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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訂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31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蘇益洋

  • 原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0號原   告 豪譽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馨宜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三政暉 被   告 德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益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3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由原告以新台幣(下同)640萬元價格向被告採購全自動塗佈機一台(下稱:系爭機台 ),並約定被告應於104年5月29日交貨予原告,原告並已交付訂金189 萬元予被告。後因被告無法如期完成,並因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益洋遭其債權人控制而無法繼續出面履行合約,原告甚至還與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債權人蔡健眾協商,簽具委託加工合約,約定由原告支付100 萬元給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益洋作為安裝工資,約定應於 104年8月3日將設備完成、測試完成,以利後續在大陸客戶處所安裝交機,原告並依約於104年7月17日支付定金20萬元、104年7月20日支付15萬元。詎事後,被告竟仍無法順利履約,組裝過程中,有一天沒一天的,經原告多次催討履約組裝,惟被告仍未組裝,主要係由原告員工三政暉於期間自行組裝、畫圖,被告一拖再拖,甚至為了製造不能完成係因原告不讓其組裝的假象,還主動於104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公司,甚至表達終止合約,原告也於104年8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同意終止合約,足見被告未有履約誠意,甚至已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及第256條規定,被告既已於104年8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終止契約,顯已無履約之意,拒絕履約,自已屬給付不能,原告自得依法解除契約,爰以105年8月11日民事辯論意旨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支付訂金 189萬元。況原告於104年8月17日寄發之存證信函,除同意解約外,亦兼含有解除契約之意,被告自應返還訂金予原告甚明。 (二)又原告採購機台乃是要交付大陸客戶,焉有不讓被告進行組裝之理,若原告拒絕被告組裝,豈非讓自身陷於違約無法交付大陸客戶之窘境?至被告雖稱已向台灣平田機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田公司)以180 萬元採購機械手臂,及向御弘公司購買設備66萬6 千元,惟原告否認真實性,又縱認被告有採購上開設備,亦非係為了履行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亦有可能係履行其他客戶之契約。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委託加工,被告已依約履行,前後向原件廠商進貨約280萬792元,及以180 萬元向平田公司訂購機械手臂,並經原告同意由第三人蔡健眾加入協助機台裝配,殊無不履行委託加工之事實。又被告與蔡健眾前往原告為本件機械特別承租之位於新竹市○○路0段00000號正對面廠房裝配,前後五天,至104年7月23日左右前往時,竟沒人應門,無法進入組裝測試,經電話聯絡原告公司工程師三政暉,回覆需等大陸經理與買方洽談後再施工,但被告與蔡健眾仍照常依約每日前往廠房現場,門戶仍緊閉,從側面窗戶查看,機台已搬離不在。 (二)又本件委託加工已進行到完成組裝,只剩調校,不料原告竟意圖巧取而不付460 萬元餘款,及蔡健眾委託加工費65萬元,竟提出本件解除契約之訴訟,及對訴外人蔡健眾另提出訴訟,應認本件並無解除契約之事實理由,原告請求返還訂金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3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640 萬元價格向被告採購全自動塗佈機1台,約定被告應於104年 5月29日交貨予原告,後系爭機台因原告要求進行變更設計,原告就此已支付189萬元予被告。 (二)原告於104年7月17日與被告債權人蔡健眾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由原告付款予蔡健眾,取得蔡健眾同意被告公司負責人蘇益洋出境赴大陸裝配全自動塗佈機完成,原告為此已支付蔡健眾35萬元。 (三)被告有向原件廠商進貨諸如向御弘公司以66萬6千元(未稅)購買骨架包覆零件,及以189萬元(含稅)向平田公司訂購機械手臂。 (四)被告曾於104年7月18日起前往原告承租之新竹市○○路 0段00000 號正對面廠房裝配系爭機台,後系爭機台原告主張因被告欠債,為免遭被告債權人追償,原告乃搬離系爭機台,目前系爭機台在原告保管占有中。 四、本件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履約,對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無理由?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拒絕履約,其得對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兩造於104年3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由原告以640 萬元價格向被告採購全自動塗佈機1台,約定被告應於104年 5月29日交貨予原告,後系爭機台原告有要求進行變更設計,原告就此已支付訂金189 萬元予被告,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兩造間簽訂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稽(詳104年度司促字第8978號支付命令案卷第2頁至第7頁 ),而原告既於104年7月17日與被告債權人蔡健眾簽訂委託加工合約書,由原告付款予蔡健眾,取得蔡健眾同意被告公司負責人蘇益洋出境赴大陸裝配全自動塗佈機完成,原告為此已支付蔡健眾35萬元,亦有原告提出其與蔡健眾簽立之委託加工合約書一紙附卷可佐( 詳同上支付命令案卷第12頁至13頁 ),足見被告其後確有配合原告進行變更設計後機台安裝作業,原告方願在逾兩造買賣契約約定交貨日期104年5月29日之後,仍願另給付35萬元予被告之債權人蔡健眾,俾使其同意被告公司負責人蘇益洋得以出境赴中國大陸地區完成系爭機台之裝機作業,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遲延交貨云云,要非無疑。 2、又被告主張其為完成系爭機台之組裝,有向原件廠商進貨諸如向御弘公司以66萬6 千元(未稅)購買骨架包覆零件,及以189 萬元(含稅)向平田公司訂購機械手臂,前後向原件廠商進貨319 萬6792元乙節,亦提出全自動塗佈機廠商進料明細表一紙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二第62頁至第63頁),並經證人即御弘公司負責人邱彥博於本院105 年6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你與被告公司曾經業務往來工作多久?)答:斷斷續續約4 年。」、「(問:最近一次合作,是否為了被告公司生產全自動塗佈機的案件? )答:是。」、「( 問:上開案件,你是在何時出貨給被告德鋒公司?)答:整組出到完是104年7月。」、「(問:此部分出貨的地點在何處? )答:是直接出貨到德鋒公司,天府路。」、「( 問:出貨之後,有無接到被告公司表示要修改或變更機台的通知? )答:有。機台我們是陸續出主體及後續的配件,出完約7月,被告公司約在6月中或底的時候通知我們要去改善原先機台的問題。」、「( 問:你到天府路的廠房去的時候,有無看到現場除了你的機台外,還有被告向其他家廠商所採購的機台或零件? )答:是有看到一些小配件。」、「(問:貨款的金額為何?)答:總金額66萬6 千元未稅。」、「( 問:這筆金額,被告德鋒公司有無給付部分貨款? )答:沒有。因為當初我們知道有狀況時,我們有打算給機台拖回來。」、「( 問:現在機台在何處? )答:因為機台交給德鋒公司天府路以後,隔沒多久被告有跟我說機台被客戶拿走,至於拿到哪裡我們也沒有辦法查,我有去被告公司看過,確定東西沒有在被告處。」等語綦詳(詳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且經證人即平田公司員工邱錦樑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被告德鋒公司有無在104年5月間向平田公司採購機械手臂?)答:有。」、「(問:三政暉有無去過平田公司? )答:有一次他有過來,我是後來聽說他就是三政暉。他當時過來希望我們幫他做機械手臂設定的一些部分。他在機械手臂上可能有些問題需要我們幫他排除。」、「(問:平田公司有無派人過去排除?)答:沒有。因為機械手臂是德鋒公司跟我們訂購的,發票有二張,第二張是尾款,在款項還沒有結清前,我們就不會再派人去做後續維修的動作。」、「( 問:被告法定代理人蘇益洋,有無跟你們提到為何他沒有辦法付機械手臂的尾款? )答:有,他說因為他上包未付他錢,且機台也搬走,所以他不能支付我們尾款。這是很簡單的問題,要嘛結清尾款,要嘛把機台返還。」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1頁),並有被告提出平田公司於104年5月4日出具之報價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二第29頁、第30頁、第45頁及第46頁 ),觀之平田公司開立機械手臂報價單予被告公司之日期104年5 月4日,距兩造於104年3月23日訂立買賣合約書之後相隔未幾,且原告公司之人員三政暉亦親往平田公司洽談修改系爭機台上機械手臂設定事宜,應認被告上開所辯其向御弘公司購買骨架包覆零件,及向平田公司訂購機械手臂,均係為完成系爭機台之組裝作業,且有用於系爭機台處,應與實情相近,堪予採信。 3、參以兩造訂立買賣合約書上約定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機台之價格為640萬元,被告亦為組裝系爭機台花費189萬元向平田公司訂購機械手臂,及向原件廠商進貨約280萬792元,衡之常情,被告應無不思及儘速完成組裝機台出售予原告後取得餘款,且原告亦不否認被告於104年7月18日起前往原告承租之新竹市○○路0段00000號正對面廠房裝配系爭機台,後系爭機台原告因擔憂遭被告債權人追償,乃搬離系爭機台至他處,難認被告有拒絕履約行徑。 4、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件被告拒絕履約,其得對於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片面所述,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9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 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為民法第256 條所明定,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亦為民法第226 條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爰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告解除買賣合約,難認有據。又被告之債權人蔡健眾雖於104年8月11日寄發新竹樹林頭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予原告,主張其與原告訂立之委託加工合約書因未獲原告回應,乃對於原告終止該合約,此有原告提出蔡健眾寄發之新竹樹林頭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一紙附卷為憑(詳同上支付命令案卷第15頁),惟被告之債權人蔡健眾既無表示被告對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情節,復無代表被告對於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權利,佐以被告於本院10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稱:「( 問:你認為你與原告之間訂立的買賣合約書,是否還存在?還是已經解除? )答:已經解除了,因為中間過程一直設計變更,且我還是一直採購,當時我的認知是我組裝完成後,原告付給我組裝加工款100 萬元,之後如果需要再採購材料,就由原告負責,而我之前採購的材料就由我負責付款,所以我認為前面的合約就可以不算了。但是我認為我們雙方中間過程沒有任何解約的會議,所以實際上合約沒有解除。」等語(詳本院卷二第78頁),揆其真意應係不同意兩造間訂立之系爭買賣合約得由原告單方解除,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合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亦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之價款189 萬元,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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