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39號原 告 洪美梅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被 告 戴錦江即新格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參仟伍佰玖拾元自民國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貳仟元自民國一○五年四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伍仟伍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9 萬9,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05 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時變更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0,490 元,及其中109 萬8,4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000 元自105 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訴卷第137 、199 、202 頁)。被告對原告上開變更聲明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紳富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紳富公司)於103 年間承攬原告擔任負責人之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鴻光幼兒園 3樓增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紳富公司並將其中廁所隔間工程轉包予被告施作,惟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情形下,於同年12月1 日星期一上午鴻光幼兒園兒童上學之際,與數名工人一同前往現場施工,被告明知施工現場應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且應妥善放置施作使用之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以免傾倒,並維護施工現場之安全,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在施工現場設立警告標誌或圍欄,復與所屬工人隨意將熱固性強化樹脂板直放豎立於鴻光幼兒園3 樓走道之牆壁上,嗣原告於當日上午前往3 樓向工人詢問施工緣由,而於同日10時30分許步出3 樓教室之際,突遭熱固性強化樹脂板(下稱系爭樹脂板)倒下壓到右腳而倒地,因而受有右側第3 、4 、5 蹠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業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刑事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是被告因本件業務過失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應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藥費2 萬1,840 元:原告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傷害,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4 月25日間,先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門診計4 次,惟因石膏未固定妥適,傷勢恢復欠佳,於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17日間,再至陳吳坤骨科門診46次、療程69次,於104 年11月7 日至105 年3 月12日間,又至陳吳坤骨科門診4 次,療程7 次,共支出醫藥費2 萬1,840 元。 2.看護費14萬2,50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行動不便,經陳吳坤骨科診所評估需5 個月期間專人看護,雖原告實際未聘請專業看護,然依最高法院見解,原告賴以其子即訴外人洪薪鎰照護,此種親屬間基於親誼恩惠所付出之勞力,得認為受有相當親屬看護之損害,遂依台籍看護每日8 小時、單日費用共950 元、每月2 萬8,500 元計算,5 個月即為 14萬2,500元(計算式:2 萬8,500 元×5 月)。被告雖稱新竹馬偕醫 院認定原告僅需2 個月全日看護即可,然新竹馬偕醫院僅以一般情狀作概略回覆,並未了解原告實際身體恢復情形,自應以原告主要治療之陳吳坤骨科診所之診斷為準。 3.往返門診交通費2 萬8,850 元: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回診就醫,除經被告派人搭載14次外,其餘往返均搭乘白牌租賃小客車(即靠行計程車),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止,共支出回診車資2 萬8,850 元。 4.不能工作損失30萬7,300 元:依陳吳坤骨科診所104 年10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因系爭傷害所致行動不便,自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6 月22日止,計7 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而原告為鴻光幼兒園園長兼負責人,向來凡事親力親為,惟於103 年12月1 日遭受系爭傷害後,因治療、恢復期間漫長,不但行動不便,更影響幼兒園的園務推行,諸多事務無法落實執行,連帶影響招生,致幼兒園學生數明顯下滑,收入亦大幅減少,原告以勞保投保薪資每月4 萬3,900 元計算,認7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萬7,300 元(計算式:4 萬3,900 元×7 月)。 5.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為鴻光幼兒園之負責人,職責重大,向來凡事親力親為,然因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恢復期間漫長,不僅行動不便、工作託付他人,又勞煩親屬照護,且原告右腳迄今仍未完全治癒,尚需持續就醫,受有相當精神痛苦。 6.本件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10 萬0,490 元(計算式:2 萬1,840 元+14 萬2,500 元+2萬8,850 元+30 萬7,300 元+60 萬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0,490 元,及其中109 萬8,4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暨其中2,000 元自105 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前與紳富公司訂定系爭工程契約,被告為系爭工程之下游承包商,接受紳富公司的指示於現場施工,而紳富公司負責工地安全之維護及警示,卻未明確標示工地與非工地之差別,僅於各下包間圍起警戒線,是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紳富公司負責,被告並無過失。又現行法規查無相關規範系爭樹脂板應如何放置之工作規則或工程注意事項,且本件事故起因為原告未遵照工安法規完成安全防護,如事先穿戴安全帽及安全鞋,亦未通知被告或紳富公司,即擅闖工地,甚逕自搬移建築板材(板材實心13mm、每片重達40-50 公斤),導致自己受有系爭傷害,蓋系爭樹脂板無人搬動即不可能壓傷人,原告應自負責任,被告並無過失可言。再者,被告已對原告負擔道義責任,非但派任被告員工即訴外人邱素珍偕同前往新竹馬偕醫院就診,更照料原告長達2 個半月,並賠付原告慰問金2 萬5,000 元,自無庸再為賠償。縱設被告對原告需負賠償責任,則前開已付之2 萬5,000 元,亦得再為扣減。 ㈡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2 萬1,840 元: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並非醫療必要費用。 2.看護費部分,被告不爭執以每日950 元計算看護費,然因陳吳坤骨科診所出具原告傷勢之函文意見均為手寫,且兩次函文內容亦出入甚大,則原告主張需5 個月全日看護,尚難憑信,被告認為應依新竹馬偕醫院所指,原告所受為2 個月全日看護,方屬妥適。 3.交通費部分,依新竹馬偕醫院函文所指,被告應受接送期間僅為2 個月,原告請求103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3日間之回診車資,顯屬過高。 4.不能工作損失部分,被告固不爭執原告之薪資以每月4 萬 3,900元核算,但依新竹馬偕醫院函文所指,原告僅有2 個月無法工作,其主張受有7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亦非合理。 5.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之金額,尚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204頁) ㈠原告為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鴻光幼兒園負責人,於103 年間將該幼兒園3 樓增建工程委由紳富公司承攬施作。 ㈡紳富公司將上開增建工程中之廁所隔間工程委由被告承攬施作。被告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與數名工人前往鴻光幼兒園3 樓施工,並將系爭樹脂板放置現場,而現場未設立相關警告標示或圍欄。 ㈢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鴻光幼兒園3 樓遭系爭樹脂板壓傷,受有系爭傷害。 ㈣原告因本次事故已受領被告給付之賠償金2 萬5,000 元。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在工地現場設置警告標示或圍欄並妥善放置系爭樹脂板,致其受有系爭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被告對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戴錦江為新格企業社負責人,其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在鴻光幼兒園兒童上學日,未事先知會原告或鴻光幼兒園情形下,即與數名工人前往鴻光幼兒園3 樓施作廁所隔間工程;原告當時係上樓詢問被告施工緣由時,遭倒下之系爭樹脂板壓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新竹馬偕醫院、陳吳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 紙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213號起訴書1 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至7 頁),而被告對前開事實部分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9至100 頁),堪認為真。次查,被告戴錦江因疏未注意在工地現場設立警告標示或圍欄,且未妥善放置系爭樹脂板,造成原告於上樓詢問施工緣由,步出教室之際,遭倒下之系爭樹脂板壓傷,受有系爭傷害之行為,經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刑事判決認定構成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有該判決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6 至12、129 至135 頁)。再參以該刑案審理時當庭勘驗本件事故發生日鴻光幼兒園內監視器畫面可知,系爭樹脂板應係由被告與所屬工人搬運至鴻光幼兒園內,有勘驗筆錄1 份及截圖照片數張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易字第447 號刑事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4至5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其在現場未設置任何警告標示或圍欄等安全防護措施,另系爭樹脂板當時為直放豎立一情,業據證人李明旭於刑案第二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362 號刑事卷第49頁反面),此情核與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至新竹馬偕醫院急診時,第一時間主訴被木板打到頭部、右腳掌等語相符,亦有急診病歷0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50頁),足見原告主張係遭被告現場未放妥之直放豎立樹脂板倒下壓傷,應非無據。 3.被告既屬以室內裝潢、輕鋼架工程為營業項目之廠商,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3 頁),其當天搬運質量非輕之系爭樹脂板進入幼兒園內,堪認施工過程具有一定危險性質,其自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況且被告前往鴻光幼兒園當日為兒童上學日,在事先未告知鴻光幼兒園及徵詢原告同意前,即貿然進場施工,卻疏未注意妥適放置系爭樹脂板及在現場設立安全維護措施,且當時現場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造成原告前往詢問施工緣由過程遭系爭樹脂板壓傷,被告此等不作為,依前開說明,難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核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具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對本件事故有過失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4.被告辯稱其僅為紳富公司之下包廠商,均依紳富公司指示進場施工,工地安全應由紳富公司維護,且現行法規查無相關規範系爭樹脂板應如何放置之工作規則或工程注意事項,其無過失責任等語。惟按不作為侵權責任,本不限於依法律或契約明文負有作為義務之人,民事侵權行為法既旨在防範危險,凡從事一定營業或職業之人,因自己行為致發生一定結果危險者,自有承擔一定作為義務,以防範對他人危害之發生,即所謂社會活動安全作為義務(見學者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98年7 月出版,第113 至115 頁)。經查,被告為實際進場施工廠商,其施工過程本具危險性質,已如前述,自需善盡安全維護作為義務,尤施工日期及地點為兒童隨時進出之幼兒園,佐以紳富公司於承攬鴻光幼兒園增建工程時,已與原告口頭約定,基於不影響教學品質及兒童安全考量,僅選定在週六、週日或例假日施工,且需紳富公司管理人員在場監督才能施作,並已告知下包廠商,被告(函文誤載為「搗擺」)於本件事故發生日前往施工,未事先告知紳富公司,紳富公司遲至原告致電告知發生本件事故時,方得知上情等事實,有紳富公司105 年6 月16日紳竹院第0001號函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154 頁),足見被告辯稱其無過失責任可言,自非可採。又參酌侵權行為法之本旨,被告既為室內裝潢業者,自有於施工過程履行防免該樹脂板倒下壓傷他人之注意義務,縱然現行法規或契約無具體規範何謂妥適放置系爭樹脂板,難遽認被告即無該等注意義務。 5.被告另辯稱原告未事先穿戴安全帽及安全鞋,亦未通知被告或紳富公司,即擅闖工地,甚逕自搬移建築板材(板材實心13mm、每片重達40-50 公斤),導致自己受有系爭傷害,應自負過失責任等語。然查,原告當時上樓前往被告施工現場目的,乃詢問被告為何選擇兒童上學日到場施工,業如前述,原告即非無故至現場。又被告為實際施工廠商,應盡現場安全維護注意義務,亦如前述,況本應由被告負責提供安全帽及安全鞋予任何進入工地現場人員配戴,難認原告有何須自行準備並配戴完成,方得進入工地之義務存在。至被告既無妥適放置系爭樹脂板,或採取任何安全維護措施,防免該樹脂板倒下,造成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被告自有過失責任,另被告雖認系爭樹脂板倒下原因可能為原告擅自移動,惟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核其所辯,均非可採。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藥費用2萬1,840元: 原告主張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3 月12日期間就醫接受治療所需醫藥費用共2 萬1,840 元,業據提出新竹馬偕醫院單據4 紙、陳吳坤骨科診所繳費收據1 紙、收據彙總單2 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8 至15頁、訴卷第83頁),核計該等單據總金額為2 萬2,390 元(計算式:600+340+2,600+570+600 +1萬5,680+2,000 元),原告已扣除104 年4 月25日新竹馬偕醫院證明書費250 元、104 年5 月28日勞傷診斷書100 元、104 年10月17日診斷200 元後(見本院附民卷第11、14至15頁),請求2 萬1,840 元(計算式:2 萬2,390 - 250-100 -200 元),且經被告表示無意見(見本院訴卷第101 頁),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嗣爭執原告請求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非必要費用等語(見本院訴卷第138 頁),惟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此參最高法院91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原該院66年度第5 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即診斷證明書費用不得求償之決議)不再供參考即明。準此,原告既已扣除非關本件訴訟所需之診斷證明書費用部分,其他部分則屬證明本件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必需,自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被告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3.看護費用5萬7,000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 193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本院將原告自103 年12月1 日至105 年3 月12日期間至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之醫療單據(含診斷結果、主訴症狀、治療方法),送請新竹馬偕醫院協助評估,經新竹馬偕醫院於105 年6 月13日函覆本院:依一般情況受傷後,需專人全日照顧約2 個月等語,有該等醫療單據數紙及函文1 紙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05 至115 、147 頁),堪信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他人全日看護2 個月期間,要屬有據,至逾越此期間範圍者,本院審酌系爭傷害僅在原告右腳掌部位,原告尚得使用助行器自理生活,難認再有需他人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每日所需看護費用950 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93頁),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為5 萬7,000 元(計算式:30日×2 個月×950 元),縱無實際該筆費用支出, 依前開說明,亦得請求,逾此部分之請求,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⑶原告固主張其傷勢情形應以主要治療之陳吳坤骨科診所之診斷為準等語。查陳吳坤骨科診所於105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原告需他人全日看護5 個月;復於105 年4 月24日函覆本院:原告需他人全日看護8 個月,有該等函文共2 紙為證(見本院訴卷第38、97頁),惟原告既已陳稱本件事故後皆主要至陳吳坤骨科診所接受治療,何以前開兩次函文僅間隔 1個月半時間,評估結果卻差異甚大,此外,陳吳坤骨科診所並未再進一步於前開函文內說明兩者評估差異原因,是該等函文所為之評估,要難遽採。 4.交通費用3,950元: ⑴原告主張於103 年12月1 日至104 年7 月13日期間因至新竹馬偕醫院及陳吳坤骨科診所就醫,支出交通費用2 萬 8,850元,固提出收據1 紙及接送明細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77至81頁)。惟依前揭新竹馬偕醫院於105 年6 月13日回函所示,原告無自主行動能力,需他人接送時間約3 個月(見本院訴卷第147 頁),本件事故於103 年12月1 日發生,則原告就醫需他人接送之期間為該日至104 年2 月28日期間,經與原告提出前開接送明細表互核,參以原告主張單趟350 元,來回兩趟600 元,應屬合理,至被告委託邱素珍協助接送部分,原告既無實際支出,即非屬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需要,是原告得請求交通費為3,950元(計算式:350+600+600+600+600+600+600元,見本院訴卷第78頁),逾此部分之請求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⑵陳吳坤骨科診所於105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原告需他人接送或搭乘計程車5 個月;復於105 年4 月24日函覆本院:原告需搭乘計程車回診就醫12個月,有該等函文共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8、97頁),惟原告既已陳稱本件事故後皆主要至陳吳坤骨科診所接受治療,何以前開兩次函文僅間隔1 個月半時間,評估結果卻差異甚大,此外,陳吳坤骨科診所並未再進一步於前開函文內說明兩者評估差異原因,是該等函文所為之評估,亦非可採。 5.喪失勞動能力8萬7,800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需他人看護2 個月,接送回診3 個月期間,已如前述,且其受傷前擔任鴻光幼兒園之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因此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而無法工作之損失。又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需依其回診追蹤病情而定,其於103 年12月1 日至同年12月18日減損80% 之後,因未回診,直至104 年10月3 日才再追蹤,無法判定減損比例及期間一節,有新竹馬偕醫院105 年6 月13日回函 1紙附卷可憑,準此,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達7 個月,要難遽採。而系爭傷害僅在原告右腳掌部位,原告於治療期間,應非受有完全不能工作之減損程度(即喪失勞動能力),然減損比例及期間本難以客觀數據精確證明,本院審酌原告於受傷後的回診情形,前後累計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認應以 2個月不能工作期間為適當,逾此範圍者,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告主張以其投保薪資每月4 萬3,900 元計算損失,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附民卷第17-1頁、訴卷第203 頁),是原告所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害,應以8 萬7,800 元為適當(計算式:4 萬3,900 元×2 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 ,應予駁回。 ⑵陳吳坤骨科診於105 年3 月9 日函覆本院,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約5 個月,前3 個月減損100%,後2 個月50% ;復於105 年4 月24日認原告完全無法擔任幼兒園園長工作需6 個月,另外需2 個月減損50% 工作能力,有陳吳坤骨科診所回函2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38、97頁)。惟原告既已陳稱本件事故後皆主要至陳吳坤骨科診所接受治療,何以前開兩次函文僅間隔1 個月半時間,評估結果卻差異甚大,亦顯與前揭新竹馬偕醫院回函有所出入,此外,陳吳坤骨科診所並未再進一步於前開函文內說明兩者評估差異原因,是該等函文所為之評估,難認可採。 6.慰撫金16萬元: ⑴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需持續回診就醫治療,同時於特定期間內需他人看護、接送回診及無法工作等事實,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於103 年度無所得資料,財產資料21筆,總額2292萬8,525 元;被告戴錦江同年度所得資料1 筆,總額15萬4,139 元,財產資料7 筆,總額577 萬5,509 元;被告新格企業社,所得資料2 筆,總額519 元,無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8至27頁),本院審酌兩造前開財產所得申報狀況、原告受傷前擔任鴻光幼兒園負責人,因本件事故受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影響、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16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7.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為33萬0,590 元(計算式:醫藥費用2 萬1,840 元+ 看護費用5 萬7,000 元+ 交通費用3,950 元+ 喪失勞動能力8 萬7,800 元+ 慰撫金16萬元)。惟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後,有先給付原告慰問金2 萬5,000 元,有收據2 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25至2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前已填補原告所受損害2 萬5,000 元,自應扣除此部賠償金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應為30萬5,590 元(計算式:33萬0,590 元─2 萬5,000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5,590 元,及其中30萬3,59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27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40頁);2,000 元自 105年3 月31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4 月6 日起(見本院訴卷第137 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惟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追加醫療費用2,000 元部分,繳納裁判費1,000 元,而原告就該部分獲全部勝訴判決,爰於主文第3 項諭知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被告聲請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後,併為免予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