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88號原 告 高茂峰 訴訟代理人 許美智 被 告 洪植炫 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子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參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 、緣民國103 年11月24日13時58分許,被告洪植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300 公尺處,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事項,被告洪植炫執行業務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竟衝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發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壓迫等傷害。被告洪植炫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調偵字第40號依法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洪植炫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是本件原告既因被告洪植炫之不法侵害致受有上開傷害,則被告洪植炫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竹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江公司)係被告洪植炫之僱用人,按為某種事業使用他人,於被用人執行事業加害於第三人時,其使用主於選任被用人及監督其事業,已盡相當之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使用主固不負賠償責任,但此種情形係為使用主之免責要件,使用主茍欲免其責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判例要旨),被告竹江公司若無法對善盡管理部分為舉證,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責任而為本案共同連帶賠償之求償。 2 、原告請求因本件車禍財產損失及身體損傷金額為: ⑴車損金額:120,163 元。 ⑵車體拖吊:3,950元。 ⑶身體損傷醫療費用:其中東元醫院、成大醫院、祐銓骨科、松柏復健診所等已就醫之醫療收據為8,045 元,另預估後續醫療掛號費為12,000元(60次×200 元)、後續復健 費用為7,800 元(50元×156 次)及營養品費11,200元( 維生素B 群,用於修復神經,預估14瓶×800 元)。 ⑷無法工作之損失:170,000 元(月薪85,000元×2 個月) ⑸精神慰撫金:510,000 元 原告為成功大學碩士畢業,領有IS9000認證書,並擔任品管副理職務。 ⑹總計金額為843,158 元,原告僅就其中80萬元部分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有關原告請求之損害中,系爭車輛之殘值約為4 至5 萬元,其修車費用應予折舊。醫療費用中有些是故有疾病,非本件車禍所造成,應予剔除,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以已支出之醫療費2 倍計算賠償數額。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緣民國103 年11月24日13時58分許,被告洪植炫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預拌混凝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道○號高速公路北向90公里300 公尺處,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視距良好,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事項,被告洪植炫執行業務駕駛,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衝撞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頸部挫傷併發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壓迫等傷害,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305 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及收費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卷宗審閱無訛,上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洪植炫駕駛肇事車輛,於上述時間行經前揭地點,本應注意上開規定,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於本院調解卷可憑,足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所駕駛之肇事車輛追撞其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被告洪植炫顯有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洪植炫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洪植炫自應就本件事故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洪植炫係受僱於被告竹江公司執行職務中為上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竹江公司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准許。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96 條及第29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 、車損金額71,391 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訴外人陳昆雄所有,陳昆雄業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並提出債權讓與書、行車執照等件為憑。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損害,經車廠估價,預估修復費用為120,163 元(包含零件費用48,772元、鈑金工資45,648元、塗裝工資19,958元、引擎工資5,785 元)等情,有估價單在卷可按。惟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係於88年1 月出廠,於車禍發生時,使用已逾16年,於權威車訊中古車行情表中已查無同型車款該年出廠之行情價格,而依該車訊資料所載90年度出廠之同型車款其行情價格為8 至9 萬元,是系爭車輛之殘值約僅有4 至5 萬元等語,經查,因事故當時系爭車輛之車齡已逾16年,而以上開中古車行情表,輔以原告所提相近年份相似車款之中古車訊資料以觀,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前之市場行情價格為低於10萬元,故上開估算之修復費用已逾事故前之市價以觀,應屬修復不能,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部分,難以認定為本件修復原狀所必要,應予剔除,而其餘原告為修復所費之工資部分,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則因被告肇事所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71,391元(計算式:鈑金工資45,648元+塗裝工資19,958元+引擎工資5,785元)。 2 、車體拖吊3,850 元: 原告主張其將系爭車輛移至修車廠所支出道路救援為3,950 元,乃係伴隨本件事故發生所必要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所受損害之一部,惟查原告所提高速公路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其實收服務費僅為3,85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850 元範圍內之道路救援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3 、醫療費用7835元: 原告固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後,至東元醫院、成大醫院、祐銓骨科、松柏復健診所等已支付之醫療費用合計為8,045 元,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件為證,然查,原告所支出之前揭醫療費用中有高堂中醫診所醫療費用210 元,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堂中醫診所原告就醫紀錄,經該診所函覆:原告於103 年11月24日以後僅至該診所求診二次,病因皆為消化不良及其他疾病,無因交通事故傷害至該診所就診之紀錄,有該診所105 年1 月20日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司竹調字第249號調解卷第125頁),且有關原告預估後續醫療掛號費為12,000元(60次×200元)、後續復健費用為7,800元( 50元×156次)及營養品費11,200元(維生素B群,用於修 復神經,預估14瓶×800元)部分,尚無實際之支出且無 法證明確與本件侵權間存有必要及因果關係,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剔除。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783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不允許。 4 、工作損失40,016元: 本件原告主張其原受外國公司Major Worldwide Ltd . 錄取擔任品管部品管課副經理一職,聘用日期自103 年5 月19日起,月薪為85,000元,惟因本件車禍後經診斷需持續治療6 個月,前2 個月不宜工作須休養,致原告未能至該公司任職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國公司Major Worldwide Ltd . 委託臺灣地區代辦招募員工之信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關於原告任職情形,經該公司函覆:原告並未任職於Major Worldwide Ltd . ,並非Major Worldwide Ltd . 之員工等情,有該公司105 年1 月21日函覆在卷,是原告以月薪85,000元計算其損失,顯乏所憑,而原告雖提出目前任職公司之105 年2 月及3 月之薪資證明,尚未能證明即為前開休養期間之薪資,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按兩造所不爭執之勞工最低基本薪資每個月20,008元作為計算原告因本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應屬適當,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2 個月工作損害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2 個月),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 准許。 5 、精神慰撫金150,000 元: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致受有頸部挫傷併發頸椎椎間盤移位及神經根壓迫等傷害,並需復健,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則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上開過失傷害之不法行為,自已造成原告身心俱受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次審酌原、被告之財產,有兩造所不爭執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復參以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可歸責程度、原告所受身心傷害程度之情形,暨兩造之教育程度、年齡、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金額15萬元尚屬妥適,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0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主張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等情,就原告有理由部分,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就原告無理由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於裁判時即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6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