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 原告
-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榮三
- 訴訟代理人
- 楊隆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勝鈞
- 複代理人
-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
- 複代理人
- 郭文郎
- 複代理人
- 郭淑禎
- 複代理人
- 郭文澤
- 複代理人
- 郭淑冠
- 複代理人
- 郭若琦
- 複代理人
- 郭若瑩
- 複代理人
- 郭淑婉
- 複代理人
-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 複代理人
-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 兼上十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文曜
- 被告
- 郭文珠(兼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李小珍(即郭文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地目道、所有權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1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割方法如下:㈠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㈢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春霞所有。㈣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及第256條亦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原僅以郭文珠、郭春霞、郭文華、郭文曜、郭淑婉、郭文郎、郭淑禎、郭文賢、郭文澤、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為被告,惟因被告郭文華業於起訴前之民國101年10月20日死亡,原告乃追加其配偶郭楊彩鳳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郭芳志、郭芳谷、郭芳義、郭美津為被告,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追加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P.29、39、46、47);嗣經查郭文華之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原告乃撤回對郭楊彩鳳、郭芳志、郭芳谷、郭芳義、郭美津之訴訟,亦有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20號拋棄繼承案卷、民事部分撤回狀可佐(參本院卷一P.85-93、124);又郭文華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郭文濱繼承,惟郭文濱亦於104年9月15日死亡,故郭文濱部分應由再轉繼承人即郭文濱之配偶李小珍及第一順位繼承人郭爵綸、郭佳薇繼承,原告遂先後追加原非當事人之郭文華繼承人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邱慶芳、郭爵綸、郭佳薇及李小珍為被告,有繼承系統表、民事追加訴訟暨變更訴之聲明狀、民事追加起訴狀可參(參本院卷一P.203、197、457);嗣再因郭春霞拋棄對郭文華之繼承權,郭文濱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第一順位繼承人郭爵綸、郭佳薇、張孫睿、張旭巖亦均拋棄繼承,郭文濱亦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自應由第三順位繼承人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繼承,原告乃撤回被告郭春霞繼承郭文華部分之起訴及撤回對郭爵綸、郭佳薇之訴訟,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430號拋棄繼承案卷、105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民事部分撤回狀可稽(參本院卷一P.363、379),因此郭文華之繼承人即確定為被告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並由被告李小珍及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為再轉繼承人(即被告李小珍及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為郭文濱之繼承人)。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乃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被告;另原告撤回對郭楊彩鳳、郭芳志、郭芳谷、郭芳義、郭美津之訴訟,係於渠等為言詞辯論前為之,無庸得渠等之同意;至原告撤回被告郭春霞繼承郭文華部分之起訴,業經被告郭春霞當庭表示同意,又郭爵綸、郭佳薇對原告所為之撤回,未於民事部分撤回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亦視為同意撤回,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郭文賢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05年6月14日死亡,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10月17日北院隆家家105科繼字第1952號函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一P.397-400、410),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為被告郭文賢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該聲明承受訴訟狀業經送達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惟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未聲明承受訴訟,本院遂於105年10月21日裁定命鄭淑貞、郭維欣、郭佳寧承受並續行訴訟。嗣被告郭文賢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已分別由被告郭維欣、郭佳寧分割繼承登記取得各1/32,原告乃撤回對鄭淑貞之訴訟,並經被告鄭淑貞之訴訟代理人郭文曜當庭表示同意,有土地登記謄本、民事部分撤回狀及本院10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參本院卷二P.84、89),揆諸上開之規定,於法亦無不合,亦應准許。
二、被告郭文珠、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邱慶芳、李小珍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地目道,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又系爭土地是空地、緊臨道路,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因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上開2筆土地均有通行系爭土地而與位於同段854-1地號現有道路相連接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等人所共有;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春霞單獨所有;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則變價分割,變價所得分歸予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及李小珍。原共有人郭文華已於起訴前之101年10月20日死亡,且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故其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8分之1應由第三順位即其兄弟姊妹共同繼承,而其兄弟姊妹中之被告郭春霞就此部分亦聲明拋棄繼承,因此郭文華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應由其餘兄弟姊妹即郭文濱(104年9月15日死亡)、被告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所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又郭文濱於99年6月7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李小珍結婚,被告李小珍並已取得在台長期居留許可,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而郭文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郭爵綸、郭佳薇、張孫睿、張旭巖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第三順位繼承人即為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等人,故郭文濱死亡前所繼承取得郭文華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權利,自應由被告李小珍與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等人再轉繼承為公同共有。再因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及李小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綜上,爰聲明:㈠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遺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分之1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面積114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原物分割。分割方法:⒈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⒉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等10人共有,其中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等6人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被告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⒊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春霞單獨所有。⒋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1/2分歸予被告郭文珠,餘1/2分歸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公同共有。㈢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分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郭春霞、郭文郎、郭淑禎、郭文曜、郭佳寧、郭維欣、郭文澤、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淑婉:同意原告分割方案。原告自設廠以來使用系爭土地近50年,不曾向其他共有人知會即自由出入,也未與其他共有人有過協商,現原告為其利益逕行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其他共有人都應按比例原則負擔訴訟費用,實有失公平、合理與正義原則,故請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李小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辯論及陳述略稱:伊對分割沒有意見。
(三)被告郭文珠、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邱慶芳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未就系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郭春霞、郭文郎、郭淑禎、郭文曜、郭佳寧、郭維欣、郭文澤、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淑婉、李小珍等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
(二)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70年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文華業於101年10月20日死亡,且其配偶及第一順位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而其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郭春霞亦聲明拋棄繼承,自應由其餘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郭文濱(104年9月15日死亡)及被告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共同繼承為公同共有;又郭文華之繼承人郭文濱亦於104年9月15日死亡,郭文濱之第一順位繼承人郭爵綸、郭佳薇、張孫睿、張旭巖亦均已聲明拋棄繼承,復無第二順位繼承人,自應由其配偶即被告李小珍與第三順位繼承人即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共同繼承,故郭文濱死亡前所繼承取得郭文華關於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遺產權利,自應由被告李小珍與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等人再轉繼承為公同共有,此有郭文華、郭文濱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4月14日新地登字第1050002817號函檢送之64年收件9364、9365號暨88年收件第10941號登記資料、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720號拋棄繼承案卷、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繼字第1430號拋棄繼承案卷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P.29、85-93、147、203、250-327)。據此,系爭土地原共有人郭文華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部分,依法即應由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繼承為公同共有,惟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有系爭土地最新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應就被繼承人郭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規定。又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時,分配原物與變賣之而分配價金,孰為適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要旨參照)。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8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7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若以原物分割,各當事人分得之土地,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徒然減損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故本件不能原物分割,只得予以變賣,所得價金各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如此始能將本件土地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旨。(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512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依首揭規定,裁判分割方法,固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優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始得變賣共有物。惟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以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四)查系爭土地地目道,係緊臨道路,呈長條形狀之空地,面積僅114平方公尺,其中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係系爭土地長條形狀最狹窄部分,顯然經濟利用價值最低,然與原告所有之坐落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相臨,此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地籍圖及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參以被告郭春霞、郭文郎、郭淑禎、郭文曜、郭佳寧、郭維欣、郭文澤、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淑婉等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同意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按原有權利範圍維持共有,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春霞所有;又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變價所得1/2分歸予被告郭文珠,餘1/2分歸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公同共有部分,被告郭春霞、李小珍亦分別表示同意及無意見,而被告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則自始至終未表示意見,顯然被告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均不在意系爭土地如何分割,且觀諸被告郭文珠之應有部分1/8及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公同共有1/8,應分得之土地均面積過小,顯然不能作何用途,如予變價,應較能發揮最高之經濟上利用價值。再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就渠等所繼承郭文華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部分,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顯然即尚未為遺產分割,則依民法第1151條之規定,渠等等就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1/8,即成立公同共有關係,故就變價分割後之價金,即應仍維持為公同共有。從而,本院參酌系爭土地之現狀使用狀態、整體經濟效用、兩造之利益、意願及公平合理等一切情狀,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分割方法為:㈠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D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㈡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所有,並按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即其中被告郭文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之權利範圍各為8分之1,被告郭若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之權利範圍各為16分之1)。㈢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春霞所有。㈣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並就賣得價金按如附表三所示分配之(即變價所得1/2分歸予被告郭文珠取得,餘1/2分歸被告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文珠、邱慶芳、李小珍公同共有取得),確較能兼顧兩造共有人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兩造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兩造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爰併命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本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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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文珠 │8分之1 │
├──┼─────────────────────┼──────┤
│ 2 │郭春霞 │8分之1 │
├──┼─────────────────────┼──────┤
│ 3 │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公同共有 │
│ │文珠、邱慶芳、李小珍(即郭文華之繼承人及再│8分之1 │
│ │轉繼承人) │ │
├──┼─────────────────────┼──────┤
│ 4 │郭文曜 │16分之1 │
├──┼─────────────────────┼──────┤
│ 5 │郭淑婉 │16分之1 │
├──┼─────────────────────┼──────┤
│ 6 │郭文郎 │16分之1 │
├──┼─────────────────────┼──────┤
│ 7 │郭淑禎 │16分之1 │
├──┼─────────────────────┼──────┤
│ 8 │郭文澤 │16分之1 │
├──┼─────────────────────┼──────┤
│ 9 │郭淑冠 │16分之1 │
├──┼─────────────────────┼──────┤
│ 10 │郭若琦 │32分之1 │
├──┼─────────────────────┼──────┤
│ 11 │郭若瑩 │32分之1 │
├──┼─────────────────────┼──────┤
│ 12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分之1 │
├──┼─────────────────────┼──────┤
│ 13 │郭維欣 │32分之1 │
├──┼─────────────────────┼──────┤
│ 14 │郭佳寧 │32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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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C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郭文
郎、郭文曜、郭文澤、郭淑禎、郭淑婉、郭淑冠、郭若
琦、郭若瑩、郭維欣、郭佳寧維持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
│ 1 │郭文曜 │8分之1 │
├──┼─────────────────────┼──────┤
│ 2 │郭淑婉 │8分之1 │
├──┼─────────────────────┼──────┤
│ 3 │郭文郎 │8分之1 │
├──┼─────────────────────┼──────┤
│ 4 │郭淑禎 │8分之1 │
├──┼─────────────────────┼──────┤
│ 5 │郭文澤 │8分之1 │
├──┼─────────────────────┼──────┤
│ 6 │郭淑冠 │8分之1 │
├──┼─────────────────────┼──────┤
│ 7 │郭若琦 │16分之1 │
├──┼─────────────────────┼──────┤
│ 8 │郭若瑩 │16分之1 │
├──┼─────────────────────┼──────┤
│ 9 │郭維欣 │16分之1 │
├──┼─────────────────────┼──────┤
│ 10 │郭佳寧 │16分之1 │
└──┴─────────────────────┴──────┘
附表三:如附圖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3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土地變價分割賣得價
金分配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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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 │變價分割賣得│
│ │ │價金分配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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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郭春霞 │2分之1 │
├──┼─────────────────────┼──────┤
│ 2 │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公同共有 │
│ │文珠、邱慶芳、李小珍(即郭文華之繼承人及再│2分之1 │
│ │轉繼承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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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
┌──┬─────────────────────┬──────┐
│編號│共有人 │訴訟費用分擔│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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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郭文珠 │8分之1 │
├──┼─────────────────────┼──────┤
│ 02 │郭春霞 │8分之1 │
├──┼─────────────────────┼──────┤
│ 03 │郭春霞、郭文舉、郭文龍、郭文峯、郭文英、郭│連帶負擔 │
│ │文珠、邱慶芳、李小珍(即郭文華之繼承人及再│8分之1 │
│ │轉繼承人) │ │
├──┼─────────────────────┼──────┤
│ 04 │郭文曜 │16分之1 │
├──┼─────────────────────┼──────┤
│ 05 │郭淑婉 │16分之1 │
├──┼─────────────────────┼──────┤
│ 06 │郭文郎 │16分之1 │
├──┼─────────────────────┼──────┤
│ 07 │郭淑禎 │16分之1 │
├──┼─────────────────────┼──────┤
│ 08 │郭文澤 │16分之1 │
├──┼─────────────────────┼──────┤
│ 09 │郭淑冠 │16分之1 │
├──┼─────────────────────┼──────┤
│ 10 │郭若琦 │32分之1 │
├──┼─────────────────────┼──────┤
│ 11 │郭若瑩 │32分之1 │
├──┼─────────────────────┼──────┤
│ 12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8分之1 │
├──┼─────────────────────┼──────┤
│ 13 │郭維欣 │32分之1 │
├──┼─────────────────────┼──────┤
│ 14 │郭佳寧 │32分之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