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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告
三營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
被告
郭文郎
被告
郭淑禎
被告
郭文澤
被告
郭淑冠
被告
郭若琦
被告
郭若瑩
被告
郭淑婉
被告
郭佳寧(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被告
郭維欣(即郭文賢之繼承人)
兼上十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文曜
被告
郭文珠(兼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舉(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龍(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峯(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郭文英(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邱慶芳(即郭文華、郭文濱之繼承人)

      李小珍(即郭文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當事人欄「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 郭春霞(兼郭文濱之繼承人)」;主文第二項關於「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附表三編1「郭春霞」之記載,應更正為「郭文珠」。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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