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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王婉如

  • 原告
    戴杼瑩
  • 被告
    周菀貞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4號原   告 戴杼瑩 訴訟代理人 李亦庭律師 蔡旻穎律師 被   告 周菀貞 訴訟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王鳳儀律師 複 代 理人 吳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段○○○號建物內分貨場標示編號第一二三三號之原攤位內冰箱二臺及攤位鐵架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捌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佰參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49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702 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內分貨場標示編號第1233號之攤位暨攤位內冰箱二臺及攤位鐵架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9,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 萬1,000 元。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經數次變更,最後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具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0 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內分貨場標示編號第1233號之原攤位內冰箱二臺及攤位鐵架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6 頁),核原告數次所為之變更均屬單純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戴粽文原為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建物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下稱系爭土地,與上開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戴粽文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後,即由戴粽文唯一繼承人即原告單獨繼承系爭房地而為系爭房地現所有權人。被告為戴粽文生前所聘僱之員工,居住於系爭房屋,迨原告繼承系爭房地後,被告竟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經原告明確表示不同意其繼續居住並請求返還,卻遭被告拒絕。是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請求返還未果,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又被告於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屋鄰近武陵快速道路及縱貫公路(經國路),交通便捷,且因位於巷內,寧靜不吵雜,復位於百年名校北門國小學區內,鄰近商場熱絡,區域環境居住機能及日常生活、教育所需便利性均佳,不論從屋齡、坐落位置、繁榮程度、經濟用途、交通便利性、生活教育機能完善度等面向觀之,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以系爭土地104 年申報地價8,480 元/ 平方公尺,及系爭房屋104 年之課稅現值19萬5,700 元總價年息10﹪為計算基礎,則被告於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期間需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 萬1,213 元,及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應給付金額為3,440 元 二、戴粽文生前長年於新竹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產銷公司)設立之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果菜批發市場內從事豆類製品銷售,與新竹產銷公司約定使用該分貨場編號第1233號攤位(下稱系爭1233號攤位)經營文貞號商行。依雙方於104 年5 月7 日更新簽訂之「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書」,約定系爭1233攤位使用期限為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是原告自戴粽文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起,即繼承戴粽文就系爭1233號攤位與新竹產銷公司之租賃關係。惟被告於戴粽文死亡後,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占用系爭1233號攤位,以及攤位內戴粽文生前所購置之冰箱二檯及置物鐵架,並持續占用至105 年8 月11日以後。嗣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1233攤位後,自106 年8 月9 日起以每月9,000 元之租金出租予訴外人葉明峻。是原告以每月租金9,000 元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無權占用系爭1233號攤位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10萬6,500 元,並請求被告返還至今尚未返還之系爭1233號攤位內之冰箱二臺及置物鐵架。 三、戴粽文死亡時,尚有「華夏玻璃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華夏玻璃福委會)等廠商積欠戴粽文所獨資經營文貞號商行貨款,惟被告竟持華夏玻璃福委會所簽發受款人為戴粽文所有「文貞號商行」之支票前往兌領,因不獲兌現,遂又請求廠商重新簽發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數紙,其後被告亦分別於104 年9 月、10月、11月、12月,由其自身或其家人周明賢領取支票款項共計17萬3,835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之損害,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應返還17萬3,835 元予原告。另戴粽文死亡時,尚有「八珍鳳姐竹北店」(下稱八珍鳳姐)等廠商積欠其貨款,惟被告竟於戴粽文死亡後,竟擅自持八珍鳳姐所簽發由萬泰銀行風城分行(萬泰銀行已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下稱凱基銀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二紙前往兌領共1 萬8,050 元,依法亦應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雖主張欲以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下稱前案家事案件)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 萬元之金額為抵銷之抗辯等語,惟前案家事案件目前刻正由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重家上字第44號上訴審審理中,故關於該案原審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部分,是否給付抑或給付金額多少等,均尚未確定,被告無從以一不確定之債權為抵銷抗辯。甚且,前案判決亦審認被告擅自領取戴粽文之遺產共795 萬6,486 元,此恐已涉及刑事侵占之刑責,並應負返還之責,被告對此均恝置不論,反而主張抵銷,原告無法接受。 五、聲明:㈠被告應將新竹市○○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 巷00號2 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1,21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440 元。㈢被告應將坐落新竹市○區○○路○段000 號建物內分貨場標示編號第1233號之原攤位內冰箱二臺及攤位鐵架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6,5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1,88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㈥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系爭房屋實為被告及戴粽文以共同經營攤位所得購置,於81年間被告及戴粽文之生意方起步,並無足夠資金購買房地,故由戴粽文向新竹三信貸款購置系爭房屋,於81年10月30日辦畢移轉登記,並於往後數年以被告及戴粽文共同經營攤位所得償還銀行貸款,是系爭房屋屬被告及戴粽文之合夥財產,僅暫時由戴粽文出名為登記所有權人而已。系爭房地既為被告與戴粽文之合夥財產,被告與戴粽文之合夥關係至今仍未清算,原告既未繼承戴粽文之合夥人地位,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而僅係繼承對合夥財產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二、81年間戴粽文有意與被告共節連理,被告與戴粽文始對外以夫妻之名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自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以來,戴粽文從未向被告索討租金或費用,足見當時戴粽文確有使被告長久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之意,雙方就系爭房屋自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自戴粽文往生後,此使用借貸關係由原告繼承,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再者,被告與戴粽文同床共枕20餘年以來,雙方如夫妻般共同生活,感情融洽,街坊鄰居均認被告與戴粽文為夫妻關係,戴粽文平日與鄰里言談間,對被告均係以配偶之稱呼為之,且被告與戴粽文平日亦同進同出,在市場擺攤營業,採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另由訴外人鄭建欽及洪邱菊燕於前案家事案件之證述可證,被告與戴粽文確以夫妻關係共同在菜市場經營豆類製品生意,並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對外如同夫妻般生活,更顯渠等鶼鰈情深,是被告與戴粽文無論生活上或經濟上皆存有密不可分的關係,益徵戴粽文提供名下房屋予被告永久居住至死亡,合乎夫妻互相照顧之情。此外,被告收齊攤位每日賺得之現金,將之交由戴粽文存入設於戴粽文名下之銀行或郵局帳戶內,實則被告亦得支配、使用該存款,足見被告與戴粽文共同生活期間,亦共同攢存積蓄,以應付退休之用,雙方具有身分、財產上之緊密結合,被告與戴粽文確有互相照養至彼此終老之意;戴粽文提供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時,應係出自對被告之照顧義務,而使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意,直至終老為止。況且,由被告與戴粽文同財共居長達20年之關係可知,在戴粽文往生前,被告與戴粽文確有共同安排老年生活之意,雙方存有攜手同行之緊密情感關係,倘被告僅因非合法繼承人而需搬離系爭房屋,頓時流離失所,顯非戴粽文生前所樂見,亦非戴粽文提供被告居住系爭房屋之原意,戴粽文生前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即在盡其所能保障被告晚年之生活無慮,使被告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終老,被告與戴粽文間就系爭房屋確有使用借貸關係。戴粽文往生後,該借貸關係既由原告承受,是被告自得本於使用借貸之權源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三、系爭房屋屋齡已逾25年,屋況老舊又年久失修,鄰里多為經濟弱勢,亦無正常運作管理委員會、警衛或保全等便利生活、保障居民安全之組織,顯見該處居住品質不佳。其房屋地段雖近中正路,惟鄰近區域經國路上充斥酒店、KTV 、按摩店、電子遊藝場等場所,附近更有少年監獄及新竹空軍醫院等避鄰設施,該區域龍蛇雜處,非人人欲居住之文教地區。此外,系爭房屋所處巷弄僅有單一出口,車輛駛入後必須以倒車方式離開,且該巷弄寬度僅約3 至3.5 公尺而僅容一台車單向通行,無法二台車會車,可見系爭房屋所處位置之交通極度不便;再者,該巷弄亦無社區或公共停車場,倘有住戶於巷弄間隨意停車,極易導致救護車、消防車駛入困難,延誤救災時間,而有安全上之疑慮,顯對系爭房屋之價值造成減損;又系爭房屋無電梯可使用,樓梯間老舊而堆滿雜物行走不便;因系爭房屋並無對外窗,屋內灰暗而無法照射完整陽光,空氣不流通亦造成空氣品質不佳,且房屋內部十分狹窄,5 位大人共處客廳即非常擁擠,屋內雜物散落各處,凌亂之處顯而易見;系爭房屋之隔間係使用非防火材質之輕木板,—有祝融後果不堪設想,難以保障系爭房屋住戶之人身、財產安全;再者各房間空間極為狹小,被告現居住之主臥室擺放一張雙人床即已佔據所有空間;屋內雖有二間衛浴間,然該衛浴間均十分狹小,縱可使用亦非舒適;由上可見,居住系爭房屋並非舒適,難認為一高價值之房屋。是以,無論自屋況、座落位置、舒適度、經濟用途等面向觀之,系爭房屋並非商業中心或高級住宅區等價值不斐之建物,而應無法以最高年息10﹪計算年租金,應以土地申報地償及建物課稅現值1 ﹪為適當,原告按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地償年息10﹪為計算,顯屬過高。 四、被告及戴粽文於81年間起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屋並共同經營市場攤販,平時由被告站攤叫賣並提供名下新竹三信帳戶供購貨之用,戴粽文負責送貨,並由戴粽文向新竹產銷公司承租攤位,被告以勞務出資,與戴粽文合夥共同經營市場攤位。文貞號攤位租賃權,係被告與戴粽文於執行合夥事務過程中,向新竹產銷公司取得,當屬合夥財產,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然被告與戴粽文間之合夥關係迄今尚未清算,原告既未繼承戴粽文之合夥人地位,自非合夥財產之公同共有人,自不得以被告占用文貞號攤位為由,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縱認系爭房屋或攤位之租賃權不屬於被告與戴粽文之合夥財產,承前所述,被告與戴粽文基於永久共同生活之意思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屋20餘年,並於系爭1233號攤販經營豆類製品生意,而被告非戴粽文僱用之員工,其使用文貞號所承租之攤位經營生意20餘年賺取收入,戴粽文從未向被告索討攤位租金,顯見戴粽文在世時已同意被告使用文貞號所承租之攤位,雙方就文貞號所承租之攤位即存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再觀諸被告與戴粽文間同床共枕長達20年,彼此間實具情感及身分上緊密關係,至戴粽文往生前,被告仍持續使用文貞號所承租之攤位,亦居住於戴粽文提供之系爭房屋,可見被告與戴粽文間確有相互照顧扶持至終老之意思,則戴粽文生前無償提供文貞號承租之攤位予被告使用,原意即係使被告有經濟收入得支應生活基本開銷,而得繼續使用該攤位至終老,避免因戴粽文驟逝使被告陷入三餐不繼之窘境,為戴粽文生前對被告所盡之照顧責任;戴粽文生前既已安排並同意被告繼續使用文貞號承租之攤位,被告與戴粽文間存有使用借貸之關係,被告於戴粽文往生後繼續使用文貞號承租之攤位,即有正當法律權源,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攤位租金之不當得利。況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即搬離原攤位,原告105 年8 月30日民事陳報狀附件照片所示保麗龍箱,並非被告所有,且該保麗龍箱與市場攤販使用之保麗龍箱相同,無從逕認係被告之物品。再者,被告使用文貞號承租之攤位期間,必須依市場規範每月定期繳納市場管理費,而被告於105 年2 月7 日搬離該攤位後,即無再繳納該攤位之管理費,則衡理新竹產銷公司亦無可能任由被告繼續使用該攤位。被告搬離系爭1233號攤位後,即承租隔壁攤位繼續經營市場豆類生意,實無必要占用系爭1233號攤位只為放置一、二個保麗龍箱。又原告提出106 年8 月9 日始簽訂之租賃契約,據以請求自104 年8 月17日起以每月租金9,000 元計算系爭1233號攤位租金。惟原告至今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有收受租金。且上開系爭1233號攤位租賃契約之開始日期為106 年8 月9 日,被告使用系爭1233號攤位時間為104 年8 月至105 年2 月間,與該租賃契約之簽訂時間相隔甚遠,已無從證明被告使用系爭1233號號攤位所獲利益即為租金9,000 元。苟原告得以新收取租金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原告僅需與第三人訂立高額租金之契約,即得據此向被告漫天喊價,顯非事理之平。況被告每月均有繳納市場管理費6,000 元,至105 年2 月返還系爭1233號攤位前,共繳納6 期共36,000元,此部分費用為使用攤位之必要費用,縱被告未使用,原告仍須定期向新竹產銷公司繳納,是倘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攤位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應扣除前開被告已繳納3 萬6,000 元攤位管理費用。 五、被告否認於戴粽文死亡後,擅自兌領華夏玻璃及八珍鳳姐竹北店等公司或商號積欠文貞號商行之貨款。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原告迄今並未舉證上開貨款為戴粽文之遺產,是其請求被告返還,並無理由。況原告所提出支票之開立或兌領日期,均為戴粽文死亡後方開立或兌領之款項,甚者更有同年11月、12月之款項,則考諸被告之資力淺薄,當無可能任由廠商積欠款項長達數月之久;況自原告提出華夏玻璃福委會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均無法看出貨款屬於戴粽文所有,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貨款,自屬無據。 六、系爭1233號號攤位內所擺設之冰箱及攤位鐵架現由被告占有中,依民法第943 條第1 項規定,推定被告為該兩台冰箱及鐵架之合法所有權人,是原告請求返還二台冰箱及攤位鐵架,亦無理由。 七、倘認本件被告有應返還予原告之款項,則依前案家事案件即本院104 年度重家訴字第12號判決,原告尚應給付被告800 萬元及法定利息,則被告主張自上開原告所負債務內,予以抵銷。 八、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即原告之父親戴粽文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而原告為戴粽文唯一繼承人,且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辦理拋棄繼承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戴粽文戶籍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1頁),均為兩造書狀所自承,且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地為戴粽文所有,文貞號為戴粽文所獨資經營之商號,原告自104 年8 月17日起已繼承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文貞號商行與新竹產銷公司之租賃關係與對外之貨款債權,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1233號攤位,並擅自收取文貞號商行對外之貨款債權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如下: (一)原告是否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自104 年8 月17日因繼承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等情,有土地登記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卷可考(本院卷第23頁),則系爭房地既登記為原告所有,依上開說明,推定原告依法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自應就借名登記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103 年度台上字第26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係其與戴粽文之合夥財產,僅借名登記於戴粽文名下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與戴粽文有合夥事業及借名登記等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雖陳稱其自81年間起與戴粽文共同經營市場攤販,平時由其站攤叫賣並提供名下新竹三信帳戶供購貨之用,戴粽文則負責送貨,並由戴粽文向新竹產銷公司承租系爭1233攤位,其係以勞務出資方式,與戴粽文合夥共同經營市場攤販,亦因此而擔任戴粽文與新竹產銷公司所簽訂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匯款單為證。惟查,戴粽文係以經營文貞號商行業務而向新竹產銷公司承租系爭1233攤位,而文貞號係於97年11月3 日經新竹市政府所核准設立由戴粽文獨資經營之組織等情,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分貨場位置使用契約書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至25頁),則文貞號設立時間及獨資之組織型態與被告上開陳述內容顯有不符,被告之陳述內容自難盡信。又按合夥契約,固以2 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為已足,其出資方法或以金錢,或以他物,或以勞務,均無不可。惟如以勞務出資,亦須約明勞務折抵之價值,以為日後合夥權義之依據。然被告就其勞務出資,迄未提出估定或折算標準,則其是否有與戴粽文約定其勞務出資之價值為何,並非無疑。而被告所稱其負責叫賣,由戴粽文負責送貨,此僅係二人就攤位工作之分工概況,實難認此即有以勞務代替出資而成立合夥之意旨,而被告此工作內容亦得由員工為之,難以此推論被告係以勞務為合夥之出資。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僅能證明其匯出款項之事實,對於匯出該筆款項之原因為何,則難窺其貌。況觀諸被告提出匯款單之匯款時間為97年9 月8 日,即係於文貞號商行成立前所匯出,自難認定該筆匯款與文貞號商行經營之業務有何關連性。被告既未能證明其與戴粽文間有合夥關係存在,亦自難推論系爭房地係其與戴粽文間以共同經營攤位所得購置而屬合夥財產。再者,被告就系爭房地與戴粽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一節,並未提供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自難憑信。至於被告所提出其郵局帳戶明細(本院卷第99至100 頁)以證明系爭房地之水電及電話費均係由其繳納乙節。然審被告既自承與戴粽文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地,則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屋內之水電及通訊設備,而支付水電及電話費,亦合乎常情,尚難遽此認定原告與戴粽文就系爭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此外,被告就系爭房地係其與戴粽文之合夥財產,並借名登記於戴粽文名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被告就此有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以已於前案家事案件(該家事案件起訴時原僅請求繼承戴粽文之遺產及分配夫妻剩餘財產,與繼承權受侵害而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中追加主張其與戴粽文合夥經營攤位,並將營業所得及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戴粽文名下,因而追加合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本件返還系爭房屋等事件應以前案家事案件中所追加主張之其與戴粽文間合夥及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因而具狀聲請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裁定於前案家事案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嗣前案家事案件於本院之訴訟業已於106 年7 月21日終結,而前案家事案件判決理由書中亦認定被告所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與戴粽文共同買受,或與戴粽文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或合夥關係,均為無理由等情,有前案家事案件判決書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75 至178 頁)。從而,被告上開辯詞,洵屬無據。 (二)被告抗辯與戴粽文間就系爭房地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據?原告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民法第464 條、第47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又意思表示之方式,有明示與默示之分,前者乃表意人將其所欲發生之效果意思表示於外;後者則由表意人之某項舉動或其他情事間接推知其企圖發生何私法效果之意思所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判決可茲參照)。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始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之。 ⒉經查,證人即新竹市水田里17鄰鄰長鄭建欽於前案家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跟戴粽文聊天時,我問他那個是不是你老婆,他說對阿。被告跟戴粽文在市場賣海帶、豆干之類的。我不清楚誰在賣,只是我常看到他們兩個一起回來,一起出去。我有常常看到他們一起出去一起帶一些日常用品回來等語(本院卷第231 至233 頁);證人洪邱菊燕於前案家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我認識被告與戴粽文,因為我在那邊已經十幾年了,他們如同夫妻同進同出,我有看過被告及戴粽文在果菜市場擺攤,我跟他們有生意上的往來,因為我賣海帶給他們,他們也是我的顧客之一。他們也是在果菜市場擺攤賣海帶豆干,我認識他們差不多二十年,我還沒有做海帶前就認識被告及戴粽文,他們的攤位在我姐姐的旁邊,我是同時認識他們兩個;我打電話過去,戴粽文會說我是阿草,我稱呼被告阿草的老婆,我從認識他們開始就知道被告叫阿草的老婆,沒有人告訴我他們的關係,市場的人都稱呼他們兩人阿草及阿草嫂,他們都是一起出出入入的,只要問市場的豆乾區、酸菜區都知道他們兩人是夫妻;我送大閘蟹時,被告跟戴粽文就在那裡,我不常去他們住的地方,想到時會去聊一些八卦;打他們家裡的電話不一定誰會接,兩個都會接,有時候我要找阿草,是被告接的,我會問他你先生呢等語(本院卷第235 至238 頁)。足認被告與戴粽文平日即以夫妻相稱,並共同生活與系爭房屋,且被告亦隨戴粽文於市場攤位上幫忙販售豆乾海帶等物,二人間情感及生活實屬緊密。復參以戴粽文於市場經營之商號取名為「文貞號」,即是各取自二人名字,益徵被戴粽文與被告間之情誼深厚。故被告主張其與戴粽文感情深厚,多年來對外在街坊鄰居及營業場所周遭均以夫妻相稱等情,並非無據。從而,被告與戴粽文間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乙節,應堪認定。又被告自85年5 月16日即設籍於系爭房屋迄今,且以其郵局帳戶支付系爭房屋之水電及電話費等情,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郵局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在卷為證(本院卷第41頁、第99頁),益徵被告主張其已與戴粽文同財共居於系爭房屋長達數十年之事實,並非虛妄。稽此,被告於戴粽文生前已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戴粽文從未要求被告支付任何價金或要求被告搬離系爭房屋,顯見戴粽文確係默示同意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而與被告就系爭房屋存有使用借貸之合意。又如上所述,被告與戴粽文間雖無夫妻之名,卻有夫妻之實,且前案家事案件判決書中亦認定被告為戴粽文生前繼續扶養之人等情,亦有該判決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182 頁)。審諸被告與戴粽文間基於彼此間緊密之情感及生活關係而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長達20年,戴粽文基於對被告之照顧義務而提出系爭房屋供被告居住,並使被告長久居住於系爭房屋直至終老為止之意,亦合乎夫妻互相照顧扶持之意。從而,被告抗辯其與戴粽文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期限為至其終老為止,足堪憑信。 ⒊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繼承被繼承人之一切債務。經查,戴粽文生前因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有無償使用借貸關係,因而對被告負有無償提供系爭房屋供其居住使用至終老之義務,而此義務非並專屬於戴粽文本身而無法為繼承之標的。原告既為戴粽文唯一繼承人,亦因繼承而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課以原告繼承被告與戴粽文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係,而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之義務,並未超出原告自戴粽文處所繼承之遺產。。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因繼承被告與戴粽文間之使用借貸關係,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供被告使用之義務,是被告係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乙節,則屬有據。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既有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被告抗辯與戴粽文間就系爭1233攤位間有使用借貸關係,是否有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1233攤位期間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為何?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出租時之租金額。另土地法第97條限制房屋租金之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生存權之內涵,現代福利國家應滿足人民居住之需求,而立法當時之我國經濟環境,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保護經濟上弱者之承租人,使其能取得適當之居住空間,以避免造成居住問題,則該條之規定,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承租人用以營業獲取利潤,並非供居住安身,即與人民安居之基本需求及生存權之保障無涉,自無立法介入加以限制之必要。再我國經濟現屬已開發國家,房屋之供需與往昔不同,營業用房屋租金之多寡,自應本諸契約自由之原則,回歸巿場機制,方能促進都巿之更新與繁榮。故土地法第97條所指房屋,應解為不包括供營業使用之房屋,以兼顧租賃雙方之利益,契合本條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戴粽文以其獨資經營之文貞號商行名義向新竹產銷公司承租系爭1233攤位以經營業務,承租期間為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6 年6 月30日止等情,有使用契約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頁)。又被告亦自承其係於系爭1233攤位站攤叫賣,戴粽文則負責送貨等情。顯見戴粽文為經營文貞號商行之業務,而向新竹產銷公司承租系爭1233攤位,復因經營文貞號業務繁雜,無法一人為之,乃與被告分工由被告擔任叫賣工作,是被告之所以站攤於系爭1233攤位前並因而使用系爭1233攤位,純係為輔助戴粽文經營文貞號商行業務所需,自難僅因被告上開於攤前叫賣行為即遽認戴粽文有默示同意被告占有使用系爭1233號攤位之合意。況審諸戴粽文與被告就文貞行商號或系爭1233攤位所經營之業務並無合夥關係,業如前述,衡情戴粽文更無由與被告就系爭1233攤位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戴粽文承租系爭1233號攤位係為經營文貞號商行之業務,被告徒以其與戴粽文間具有情感及身分上緊密關係為由,抗辯戴粽文有使其繼續使用系爭1233攤位至終老之意,尚屬速論。況戴粽文向新竹產銷公司承租系爭攤位之期間僅2 年,更無可能與被告達成由被告無償使用系爭1233攤位至終老之合意。從而,被告抗辯其與戴粽文間就系爭1233攤位有使用借貸,具有占有使用系爭1233攤位之正當權源乙節,尚不足採信。 ⒉次查,原告自戴粽文於104 年8 月17日死亡時起即繼承戴粽文與新竹產銷公司就系爭1233攤位之租賃關係,又基於戴粽文繼承人之身分於105 年2 月1 日,以其所申設並於105 年1 月13日核准設立之杼瑩號商行名義,與新竹產銷公司另行簽訂承租期間為105 年2 月1 日至106 年6 月30日之使用契約書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及使用契約書存卷可佐(本院卷第26至27頁)。據此,原告就系爭1233攤位自104 年8 月17日起即因租賃契約而享有占有使用之權利乙節,洵堪認定。又被告自承其持續占用系爭1233攤位至於105 年2 月7 日搬離等情,有被告提出之陳報狀及清空系爭1233攤位之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0 至112 頁),則被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止,無權占用系爭1233攤位營業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占用使用系爭1233攤位之損失,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無權占用期間之利益,即屬有據。 ⒊再查,原告於被告返還系爭1233攤位後,自106 年8 月9 日起以每月9,000 元代價將系爭1233攤位出租予訴外人葉明峻等情,有租賃契約及匯款資料附卷可考(卷第198 至201 頁、第269 至270 頁)。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233攤位期間,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月9,000 元計算,應屬有據。惟被告抗辯其於占用系爭1233攤位期間,尚支付新竹產銷公司共6 期,每月6,000 元之租金,合計支付金額為3 萬6,000 元,原告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中應先扣除此部分被告所支付予新竹產銷公司之租金等語,原告就自其請求不當得利金額中扣除此部分租金支付不予爭執(本院卷第245 頁)。稽上,原告就被告自104 年8 月17日起至105 年2 月6 日止(5 月又21日),無權占用系爭1233攤位期間原得收取之租金金額為5 萬1,097 元(計算式:9,000 ×21 /31+9,000 ×5 =51,097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被告支付予新竹產銷公司之租金3 萬6,000 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 萬5,097 (計算式:51,097-36,000=15,097元)。至於原告以105 年8 月11日系爭1233攤位上所放置保麗龍箱與被告前所使用保麗龍箱相同為據,主張被告占用系爭1233攤位之期間應持續至105 年8 月11日以後,並提105 年2 月3 日及105 年8 月11日照片為證(本院卷第31頁、118 至130 頁)。然觀諸照片上之保麗龍箱係市場上甚為普遍使用物品,且外觀均係空白並無任何註記或可資證明保麗龍箱為何人所有之文字或符號,自難據此論斷105 年8 月11日置放於系爭1233攤位上之保麗龍箱必為被告所有,並認定被告於斯時仍占有使用系爭1233攤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1233攤位期間至105 年8 月11日以後,而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2 月7 日起至105 年8 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即屬無據。 (四)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有無理由?⒈占有人以占有之事實,而主張占有物之所有權者,必爭執此所有權之人無相反之證明,或其所提出之反證無可憑信,始依民法第943 條規定,生推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27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陳稱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為其與戴粽文生前共同經營系爭1233攤位所使用,且係擺放於系爭1233攤位內裝置物品等情(本院卷第54頁、第244 頁)。是目前由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係戴粽文生前為經營1233攤位業務所需而購買並使用之物品,亦即當初購置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之目的,係供文貞號商行於市場上經營業務時所使用之生財器具等情,足堪認定。而被告並非文貞號商行之合夥人,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衡情被告自無購買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而置放於系爭1233攤位使用之動機及必要。反觀文貞號為戴粽文獨資經營之商號,既為文貞號之業務而戴粽文獨自購置屬生財器具之系爭2 台冰箱及攤位鐵架供業務使用,乃事理常情。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以其與戴粽文有合夥關係而主張系爭冰箱及攤位鐵架為其與戴粽文一人半之所有權(本院卷第45頁、第47頁),足徵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確屬文貞號商行之生財器具無疑。而被告既非文貞號商行之合夥人,自無從就文貞號商行所有之生財器具主張亦具有所有權。而原告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戴粽文獨資經營文貞號商行所有之生財器具即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乙情,已堪憑信。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舉證證明其為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之所有權人,則被告抗辯其依占有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之外觀事實而推定其該物之所有權人,尚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等情,洵屬有據。 (五)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兌領之文貞號貨款19萬1,885 元,有無理由? ⒈經查,被告以自身名義或周明賢名義分別向華夏玻璃職委會共領取應支付予文貞號商行貨款之面額為4 萬9,500 元、4 萬8,435 元、4 萬2,010 元及3 萬3,890 元之4 張支票等情,有付款明細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於審理之初亦當庭陳稱原告主張上開票款係由其兌領並無意見,並表示上開貨款於戴粽文生前交貨之部分係由其與戴粽文共有,若戴粽文死後所交付之貨款,則為其單獨所有等語(本院卷第46頁),惟並未提出上開貨款之出貨日期以釐清上開貨款之出貨時間。而觀諸華夏玻璃福委會所出具之付款明細單上則除10月份之明細表無文貞號商行之印章外,其餘9 月份、11月份及12月份於領取支票時,均蓋有文貞號商行之印章,而上開發票日為104 年9 月10之支票上復記載受款人為文貞號商行等情,亦有該付款明細表及支票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2至33頁)。衡情華夏玻璃福委會所開立支付貨款之上開支票,若貨款之交易相對人並非文貞行商號,端無可能要求領取貨款支票之人需於付款明細表上蓋文貞號商行之印章,或於貨款支票受款人記載為文貞號商行。據此,華夏玻璃福委會所開立而由被告所領取之上開票款應屬文貞號商行之貨款乙節,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依據繼承之法律關係繼承戴粽文所獨資經營文貞號商行之貨款,而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擅自兌領上開屬於文貞號商行之支票貨款,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已兌領共計17萬3,835 元之貨款乙節,應屬有據。至於被告於前案家事案件判決後,即具狀否認兌領之情(本院卷第226 頁),惟與前詞相異,且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原告主張被告尚向八珍鳳姐領取屬於文貞號商行貨款1 萬8,05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本院依原告聲請向八珍鳳姐函詢開立於凱基銀行風城分行之戶名,經八珍鳳姐以函文回復表示:該公司於105 年1 月時變更負責人,現任負責人不了解前任負責人與凱基銀行風城分行往來狀況,故無從提供說明等情,有該函文存卷可按(本院卷第65頁)。原告雖復主張被告已於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實有向八珍鳳姐收取貨款等情,然縱被告確收取八珍鳳姐之貨款,然原告仍未就該貨款確係屬於文貞號商行之債權,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被告所領取之貨款係屬於原告依法繼承自文貞號商行之貨款債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 萬8,050 貨款部分,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被告主張以另案家事案件判決中命原告應給付被告800 萬元之債務與本件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抵銷,有無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所明定。經查,前案家事案件雖經本院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00 萬元及自104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64 頁)。惟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目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是否負有800 萬元及法定利息之債務,或是否負有債務,均尚未確定。此外,被告亦未舉證原告對其負有其他債務,自無從認定兩造間互負債務。從而,被告以尚未確定之債權對原告之債務主張抵銷,自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用系爭1233攤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擅自收取屬於文貞號商行貨款之不當得利,均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就被告收取貨款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8日(105 年3 月17日寄存送達,於105 年3 月27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另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1233攤位期間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則請求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於被告並無不利,亦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並擅自領取原告依法繼承戴粽文所獨資經營文貞號商行之貨款債權17萬3,835 元,應屬有據;另被告抗辯其與戴粽文間就系爭房屋有使用借貸之合意,且使用借貸之期間為至其終老為止,亦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233號攤位內冰箱2 台及攤位鐵架返還予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 萬5 ,097元,及自105 年8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3,835 元,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依據,應予駁回。 四、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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