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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汪銘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5號

原告
拓樸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任忠恕
訴訟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告
竹國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揚
訴訟代理人
沈以軒律師
複代理人
陳佩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肆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4年4月9日就拓樸社區之水電、消防、發電機等設備訂有維修保養契約,由被告就拓樸社區之消防相關設施進行維修與保養,當日被告於拓樸社區消防管線進行修繕時,因被告未先關閉水閥即拆解管路等疏失,導致大量噴水流出,除致拓樸社區24樓的天花板大量滲水外,更因大量水流沿電梯纜線孔注入電梯,造成兩部電梯主線路板毀損。原告見狀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立即委請訴外人永大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大公司)搶修該兩部電梯,並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153,300元,最後以拼湊方式維持1台以不穩定的狀態勉強運作。原告與訴外人永大公司簽有電梯保養契約書,依約拓樸社區所屬電梯應由訴外人永大公司負責保養維修,如電梯發生滲水或第三人招致損壞時,應由訴外人永大公司派遣人員處理,相關費用需由原告負擔,如原告將維修保養交由第三人實施者,原告尚須給付訴外人永大公司相當程度之違約金。前述損害發生後,原告依約委請訴外人永大公司派員進行損害評估與維修報價,經訴外人永大公司報價認該兩部電梯損壞情形相當嚴重,所需維修經費計166萬元。原告另委請訴外人兆丞有限公司(下稱兆丞公司)進行報價,該公司認維修金額需1,392,300元。然被告以維修金額過高、維修金額浮報等理由拒絕賠償,並主張由被告自行委請他人進行修繕。因原告與訴外人永大公司間有不得將電梯維修工作交予第三人負責之約定,如原告同意交由被告自行維修,原告需賠償訴外人永大公司456,000元之違約金,且後續無廠商願意承擔電梯保修責任,是原告向被告表示,如被告執意自行派員或自行尋找合作公司進行電梯修繕,被告除應保證將電梯修復至先前良好得使用之狀態外,就原告需支付訴外人永大公司之違約金應由被告承諾全額承擔,且被告亦應負責尋找後續願意承擔拓樸社區電梯保修責任之廠商,惟上開要求均遭被告拒絕。原告為使社區電梯回復至得使用之狀態,考量訴外人兆丞公司之報價雖低於永大公司,卻僅保固1年,而訴外人永大公司依原合約係保固5年及原告與訴外人永大公司就系爭電梯所為之相關約定等因素,只得委請訴外人永大公司就該兩部損壞之電梯進行修繕,總計花費166萬元。兩造就拓樸社區水電、消防、發電機等設備訂有維修保養契約,於維修保養過程中,被告自負有基於誠信原則所生,避免將拓樸社區電梯予以毀損之附隨義務,惟被告竟欠缺注意,於維修消防設施時將兩部電梯毀損,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就電梯毀損所生之損害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因被告加害給付致原告受有因支出兩部電梯搶修費用及維修費用總計1,813,300元之損害(計算式:搶修費用153,300元+電梯合約書1,328,000+安裝費用332,000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

(二)被告雖辯稱就拓樸社區兩部電梯毀損,非因被告修繕消防水管疏失所導致,且被告就系爭電梯損害並無過失云云,惟依被告104年4月17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說明一:「貴大樓因消防修繕致頂樓電梯機房水損」、說明三:「協調目的為:電梯為國霖水損所造成」等語,及104年4月23日寄給原告之存證信函說明三:「本案起因國霖公司疏忽,造成電梯機房部分『機板』噴到水…」等語,可知被告確知系爭電梯損壞,確係因被告修繕原告社區消防設備疏失所導致。原告向被告所提如被告自行派員或自行尋找合作公司進行電梯修繕之上開要求,乃原告為回復被告加害給付前,原告社區所原享有之固有利益,包括系爭電梯得良好使用、系爭電梯受損害前原有5年保固、如允許被告自行修復,可能遭受訴外人永大公司解約及違約金求償、原告社區其餘2部電梯,不因面臨訴外人永大公司解約而喪失維修保固之5年契約利益。而訴外人永大公司與原告間之保養契約中之「保養」是否排除「修繕」,涉及契約解釋,訴外人永大公司未必與被告之解釋相同。被告既不願意擔保原告果遭訴外人永大公司求償,願負支付違約金之責,又不願意承諾使系爭電梯享有原保修契約相同之契約利益,被告有何立場要求原告冒遭違約金求償及系爭電梯日後無人願意承保維修之風險?是原告委請訴外人永大公司修復系爭電梯,並未違反誠信原則。至被告辯稱原告將消防水管埋設於昇降機電設備房內之行為,亦屬過失而致損害發生與擴大之責任原因,同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消防管線設計、施工均為建築公司所施作,非原告之行為所導致,原告就消防管線如何設計、安裝、埋設並無過失可言。

(三)原告所支出之搶修費用153,300元乃因104年4月9日被告於拓樸社區消防管線進行修繕時,因疏失致大量噴水流出致兩部電梯主線路板毀損,原告為避免損害繼續擴大,立即委請訴外人永大公司搶修所生,上開搶修費用既非固定資產,且屬必要費用,自不能計入折舊。況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非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依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之見解,並無折舊之適用。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13,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104年4月9日至原告管理之拓樸社區大樓高層昇降機房兼電機設備室內進行消防水管之修繕作業。被告公司之作業人員皆領有相關合格證照及多年經驗,甚為熟稔,是日施作時亦均按照標準作業流程為修繕,並無原告所述作業前未先關閉水閥即拆卸管線之情。當日被告員工於更換管路作業時,消防水管內水流因不明原因突然大量噴湧而出,管內水除流瀉於地板外,並致機房內部分機電設備受到噴灑。被告對之雖無過失,仍立即邀請包含第三方公正單位在內之三批電梯專業人員前往評估修復所需費用,並向原告表達願協助修繕或更換零件之意。然原告屢屢拒絕被告修繕之請求,並以其與訴外人永大公司間簽訂之保養契約書約定違約使第三者實施保養,應支付違約金條款為由,執意認為系爭電梯本體應專由訴外人永大公司為修繕,堅辭拒絕被告修繕電梯,或推諉要求被告先與訴外人永大公司協商等。原告刻意疏略被告多次表達善意之請求,逕使訴外人永大公司更換兩台電梯,嗣後原告更將昇降機房下方即第24樓層之天花板出現嚴重滲水現象一併歸責於被告,並向被告訴請本案極不合理之損害賠償金額。原告逕以被告於104年4月17日、4月23日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佐以證人陳建中證詞,遽謂被告就系爭電梯損壞案件具有過失,並有自認云云,惟被告於前揭存證信函所言之內容,僅為被告於事發之初試行和解時,本欲為之讓步措施,嗣因協調不成而歸於消滅,原告自不得於訴訟中主張,更不應執為對訴訟標之自認;又揆諸證人陳建中之證詞謂:「(你是否記得在104年4月9日曾因為拓樸社區公寓大廈電梯的消防管線問題導致滲水,以致於損害電梯?)記得。」可知證人陳建中僅係回應是否記得原告電梯損壞搶修一事,並未就該電梯之損壞是否由被告所造成進行回覆;復觀「(當天你們是否即前往現場搶修?)是。(何人通知到現場搶修?)我當天接到電話時第一線人員已經前往,總幹事也有告知我」等語,可知證人陳建中於該電梯損壞之當下並未在場見聞,顯不具親眼見聞之證人前提要件,對於待證事實「被告有無過失」乙事,亦無證明力可言。是原告如主張被告施工過程中因未關水閥等作業程序疏失造成其損害,自應先就此有利原告之事實舉證以明之,惟其迄今未舉證說明本案之損害,究係因被告何項不完全給付行為所造成,顯屬未盡舉證之責。

(二)另觀原告社區大樓昇降機房之現場照片,昇降機房室內尚屬寬敞,電梯機箱與漏水處距數公尺,又機房位於大樓頂層,消防管內水壓應不甚強,此一距離是否為漏水噴灑所及顯有疑義。此外,機房內之機電設備具有金屬機板包覆,該等設備之內部構造、電路板、電源供應等部並無直接受到水份噴灑,衡諸常情,應無受損之可能。縱有水份滲入機箱亦屬微量,系爭機電設備四方封閉,當不致因此微量滲漏而完全毀損。又「電路板」或是「設備」均有保險絲或保護開關保護之,而不致達於不堪用之程度。況且,斯時漏水噴灑時間持續之久暫、機板覆蓋下的水份滲透情形如何、水份滲透是否肇致電梯機箱毀損,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之。另按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覆資料表示,主機板遭水損尚可區分為「立即燒損」及「未損壞,昇升降機仍可正常運作」兩種情形,其中若主機板未損壞者,可先停機,執行風乾、擦乾、除水作業,待至相當除(濕)水程度後恢復升降機正常運作。由此足徵,主機板遭濺水後非必立即導致燒損而無法正常運作,其尚可經由除水作業恢復正常運作狀態。惟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完全阻斷被告參與或協助進行修復或更新系爭電梯,亦不論系爭電梯相關設備或零件得否借除水修繕,卻直接汰換重建整座電梯系統,此舉顯係欲藉此意外事故趁機將其電梯整座汰舊換新,並要求被告負擔回復原狀範圍外之非必要費用。復就原告主張「昇降機房下方即第24樓層之天花板出現嚴重滲水現象」之損害部分,被告對此有無過失,已非無疑,尚且徵諸一般社會觀念,普通大廈之樓地板及水管如無裂隙等瑕庇,絕無可能因一次漏水即令下一樓層天花板嚴重滲水,故此部分損害當與被告行為之間,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三)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尚未確定,率不能以原告所提之報價單作為證明損害之依據,亦應將折舊因素納入考量。蓋大樓電梯構造可概分為機房、車廂(包含乘場)、升降路(即電梯井)三部分,系爭事故發生於機房,並未波及機房以外之其他區域。惟觀原告提供之永大、兆丞、三菱公司之報價單,範圍包括「電梯控制系統」、「車廂整體」、「電纜」、「卷上機(馬達)」、「鋼索」等多項部件,觀其更換部件之內容項目,幾已涵括機房、車廂、升降路三部分各項設備,甚至將車箱整體更換,然該等部件均非位於電梯機房,實無受損之可能。原告在未經證明該電梯何等電子及非電子設備、零件係因事故而致損壞者外,更未具體說明其非屬電子板件部分,何以無法藉由修繕以回復原狀下,無理拒絕被告提出修繕之請求,逕以汰換電梯之主要零組件向訴外人永大公司、兆丞公司、三菱公司為提報,其更新範圍除機房外,尚包括車廂、乘場等其他系爭水損事故發生現場以外之設備,殊非損害賠償目的即回復至應有狀態之旨,倘逕以此作為認定依據,反令原告獲取不當利益,損害賠償法衡平之精神亦將淪為敲詐營利的工具,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兩台電梯全部更新費用,顯屬無據。

(四)再者,原告自陳系爭電梯中之1台,業經修復而得使用,復改口辯稱基於安全性考量,修復之電梯亦須一同更換而應賠償等語。客觀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其數量一欄均記載「2台」或「數量2」。然系爭電梯中之1台於事故發生後隔日即修復完畢並開放供住戶使用,由此顯見,既然其中1台電梯可經由搶修而達安全性使用,且搶修僅需費用153,300元,則他台因同一事故,且位置比鄰之電梯,何以不能按照相同維修方式而修復,卻需以大量更換零件之方式進行更換?另據證人陳建中證稱:「(這是損害有二台,一台四月九日修好可以運作,運作當下是否符合國家標準?)暫時可以動。(如果不考慮國家安全標準,以你所說的安全性,是否達到你說的安全性的考量?)暫時性的安全性。(暫時性的安全性的暫時是多久?)無法預估。」、「(據你的經驗,此次電梯受損狀況依永大機電所提出估價單及事後完成修復的內容,是否確實都是必要的?)搶修是必要,有些東西因為受潮那麼嚴重,一定是要換的」,可知本件經修復之電梯既可藉替換原證2維修估價單所示之零件,而修復完畢並經原告同意恢復運轉,足茲系爭電梯確實得經由修繕之方式回復原狀,並達於可供安全使用之標準,否則按證人陳建中之專業應可明確指出該暫時性之安全之長短,今卻不能指出,顯見安全性考量實乃臨訟辯詞,無足採信;第按證人陳建中之專業判斷,扣除搶修外,並非原告全部之請求更換內容均為必要之行為;復佐以原證7「NEW安裝合約」記載更新工程項目之備註得見,有諸多部件顯非係因受損而更換,實非回復原狀所必要。凡此均足證,原告於初始詢價時,即非以回復系爭電梯之應有狀態以行,而係欲以全機更新之方式進行,無視系爭電梯業已修復1台之事實,竟仍以「更換新品2台」為浮濫請求,意在使自身更受有利益,超逾「回復原狀」之範圍。退步言之,若原告係基於安全性考量而有就兩台電梯之零件進行更換及維修之必要,即應就所謂之安全性考量進行說明,尤應就此安全性考量與政府機關明文要求之「建築物升降設置及檢查管理辦法」中所設置之標準差異進行說明,否則證人陳建中所稱之安全性究屬為何,難以評斷,遑論以此為基礎向被告進行請求。

(五)原告迭稱依其與訴外人永大公司間簽訂之電梯保養氣約書,其僅能由訴外人永大公司進行電梯修繕,否則將受課予違約金並喪失保固利益等語。惟若原告別無選擇只能尋求訴外人永大公司修繕,又何以原告仍向訴外人兆丞公司、三菱公司徵求報價。何況,細譯上述保養合約書第10條規定可知,內容僅記載「保養」,而非「修繕」,故即便由被告進行修繕,原告當不至於有違約而須給付違約金之問題。原告或謂此涉及「契約解釋」之問題,原告不欲承擔云云。惟按契約之解釋始於文義,終於文義,原告身為社區管理委員會,縱不具法律專業,仍應負起善良管理人責任詳讀契約內容。復觀該保養契約書第4條約定:「保養事項及範圍:⒈…按月實施定期點檢及各機件之注油潤滑、清潔、性能調整等作業。」無一提及「修繕」或「修理」之文字。是以,該契約條款文義既然如此明確,違約事項不包括「修繕」在內,自無產生違約金之可能。豈容原告諉以「契約解釋不同」一詞反覆刁難?再查,由被告進行修繕,原告無須支出任何費用;惟由訴外人永大公司修繕,則金額暴增至130萬以上,且該金額將由被告負擔,顯見原告權利之行使,係圖將汰換新電梯之費用轉嫁予被告負擔,意在使被告受到更大的損害,遂其膨脹請求金額之私圖矣,反於誠信至鉅,洵無足採。

(六)退萬步言,本件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9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緊急供電設備工程品質管理實務4-7、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5條規範可知,昇降機房或機電設備房內並不適於埋設水管消防設施,消防水管或其他供水管路本即不應設置在有機電或機械設備之機房內,以免精密機械或機電設備之中央控制系統因管路漏洩或破裂噴灑而受水被而毀損,迺原告竟將水管埋設於大樓昇降機房內,更遑論於被告修繕前即已有所損壞,因而導致電梯昇降機房受有水損、下方樓層天花板滲漏等,殊不能謂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準此,原告將消防水管埋設於昇降機電設備房內之行為,亦屬過失而致損害發生與擴大之責任原因,同具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爰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暨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拓樸社區之水電、消防、發電機等設備訂有維修保養契約,由被告就拓樸社區之消防相關設施進行維修與保養,惟被告於104年4月9日進行消防管線修繕時,因未先關閉水閥即拆解管路等疏失,導致大量噴水流出,而沿電梯纜線孔注入電梯,造成原告之兩部電梯主線路板毀損之事實,已據提出搶修照片為證(參本院卷P.13-17),且有被告於104年4月17日、104年4月23日分別以竹北嘉豐郵局144號、152號致原告之存證信函影本可稽(參本院卷P.79-85),觀諸被告於上開存證信函確已自承「104年4月9日發生於貴大樓因消防修繕致頂樓電梯機房水損電梯為國霖水損所造成」、「本案起因國霖疏忽,造成電梯機房部分機板噴到水」等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辯稱消防水管內水流係因不明原因突然大量噴湧而出,被告對之並無過失云云,乃顯與被告上開存證信函自承之事實不合,尚不足採信。又被告另辯稱被告之前揭存證信函所載內容係被告於事發之初試行和解時之讓步措施,嗣因協調不成應歸於消滅云云,則屬無據,亦洵無足採。

(二)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務本旨而言,其型態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損害者(超過履行利益之損害),債務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給付不合債之本旨或債務人違反債之關係上之附隨義務。而附隨義務係指主給付義務外,債之關係發展過程中,依具體情況所產生之照顧、通知、保護、協力及保守秘密等義務。揆諸兩造既就原告之拓樸社區水電、消防、發電機等設備訂有維修保養契約,而由原告將拓樸社區之消防相關設施委由被告進行維修與保養,則被告於消防相關設施維修保養過程中,對於相關之設備即負有照顧、保護之附隨義務,然被告乃於進行消防相關設施維修保養時,因疏失導致大量噴水,而沿電梯纜線孔注入電梯,造成原告之兩部電梯主線路板毀損,自屬附隨照顧、保護義務之違反,揆諸前開說明,即應屬不完全給付無訛。再者,原告之拓樸社區兩部電梯主線路板毀損,確係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大量噴水,而沿電梯纜線孔注入電梯所致,顯然原告之拓樸社區兩部電梯主線路板毀損與與被告之過失行為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辯稱依一般社會觀念,普通大廈之樓地板及水管如無裂隙等瑕庇,絕無可能因一次漏水即令下一樓層天花板嚴重滲水,故此部分損害當與被告行為之間,實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自不足採信。據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電梯毀損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無據。

(三)第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按民法第213條第3項係按88年4月21日新修正公布,並於89年5月5日施行,立法目的係以期該條第1項有關損害賠償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之規定更趨周全,使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行使該簡便易行之金錢賠償方法。據此,債權人自得逕請求債務人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8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回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要旨參照)。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之拓樸社區兩部電梯確因被告之疏失導致大量噴水,而沿電梯纜線孔注入電梯,導致該兩部電梯主線路板毀損,已認定如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逕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即屬有據。被告辯稱原告拒絕被告提出修繕之請求,顯屬無據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依兩造間維修保養契約進行消防管線修繕時,因可歸責之事由,導致原告之拓樸社區兩部電梯主線路板毀損,原告因此委由永大公司搶修及修復而支付搶修費用153,000元、維修費用1,660,000元(含電梯材質1,328,000元及安裝費用332,000元)之事實,已據提出搶修照片、永大公司搶修修理估價單暨統一發票、永大公司電梯控制系統更新工程報價單、電梯料件更換報價單、電梯合約書暨統一發票、安裝合約書暨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經證人即永大公司新竹站第4組組長陳建中到庭證述確曾於104年4月9日因拓樸社區電梯消防管線滲水致兩台電梯損害前往搶修,經搶修後讓其中1台暫時可以運作,但因有些材質直接在控制板的地方受潮,流到升降道裡面,造成升降道裡面電器、控制機板都有受潮,就算修復暫時可以使用,但無法確保安全,因此必須更換部分的零件。搶修是必要的,而且部分零件受潮嚴重,一定要更換,並無不需要換新而藉此換新之情形。此次電梯淹水損事件嚴重,因電梯控制機房主機板包括變壓器、控制機板、主馬達及相關電器感測元件,絕大部分都是在機房上面,升降道裡面也有很多是經過機房傳送到各樓層包括電梯,這麼多的東西都是有帶電的,受潮造成短路,是非常嚴重的。雖然主機房本來就有主機外殼,但因為水量太大,造成它受潮很嚴重等情明確(參本院105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升降機(即電梯)主機板上零件密布、接點緊鄰,單獨零件之修復有其困難度,除非明顯的燒損可一眼辨識外,尚須有精密儀表與技術精湛之工程師搭配,所需之工資昂貴,故目前主機板損壞,除只做維修保養的小廠商因無法取得相同主機板及控制程式會用修復之手段(同時並不保證可使用多久)外,一般均為全部更換(新)之方式辦理,不執行修復程式;機房水損,致昇降機之材料、零件(主機板等)受損,水損損及電子機板,一般恐難修復,且因怕誤動作產生安全疑慮,故絕大部分皆會直接整組換新,亦分別據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於106年1月10日以設安字第1060026號函及中華民國電梯協會於106年2月10日以106中升總字第10602001號函覆在卷可稽,參以系爭原告之拓樸社區兩部電梯本即係永大公司製造安裝,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狀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要旨參照),自堪認原告委由永大公司搶修及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確係屬以代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至被告辯稱電梯機房內之機電設備具有金屬機板包覆,該等設備之內部構造、電路板、電源供應等部並無直接受到水份噴灑,衡諸常情,應無受損之可能;縱有水份滲入機箱亦屬微量,系爭機電設備四方封閉,當不致因此微量滲漏而完全毀損,且「電路板」或是「設備」均有保險絲或保護開關保護之,而不致達於不堪用之程度;另水損事故發生於機房,並未波及機房以外之其他區域,而原告更換部件之內容項目涵括機房、車廂、升降路,甚至將車箱整體更換;況且漏水噴灑時間持續之久暫、機板覆蓋下的水份滲透情形如何、水份滲透是否肇致電梯機箱毀損,亦未見原告提出證據以實之,顯然原告所受之損害範圍尚未確定;又原告直接汰換重建整座電梯系統,顯係欲藉此意外事故趁機將電梯整座汰舊換新云云,乃顯與證人陳建中之證述內容不符,尚不足採信。又電梯主機板遭濺水後固非不無可能發生「主機板未損壞,昇升降機仍可正常運作」之情形,此亦據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覆在卷,惟觀諸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函覆意旨亦同時敘明於此情形日後亦有提早損害可能;況系爭原告之拓樸社區兩部電梯主機板及部分零件確係因嚴重水損必需更換,已據證人陳建中證述無訛;且臺灣停車設備暨昇降設備安全協會並敘明升降機(即電梯)主機板上零件之修復困難,且所需工資昂貴,故目前主機板損壞,除只做維修保養的小廠商因無法取得相同主機板及控制程式會用修復之手段(同時並不保證可使用多久)外,一般均為全部更換(新)之方式辦理,不執行修復程式等情;中華民國電梯協會亦函覆水損損及電子機板,一般恐難修復,且因怕誤動作產生安全疑慮,故絕大部分皆會直接整組換新等情,故被告辯稱電梯主機板遭濺水後非必立即導致燒損而無法正常運作,也有主機板未損壞,昇升降機仍可正常運作之可能云云,自亦不足採。

(四)揆諸上開認定,原告委由永大公司搶修及修復所支出之費用,確係屬以代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惟原告既係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本件係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不完全給付及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並非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無折舊之適用云云,尚不足採。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昇降機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42/1000(計算式:更換零件金額x折舊率x出廠後使用期間=折舊金額)。查系爭原告之拓樸社區兩部電梯更換零件竣工金額為1,328,000元(即每台664,000元),其中編號5E47964號電梯係97年2月19日出廠,編號5E47965號電梯係97年4月19日出廠,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4月9日),已分別出廠7年2月、7年,有永大公司電梯合約書暨統一發票、106年5月16日(106)永管字第038號函在卷可證,依此計算系爭原告之拓樸社區兩部電梯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即分別為221,910元、227,290元,合計為449,2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搶修費用153,000元及更換零件之安裝費用332,000元,則無折舊問題。據此,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為934,200元(計算式:搶修費用153,000元+安裝費用332,000元+折舊後之零件449,200元=934,200元)。

(五)第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被害人之過失行為須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以助力,並與損害之發生與擴大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3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49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佈之緊急供電設備工程品質管理實務4-7、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備編第115條規範可知,昇降機房或機電設備房內並不適於埋設水管消防設施,消防水管或其他供水管路本即不應設置在有機電或機械設備之機房內,以免精密機械或機電設備之中央控制系統因管路漏洩或破裂噴灑而受水被而毀損,迺原告竟將水管埋設於大樓昇降機房內,亦屬過失而致損害發生與擴大之責任原因,同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揆諸被告上開所引之規定及相關規範,充其量係規範在昇降機房或機電設備房得免裝撒水頭,而非禁止裝設水管消防設施,故原告縱於電梯機房內設置水管消防設施,亦顯然並非本件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共同原因,兩者更無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無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據此,被告抗辯稱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擴大為與有過失,應減免被告賠償責任云云,自非有據,尚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13條之規定,基於契約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93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編號5E47964號電梯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第一年折舊 │664,000×0.142=94,288元 │├──────┼──────────────────────┤│第二年折舊 │(664,000-94,288)×0.142=80,899元 │├──────┼──────────────────────┤│第三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0.142=69,411元 │├──────┼──────────────────────┤│第四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0.142=59,││ │555元 │├──────┼──────────────────────┤│第五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 ││ │0.142=51,098元 │├──────┼──────────────────────┤│第六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51,││ │098)×0.142=43,842元 │├──────┼──────────────────────┤│第七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51,││ │098-43,842)×0.142=37,617元 │├──────┼──────────────────────┤│第八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51,││ │098-43,842-37,617)×0.142÷12×2=5,380元 │├──────┴──┬───────────────────┤│折舊後之金額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5││ │1,098-43,842-37,617-5,380=221,910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附表:編號5E47965號電梯更新零件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第一年折舊 │664,000×0.142=94,288元 │├──────┼──────────────────────┤│第二年折舊 │(664,000-94,288)×0.142=80,899元 │├──────┼──────────────────────┤│第三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0.142=69,411元 │├──────┼──────────────────────┤│第四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0.142=59,││ │555元 │├──────┼──────────────────────┤│第五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 ││ │0.142=51,098元 │├──────┼──────────────────────┤│第六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51,││ │098)×0.142=43,842元 │├──────┼──────────────────────┤│第七年折舊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51,││ │098-43,842)×0.142=37,617元 │├──────┴──┬───────────────────┤│折舊後之金額 │664,000-94,288-80,899-69,411-59,555-5││ │1,098-43,842-37,617=227,290元 │├─────────┴───────────────────┤│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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