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5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
    王佳惠
  •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吳煥松

  • 原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文容 訴訟代理人 吳鴻明 林秀雲 吳適惠 被   告 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煥松 訴訟代理人 吳雨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捌仟玖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於民國一○五年六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如未能給付,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7款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10,573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主張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810,573 元,嗣原告主張扣抵被告之暫押款39,344元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8,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238 元則於民國105年6月5日應為給付,如未能給付,則應給付自105 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96頁),核原告上開變更顯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對於被告請求給付之基礎事實仍屬同一,復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清惠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9月7日至105年2月1日間陸續向原告新洲全球股份有限公司訂購PE保護膜及塑膠包材,原告分別依訂單交貨,被告亦全數受領,此有交貨簽收單可證(原證二),前述貨款共計771,209元,其中758,971元已屆清償期,其餘12,238元應於105 年6月5日給付。詎被告於應付款日拒不付款,經原告一再催索並發函催款(原證四),被告仍拒絕支付上述已到期貨款,為此,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758,9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12,238元則於105年6月5日應為給付,如未能給付,則應給付自10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對於積欠原告上開貨款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因被告上游廠商聲請重整,致使被告貨款無法如期領取,造成資金調度缺口,目前被告無能力處理這筆債務,但是會有新的投資人入股,在六月份股東會後改組董事會,大概會在七月份處理之前積欠的貨款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交貨簽收單、出貨貨款發票、催款存證信函為證,核與原告主張上情相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其中758,971 元貨款已屆清償期,被告自應於約定之付款日支付買賣貨款,從而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查被告既積欠自104年9月7日起至105年2月1日止之貨款迄今,均未按時清償原告,顯見被告有到期不付款之虞,本件未到期貨款12,238元即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懿中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