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82號原 告 北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嘉謙 原 告 郭致佑 陳志源 陳綺安 洪如娟 徐朝誠 林奕誠 許呈鏘 陳宥妃 林玉婷 張淑玲 謝孟勳 吳俊穎 魏郁穎 陳佳綸 陳光宇 周郁玫 莊琇惠 林佳伶 李靜宜 溫元均 林逸龍 劉育青 邱俊煒 蔡世傑 黃欣怡 謝松達 蔡銓定 徐碧君 陳錦誼 高馨儀 陳衍吉 高小萍 柯秀珠 陳逢期 何志凌 林峪群 王意婷 鄭仁杰 鄭之榮 連振宗 鄭詠文 陳建志 陳彥芬 左佳勝 胡喻評 曾春琇 蔡嘉明 莊鳴寰 張鳳玲 蔡台新 劉邦仕 楊承翰 楊景清 黎耀基 蘇晏慧 張國樑 楊婉鳳 許倬綱 林晏生 黃嘉斌 王文祁 王心玫 王偉銘 薛福隆 吳穗埕 王志凱 楊承峰 陳東傑 葉淑貞 范國龍 童騰賦 洪華聖 呂淑娟 李夏新 林琪軒 陳容瑋 黃俊誌 張素娟 陳威勝 劉名喜 蘇峻輝 邱致瑋 邱翰毅 鄭清文 周淑珍 沈宜佳 宋文貞 王炯能 陳彥宏 鄭景文 孫憲琪 陳光維 陳忠義 伍玉中 彭孟斌 高世昌 王長弘 蕭鈞文 王丙嘉 黃賢修 賴力新 吳佩芳 張惠雯 劉志祥 莊欣儒 曹逸華 高秀娟 梁景冠 顏澤宇 張惠珍 何大昕 劉玉婷 陳叡逸 林小東 顏承宗 梁嘉玫 王嘉鍠 呂一美 陳柏佑 唐嘉維 高秀娟 張世芳 曾博瑞 郭方昇 謝慧津 吳淑滿 陳威仲 葉丁豪 紀美錦 徐行儷 葛雅珍 賴聖棠 張家潤 陳俊豪 馮慧育 陳達欽 陳士元 林明德 韓欣熺 王俊傑 鄭昇弘 張修狀 施淑貞 蔡宏昆 李乃鈞 李姿儀 許文峰 陳秀蘭 馮貞瑋 許碧珊 鍾景慧 陳嘉榮 王玉萍 杭孟琦 張志豪 李建坤 謝昂志 馮貞慈 江明道 聶吉祥 張舒雯 李益隆 陳秀蘭 蘇峻輝 李偉強 李儲安 林益昌 吳俊沛 陳怡成 陳嘉彬 石文國 郭昭顯 林宜薇 張永蕙 蔡光凱 林詩豪 謝以瑄 劉松高 張貝妃 黃福助 鄭瑞欣 林建青 錢涇蘭 馬兆璇 周啟隆 李昀潔 林正 黃瓊玲 陳滄堯 張育嘉 余庭瑄 謝佩岑 蔡春鳳 黃世恬 張珮偉 王姝琪 王秋惠 江珮芹 陳翠媚 楊雅娟 楊承勳 李淑芬 林宜貞 彭寶華 嘉榮股份有限共司 吳修道 賴聖仁 洪誌宏 尹德仁 陳臆如 鄭仙志 張永昇 高寧生 曾美玲 陳士端 連怡雰 陳冠宏 邱錦楨 洪秀英 郭麗華 湯冠群 陳麗如 王佩如 周昱宏 張國森 黃國胤 黃柏涵 吳宜瑾 李淑英 陳師彥 王建國 鄭光偉 陳紹偉 陳嘉明 黃旻謹 林士涵 林淑貞 陸慧珍 李惠珠 何秋完 郭朕逢 邱詩詠 張藤寶 郭承忠 簡晏伃 蔡祐庭 黃淑芬 黃勝煌 李春霆 陳信衡 馮楷倫 劉美英 陳威成 曾治鈞 賴芊盈 何文君 王植鍵 孫志銘 呂岡衡 王明珠 廖勤珍 歐燐育 張萍 龔林素月 林尹卿 周家禎 王泓銘 李克寰 鄧惠云 鄭雅嵐 林勇志 張信杰 張正榮 留可珊 張哲瑋 王立廷 黃子菁 陳君豪 廖芳瑜 邱澤智 黃瓊儀 吳慧敏 翁文謙 黃俊傑 李雅雄 歐黛瑩 楊秉原 洪輝利 李依穎 劉嘉惠 林義航 陳瑞鑫 廖崇憲 林志豪 周闕賜 楊育峰 方文岑 洪如娟 沈增益 徐玉彥 陳靜盈 陳秋燕 張嘉芳 林佩璇 沈建志 許忠勇 陳政聰 葉志明 古明倫 陳福鳳 陳景暉 蔡品再 羅文駒 謝志德 王威強 林揚名 廖家榮 陳冠廷 何昇儒 陳數玉 洪誌鴻 龔林素月 劉怡生 許夏蓉 李柏毅 曾秋斌 陳寶鳳 劉正偉 許毓辰 江煜培 張莉昕 曾雅苓 吳珮佳 張美琪 薛皓升 李芳宇 袁敦儀 賴麗仙 黃東海 戴麗玉 張文桐 張進田 饒貴興 汪學進 張雅婷 戴政宏 王政琦 紀志臻 林伯耕 林殷如 洪明朗 簡惠蓮 鄭意璇 柯秦隆 黃馨瑩 周俊宏 彭孟晨 范正光 彭琦萱 吳順和 陳苡亦 謝佩辛 李聲均 楊智淵 丁嘉建 羅珮禎 曾秀鈺 舒碧霞 李豐年 葉文勇 蔡銘堂 陳嘉謙 陳儒賢 鍾筱怡 鄧己正 高仰逸 古鈺仙 趙健志 黃冠毓 吳振麟 蔡宜君 劉靄雲 黃雅芸 游名沂 楊雅婷 林奕有 許世平 陳延安 李凱璿 邱致瑋 陳珮娟 周宜璇 沈文維 李佳峰 鄭雅立 陳幕一 劉凱民 鄭明杰 楊惠彬 陳昆民 林家綸 鄭心蕙 劉桂君 楊慧君 朱澤廷 張凱堯 林科宏 黃昱彰 蔡嘉真 王淳郁 蔡騰凱 黃惠伶 謝佳瑾 林峻渭 洪思維 李錦章 馬名軍 陳怡男 陳惠民 吳建霖 林岳賢 陳維鈞 郭靜雯 勤大慶 蔡美玲 徐曉蘭 黃明懋 曾玉增 武德偉 范月瓊 襲威菖 林恬伃 詹勛傑 林秀華 陳玠廷 曾順良 高文玲 陳建良 蘇嘉偉 楊玉全 陳焜明 謝德貴 范毓珍 許耀文 王建熙 黃 進 王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律師 原 告 楊金枝 曾正義 劉國榮 陳媗希 莊小姐 賴榮欽 高英哲 曾啓耀 陳莉倩 陳讚吉 唐嬿雲 陳建勳 高星企業有限公司 被 告 中耀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清福 訴訟代理人 蔡士煒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原於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 條定有明文。本件辯論終結後,惟因尚有未明瞭之處須予究明,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提出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