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01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周鈺翔 被 告 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的公司) 兼上一人 清 算 人 柯毓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参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玖拾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台幣参萬伍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而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法文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及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此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規定亦有明文。查,被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曜公司)業經經濟部以民國104 年11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433912210 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全體股東決議選任柯毓輝為清算人,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見104 年度司司字第179 號卷),且為被告之監察人許寶文陳明在案,而被告柯毓輝亦於104 年11月23日向所在管轄之本院呈報清算人,但清算尚未完結,亦有該卷在卷可稽,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柯毓輝為其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鼎曜公司於103 年11月27日向原告借新台幣(下同)7,000,000 元。其借款金額、起迄日、利率均如債務明細附表一所示,並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柯毓輝為連帶保證人,有原告簽立「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一份及「撥款申請書」一紙為憑,並約定如未按期清償,逾期六個月以內應另按前開利率之一成計算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應另按約定利率之二成計算加付違約金。被告鼎曜公司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至如附表一所示之最後繳息日,有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為證。依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第12條之約定,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等請求給付如訴之聲明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授信及交易總申請書及授信及交易總約定書影本各1 份、撥款申請書影本1 紙、債務明細附表一、二放款往來明細2 紙為據。被告雖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鼎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柯毓輝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筱筑 附表一: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借款本金 │ 借款起迄日 │利率(年息)│ 繳款日 │ 最後繳息日 │ 還款金額 │ 現在餘額 │ ├──┼─────┼────────┼─────┼────┼──────┼──────┼──────┤ │ 1 │5,250,000 │103年11月27日至 │3.845% │每月27日│104年8月27日│2,625,003 │2,624,997 │ │ │ │105年5月27日 │ │ │ │ │ │ ├──┼─────┼────────┼─────┼────┼──────┼──────┼──────┤ │ 2 │1,750,000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875,007 │ 874,993 │ ├──┼─────┼────────┴─────┴────┴──────┼──────┼──────┤ │合計│ │ │ │ │ │金額│7,000,000 │ │3,500,010 │3,499,990 │ └──┴─────┴──────────────────────────┴──────┴──────┘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權本金 │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 │ │ │ │ ├───────────┬──────────┤ │ │ │ │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原利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 │ │ │ │ │ │率百分之10計算 │按原利率百分之20計算│ ├──┼──────┼────────┼─────┼───────────┴──────────┤ │ 1 │2,624,997 │自104年8月28日起│3.845% │自104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至清償日止 │ │ │ ├──┼──────┼────────┼─────┼──────────────────────┤ │ 2 │ 874,993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本金總計:3,499,99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