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87號原 告 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慶裕 訴訟代理人 蔡儷琪 盧宜萱 何富全 李俊明 被 告 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日開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彭首席律師 複 代理人 黎筱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5,850 元,嗣具狀變更請求金額為2,369,756 元(本院卷一第203 頁),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其承攬被告坐落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廠房新建工程,並於民國100 年3 月5 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一工合約)。嗣又承攬被告坐落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之廠房增建工程,並於101 年8 月15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二工合約)。被告於一工合約及二工合約承攬期間,又陸續追加如原證五「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暨附件1 至17所示之工程(下稱系爭17項工程)。 ㈡上開一工合約、二工合約及系爭17項工程均已完工,被告進入廠房使用多時,被告尚未給付系爭17項工程費用合計 2,818,331 元,扣除追減工程182,000 元、270,965 元、 108,456 元後(即原證五「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編號第20至22項),總計2,256,910 元,再加計5 ﹪稅金為2,369,75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等項不應收管理費7 ﹪,不可採: ①觀之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項對應附件1 之報價單所載管理費用原列11,200元,嗣改為10,850元,此為被告議價結果。②次依一工合約及二工合約報價單均約定管理費為7 ﹪,原告出具之報價單亦均列管理費7 ﹪,兩造並無此項管理費扣除之協議。 ③又原告於追加工程中列有管理費項目,於追減工程中同樣列有管理費項目,被告僅就追加工程中主張不應收取管理費,但就追減工程管理費之扣減卻無意見,顯見被告主張不合理。 ⒉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為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不可採: ①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項對應附件3 所示「1F地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該工項施工區域標示於原證10建築圖A2-1黃色框框範圍內,該工項屬於一工合約之再追加。一工合約中報價單頁次5/9 肆⑴「滲透式硬化耐磨地坪項目」施工完成後經業主認可,被告之後告知黃色框框區域係放機器處所,常有人來參觀生產線,故其地坪需要磨得更加光亮,故再次要求原告就一樓地坪之黃色框框範圍內進一步加強做研磨拋光工程,故有再次研磨工程,此屬追加工程,並非修補瑕疵。②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4 項對應附件4 所示「1 樓及2 樓地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該工項施工區域標示於原證10建築圖A2-1粉紅色框框、及A2-2黃色框框範圍內,屬於一工合約之再追加。原工項施工完成後經業主認可,嗣被告要求地坪需要磨得更加光亮,故再次要求原告就上述標示範圍內進一步加強做研磨拋光工程,此再次研磨工程屬追加工程,並非修補瑕疵。 ③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4項對應附件14所示「塑膠地磚追加工程」,原告依一工合約圖說施作洗手台,原告施工之工法並無錯誤。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表示要拆除洗手台部分,而拆除洗手台之地板即與同區域地板不同而有區隔。為求地板一致具整體性,被告要求原告貼上塑膠地磚,此為追加工程,並非修補瑕疵。 ④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5項對應附件15所示「踏步止滑追加工程」,屬於一工合約範圍,一工合約建築圖及報價單均無樓梯鋪設止滑磚之工項,故原告依圖施工,工法並無錯誤。另被告101 年12月10日(101 )宇字第1011210001號函說明欄1.⑴記載樓梯需加裝止滑條等情,可證此工項係追加項目,並非修補瑕疵。 ⑤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7項對應附件17所示「大門重作修改追加工程」,被告現使用之大門與原建築設計圖完全不同,原大門設計圖係被告自行委託訴外人即設計師郭小姐繪製。原告依郭小姐之設計圖施工,被告不滿意,希望大門可以更美觀,故要求原告重新施作,並請原告重新畫圖予被告,原告應允後繪製,並經被告同意後始施作。故本工程屬追加工程,而非修補瑕疵。且原告完工交付被告時並無變形或有任何瑕疵。 ⒊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項非追加工程,不可採: ①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項對應附件6 所示「前截水溝追加工程」,該工項之施工區域標示於原證10建築圖A2-1綠色線部分,一工合約、二工合約均無此工程,係被告追加而施作。②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6項對應附件16所示「排風口追加工程」,依一工合約、二工合約,原告均未承攬被告之水電、消防工程,被告之水電、消防工程係另行發包,嗣因消防檢查未通過,故委請原告協助開孔,屬於追加工程。 ⒋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工程未完成,不可採: ①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對應附件10所示「示細部清潔追加工程」,觀之被告於101 年11月16日(101)宇字第1011116001號函說明欄第8.清潔細清,費用可提出討論,顯見此項工程為追加工程。原告如實給付工程款予川毅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川毅公司),並未積欠下包廠商任何工程款,此有原證十三可證。被告提出給付予利和企業清潔費用支付憑單,原告不知情,亦與原告無關,被告拒不付款,並無理由。 ②川毅公司為原告下包廠商,原告支付川毅公司之金額與原告向被告請求工程款係屬二事,兩者本非同一契約,被告主張原告未依約付款,實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3項工程,被告事後毀約拒付應無理由: ①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3項對應附件13所示「造形圍牆追加工程」報價單有被告公司發票號碼章之用印,可知確為追加工程。 ②上開報價單項次二、『入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欄位,係被告委請原告施作,原告請下包廠商施作安裝後,被告始告知欲請保全公司安裝,進而刪除此項工程款。故被告事後悔約刪除該項工程款為無理由。 ③又被告稱原告工程瑕疵,而委請中興保全施作陽極鎖以修改瑕疵一情,原告未接獲被告告以該項工程有瑕疵,及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之通知,故被告主張無理由。 ⒍被告主張原告遲延完工,不可採: 原告於101 年6 月取得系爭廠房之使用執照並完成本工程。被告即於同月進入系爭廠房使用,又被告寄送之存證信函中陳述:「僅就二期工程部分而言,101 年11月10日始告完工…」,顯見原告並未逾期。 ⒎被告主張抵銷抗辯,不可採: ①被告抗辯原告施工有瑕疵,致須另行僱工修復部分: ⑴原告施工完成後已交由被告驗收完畢。工程關於「玄關大門門框」部分,原告噴漆後交由被告使用,「鋁門框架」交付時亦無變形之情。「植樹」部分亦無缺失。被告主張之「玄關前方地坪」究係一工合約工項,抑或二工合約工項?又「陽極鎖」部分,被告前主張非屬追加項目,後又主張應扣除自行修補之費用,顯見前後矛盾。至「清水模牆」部分,原告施作完工後,並無任何瑕疵,被告卻指示原告應再補強,補強之施工方法係依被告之指示而進行,應由被告自負其責。 ⑵原告秉持專業態度全力配合被告指示施工,施工過程中,均已將瑕疵修補完畢,被告事後再認工程有瑕疵,本應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然原告並未接獲任何通知,驟然於訴訟中接獲被告自行僱工修補乙事,故被告主張修補費用,於法無據。 ②被告不得依二工合約第29條規定,請求逾期違約金以抵銷工程款: ⑴二工合約並無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觀之二工合約第7 頁記載「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係屬誤繕,兩造於訂約之初已將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刪除。因未刪除完整,仍留有部分文字於契約上,此由合約書第6 頁第27條往後翻第7 頁,刪除第28條、29條,可知當初確為作業疏失。故上開逾期違約金記載即欲刪除之條文,兩造並無此項違約金之約定,被告主張得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⑵退步言之,縱兩造約定原告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其支付違約金之構成要件為何,亦不明確。參以按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被告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除契約另有明文約定為懲罰性違約金外,有關違約金之約定,均應視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且「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僅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賠償,而「懲罰性違約金」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損害。從而,二工合約內容並未明文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且除上開條款約定之違約金計算外,亦未約定被告尚得請求因違約所生之其他損害賠償,依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兩造簽訂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應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故被告就其所受損害,應舉證證明。 ㈣為此,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756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約定之一工合約已完成並結清工程款。原告施作二工合約工程期間,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卻未支付予下包廠商,管理及施工品質均不佳,工期延宕,對工程瑕疵亦未積極修補。 ㈡被告就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2 、11、12項所示工程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1 、234 頁)。編號第1 、5 、7 、8 、9 、13項所示工程為追加工程,應扣除7 ﹪管理費,且編號第13項應再扣除陽極鎖費用(本院卷一第231-235 頁)。編號第6 、16項所示工程非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232 、235 頁)。編號第3 、4 、14、15、17項所示工程,為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本院卷一第231 、232 、235-236 頁)。編號第10項所示工程未完成(本院卷一第233-234 頁)。詳述如下: ⒈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13等項為追加工程,應扣除7 ﹪管理費: ①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不收7 ﹪管理費,係因原告施作二工合約期間,未依約配合請款,亦未依合約第13條約定提出工程進度表及實際施工進度供被告確認工作是否如期,多次跟催亦無效果,致被告無法掌握工程進度。且監工人員一再更換(短短一年更換5 位),交接未確實,於進度上亦無監督,導致工程嚴重落後,期間被告多次傳真、電郵工務聯絡單,其中有80﹪工務聯絡單,原告均置之不理,未做簽回確認動作。原告公司財務狀況不良,向被告請領工程款卻未支付予下包廠商或員工,致原告現場施工人員對被告有所誤解,曾於102 年2 月7 日對被告員工洪朝順有言語恐嚇行為,足見原告管理嚴重疏失,施工品質不佳,且工期延宕,多未依兩造合約履行。 ②兩造因上開事由開會協議並合意不收7 ﹪管理費。此有證人盧雅靜證述:「(法官問:原告有無同意本件請求之工程部分不收7 ﹪管理費?)有,陳慶民同意的,在公司的會議室,當初是因為陳慶民想請我們提早付款,不想依照合約上付款日來付款,我們公司對於管理費的定義是工程進度要跟我們報告,請款一工合約第十項裡面有寫工程項目明細表須提供憑證核實,另外還有十三要派監工人員,可是這案子前後換5 位工地主任,請款作業、工程管理、現場管理有疏失,我們說這樣憑什麼收管理費。二份合約都有上開記載,因為當場我們請他們提出這些文件,但他提不出來,他就同意了」等語足憑。 ③另管理費給付目的在使工程依約進行,工程品質符合契約約定,原告施做二工合約違失已如上述,已不符給付管理費之目的,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④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3項對應附件13所示「造形圍牆追加工程」,其中項次『陽極鎖』部分款項應予扣除: ⑴此部分包含一組陰極鎖、二組陽極鎖,然陰極鎖未裝設鎖心。此觀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自行列出工程缺失項目(被證十),其中第4 項「門鎖未安裝(有陰極鎖)未有鎖心」,且至今仍未裝設完畢,原告自不應收取工程款。另其餘二組陽極鎖部分,原告雖安裝但無法使用,經催告亦無改善,被告乃另僱請中興保全施做。 ⑵原告辯稱委請廠商安裝,然依證人葉瑞珠證述:「被告的玄關門有安裝陽極鎖,是我公司的師傅安裝的。…,我安裝了二個,位置都是在玄關門。之前有聽原告講。因為無法運作。我裝上去的時候是原色,原告有另外再烤漆,烤漆沒有把五金拆下來,被油漆黏住。是鎖芯的外觀外置都被上漆,通電時鎖芯會跳出來,但被油漆黏住無法動作,油漆無法剔除,無法修理」等語,可證原告雖請證人葉瑞珠安裝二組陽極鎖,但因原告烤漆玄關門時,疏忽而將陽極鎖一併上漆,導致陽極鎖被油漆黏住,無法使用。且原告遲不改善,更換可正常使用之陽極鎖,原告自不得請領此部分工程款。 ⒉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6 、14、15、16、17等項工程,均非追加工程,其中編號第6 、16等項非追加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工程,則屬瑕疵修補,亦非追加工程: ①觀之一工合約第8 條:乙方(即原告,下同)依據設計圖樣施工,如施工圖樣變動,因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工程總價應隨同調整之,所增減項目金額,契約有單價者即乘以數量計價,契約未列有項目及單價者,爰依甲乙雙方議價後,辦理追加減帳並核付工程款。二工合約第8 條圖說約定亦有「爰依甲乙雙方議價後」之文字記載。換言之,不論依據一工或二工契約,兩造約定追加工程之要件為須依雙方議價取得合意後,始得列為追加工程。 ②兩造議價之方式,係由原告先傳真報價單予被告審閱,如被告同意其上所載工程項目、數量、單位、單價及總價等項目,即於報價單上蓋用被告「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回傳,若被告不同意報價單上項目,則於該項目上畫橫線刪去修改後,再用印回傳。另依證人李俊明所述:「…,當時追加工程一定先寫追加工程單,讓業主確認,由業主告知我,我才把報價單送出去,送出去後,我會追報價回簽,…」,足證本件須業主於報價單上確認回簽始得列為追加工程。 ③原告請求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10、11、12、13等項對應之附件所示報價單,原告傳真予被告員工盧雅靜,並經盧雅靜蓋用被告「宇傑真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後回傳,其餘附件3 、4 、6 、14、15、16、17報價單原告未曾傳給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始得閱上開報價單,是附件3 、4 、6 、10、14、15、16、17所示工程均不合兩造約定追加工程方式,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④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等項工程非追加工程,被告未曾見過上開2 項報價單。證人李俊明表示二工合約部分僅參與前面工程現場施工,後面工程則未參與,既然證人李俊明未參與,如何清楚知悉各項追加工程施作內容及位置?是證人李俊明任意於建築圖上指述施工位置,不足證明原告有施作上開工程。 ⑤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工程為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 ⑴附件3 、4 項「地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1F部份+2F 地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 兩造於一工合約簽約前至新竹好市多商場查看該商場之建築結構與設計,嗣簽立一工合約,並合意地板要與好市多商場之磨光地板相同。嗣原告施工品質不佳,須再次研麼始符合兩造上開約定。且原告施作磨光地板,工法錯誤,地板未預留伸縮縫,導致被告地板裂痕無限延伸。是上開工程係原告修補瑕疵,非屬被告追加工項。 ⑵附件14項「塑膠地磚追加工程」: 上開工程所處位置為被告實驗室,其中一角為取得使用執照,乃設置簡易洗手台,為取得使用執照後拆除。該處地板於拆除洗手台後無法與一旁地板一致,原告工法錯誤,導致該處未與鄰旁地板一同灌漿,而被告實驗室地板講求一致性,原告實際負責人陳慶民只得商請被告法定代理人同意實驗室改以施作塑膠地磚方式修補,當時原告即已明白此部分係原告工法錯誤所致。 證人李俊明稱係證人盧雅靜要求全室鋪設還指定地磚品牌云云,與事實不合。另證人李俊明稱只承認1 坪之瑕疵,然整間11、12坪均貼塑膠地磚,故其餘「十坪」部分要報追加云云不實。再觀附件14報價單,其上報價單位數量為100 坪,除與證人李俊明所述不符外,更超過被告實驗室實際坪數(約12坪左右)甚多,原告顯有浮報不當收取工程款之舉。是本項工程為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 ⑶附件15「踏步止滑追加工程」: 樓梯之正確施工方式,係於灌漿時預留日後鋪設水泥漿與瓷磚之空間,然原告工法錯誤,未預留鋪設磁磚之空間,致使樓梯無法鋪設磁磚止滑。經被告促請原告尋求補救方法,原告為彌補其施工瑕疵,乃設法於樓梯表面施作止滑處理。再者,樓梯止滑應係基本須具備之功能,若非原告施工錯誤致使被告無法鋪設磁磚,原告始會設法以加裝止滑條方式補救。故此項既是原告工法錯誤所致,而所為瑕疵修補增加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吸收。 ⑷附件17「大門重作修改追加工程」: 原告原依設計師郭小姐繪製之大門設計圖製作大門,因無法正常開關,根本無法使用。原告為彌補其施工瑕疵,乃與被告商議再以被證七之設計圖面施工,故此項係瑕疵修補,並非追加工程。原告所稱被告因美觀因素而請求原告重新畫圖並經被告同意後施作云云,與事實不合,請原告舉證以實。⒊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工程未完成: ①編號第10項對應附件10所示「細部清潔追加工程」,係交屋清潔,預計施作7 天完成,但原告僅清潔3 天即未再進場清潔。經被告與清潔廠商聯繫後,該廠商表示因原告未付款項,故不願繼續施作。經被告說明已給付工程款予原告,仍無效果,被告為能順利進駐廠房,舉辦開幕酒會,只得請託該廠商接續完成清潔工作,並另行支付工程款73,500元(工程款7 萬元,含稅共73,500元)。 ②觀之原告主張已支付款項予訴外人潘建霖云云,並提出原證十三簽收單。然潘建霖係「利和企業社」之負責人,而原證十三支付對象為川毅公司,而潘建霖與川毅公司之關聯性如何?所領取之該筆工程款項支票,係何項工程款項?此筆工程款實際上係潘建霖收取抑或川毅公司收取?均不得而知。再以編號第10項工程款費用9 萬元,原證十三支付款項卻為83,500元,二者金額不符,故原證十三無法證明係支付被告廠房交屋清潔工項之工程款。 ③退步言之,即使原告主張已支付本項追加清潔工程款予潘建霖為真,然依據原證十三潘建霖係102 年2 月8 日領取支票,而被告先於同年月6 日即已支付上開清潔工程款予利和企業社負責人潘建霖,潘建霖出具予被證三之清潔費用支付憑單交付被告,其上載明「…,雙方簽核此憑單作為依據,利和企業不得再向祐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或其中間仲介商請款;若發生重複請款作業,本公司將出示此份證明,不再支付任何款項」,是潘建霖就本項交屋清潔工程款項不得重復請款,被告當無須再支付此項工程款。 ⒋綜上,系爭17項工程,被告未支付工程款合計1,841,599 元(計算式:被告不爭執編號②64,224元+ ⑪50,000元+ ⑫ 85,000元+ 扣除管理費後①155,000 元+ ⑤19,200元+ ⑦ 25,000元+ ⑧29,960元+ ⑨1,403,215 元+ ⑬扣除陽極鎖 10,000元=1,841,599元)。 ㈢被告以下列債權抵銷後,原告已無餘額可資請求,分述如下: ⒈二工合約工程款被告溢付10萬元: 二工合約工程款900 萬元(含稅),被告共支付910 萬元,已溢付10萬元,原告就此無意見。 ⒉因原告施工瑕疵,被告支出修補費用279,300元: ①玄關大門門框噴漆23,625元: 此為一工合約內之「門窗工程」項目。因原告養護不周,出現霧化瑕疵,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被證十一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4 月25日前完成瑕疵修補,即郵件中第4 點「公司大門烤漆」,然原告遲不處理,被告只得另請東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東騰公司)為霧化之門框噴漆,花費23,625元。 ②組裝區鋁門框架變形維修6,300元: 此為一工合約內之「門窗工程」項目。原告施作被告組裝區內之鋁門,因強度不足,框架變形,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被證十一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4 月25日前完成瑕疵修補,即郵件中第10點「組裝區後門,框架移動」,原告遲不處理,被告只得另請東騰公司維修,花費6,300 元。 ③種樹蘭9,975 元: 此為二工合約內之「戶外景觀工程」項目。原告應於庭園密植景觀植物,此觀原告提出原證十四工務聯絡單,被告尚仍督促提醒原告景觀植物七里香「須密植」(因景觀植物七里香與樹蘭價錢相同,故請原告擇一種植),甚至電郵被證十二種植樣式範例給原告參考,然原告遲未完成,被告只得另行僱工種植,花費9,975 元。至原告聲稱植樹部分依約並無缺失云云,請原告提出已依約密植景觀植物之證明。 ④玄關前方地坪76,650元: 此為二工合約內之「戶外RC地板」項目。此觀原告自列之工程缺失表(被證十),第15點亦自行將「戶外PC地板(無法施作)」列為缺失(應係RC之誤載),表示等電桿拔起就會施作,然原告僅施作部分,其餘未施作,被告只得另請訴外人信展營造公司接續完成,花費76,650元,證人鄭明郎亦證述其有接續施作上開戶外RC地板工程,並向被告請領76,650元。 ⑤清水模圍牆維修162,750 元: 此為二工合約內「雜項工程」之「正面圍牆清水模牆」項目。工法依「芬蘭板清水模」施工標準,施工方式為芬蘭板組立、混擬土澆置後,直接拆除表面即可,表面無須再做任何批土及表面處理。然原告施作本件清水模牆於拆模後,卻於表面批土處理,施作工法顯然錯誤。故原告施作之清水模牆,不僅外觀與正常版差異甚大,亦與約定之品質相差甚大,此有證人盧雅靜、顏傳晉證述,原告施作之清水模牆與約定不符,且目前多處剝落有凹洞,一觸碰牆面即粉塵四起可證。原告自列之工程缺失表,第1 點亦自行將「前牆清水模表面處理」列為缺失,倘依原告所述施工完成,並無瑕疵,為何要將此項自列缺失?因原告遲未處理,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4 月25日前完成瑕疵修補,即被證十一郵件中第1 點「前面圍牆」,但原告仍不處理,被告仍須再花費162,750 元僱工後製處理。 ⑥以上合計279,300 元(計算式:23,625元+6,300元+9,975元+76,650 元+162,750元=279,300 元)。 ⒊因原告逾期完工,原告應支付違約金1,944,000元: ①兩造簽訂二工合約前,原告預先提供契約條文予被告閱覽,經被告確認後,由原告提供契約予被告用印,嗣被告員工盧雅靜發現原告作業疏失,提供用印之契約遺漏部分條文,兩造因而再就遺漏之契約條文用印確認,故二工合約確實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次觀原告提出之工務聯絡單(被證十七),自陳「本公司承接貴公司二期工程,因合約內有所規定工程延期罰款一事,特提出說明…」,顯見二工合約確實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原告主張兩造簽訂二工合約之初已將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刪除、兩造無逾期違約金約定,顯與事實不符。 ②依二工合約書第4 條工程期限:「l01 年11月10日前(共90個工作天)」、第29條:「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即原告,下同)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同條㈡:「工程延期:契約履行期間,有下列非可歸責於乙方之情形,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或消失後10日以書面向甲方(即被告,下同)申請展延工期,不計算逾期」,被告於二工合約期問,雖曾追加工程,然原告於被告追加工程前後,均未依約要求展延工期,顯見追加工程無礙於原定工期。是系爭17項工程完工日期應以二工合約所定之101 年11月10日。 ③原告雖於101 年11月7 日傳送工務聯絡單予被告,以施工項目增加為由,請求准予追加工期22天,然被告曾於數日前即同年月5 日向原告確認是否可如期完工,當時原告並未表示需增加工期,故兩造約定之完工日仍應為101 年11月10日。退步言,倘若本件追加工程應許原告增加工期,依上開原告自行製作工務聯絡單(被證17),亦僅需增加工期22天,而應於101 年12月2 日以前完工,但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仍寄送工程缺失項目表(被證10),缺失高達68項。其中影響最大者是第15點「戶外PC地板(無法施作)應係RC之誤繕」,此係被告廠房前方之RC地板,倘未施作,即無法駛入車輛,而無法使用廠房。又交屋清潔僅施作部分,由於原告未完工,被告只得另請廠商接續完成,始得於102 年3 月間遷入系爭廠房。顯見原告工期延宕,故原告逾期完工至為明確。④從而,被告依二工合約第29條約定,向原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1,944,000 元(逾期日期算至102 年2 月28日,900 萬元×0.002 ×108 天=1,944,000 元)。 ⒋因原告放樣不實越界建築,致被告廠房占用鄰地,受有損害1,872,195元: ①原告承攬施作被告廠房,因放樣不實,導致被告廠房越界占用相鄰915-1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聯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土地約17.6平方公尺。被告被迫拆除占用915-1 地號土地之儲藏室、水溝、機電設備等。且被告廠房右側亦有部分占用鄰旁913 地號土地,致被告受損甚鉅,原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所受損害項目如下:⑴廠房後方儲藏室、水溝拆除、機器設備移機之費用(占用915-1 地號部分):拆除前該處設置水塔及電機等設備,均移至他處。⑵機器設備移機管線遷移費用127,153 元、儲藏室拆除修改費用:124,352 元、冷氣移機費用11,550元、機器設備移機工事費2,640 元,合計265,695 元。⑶廠房右側越界部分(占用913 地號部分):拆除修改費用1,606,500 元。⑷以上合計1,872,195 元。 ⒌合計被告抵銷債權為4,195,495 元(計算式:二工合約溢付10萬元+ 瑕疵修補費用279,300 元+ 逾期完工違約金 1,944,000 元+ 損害1,872,195 元=4,195,495 元)。 ㈣綜上,被告未支付之工程款合計1,841,599 元,被告抵銷債權合計4,195,495 元,故經抵銷後,被告無需支付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並依105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程序及兩造書狀調整如下(本院卷二第76、73頁) :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00 年3 月5 日訂定「新竹縣○○市○○段000 地號廠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一工合約)。 ⒉兩造於101 年8 月15日訂定「新竹縣○○市○○○路0 號廠房增建」工程承攬契約書(即二工合約)。 ⒊原證一工程承攬契約書、原證二新竹縣政府建造執照、原證六存證信函、原證七存證信函、原證八存證信函形式真正。⒋原告提出之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2 、11、12項對應附件2 、11、12等工程內容形式及實質真正。 ⒌原告提出之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9至21項對應附件19至21等工程內容形式真正。 ⒍被告就二工合約工程款共支付910 萬元,溢付10萬元。 ⒎被告就系爭17項工程編號對應附件1 至17文件形式真正。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369,756 元及利息,有無理由? ⒉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13等項不應收管理費7 ﹪,有無理由? ⒊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等項非追加工程,有無理由? ⒋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為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有無理由? ⒌被告主張原告未完成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工程,有無理由? ⒍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3項工程,應扣除陽極鎖費用,有無理由? ⒎被告主張抵銷:溢付10萬元、修補費用273,500 元、違約金1,944,000 元、損害1,872,195 元等款項,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17項工程費用,以1,999,450 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已完工並交付予被告使用一節,業據提出原證五「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暨附件1 至17報價單為證(本院卷一第56-79 頁)。並有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於本院結證:系爭17項工程應該都做好,做好才有請款單等語(本院卷二第77頁背面);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系爭17項工程沒有逾期跟遲延交付的問題,有驗收動作,並經被告員工盧雅靜通知改善項目,原告依此修繕,被告已全部進駐,必經被告認可,原告公司始可撤退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6頁)。被告辯稱上開17項工程未全部完工等語(本院卷二第72頁背面),惟未具體指明未完工之項目及佐證,故難可採。從而,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業已完工一節,應堪可採。 ⒉被告就系爭17項工程,就其中編號第2 、11、12等項所示工程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31 、234 頁),是上開項目業經被告自認,故原告主張上開項目工程款,即屬可採。以下就原告主張之其他各項工程款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⒊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對應之附件報價單記載管理費用者均應收7 ﹪管理費,為有理由: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原告已盡舉證責任後,被告於其抗辯之事實,亦應負證明之責任。易言之,原告就其應為舉證事項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更舉反證,證明其反對主張之事實。倘被告未能提出確切之反證,則原告對其主張之事實既已為相當之證明,自堪信為真實(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被告就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5 、7 、8 、9 、13等項為兩造合意之追加工程,且報價單上載明管理費等情不爭執,然辯稱:原告施作二工合約期間諸多缺失,故訴外人即原告公司總經理陳慶民同意不收取管理費等語,既經原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③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於本院經隔離訊問結證:原告承攬被告之一工合約及二工合約工程由伊負責,一工合約及二工合約工程均已交付,當時有盤點,如果未完工,被告不會搬進去。系爭17項工程均已做好,做好才有請款單。當時被告要付錢時,嫌價格太貴,伊說不然就直接付現金,管理費7 ﹪直接折掉,但被告也未付款。伊的意思是被告全部結清工程款,管理費就折掉,但沒想到被告不付錢。被告員工盧雅靜曾向伊主張不收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一第76頁背面、第79頁及背面)。核與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於本院隔離訊問結證:被告當時主張免收管理費,但前提是被告支付工程款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7頁)。證人陳慶民雖為原告之總經理,然業經具結,而受偽證罪擔保,又上開2 位證人均經隔離訊問,是證人陳慶民證詞有證人李俊明之補強,故證人陳慶民證言應屬可信。從而,證人陳慶民係以被告現金支付工程款為免收管理費之條件甚明。 ④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盧雅靜於本院結證:陳慶民同意本件請求工程款不收7 ﹪管理費,陳慶民想請被告提早付款,但被告認知管理費的定義是就工程進度報告,一工合約第10條約定工程項目明細表須提供憑證核實,第13條要派監工人員,二工合約亦有上開記載,可是原告承攬期間前後換5 位工地主任,請款作業、工程管理、現場管理有疏失,被告認為憑什麼收管理費。被告遂要求原告提出上開文件,但原告提不出來,陳慶民便同意不收7 ﹪管理費等語(本院卷三第28頁)。觀之一工合約第10條係約定「契約價金之調整」、第13條為「甲方(即被告)指派監工員職權」(本院卷一第17-18 頁),均與管理費收取與否無涉,另二工合約亦無與此有關之內容,是證人盧雅靜以上開條文約定作為管理費收取要件即難憑採。且證人盧雅靜上開證詞無其他證據相互勾稽,而難可信。 ⑤從而,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應允不收7 ﹪管理費之條件既未成就,是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對應附件報價單記載管理費者應收取7 ﹪管理費,應屬可採。 ⒋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等項屬追加工程,為有理由: ①被告辯稱上開2 項工程未得被告同意,非屬追加工程等語。惟觀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結證:系爭17項工程,有的是一工合約的追加,有的是二工合約的追加,是原本工程報價單內沒有的。追加工程程序是被告口頭上叫伊公司做,有的是報價後開始做。之所以沒有全部的追加工程都經過報價,經雙方認可才施工,是因為原告同時在施工中。附件1 至17所示報價單有些沒有被告公司章,是有些報價單沒有簽回來,伊公司也做,因為被告一直催。附件6 所示「前截水溝追加工程」是被告追加二工合約的工程,因為原來圖面沒有,亦即原證十的圖面無該工程。附件16所示「排風口追加工程」是追加工程,原已做好,被告叫伊公司配合被告發包的公司再重挖。因為原告未承攬水電、消防工程,只做臨時水、電,被告消防檢查未通過,為配合管線、機器、排煙而重挖等語(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第77頁及背面、第78頁及背面)。勾稽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兩造合作模式,因為原告跟被告已經是10幾年朋友,當時追加工程一定先寫追加工程單,讓業主確認,由業主告知伊,伊才把報價單送出去,送出去後,伊會追報價回簽,有的不回簽,有的會回簽,被告他們會找伊的老闆,叫伊趕快做。附件6 、16所示工程是二工合約的追加工程,附件6 是圖上面沒有的工程,原證十建築圖上沒有附件6 所示工程。附件16工程是被告的水電承包商申請消防時未通過,因為沒有排風口,水電不會做排風口,盧雅靜(被告公司員工)叫伊公司代為施工,故伊公司出動吊卡車、鷹架及3 名工人、材料等,完工後讓被告可以順利申請消防。施做排風口會影響內部矽酸鈣板,故有此二工合約追加工程。附件16工程並非一工範圍內,一工範圍只有一個小的排風口而已,但伊公司做出來的是一個很大的排風口,這是要讓被告取得消防許可,此觀本院卷二第9 頁下圖是新增的排風口等語(本院卷三第13-14 、16、19、20頁),並有上開照片可稽。上開2 位證人證述附件6 、16所示為追加工程,且兩造追加工程除以報價單外,亦有口頭追加之方式相合而無矛盾,並有原證10建築圖A2-1及施工照片足憑(本院卷一第211 頁、本院卷二第9 頁)。 ②次參一工合約第8 點:. . 如施工圖樣變動,因而影響工程之增減時,工程總價應隨同調整之,所增減項目金額,契約有單價者即乘以數量計價,契約未列有項目及單價者,爰依甲乙雙方議價後,辦理追加減帳並核付工程款之記載(本院卷一第17頁);二工合約第8 條亦同上開文義(本院卷一第42頁),可知兩造工程增減,就未列有項目及單價者,係由雙方議價,而所謂議價方式並未明訂以書面且須經被告以書面回簽為限。故上開2 位證人證述追加工程包含報價單及口頭約定等方式,合於上開契約,而屬可信。被告辯稱報價單尚需被告確認回簽者始屬追加工程等語,即難憑採。 ③準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難可採。是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6 、16等項所示為追加工程,尚屬可信。 ⒌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14、15、17等項為追加工程,就編號第15、17項為有理由,其餘第3 、4 、14項為無理由: ①編號第3 、4 等項對應附件3 、4 所示「1F地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1 樓部分及2 樓地坪研磨拋光追加工程」: ⑴被告主張上開2 項工程為瑕疵修補,而非追加工程。觀之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經隔離訊問結證:兩造簽一工合約時要求地板應如好市多商場之地板,當時原告提供地板樣品、石頭、亮度、硬度。當初會找原告的原因是因為他們有蓋過好市多商場的經驗,陳慶民帶伊、被告老闆及另一位員工去看清水模牆、空心磚、地板。之所以有附件3 、4 所示工程是當初驗收,直接拿原告提供的樣品去比對亮度不符,故而做到被告公司覺得可以為止。附件3 、4 所示工程均已驗收完成。兩造約定清水模、空心磚、地板要按好市多商場品質等語(本院卷三第29-30 、32、3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工程師顏傳晉經隔離訊問結證:當初地板鋪設前,陳慶民帶伊和其他人去好市多商場看清水模、空心磚及地板,陳慶民說他們做出來的品質跟好市多商場一樣,雙方約定跟好市多商場一樣。原告第一次做的狀態跟第二次做的狀態跟好市多商場比較,第一次的地板亮度不一樣等語相合(本院卷三第38-39 頁)。2 位證人均證述兩造約定地板品質及亮度應與好市多商場相同,原告第一次施工成果不符約定亮度。 ⑵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結證:附件3 、4 所示工程為追加工程,已經跟好市多商場地板一樣,應被告要求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附件3 所示是屬於一工的追加,伊公司完成時,地坪很光滑,被告公司員工盧雅靜認為很漂亮,但後來被告因為有叫自己的裝潢公司進駐裝潢,所以產生一些問題,例如清潔、磨光問題,被告又說沒有磨得光亮,叫伊再拋光一次。事先有把報價單給盧雅靜確認。實際上是二次磨光。附件4 所示一樓部分有的屬於追加部分,因為伊公司已經磨光交付被告,被告說磨光度不行,叫伊再磨。但伊不清楚原來就研磨地坪光亮度有無約定要到何種程度,被告有無要求像好市多商場地板等語(本院卷三第13、17-19 、22頁)。上開2 位證人雖證述附件3 、4 所示為原定工程之外之追加,且原工程已完成,惟2 位證人並未提出原定工程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以及被告員工盧雅靜確認上開報價單等證據。又證人李俊明不知兩造原來約定品質為何,自無從確認施工結果是否符合原約定品質。且證人李俊明陳稱施做結果較好市多商場更好,並無佐證。故證人陳慶民及李俊明證述附件3 、4 所示為追加工程,證明力尚有不足,而難可信。 ⑶準此,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3 、4 等項工程為追加工程,即難可採。 ②編號第14項即附件14所示「塑膠地磚追加工程」: ⑴被告主張因原告工法錯誤,被告實驗室設置簡易洗手台處未與鄰旁地板一同灌漿,致使嗣後實驗室無法施作研磨拋光地板,故此工程為瑕疵修補等語。查: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附件14所示工程所處位置為實驗室,依使用執照要求應安裝洗手台,故當初跟原告說一開始是虛設使用執照用的,最後必須拆除。拆除洗手台後發現洗手台下地板無法與旁邊地板一致,最後被告同意陳慶民用塑膠地磚重新鋪過,使整間地板一致性。但被告認定這是原告對瑕疵的補救等語(本院卷三第30頁)。勾稽證人即原告公司工程副總李俊明結證:附件14所示之洗手台設置後又拆除是被告決定的,因為被告要另外使用,不能有洗手台在那裡。1 樓塑膠地磚原先是因為要申請一工的使用執照,圖示上面有一個洗手台,洗手台下有一小地板,差不多是1 坪空間,伊承認該1 坪空間沒有做好。伊與被告員工盧雅靜協商,就1 坪空間貼塑膠地板給被告,但盧雅靜叫原告將整間11、12坪全部做塑膠地板。因為只有1 坪的瑕疵,所以超過1 坪的其餘10坪部分報追加等語(本院卷三第20頁及背面、第14、17頁)。是證人李俊明自承附件14所示工程,緣由起因為1 坪瑕疵。此與證人盧雅靜證述有所瑕疵相符。 ⑵惟附件14所示報價單數量、單位、單價分別為100 、坪、 650 元,總價65,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76頁),核與證人李俊明證稱追加工程的坪數為10坪差距甚大,是附件14所示報價單之實質真正即屬有疑。原告憑此主張附件14所示工程款,即難可信。 ③編號第15項即附件15所示「踏步止滑追加工程」: ⑴被告主張原告工法錯誤,未預留舖設磁磚之空間而有瑕疵,是此工程屬瑕疵修補等語。查: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附件15所示之樓梯是一工合約建築圖內設置,已經交給被告,被告也拿到使用執照。被告說不好,叫伊公司再做止滑處理,故提追加單,該工程施工了2 次。建築設計圖內不一定會另外標註「樓梯鋪設止滑磚」,止滑磚鋪設不一定是樓梯施作附帶項目。伊不知道被告提出之「正確樓梯施工方式」,因為營造施工有好幾種方法等語(本院卷三第2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建築設計圖內並無另外標註「樓梯鋪設止滑磚」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相符。是本項工程未標示於建築設計圖內,而施工方法多端,被告雖提出正確樓梯施工方式圖示(本院卷一第148 頁),然未經專家認定,故被告上開辯稱,委難憑採。 ⑵從而,原告主張編號第15項為追加工程,尚屬可信。 ④編號第17項即附件17所示「大門重作修改追加工程」: ⑴被告主張原告施做之玄關大門,因無法正常開關,而有瑕疵,故此工程屬瑕疵修補等語。查:證人即原告總經理陳慶民結證:附件17所示工程的玄關大門是按被告設計師郭小姐圖說做的,因為被告認為不好看,故由伊設計,再重做等語(本院卷二第79頁背面- 第80頁);核與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附件17所示是一工的追加工程,第一次做的時候,是依據被告裝潢公司郭小姐提供圖面施做,伊按照圖面施工完畢,被告說把手部分不好看,要重新改。鐵門變形,伊公司重做,因為按照郭小姐圖示,做好後又重新再做補強。因為被告說門扇不好看,重做的原因是門扇不好看等語相符(本院卷三第15、25頁)。佐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被告委託設計師郭小姐設計大門,並由原告施做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足證原告係依被告委託設計之圖說施工。復參之附件17所示報價單:一、1 樓正面玄關大門重作、修改工程等記載(本院卷一第79頁),堪信本工程為重新施作工程。 ⑵證人盧雅靜雖證稱:原告施做功能達不到要求,被證七為施做原本大門的結果,上面這二片一打開無法停止會直接敲到旁邊,中間有縫,雨水會進來,是施工所致等語(本院卷三第31頁)。然徒憑被證七圖示及照片(本院卷一第149-155 頁),委難判斷瑕疵所在;又如有瑕疵,所致原因究為施工方法抑或材料所致亦無法由上開圖示即照片推斷;再證人盧雅靜有無鑑定專業不明,是證人盧雅靜上開證述,因無專家意見佐證,即難憑採。 ⑶準此,原告主張編號第17 項為追加工程,應屬可採。 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5、17項為為追加工程有理由,其餘第3 、4 、14項為無理由。 ⒍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0項工程已完成,為有理由:①觀之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編號第10項「細部清潔追加工程」是一工及二工的追加工程,因為伊公司已清過一次,被告已接收且叫他們裝潢公司郭小姐,進駐裝潢,產生地坪上不乾淨。被告以此為由,叫伊重新清潔。伊公司付了2 次,有支票及收據等語(本院卷三第14、19頁);並有支票及支票付款簽回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14 頁)。觀之支票付款簽回單有訴外人潘建霖手寫之102 年2 月8 日簽收證明,足見訴外人潘建霖確有收受上開款項。 ②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伊認為原告請求附件10所示款項不合理,因為伊公司當初要開幕,細部清潔要7 天,但印象中清到第3 天就停止,伊詢問清潔公司,潘建霖告知原告未給付款項,故而暫停工程,之後為繼續完成,被告先支付清潔款項給潘建霖,請潘建霖清潔等語(本院卷三第35頁)。證人盧雅靜上開證述係憑其印象,無其他證據可佐,尚難可信。被告另以其與潘建霖契約關係對抗原告、原告支付予潘建霖款項與附件10所示工程費用不同等語,惟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與潘建霖之契約不得拘束原告,故上開所辯,均難可採。 ③準此,原告主張編號第10項工程已完成,堪屬可信。 ⒎原告主張編號第13項工程,被告應給付陽極鎖費用,為無理由: ①被告主張編號第13項對應附件13所示「造形圍牆追加工程」,其中「入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雖經原告安裝2 組陽極鎖,然無法使用,故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查:證人即負責安裝陽極鎖之葉瑞珠於本院結證:伊承攬原告工作,做被告的玄關推拉門、百頁門,被告的玄關門有安裝2 個陽極鎖,是伊公司的師傅安裝的,安裝時伊在場。安裝完畢時為原色。原告另外再烤漆,烤漆未將五金拆下來,被油漆黏住。鎖芯的外觀位置都被上漆,正常通電時鎖芯會跳出來,但被油漆黏住無法動作,油漆無法剔除,無法修理等語(本院卷三第40-41 頁),足見上開陽極鎖安裝完畢後因原告施工上漆而有損壞。 ②觀之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自行列出之工程缺失項目(即被證十)第4 項記載「門鎖未安裝(有陰極鎖)未有鎖心」以及第10項「推拉門鎖心固定器處理」等情(本院卷一第175 頁),亦據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上開2 項為附件17所示工程之對應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從而,原告主張未接獲被告通知本項工程有瑕疵應予修理等語,委難可信。 ③按雙務契約之當事人因他方當事人為部分之給付時,固得依民法第264 條第2 項規定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惟部分或瑕疵之給付(不完全之給付),在性質上均屬非依債務本旨而給付,是該條第二項所稱之「部分之給付」,尚應包括「瑕疵之給付」在內,若瑕疵僅屬輕微,縱不得拒絕自己全部之給付,亦仍得拒絕自己部分之給付(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意旨參照)。揆之上開規定,被告主張附件13所示「入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有瑕疵,應予扣除該項費用18,000元,即屬有據。 ⒏綜上,原告請求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2 、5 、6 、7 、8、9 、10、11、12、15、16、17等項;第13項扣除「入 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18,000元為有理由,第3 、4 、14項為無理由,原告請求有理由部分工程費用未含稅前總計2,465,659 元,扣除3 項追減工程後為1,904,238 元,加計稅後為1,999,450 元(本院認定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㈡被告主張以:溢付10萬元、修補費用273,500 元、違約金 1,944,000 元、損害1,872,195 元等款項抵銷,以129,925 元為有理由: ⒈被告主張以溢付10萬元抵銷為有理由: 被告主張二工合約工程款為900 萬元,其已給付原告910 萬元,溢付1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所自認(本院卷一第202 頁、卷二第76頁),故被告主張此部分抵銷即屬可採。 ⒉被告主張修補費用273,500 元,以29,925元抵銷為有理由: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2 條、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 ②被告主張玄關大門門框噴漆23,625元及組裝區鋁門框架變形維修6,300元,合計29,925元抵銷,應屬可採: ⑴證人即維修上開玄關大門之趙雲昇於本院結證:伊曾維修被告所有之鋁門,因為開關出狀況。玄關大門有霧化現象,烤漆脫漆,伊維修烤漆、鋁門門扇的開關。本院卷一第158-159 頁的照片,第一張照片是鋁門的上面支撐(連動件),第二張照片是鋁門的門扇及連動件,這二張照片都是伊去現場維修的內容。造成鋁門、烤漆問題的原因是安裝工法,材料本身沒有問題。伊認為上開問題是安裝者即原告的問題。依伊專業,認為門扇開關問題及烤漆掉漆為施工瑕疵。被告支付伊23,625元、6,300 元等語(本院卷三第117 背面-119頁),並有東騰公司出具之報價單2 紙足憑(本院卷一第156 -157頁),證人趙雲昇業經具結,並負偽證罪之擔保,是其前開本於專業技能之證詞,應屬可信。從而,原告施做之玄關大門確有瑕疵。 ⑵被告主張其於102 年4 月23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應於102 年4 月25日前完成本項瑕疵修補等情,有被證十一電子郵件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9 頁),佐以證人李俊明於本院陳稱:附件17對照原告缺失項目之第4 、5 、10、11、14項,不清楚是否修補完畢等語(本院卷三第23頁),是被告已通知原告修補,原告未予修補。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雖證稱上開瑕疵已安裝完成及修復完畢,然無證據可佐,即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以上開修補費用29,925元抵銷,即屬有據。 ③被告主張種樹蘭9,975 元抵銷,尚難可採: ⑴被告主張此項屬二工合約內之「戶外景觀工程」項目,因原告遲未完成,被告另行僱工種植而支出9,975 元等語,並提出原證十四公務聯絡單、被證十二電子郵件為證(本院卷一第215 、240-241 頁)。惟觀之二工合約詳細價目表「戶外景觀工程」,並無詳細具體內容;又原證十四進度跟催記載「七里香請密植」、被證十二記載「七里香」,與二工合約的關連性為何,委難辨識。 ⑵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主張支出本項費用究屬何種瑕疵亦未敘明,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即難可採。 ④被告主張玄關前方地坪76,650元抵銷,尚難可採: ⑴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該玄關前方地坪是被告叫伊公司不要施做,因為隔壁瑞笙公司剛好在新蓋房子,被告與該公司好像彼此有關係,為了施做方便,叫伊公司把前面地坪讓出來,不要做,等他們協商好再施工。伊公司已經完成90﹪的地坪,也驗收,沒有理由剩下10﹪不做等語(本院卷三第24頁)。互核原告所列之工程缺失表(被證十),第15點將戶外PC地板(應為RC之誤載)之後括號註明「無法施作」,其後記載「等電桿把起」,即與證人李俊明證述出於特定原因而未施做等語相合。 ⑵又被告此部分究係主張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抑或瑕疵給付不明。佐以證人即信展營造公司員工鄭明郎於本院證稱:伊接受被告委託在被告施做廠房玄關前面地坪,即本院卷一第169 頁之照片位置,完工後也領了73,000元再加5 ﹪營業稅等語(本院卷三第43-44 頁),被告並提出被證9-2 請款單、發票為證(本院卷一第167 頁),雖可證明被告確有支出該項費用,惟不能證明原告有可歸責。苟被告係主張瑕疵給付,亦未提出確切之瑕疵為何。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可採。 ⑤被告主張清水模圍牆維修162,750 元抵銷,難認可採: ⑴觀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工程師顏傳晉於本院證稱:兩造約定清水模牆跟好市多商場一樣,但原告第一次做的狀態跟好市多不同,顏色、表面粗糙度不同,現在還是不一樣,清水模牆沒辦法修復,只好上漆等語(本院卷三第37-39 頁);佐以原告自列之工程缺失表(被證十),第1 點「前牆清水模表面處理」,處理方式為「公司處理中」(本院卷一第175 頁),足見原告知悉清水模牆有所缺失。 ⑵惟證人即冠昌塗裝有限公司承辦人楊嘉慶於本院證稱:本院卷一第174 頁是伊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伊為業務,非專業人士,未做報價單上記載工程。伊有到現場看過清水模,有何問題,因時間有點久,沒什麼印象。報價單是制式內容,不是到現場後的專業報價。報價單是因應客戶詢價,伊公司將固定作法報給客戶等語(本院卷三第45-47 頁),是證人楊嘉慶上開證述無從證明原告施工之具體瑕疵,且其公司出具之報價單162,750 元,亦非修補原告施工瑕疵之必要費用。再以被告並未支出上開費用。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委難可信。 ⑥準此,被告主張抵銷修補費用29,925元(計算式:23,625元+6,300元=29,925元)為有理由,其餘則難可採。 ⒊被告主張以違約金1,944,000 元抵銷,委難可採: ⑴被告主張二工合約約定逾期違約金,原告辯稱簽訂二工合約之初,即已刪除等語。觀之原告提出之二工合約契約書,第6 頁末為第27條,第7 頁首:「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緊接為第30條等記載(本院卷一第46-47 頁),可知第27條至第30條之間有所缺漏。且上開「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語意不完整,是第6-7 頁記載不連續至明。衡諸交易慣例,如上開引號內容為兩造合意刪除,則應有刪除標示及簽名或用印,以示真正。惟上開引號文字無此記載。再以原告承攬被告工程為建築物等,如此大型標的,而無逾期違約金約定,有違交易常情。又原告主張上開引號內容為誤繕,且兩造合意刪除,未提出佐證,自難可信。 ⑵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十四契約增補(本院卷一第247-249 頁),第6 頁末「第29條、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乙方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緊接第7 頁起始「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二計算逾期違約金」,可知文義連續並完整。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二工合約第6 、7 頁不連續,是伊發現缺頁,請原告補蓋,被證十四是增補後正式契約。原告補蓋好像是原告負責人的小姨子,伊是以電話與之聯絡,之後郵寄過來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7頁)。佐以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結證:伊清楚被證十四是增補後正式契約,因為千分之二是伊跟被告員工盧雅靜協商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5頁);且原告於101 年11月7 日傳真工務聯絡單予被告,記載:本公司自承接貴公司二期工程,因合約內有所規定工程延期罰款一事,有上開工務聯絡單足憑(本院卷二第25頁),顯見原告明文承認二工合約訂有逾期罰款。綜合以上證據顯示,原告辯稱兩造無逾期違約金約定、上開增補契約用印有疑等語,均無可採。 ⑶被告主張原告承攬之系爭17項工程逾期,應依二工合約第29條約定支付違約金,尚難可採: 系爭17項工程,除編號第3 、4 等項非追加工程,第14項對應附件報價單有疑,其他各項均為追加工程等,已如上述。是上開工程均非原訂一工合約或二工合約內之工程,而屬『追加』工程,而原訂合約期限係以原合約內已知之工程為標的,自不及未知工程。換言之,追加工程非兩造締約時可得預料,是被告無視追加工程數量及難易,一律以原訂合約作為違約金依據,即悖於常理。 次觀被告陳稱:原告於被告追加工程前後,均未依二工合約書第4 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顯見追加工程無礙於原定工期;又稱原告雖於101 年11月7 日傳送工務聯絡單予被告,以施工項目增加為由,請求准予追加工期22天,然被告曾於數日前即同年月5 日向原告確認是否可如期完工,當時原告並未表示需增加工期等語,可知原告確曾向被告表示請求展延工期,並非全然未予請求。另被告詢問原告可否如期完工,倘原告毫無表示,被告以此推認係無須增加工期之意,所憑理由及依據均未說明,似屬率斷。再以系爭17項工程編號第1 項、第17項為一工合約之追加工程、編號第5 至13項、第15至16項為二工合約之追加工程,業據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於本院結證明確(本院卷三第13-14 頁),並有對應之報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7-79 頁)。是被告不論追加工程究為一工合約或二工合約,一律以二工合約所訂之101 年11月10日為完工日期,亦欠說理。加以證人即被告公司管理部經理盧雅靜結證:系爭17項工程沒有訂定完工期限等語(本院卷三第28-29 頁);又被告請求逾期完工之違約金計算迄日為102 年2 月28日,未說明理由,是被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完工日期以二工合約所定之101 年11月10日起算,委難憑採。 被告另以倘若本件追加工程應許原告增加工期,依上開原告自行製作工務聯絡單(被證十七),亦僅需增加工期22天,而應於101 年12月2 日以前完工,但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仍寄送工程缺失項目表(被證十),缺失高達68項。其中影響最大者是第15點「戶外PC地板(無法施作)應係RC之誤繕」,此係被告廠房前方之RC地板,倘未施作,即無法駛入車輛,而無法使用廠房。又交屋清潔僅施作部分,由於原告未完工,被告只得另請廠商接續完成,始得於102 年3 月間遷入系爭廠房,主張原告施工逾期等語。惟工程是否完成與工程完工交付後瑕疵修補係屬二事,徒憑原告自行製作之工程缺失表,尚難逕斷即屬未完工。又被告上開指稱之「戶外RC地板無法施作」、「交屋清潔」等部分,本院認定前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有疑,後者已完成該工程,是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可採。 此外,原告主張已於101 年6 月交屋等語,並提出原證五、七、八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86-92 頁),觀之原證六存證信函:貴公司(即被告)興建廠房已於101 年6 月交屋並領受使用執照;原證八存證信函:貴公司(即被告)興建廠房已於101 年6 月交屋並進駐生產,並經雙方協商工程尾款扣款事宜在案等記載(本院卷一第86、92頁);互核證人即原告工地負責人李俊明於本院陳稱:當時6 、7 月份被告他們已經搬進去,完全沒有逾期跟遲延交付的問題,有驗收的動作,. . 被證十內容是伊公司製作,因為那時候經過驗收,由被告員工盧雅靜通知伊公司要改善,因為他們已經有搬進去住使用等語相合(本院卷三第16頁)。準此,被告主張原告逾期完工,所提證據證明力尚有不足,是難可採。 ⒋被告主張以損害1,872,195 元抵銷,尚難可採: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反訴主張受有損害1,872,195 元,被告提起反訴部分,經本院駁回(現抗告中),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既未確定,即與上開規定不符。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尚屬無據。 ㈢綜上,原告請求款項經被告抵銷後,以請求被告給付1,869,525 元為有理由: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17項工程,本院認有理由者如附表所示,是原告所得請求給付之工程款含稅後為1,999,450 元,被告行使抵銷權,扣除有理由之溢付10萬元及修補費用29,925元後為1,869,525 元(計算式:1,999,450 元-10 萬元-29,925 元=1,869,525元)。 ⒉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起訴,核與催告同一效力,本件被告於104 年2 月25日收受追加聲明狀(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是原告依民法第49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兩造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被告應分擔79﹪(計算式:1 、被告敗訴之比例:被告給付 1,869,525 元/ 原告請求2,369,756*100 ﹪=7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心怡 附表: ┌─┬─────┬───────────────────┬─────┬──────┐ │編│原告主張追│ 工程細目(項目/價金:新臺幣) │原告請求金│本院認定有理│ │號│加工程項目│ │額 │由之金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申請使用執│1、地坪土方整地13,000元 │ 165,850元│ 165,850元 │ │ │照追加項目│2、混擬土含壓花地磚45,000元 │ │ │ │ │ │3、車位到線(2位)2,400元 │ │ │ │ │ │4、台北草+植草磚+4株喬木+人行道整修│ │ │ │ │ │ 99,600元 │ │ │ │ │ │ 上開工程款兩造合意以155,000 元計 │ │ │ │ │ │5、管理費7﹪ 11,200元 │ │ │ ├─┼─────┼───────────────────┼─────┼──────┤ │2 │申請使用執│1、開工核准代辦費30,000元 │ 64,224元│ 64,224元 │ │ │照追加項目│2、使照取得代辦費30,000元 │ │ │ │ │代辦 │3、告示牌2000元 │ │ │ │ │ │4、A1複印(6式)360元 │ │ │ │ │ │5、竣工圖出圖藍晒1,404元 │ │ │ │ │ │6、門牌證明60元 │ │ │ │ │ │7、無損害證明200元 │ │ │ │ │ │8、領照規費200元 │ │ │ ├─┼─────┼───────────────────┼─────┼──────┤ │3 │地坪研磨拋│1、1樓地坪研磨拋光工程(236㎡×300) │ 75,756元│ 0元 │ │ │光追加工程│ 70,800元 │ │ │ │ │ │2、管理費7﹪ 4,956元 │ │ │ ├─┼─────┼───────────────────┼─────┼──────┤ │4 │1、2樓地坪│1、1、2樓地坪研磨拋光工程(586㎡×300 │ 188,106元│ 0元 │ │ │研磨拋光追│ )175,800元 │ │ │ │ │加工程 │2、管理費7﹪12,306元 │ │ │ ├─┼─────┼───────────────────┼─────┼──────┤ │5 │截水溝追加│1、1樓截水溝(6m×2200)13,200元 │ 20,544元│ 20,544元 │ │ │工程 │2、施工費用6,000元 │ │ │ │ │ │3、管理費7﹪ 1,344元 │ │ │ ├─┼─────┼───────────────────┼─────┼──────┤ │6 │前截水溝追│1、1樓截水溝(21m×2200)46,200元 │ 55,854元│ 55,854元 │ │ │加工程 │2、施工費用6,000元 │ │ │ │ │ │3、管理費7﹪ 3,654元 │ │ │ ├─┼─────┼───────────────────┼─────┼──────┤ │7 │1 樓板地坪│1、工程費25,000元 │ 26,750元│ 26,750元 │ │ │防潮布追加│2、管理費7﹪ 1,750元 │ │ │ │ │工程 │ │ │ │ ├─┼─────┼───────────────────┼─────┼──────┤ │8 │路緣石工程│1、路緣石(28m×1070)29,960元 │ 32,057元│ 32,057元 │ │ │ │2、管理費7﹪2,097元 │ │ │ ├─┼─────┼───────────────────┼─────┼──────┤ │9 │追加工程 │1、鋁窗(160*70:3樘×8,000)24,000元 │1,501,000 │ 1,501,000元│ │ │ │2、鋁窗(300*70:2樘×10,000)20,000元│元 │ │ │ │ │3、鋁窗(60*150:1樘×8,500)8,500元 │ │ │ │ │ │4、空壓機房鋁窗(165*164:3樘×9,000)│ │ │ │ │ │ 27,000元 │ │ │ │ │ │5、立鋁窗及c型鋼修改工料25,000元 │ │ │ │ │ │6、鋁拉門(D16 150*300:1樘)25,000元 │ │ │ │ │ │7、鋁拉門(D17 200*230:1樘)24,000元 │ │ │ │ │ │8、鋁門斗(D18 200*230:1樘)7,000元 │ │ │ │ │ │9、鋁拉門(D20 150*220:2樘×21,000) │ │ │ │ │ │ 42,000元 │ │ │ │ │ │10、樓梯開窗(60*240:2樘×9,500) │ │ │ │ │ │ 19,000元 │ │ │ │ │ │11、樓梯開窗開孔及收邊30,000元 │ │ │ │ │ │12、木門雙開(D19 180*220:1樘)16,000│ │ │ │ │ │ 元 │ │ │ │ │ │13、二期廁所木門及門斗(2樘)12,800元 │ │ │ │ │ │14、矽酸鈣板隔間(243㎡×1250)303,750│ │ │ │ │ │ 元 │ │ │ │ │ │15、二期2樓外牆內部封單面矽酸鈣板(120│ │ │ │ │ │ ㎡×790)94,800元 │ │ │ │ │ │16、矽酸鈣板隔間油漆(606㎡×160) │ │ │ │ │ │ 96,960元 │ │ │ │ │ │17、施工鷹架(110㎡×380)41,800元 │ │ │ │ │ │18、空心磚隔間(120㎡×1800)216,000元│ │ │ │ │ │19、圍牆抿石子打底(55㎡×420)23,100 │ │ │ │ │ │ 元 │ │ │ │ │ │20、圍牆抿石子(55㎡×1000)55,000元 │ │ │ │ │ │21、圍牆打底粉光(28㎡×420)11,760元 │ │ │ │ │ │22、空壓機機房加蓋(13.07㎡×13500)17│ │ │ │ │ │ 6,446元 │ │ │ │ │ │23、空壓機房金剛砂地坪粉光(44㎡×450 │ │ │ │ │ │ )19,800元 │ │ │ │ │ │24、大門信箱6,000元 │ │ │ │ │ │25、廁所夾層(C型鋼骨架,一分鍍鋅鋼板 │ │ │ │ │ │ )(15㎡×4500)67,500元 │ │ │ │ │ │26、清潔及垃圾清運10,000元 │ │ │ │ │ │27、管理費7﹪ 98,225元 │ │ │ ├─┼─────┼───────────────────┼─────┼──────┤ │10│細部清潔追│1、細部清潔含木作清理、水電清運90,000 │ 96,300元│ 96,300元 │ │ │加工程 │ 元 │ │ │ │ │ │2、管理費7﹪ 6,300元 │ │ │ ├─┼─────┼───────────────────┼─────┼──────┤ │11│格柵造形抓│駁接爪-爪具工程(亮面)50,000元 │ 50,000元│ 50,000元 │ │ │具追加工程│ │ │ │ ├─┼─────┼───────────────────┼─────┼──────┤ │12│臨時水電申│1、ST-動力單錶電錶箱3,511元 │ 85,000元│ 85,000元 │ │ │請及施工 │2、ST-防水開闢箱(60×60) 3,188元 │ │ │ │ │ │3、3P-200閘力1,305元 │ │ │ │ │ │4、NFB-100 -CN-3P.100A開闢1,816元 │ │ │ │ │ │5、NV-100 -CN-3P.50A附漏電開闢2,060元 │ │ │ │ │ │6、NV-50-SN-3P.30A附漏電開闢1,994元 │ │ │ │ │ │7、2P-20A附漏電開闢(2只×638)1,276元│ │ │ │ │ │8、PVC管及配件675元 │ │ │ │ │ │9、50.m㎡-電線(65米×209)13,585元 │ │ │ │ │ │10、5.5.m㎡-電線(35米×18)630元 │ │ │ │ │ │11、接地棒2尺101元 │ │ │ │ │ │12、配管打拉線組裝工資15,500元 │ │ │ │ │ │13、五金另料2,359元 │ │ │ │ │ │14、水泥桿7.5米8,000元 │ │ │ │ │ │15、台電電力申請及竣工29,000元 │ │ │ ├─┼─────┼───────────────────┼─────┼──────┤ │13│造形圍牆追│1、車道電動門紅外線工程8,000元 │ 29,960元│10,700元(計│ │ │加工程 │2、入口造形大門玄關大門陽極鎖(3組×6,│ │算式:8,000 │ │ │ │ 000元)18,000元 │ │元+ 2,000 元│ │ │ │3、廁所小便斗搗擺工程2,000元 │ │+ 〈8,000 元│ │ │ │4、管理費7﹪ 1,960元 │ │+2,000元〉 │ │ │ │ │ │*7﹪=10,700│ │ │ │ │ │元) │ ├─┼─────┼───────────────────┼─────┼──────┤ │14│塑膠地磚追│1、1樓室內塑膠地磚(透心)(100坪×650│ 69,550元│ 0元 │ │ │加工程 │ )65,000元 │ │ │ │ │ │2、管理費7﹪ 4,550元 │ │ │ ├─┼─────┼───────────────────┼─────┼──────┤ │15│踏步止滑追│1、樓梯台階踏步作止滑處理(2梯×22000 │ 47,080元│ 47,080元 │ │ │加工程 │ )44,000元 │ │ │ │ │ │2、管理費7﹪ 3,080元 │ │ │ ├─┼─────┼───────────────────┼─────┼──────┤ │16│排風口追加│1、1、2樓排風口鋼構烤漆板修改(2樓×30│ 79,180元│ 79,180元 │ │ │工程 │ ,000)60,000元 │ │ │ │ │ │2、內部矽酸鈣板修改工程(2式×7000) │ │ │ │ │ │ 14,000元 │ │ │ │ │ │3、管理費7﹪ 5,180元 │ │ │ ├─┼─────┼───────────────────┼─────┼──────┤ │17│大門重作修│1、1樓正面玄關大門重作、修改工程1樘 │ 231,120元│ 231,120元 │ │ │改追加工程│ 130,000元 │ │ │ │ │ │2、1樓正面雙開百葉窗重作、修改工程1樘 │ │ │ │ │ │ 80,000元 │ │ │ │ │ │3、大門邊矽利康工程6,000元 │ │ │ │ │ │4、管理費7﹪ 15,120元 │ │ │ ├─┴─────┴───────────────────┼─────┼──────┤ │共計(未稅) │2,818,331 │2,465,659元 │ │ │元 │ │ ├───────────────────────────┼─────┼──────┤ │扣除追減工程後總計(未稅) │2,256,910 │1,904,238元 │ │即扣除追加減明細總請款單編號第20-22 項 │元 │ │ │編號第20項:182,000 元、編號第21項:270,965 元、編號第│ │ │ │22項:108,456 元 │ │ │ ├───────────────────────────┼─────┼──────┤ │總計(含5﹪稅) │2,369,756 │1,999,450元 │ │ │元 │(計算式: │ │ │(計算式:│1,904,238 元│ │ │2,256,910 │*1.05= │ │ │元*1.05 =│1,999,449.9 │ │ │2,369,756 │元)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