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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
    蔡欣怡
  • 法定代理人
    莊進維

  • 原告
    李琳霈
  • 被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古媋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李琳霈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進維 被   告 古媋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謝文倩律師 陳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9 月1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三九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二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執行費用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柒仟陸佰玖拾元、次序十六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陸萬伍仟零陸拾玖元、次序十九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程序費用新臺幣叁拾叁元、次序三所列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新臺幣肆萬壹仟零柒拾伍元、次序十四所列被告古媋糴債權原本新臺幣叁拾叁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次序十七所列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新臺幣叁拾叁元、次序四所列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叁拾壹元、次序十五所列被告古媋糴債權原本新臺幣壹佰叁拾柒萬叁仟玖佰陸拾捌元、次序十八所列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新臺幣叁拾叁元,均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 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5號得假執行之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嗣經債務人即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字第40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向本院提存所提存擔保金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台灣日光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光公司)於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104 年度執字第23921、24976號強制執行事件可發還予台光公司之分配款,及本院102年度存字第395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650,000元,暨本院103年度執字第28539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有台光公司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11號受理在案,其中已扣押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8062號應發還予台光公司之案款2,128萬8,960元部分,則併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2392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辦理。嗣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4月13日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分配表(嗣因併案另一執行債權人鄭淄澠具狀撤回對債務人台光公司之強制執行,而於105年5月30日更正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5月13日實行分配(嗣因前開原因改定105年7月8日實 行分配,復因颱風停班再改定為105年8月12日),惟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05年5月11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表示不同意該分配表中分配予被告執行費用、債權原本及程序費用之金額,本院民事執行處未依原告前揭之聲明異議更正分配表,異議未終結,且被告亦於105年5月23日具狀表示反對,原告則於105年5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起訴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相關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核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 項所定之期間,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花鰻太魯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花鰻公司)、古春糴為被告,原訴之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4月13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次序3 併案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序18債權原本235,961,125 元(分配金額14,195,682元),次序22程序費用500元(分配金額30元)、次序4併案債權人古春糴執行費用41,075元(分配金額41,075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5,134,375元(分配金額308,890元)、次序20程序費用500元(分 配金額30元)、次序5併案債權人古春糴執行費用166,631元(分配金額166,631元)、次序17債權原本20,828,882元( 分配金額1,253,089元)、次序21程序費用500元(分配金額30元),合計17,853,147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嗣因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重新製作分配表,則原告主張本件分配表既經撤銷,其原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已無再行審究之必要,有情事變更之事由發生,另原告查明被告之真實姓名,故原告於105年7月13日具狀更正被告古春糴為古媋糴,並變更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30日製作之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 併案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7,452,792元予併案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次序3 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41,075元、及次序14債權原本分配338,687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379,795元予併案債權人古媋糴、次序4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166,631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分配1,373,968 元、次序18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540,632 元予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合計19,373,219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復又於105年8月15日更正聲明為:「系爭執行事件定於105年8月12日分配所憑於105年5月30日製作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 併案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7,452,792元予併案債權人台灣花鰻公司、次序3 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41,075元、及次序14債權原本分配338,687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33 元,共計分配379,795元予併案債權人古媋糴、次序4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166,631 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分配1,373,968元、次序18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540,632元予併案債權人古媋糴,合計19,373,219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核原告上開變更,既係因有情事變更之事由,且基礎事實仍屬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為補充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宏文,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莊進維,此有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3 頁),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41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查原告對債務人台光公司有400 萬元之債權,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55號民事案件判決債務人台光公司應給付債權人即原告400 萬元,及自104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供擔保後為假執行,原告依法供擔保後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4711號受理強制執行,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在案。㈡、系爭分配表所列:(一)次序2 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7,452,792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二)次序3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41,075元、及次序14債權原本分配338,687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379,795 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三)次序4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166,631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分配1,373,968 元、次序18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540,632 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惟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均係執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非以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對於其他債權人並無既判力,自無拘束其他債權人之效力,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上開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其債權自始無效,則渠等債權自應剔除,故系爭分配表分配予被告2 人合計19,373,219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況查,債務人台光公司對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有5 億元之債權存在,足供抵銷本案債權原本,自應將該等分配金額剔除。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提被證11光碟內容,僅標記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記載,無法證明確有依樹材買賣合約交付樹材與台光公司之事實,無法證明樹材及其買賣合約之真正存在。台光公司自97年起一直處於被強制執行之狀態,長年虧損累積超過22億元,實際幾無現金可供週轉,應無多餘資金可投注於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共同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場,況台光公司對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擁有5 億元之債權,豈可能捨棄清償債務而不為,反而去購買494,000,000 元之樹材,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為台光公司百分之百投資之子公司,對其財務狀況知之甚詳,應無可能引進財務更為艱困之台光公司做為合作夥伴。又經原告實際前往台光公司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設立地址查看,該地址實際為會計師事務所,足證其等並無任何營業之事實,要無購買494,000,000 元樹材之必要,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申請設立農場均遭駁回,開發土地尚有水利會之土地,產權問題尚未釐清處理,顯見該開發尚未成熟,而無刻不容緩之急迫性,更無須立即以占有改定方式點交樹木,使自己立即負擔債務,而讓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隨即取得債權進而參與分配,應係為稀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而基於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之虛偽債權。退步言之,購買494,000,000 元之樹材屬與他人共同經營之重大事項,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台光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即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相關樹材買賣合約,自屬無效之法律行為,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即無其所主張之債權存在。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無拘束本院效力。 ⒊被告古媋糴雖提出提存書等證據,惟該等提存書之提存名義人乃係台光公司,自不足認定被告古媋糴確實有出借系爭款項予台光公司,且其中為訴外人林言丞提存之75,000元業已准予返還,為訴外人鄭錙澠提存之465 萬元亦已准予返還,況被告古媋糴所提465 萬元之匯款單係訴外人陳萬添所匯,足證其所稱借貸根本不實。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應無拘束本院效力,訴外人陳萬添、王維邦於該案所為證詞均為審判外之陳述,沒有證據力。 ㈣、並聲明: ⒈系爭分配表中,所列次序2 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1,887,690元(分配金額1,887,690元)、及次序16債權原本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7,452,792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次序3 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41,075元、及次序14債權原本分配338,687 元、次序17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379,795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次序4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分配166,631 元、及次序15債權原本分配1,373,968 元、次序18程序費用分配33元,共計分配1,540,632元予併案債權人即被告古媋糴,合計19,373,219元之分配金額,應予剔除。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之235,961,125 元債權,係出賣樹材之價金494,000,000 元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258,038,875 元之債務抵銷後之金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並無不實,原告請求剔除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分配數額,洵無理由: 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持有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以及珍貴樹材等資產,為使債務人台光公司能共享觀光農園開發利益,且考量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內部現金流量不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在104 年10月2 日簽訂土地開發合同(下稱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約定共同開發觀光農園(被證1 ),約定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供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觀光農園所需要的珍貴樹材,作為雙方參與開發觀光農園之非現金出資方式,雙方另外各現金出資2,500 萬元作為周轉資金,故台光公司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樹材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之真柏等樹材4,297 棵,買賣總價金合計為494,000,000 元(被證2 ),該樹材已由台光公司會計人員林乃靖簽收,並列入台光公司流動資產項下之「存貨」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無訛,有交貨單、樹材光碟照片、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當時負責人李宏文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件證詞可憑(被證9 、10、11、22),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依法開立統一發票(被證3 ),且系爭樹材價值業經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所確認(被證29、30、31),亦與市價相符(被證32)。嗣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將其已取得花蓮縣政府籌設許可之冠品休閒農場納入與台光公司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範圍,而於105 年間與台光公司簽訂補充協議(被證28),顯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於花蓮縣壽豐鄉共同開發休閒農場之決心甚明。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訂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既有移轉買賣標的物即樹材之事實,足認交易確屬實在,嗣又於105 年11月間再簽訂補充協議將冠品休閒農場之區域納入合作範圍,顯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確有休閒農場之開發合作計劃甚明。當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另有積欠台光公司債務,經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自103 年至104 年度陸續還款清償台光公司,截至104 年10月13日止對台光公司僅餘258,038,875 元之債務,有台光公司103 年、104 年分類帳可佐(被證13),該債務與台光公司應付之樹材價金抵銷後,台光公司應再給付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金額為235,961,125 元,台光公司因現金流量不足故而出具債權憑證作為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參與分配債權之依據(被證4 )。 ⒉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間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樹材買賣合約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第1634號判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卻未依法證明上開契約有何通謀虛偽之情事: ⑴原告所舉之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判決並未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判決所揭示的判斷基準,探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是否均有受系爭樹材買賣契約及土地開發合同拘束之真意,竟以與現況有落差之維基百科內容認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無與台光公司合作必要,並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係台光公司之子公司簽定契約之時間點實在過於巧合或是此不符合商業判斷云云,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與農委會花蓮區農改場契約、花蓮高級農業職業學校、不起訴處分書等種種有利證據,不予採納,而驟認上開契約乃通謀虛偽而無效,認事用法俱有違誤,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業已提出上訴。 ⑵原告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非抗字61號裁定,以表示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有5 億元之債務,不應購買系爭樹材而應先清償債務云云,惟查: ①該強制執行事件與本案並無關聯,該案並無實質審理認定台光公司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有5 億元之債權,也不發生既判力,自不拘束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更不足為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有235,961,125 元債權之爭點之參考。縱然台光公司於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達成借貸5 億元之合意,但該合意充其量是最高借款限額之合意,仍須台光公司實際借款交付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始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如欲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有5 億元債務,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應進一步提出台光公司確有交付5 億元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證據。事實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至104 年10月僅餘債務共258,038,875 元,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仍有5 億元債務云云,顯非事實! ②依公司法第232 條第1 、2 項規定,台光公司雖為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股東,但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處於虧損未有盈餘,台光公司未必能分配得股息或紅利,其將無法獲取收入。而依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第5 條第3 項規定:「開發後營運利潤分派(損失分擔):原則以甲方(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 乙方(即台光公司)之總出資額…比例分派(攤)之。」,故系爭觀光農園之開發投資,方安排由台光公司直接參與投資,使台光公司不論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是否處於虧損,得直接分配觀光農園之營運利潤,此乃屬台光公司之營業收入。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依法可為股息股利之分配,則亦可再分配予台光公司,台光公司於104 年認列營業外收入 9,634,965元即為台光公司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系爭樹材及共同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而利益共享之模式。對台光公司而言,顯以直接參與開發計畫積極獲取利潤,較諸透過持有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股份被動獲取股息紅利而獲得業外收入更為有利。然而,台光公司不可能都不出資即可坐享觀光農場之利益,故台光公司遂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系爭樹材以作為本件觀光農場開發之非現金出資。原告稱台光公司不應購買系爭樹材云云,豈不是毫無根據地限制台光公司參與投資開發以維持公司營業活動之行為,而要台光公司坐以待斃進行公司清算,顯見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理! ③再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立場觀之,與台光公司合作之原因除因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尚對台光公司負有債務外,乃因台光公司設立已逾六十年且曾為上市公司,知名度遠較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為高,藉由引進台光公司參與本件觀光農園之開發,由經營團隊評估後認為遠比單獨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名義為之更具廣告效益,更可提升能見度,因此,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則與台光公司約定共同開發觀光農場,使雙方皆能共享開發觀光農場之利益,共創雙贏。 ⑶原告徒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為關係企業、母子公司,知悉台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即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之合作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顯屬無稽,如此豈不是所有母子公司間之合約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顯與常理及經驗法則不符。台光公司過往縱因財務狀況或經營權紛爭而無營運,但不會因此喪失營運能力,倘其可以參與投資營運獲利,未來自有清償債務之能力,難道原告要求台光公司不要進行任何營運坐以待斃?故原告執台光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主張其不可能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合作,實屬毫無根據。 ⑷原告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無營業之事實云云,惟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業已開發系爭休閒觀光農場如被證35空照圖紅線框示,開發成果甚豐,設計亦佳,當有營業事實及經營休閒農場之能力。 ⑸且本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之系爭土地開發合作與樹材買賣交易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兩年詳細調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確認並非虛設假債權,而係雙方基於考量雙方利益而合夥經營休閒農場並以債權抵償價金,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 ⒊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定之樹材買賣合約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之合約,故屬無效云云,顯有誤會: ⑴衡諸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01號判決及經濟部93年10 月6日經商字第09302331990號函之實務見解,「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係指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且若僅就「特定事項」約定共同經營即非屬之。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定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台光公司未經股東會特別決議通過,故該契約無效云云,惟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僅約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將真柏等樹木販售予台光公司,而台光公司並應給付樹材價金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實非「數家公司之間所為損益全部共同之契約」,故原告主張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屬公司法第185 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他人共同經營之契約」而屬無效云云,顯有誤解,而不足採。 ⑵況查原告一方面主張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有無效之情事,一方面又於105 年12月2 日至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預計開發觀光農場處,稱系爭樹材乃台光公司所有,欲以強制執行,顯係玩弄兩面手法,而屬自相矛盾之詞。事實上,從原告之行為可見,原告實已不爭執系爭樹材業已移轉予台光公司之事實,亦即是,肯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對台光公司之債權當屬實在。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債權不實云云,顯為誤解,其訴請剔除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就於分配表上債權分配,洵無理由。 ㈡、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之債權20,828,882元以及5,134,375 元,乃被告古媋糴代墊之擔保金以及利息,確屬實在,原告請求剔除實無理由: ⒈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之債權,乃因台光公司前負責人即訴外人李福禕夥同第三人周啟偉、鄭淄澠、林言承、劉富等人以股東會決議授權其在1億9,000萬元內核算董事長、各董事、監察人、相關協助作業有關人員酬勞以掏空台光公司,並以該等債權參與分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之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4948號判決確認股東會關於董監酬勞決議違反章程而無效(被證20),被告古媋糴當時為台光公司之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避免台光公司之資產遭李福禕夥同第三人掏空,考量李福禕無可能為其掏空台光公司案件出具提存金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被告古媋糴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五件事件擔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該院102年度聲字第497號裁定(周啟偉案)、102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周啟偉案)、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劉富案)、102年度北簡聲字第266號裁定(林言承案),代墊20,828,882元擔保金,以及依102 年度聲字第244號裁定(鄭淄澠案)代墊4,650,000元擔保金(加計5%利息484,375元後為5,134,375元),此有各該裁定、債權憑證、提存書、台光公司負責人王維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件證詞可稽(被證5、6 、7、22參照)。又依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該公司就本院102 年度存字第395號所供4,650,000元提存金、102 年度存字第659號所供之13,110,000元提存金、102年度存字第697號所供之6,551,882元提存金、102年度存字第1345號所供之75,000元提存金以及103年度存字96號所供之1,092,000 元提存金,共計25,478,882元之提存金,因事實上非台光公司所支付,而係由被告古媋糴支付,故就該五筆提存金則另記載於「其他應付款」項下(被證9 ,財務報表附註第5、6頁),均足證明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具有系爭債權。 ⒉原告主張台光公司與被告古媋糴間債權債務關係為通謀虛偽,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第1634號判決,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原告卻未能證明: ⑴原告雖稱被告古媋糴任特別代理人等案件之提存名義人為台光公司,無法認定被告古媋糴確有出借提存金予台光公司,惟查,時任台光公司之負責人即訴外人李福禕無可能為其掏空台光公司案件出具提存金停止上開強制執行案件,故被告古媋糴當時須以特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台光公司進行訴訟,並提供擔保金以停止強制執行,以阻止渠等掏空台光公司資產。 ⑵原告雖稱被證7 檢附465 萬元之取款憑條乃訴外人陳萬添所領取,可徵該等提存金並非被告古媋糴所支出,惟查,陳萬添乃被告古媋糴之配偶,渠等財產皆為共通,陳萬添領取465 萬元實因其配偶即被告古媋糴欲為台光公司代墊提存金所商借,有陳萬添於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件證詞可佐,且由該支票更可證明該等提存金並非台光公司所支出。 ⑶原告雖援引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聲字第1191號(提存金75,000元)、104 年度司聲字第1148號裁定(提存金465 萬元)以主張法院已准予返還該等提存金,惟因該等提存金係以台光公司名義提存予法院,故該等提存金係法院返還予台光公司,且上開465 萬元之提存金應遭另一台光公司之債權人陳黎玉好所扣押(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24976 號強制執行事件);上開75,000元提存金亦未返還予被告古媋糴,故被告古媋糴對台光公司仍有上開債權,是原告主張被告古媋糴對於台光公司並無該等債權云云,實無足採。 ⑷且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兩年詳細調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尚乏實據可證被告古媋糴對於台光公司債權係虛偽不實,故原告之主張實屬無稽。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金額為235,961,125 元),被告古媋糴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 00000、20132 號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金額分別為5,134,375 元、20,828,882元)聲明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而系爭執行事件於105 年5 月30日所製作系爭分配表分配總金額為21,288,960元,其中次序2 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1,887,690 元、次序16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清償債務15,565,069元、次序19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程序費用33元、次序3 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41,075元、次序14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清償債務338,687 元、次序17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分配33元、次序4 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 166,631元、次序15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清償債務1,373,968 元、次序18獲分配債權係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33元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2至4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及古媋糴上開債權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之假債權,其債權自始無效,則渠等債權不得列入分配表中受分配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次按「確定給付判決之效力,不及於為該判決訴訟標的以外之法律關係及為該判決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所謂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僅法院與該督促程序當事人間在其他訴訟事件應受該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而已,如非該既判力所及之第三人,並不受該確定支付命令內容之拘束。」、「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由債權人提起者,係否認他債權人之債權或數額,雖他人之執行名義為有既判力者,因聲明異議債權人為該執行名義以外之第三人,不受既判力之拘束,法院仍應依證據自行判斷,不受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之影響。故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依被上訴人之主張就分配表所載上訴人參與分配之債權是否真正為審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9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倘相對人知表意人非真意,並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即為相當(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辯稱其因與台光公司為共同開發其所有之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觀光休閒農場,而於104 年10月2 日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雙方約定非現金出資部分,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供開發標點土地即系爭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則提供觀光農園所需樹材,嗣雙方於104 年10月 5日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由台光公司以4 億9,4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真柏等4,297 株樹材,並約定於104 年10月13日完成交貨,台光公司需於交貨完成後一次付清價款,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已於104 年10月12日將系爭4,297 株樹材點交予台光公司,台光公司亦將購入之系爭樹材帳列存貨等事實,固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樹材交貨單及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各一份暨樹木光碟照片4片等件在卷為佐(本院卷第60至68頁、第126至147頁),惟查: 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共同計劃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面積即系爭104 筆土地面積,合計總面積逾20公頃,台光公司除需以4 億9,400 萬元之價金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樹材作為非現金部分之出資外,尚需出資2,500 萬元現金作為開發周轉資金等情,有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在卷可按(本院卷第60至67頁);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31號事件(下稱另案)所提出其於103 年8月1日所編制之觀光農場企劃書(下稱系爭企劃書),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支出為5億1,100萬元,扣除預估1,000 株樹材之建置費用1億100萬元,其他硬體之建置費用為4 億元等情,有該企劃書之硬體建置預算存卷可查(另案卷一第231 頁),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案自陳該企劃書所編制之硬體建置預算僅係103 年的初步規劃,後來還有持續衍生等語(另案卷三第254 頁),佐以系爭規劃書中硬體建置預算中預估樹材數量為1,000 株,而台光公司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購買樹材之數量為4,297 株,顯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欲開發土地之面積及觀光農園之規模應係數倍於系爭企劃書所編制硬體建置預算表中預估之面積及規模,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所公同規劃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園所需之硬體建置費用亦係數倍於系爭企劃書中所預估之5億1,100萬元。然查台光公司104及103年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現金流量均呈現負數,亦即各該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分別減少13萬5,378 元及301萬4,369元,台光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9萬7,545元,累積虧損則高達22億8,913萬3,086元等情,有台光公司104 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6至142頁)。甚且,台光公司之簽證會計師更因台光公司累積虧損已超過實收資本額之1/2 ,對於台光公司之繼續經營能力存有重大疑慮而簽具保留意見書等情,亦有台光公司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7 頁),足以證明台光公司於104年10月2日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合同時,台光公司本身財務狀況因長期營運虧損甚或營運停擺而呈現資金窘迫狀態,亦即台光公司本身日常營運所需之資金尚且無著,豈有多餘之資金可資投注於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硬體建置。然系爭土地開發合同規劃共同開發之觀光休閒農場規模面積廣達20公頃以上,硬體建置預算數倍於5億1,100萬元,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亦自陳因考量其內部資金流量不足,始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本院卷第54頁),顯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亦無可供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充裕資金,而有向外尋求奧援之必要。惟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為台光公司持股100%之子公司,對於台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自應知之甚詳,卻在其本身財務欠缺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資金而需對外尋求資金奧援時,引進財務狀況較其更為艱困,顯已無多餘資金可資挹注觀光農園開發之台光公司作為系爭開發案之合作夥伴,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引進台光公司為其開發觀光休閒農園合作夥伴之商業判斷顯有違商場決策通常之邏輯及常理。另觀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自101年5月10日起迄至104年9月10日止,共計5 次向花蓮縣政府提出「花鰻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及補正申請資料,均遭該府駁回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5年11月28日府農景字第1050218933 號函檢附相關申請書及駁回函文在卷可證(另案卷二第257至270頁),則台光公司評估其自身已積欠諸多債務及長期營運虧損甚且已停止營運多時,而系爭土地開發案又多次遭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駁回,系爭土地開發案獲准籌設申請尚且遙遙無期,自無可能於短期內能獲得開發利益以改善公司財務狀況,若遽然投入鉅資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合作,毋寧使其已陷於風雨飄搖中財務狀況更為雪上加霜,而更加深其自身財務風險。據此,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財務狀況均不足以支應面積廣達20公頃、硬體建置費用數倍於5億1,100萬元之系爭觀光休閒農場開發案,其等簽訂共同開發合同,實者對於系爭開發案之進展無任何實益,然其等卻執意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其背後之動機及真意為何皆啟人疑竇。 ⒉審諸系爭土地開發係開發標的面積逾20公頃之重大投資案件,衡情於簽訂重大投資開發合同決定參與開發案前,參與者當會先就開發案之具體規劃內容詳為討論,確認開發案確為可行且有利可圖時,始就雙方投資之比例詳為約定並進而簽訂公同開發契約,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於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未曾提出系爭觀光休閒農場具體開發規劃供台光公司評估,台光公司在未就系爭觀光休閒農園之規劃內容評估即率爾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顯已違商業決策模式。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案提出之系爭企劃書係於103 年8 月1 日所編制,且編制硬體建置預算之規模遠低於系爭開發合同開發之面積,又預計104 年11月9 日開始營運,預估每年稅後利益1 億4,262 萬 7,200元等情,實則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時,尚未取得花蓮縣政府之籌設許可,建置經費尚且無著,與系爭企劃書之內容可謂大相逕庭,顯見系爭企劃書並非專為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簽訂所編制。然台光公司在未評估系爭土地開發案規劃內容,更無可預期系爭開發之獲利情況前,非但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更於合同中約定雙方之出資方式,即在非現金出資部分,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供系爭104 筆土地,台光公司提供觀光休閒農場所需之樹材。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依約所需提出之104 筆土地中尚有部分土地內有水利渠道,仍與水利會交涉換地中,尚無法確定全部提供之土地地號及地界等情,亦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另案具狀陳報在卷(另案卷四第24頁),亦即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依約所提供之土地迄今尚無法完全確定地號及位置,然台光公司卻於系爭土地開發合同簽約後3 天即同年月 5日旋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金額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並迅於同年月12日前以「占有改定」之交付方式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將台光公司所購買之樹材交付予台光公司,亦即台光公司所購買之系爭樹材實際上仍處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有支配之土地上,與台光公司購買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交付前之實情無異,僅台光公司與台灣花鰻公司於帳務上分別就系爭樹材為購入及出售之處理。復如上所述,台光公司本無多餘資金可資投入系爭開發案,自無法支付高達4 億9,400 萬元之系爭樹材價款,台光公司乃於 104年10月13日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餘額 2億5,803 萬8,875 元與該購買樹材之價款4 億9,400 萬元抵銷後,開立金額為2 億3,596 萬1,125 元之債權憑證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則向本院聲請核發上開金額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於同年11月30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台光公司強制執行,進而參與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4年度司執字第35368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後迄今,並無任何有關於系爭觀光農園之積極作為,甚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先前以系爭土地中部分24筆地號土地為標的,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籌設之花鰻觀光休閒農場,經花蓮縣政府於104 年10月16日駁回後,迄今已年逾,亦無法提出符合相關法令規定之經營計畫書重新送件申請籌設,顯見系爭土地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仍未臻成熟,而無刻不容緩之急迫性。稽上,雙方實無需在此觀光休閒農場開發計畫尚屬渾沌未明之情況下急於簽訂共同合作契約之必要性,則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104年10月2日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之真實性,已非無疑。再酌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明知台光公司並無資金可購買系爭樹材,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出資土地之範圍尚未確認之情況下,又迅即於104年10月5日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契約並約定即時履行契約義務,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因而取得對於台光公司債權之執行名義,資以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等情,在時間點上實屬過於巧合,益徵原告主張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基於通謀虛偽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製作虛偽之債權以稀釋台光公司債權人可分配金額乙情,應屬有據。再者,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主張系爭觀光休閒所需之樹材已為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購置完畢,衡情,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若因欠缺土地開發所需之資金而須出售樹材,當會選擇財務健全資金充裕之公司作為出售樹材之對象,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卻甘冒屆時無法順利收取出售樹材價金之風險,選擇不但虧損累累且財務狀況極度欠佳顯無資金可資支付價金之台光公司作為出售樹材之對象,而事後台光公司亦確無資金可資支付高達4億9,400萬元樹材價金,僅能開立不具流動性資產性質之債權憑證交付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此舉顯與商場簽訂買賣契約時首重對方債信能力之常情有違。從而,台光公司為稀釋其公司之債權人可分配金額,而與斯時其持股100%具有實質控制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等情,洵堪認定。 ⒊再者,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明確約定就非現金出資部分,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係提供系爭104 筆土地作為觀光農園開發之用;台光公司提供觀光果園所需樹材,其提供之標的均應經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據以核計雙方之非現金出資額。然觀諸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提出鑑定系爭樹材價值之鑑價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其上僅蓋有「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四方型印章,內容則僅記載品名、規格尺寸、數量及參考售價,有關鑑價人、鑑定人之學經歷、鑑價方法及鑑定參考價格之推論基礎及參考資料均付之闕如等情,有該報告在卷可證(本院卷第307 至310 頁),該報告與專業鑑定報告嚴謹之報告內容顯係天差地別,實難認為係專業機構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而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經另案依職權函詢出具系爭鑑定報告之相關依據後分別於105 年11月14日以(105 )華道字第105030號函文表示:本會係就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供花蓮縣○○鄉○○村○○段000 地號等104 筆土地上之資料(包括樹材之規格、尺寸、樹齡等),經由本會前秘書長李文慧召集理事等成員依據渠等數十餘年之盆栽藝術、樹材市場交易等豐富經驗,針對本件不同樹材之規格、尺寸、樹齡、外觀等資料,參考市場當時一般交易行情價格,於會議數次詳細討論後,出具那份參考售價資料予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參考;於105 年12月29日(105 )華道字第105033號函覆表示:本會亦有派員到現場進行勘查,並提供參考價格;而本案鑑價方式,係依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提供之照片與規格進行現場比對,事畢即將相關資料歸還等語,有該 2份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11 頁、第312 頁);然另案證人即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前秘書長李文慧於另案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鑑定的工作不收費用,鑑定出來只是作參考,不是絕對,提出之參考市價主要係依據彰化溪洲田尾的成交標準,但本會沒有彰化溪洲田尾成交資料,因為沒有真正成交資料,只是很多園子在講的價錢,我們把這些當作大約的參考;當日到花蓮樹材現場時,沒有量尺寸也沒有點數量,就大約看一下有什麼樹種,就以田尾的成交行情出具參考資料,沒有真正認定它的價格;報告上記載之品名與數量是被告提供的,參考售價是本會填寫打上去的,讓他們做參考;應該是104 年8 、9 月去的,不是專門為提出被告樹材的參考售價去的,而是協會每年都會去環島,我們沒有特定安排去看,因為有過去就順便幫忙看一看,不是專程去,只是幫忙而已,現場沒有丈量、照相或作任何現場紀錄,也沒開會討論,大家在現場填一填,弄成一個表格就送回給被告,不曉得當時有無總會的評審制度委員會委員到現場等語(另案卷三第244 至246 頁、第248 頁至249 頁)。據此,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顯非因接受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委託而集結該會之評審委員特地至現場勘查評估系爭樹材所為,且系爭鑑定報告中樹材之品名及數量亦未經盆栽總會人員於現場實際丈量、比對、清點、拍照並作成記錄,事後亦未開會討論,而純以彰化溪洲田尾農園中口耳相傳之交易價格作為參考價格之依據,足認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就系爭樹材所出具之參考售價,純係基於不收取費用之義務幫忙性質所出具,並未採取嚴謹之鑑定程序及以科學方法學或論理基礎作為推論系爭樹材價格之依據,而非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所約定之鑑價報告甚明,然台光公司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卻以之作為系爭樹材之鑑定報告,已違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中需以鑑定報告作為非現金出資之約定。又反觀同需提出鑑定報告作為核計非現金出資額之系爭104筆土地,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猶因與水利會尚有交換土地事宜未確定,致迄今尚未提出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而對於交易價金高達4億9,400萬元之樹材買賣,台光公司在無任何必須即刻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之急迫下,卻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並未提出樹材價值之鑑定報告下,即急就章的以非具有鑑價報告性質之該份中華盆栽藝術全國總會出具之參考售價作為系爭樹材之價格依據,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足認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間於104年10月5日倉促間簽訂價金高達4 億9,400 萬元系爭樹材買賣契約之悖於常情舉措,顯係另有隱情。 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花蓮縣政府檢還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104 年9 月10日所提出之籌設經營計劃書而否准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觀光休閒農場之申請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除於104 年10月2 日與台光公司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於104 年10月5 日簽訂樹材買賣合約外,對於系爭土地開發案迄今已一年餘未見有再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之申請,或其他有關土地開發案之實質進展,足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並無意也無能力執行此土地及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樹材買賣合約,實係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虛偽通謀之意思表示所為之契約,其目的係為稀釋台光公司債權人可分配債權金額乙節,實堪認定。 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雖辯稱其係鑑於台光公司係設立逾60年且曾為上市之公司,知名度高,較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單獨以其自身名義推動開發案更具廣告效益,因而引進台光公司參與系爭土地之開發,而台光公則可藉由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之機會共享觀光休閒農場之利益,並以該利益支付其日常營運所需之支付,而達到雙贏之局面,且台光公司於104 年認列營業外收入963 萬4,965 元即為台光公司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系爭樹材及共同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而利益共享之模式等語。惟查,系爭土地開發合同開發之型態則以觀光休閒農場為開發主軸。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曾分別於101 年5 月10日、101 年6 月4 日及104 年9 月10日,以系爭土地部分土地即花蓮縣○○鄉○○段 0000000號、186 號、000- 000號共24筆、總面積667,165 ㎡之土地為場址,向花蓮縣政府提出籌設經營計畫書申請花鰻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然分別經花蓮縣政府於101 年6 月4 日、102 年5 月31日及104 年10月26日駁回,或檢還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籌設經營計畫申請書而不予准許等情,有花蓮縣政府105 年11月28日府農景字第1050218933號函檢附相關申請書及駁回函文在卷可證(另案卷二第257 至270 頁)。而觀諸花蓮縣政府駁回理由,主因為經營計劃書雖以「休閒農場」名義提出籌設申請,然規劃案缺乏農業經營元素(如農業漁牧生產、農業經營活動、農村文化及農家生活),不符合農業發展條例就經營休閒農業係以「農業經營」為基礎而發展,休閒農業由傳統農業提供轉型提供加值服務,休閒農場面積必須有60 %為農業使用經營之限制,及休閒農業之立法意旨係輔導具有實際從事一級農業生產之農家,善用農場內的生態、文化、一級農業產業等資源,進行農業轉型成為高附加價值之三級休閒農業產業,協助提高農民所得之休閒農業及休閒農場之定義及立法精神意旨,且經營計劃書規劃內容就農業生產環境之優良農地被設施切割,導致優良農地整體生產環境被切割、碎化,並且破壞農村地景,使農業永續生產經營難以續行。是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因欠缺經營休閒農場之經驗,導致歷次所提出之籌設經營計劃書均因背離農業發展條例有關設置休閒農場之立法精神而遭駁回,故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為突破此困境對外尋求合作奧援時,首重其一者,乃應尋求有規劃及經營休閒農場經驗者,然觀諸台光公司所營事業項目與土地開發業務有關者,僅有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及工業工廠開發租售業,並無休閒農場之經營經驗等情,有台光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所載組織業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3 頁)。從而,台光公司對於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無論係在經營企劃書之規劃以取得主管機關對於觀光休閒農場之籌設許可,或籌設許可取得後觀光休閒農場之建置及經營,台光公司均無法提供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任何協助,且台光公司104及103年度均無任何營業收入,現金流量均呈現負數,亦即各該年度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分別減少13萬5,37 8元及301萬4,369元,台光公司於104 年12月31日帳上之現金及銀行存款僅餘9萬7,545 元,累積虧損則高達22億8,913萬3,086元等情,有台光公司104年度財務查核報告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26至142頁),是台光公司雖曾為上市公司,惟近年已無營業,累積虧損則高達22億8,913萬3,086元,難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可藉由台光公司之知名度提升能見度,增加廣告效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上開抗辯,無足憑採。 ⒍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雖辯稱台光公司可藉由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而共享觀光農場之利益,達到雙贏之局面云云,惟查,台光公司截至目前,仍呈現停業狀態,尚有鉅額之累積虧損未彌補,已如前述,自無可期觀光休閒農場之開發案能藉由台光公司加入而獲得充裕之開發資金。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自101年起僅以系爭土地中24筆面積為6.7公頃之土地,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籌設觀光休閒農場,即數度遭花蓮縣政府駁回,迄今仍未獲准籌設休閒農場,更遑論系爭土地筆數共有104 筆、面積逾20公頃,不僅迄今尚未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具體之規劃內容,更未見可資送件申請籌設之經營計畫書,且在台光公司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財務資金均處於極度匱乏狀態下,觀光休閒農園未來建置及經營所需之資金更係無著,台光公司可自觀光休閒農場獲取之開發利益猶如空中樓閣,台光公司能以開發利益支付日常營運需求之日期,尚屬遙遙無期。反之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共同開發合同,即需先背負高達4億9,400萬元購買系爭樹材之債務,對於台光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言毋寧是雪上加霜,合作契約的簽訂可謂未見其利,先見其弊。至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所稱因台光公司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買賣樹材合約,故台光公司104 年享有投資收益963萬4,965元,此為雙方合作共享利益之最佳模式,然則,該筆投資收益係台光公司依據中華民國財務會計準則處理公報第5 號規定,依台光公司持有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股權比例(100%)及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當年度之淨利所認列之金額(當年度獲利之主要來源應即為出售系爭樹材)等情,有理捷會計師事務所106 年7月7日函文在卷可查(另案卷四第95頁),亦即該投資收益僅係報表及帳上認列之利益,實際上並無任何現金流入台光公司,反因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購買系爭樹材而喪失原可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收取2億5,803萬8,875元債權,並增加2億3,596萬1,125元之債務,換言之,台光公司若未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猶可向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追償2億5,803萬8,875 元之債權,用以支付日常營運所需,然簽訂系爭樹材買賣合約,卻喪失債權增加債務,徒有投資收益之認列,卻無實質現金流入,其中利弊得失,顯可易見。況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若尋求財務健全之投資者作為開發觀光休閒農園之合作夥伴,並以相同之條件即由對方以4億9,400萬元購買系爭樹材作為非現金部分之出資,則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獲取全數4億9,400萬元之價金後,除可清償積欠台光公司之債務外,尚有餘款可資投入觀光休閒農園之開發甚或作為其他營運資金,顯優於出售予台光公司僅取得債權憑證,而無從預估何時能將債權憑證金額轉換為有價值之現金。從而,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辯稱台光公司可藉由共同開發觀光休閒農場而共享觀光農場之利益,達到雙贏之局面,顯屬無據。 ⒎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固辯稱:其將已取得花蓮縣政府籌設許可之冠品休閒農場納入與台光公司合作開發觀光休閒農場範圍,而於105 年間與台光公司簽訂補充協議等情,據以證明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確有積極開發系爭觀光休閒農場之事實。然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於104 年12月15日即獲花蓮縣政府核准「冠品休閒農場」之籌設申請等情,有花蓮縣政府函文附卷可考(另案卷三第31頁),然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卻遲於取得籌設申請後11個月即105 年11月16日始與台光公司簽訂補充協議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是否確有將冠品休閒農場納入雙方共同開發範圍之意願,或僅為臨訟所簽訂,不無令人質疑之處。再觀諸系爭補充協議書僅約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公司前獲准設立之冠品休閒農場開發地點豐坪段136 地號、豐南段1610-1、1621、1624、1627、1672等6 筆面積69,920.72 平方公尺土地替代雙方於104 年10月2 日簽署之土地開發合同之部分開發土地面積,原總開發面積維持不變等語,有系爭補充協議書附卷可按(本院卷第305 至306 頁),雙方對於土地面積如何替代,替代後開發計劃如何變更,甚或被替代之土地上若存有台光公司已購買之樹材如何處理等攸關雙方權利義務之相關事項,均付之闕如,顯見雙方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前未曾就如何將冠品休閒農場納入系爭土地開發合同作通盤之規劃,則該換地計畫之可行性及影響為何尚未確定之前,雙方急於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必要性為何,亦未見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提出合理說明,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之動機不免啟人疑竇。況且,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自104 年12月15日獲准籌設冠品休閒農場迄今亦未就冠品休閒農場有任何積極開發作為,自無從因簽訂系爭補充協議書將其納入兩造系爭土地開發範圍,即可據以主張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確已積極進行系爭土地之開發。 ⒏至於被告台灣花鰻公司雖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為真正乙情。惟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30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之負責人李宏文、台光公司之負責人王維邦及訴外人即台光公司法人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萬添涉及侵佔等案件,雖均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處分,且於理由中敘明被告等經營台光公司及台灣花鰻公司,考量雙方合作利益而撤回強制執行拍賣,另因合夥經營觀光休閒農場以債權抵償價金,尚難認有何不法之情事。告發人空泛指述台光公司虛設假債權2 億3,596 萬1,125 元予台灣花鰻公司,卻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徒憑告發人片面指述,即遽認被告等有何侵占、背信之犯行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80 至287 頁),惟依前述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況且,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因告發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供調查審認刑事被告間有製造虛偽不實債權之情事,而本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審理中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而為認定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簽訂系爭土地開發合同及系爭樹材買賣合約等情,亦經本院論述如上,自不受檢察官所為認定之拘束,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此部分抗辯自不足採。 ㈢、被告古媋糴辯稱其為台光公司之股東日月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考量台光公司前負責人李福禕無可能為其夥同第三人周啟偉、鄭淄澠、林言承、劉富等人掏空台光公司案件出具提存金停止強制執行,為避免台光公司遭掏空,爰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五件事件擔任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並依該院102 年度聲字第497 號裁定、102 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103 年度聲字第117 號裁定、102 年度北簡聲字第266 號裁定,代墊20,828,882元擔保金,以及依102 年度聲字第244 號裁定代墊4,650,000 元擔保金(加計5%利息484,375 元後為5,134,375 元),因此對台光公司有債權20,828,882元以及5,134,375 元,並提出上開裁定各1 件、債權憑證2 件、和解書2 件、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各5 件、取款憑條1 件、台光公司財務報表1 件為證(本院卷第70至91、133至140頁),惟查:依上開裁定、提存書及國庫存款收款書所載,提存人均係台光公司,被告古媋糴僅為台光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無從認定上開擔保金為被告古媋糴個人出資為台光公司墊支,且上開擔保金既係以台光公司名義出具,將之記載在台光公司財務報表之其他應付款項目,乃屬當然,亦無從認定上開擔保金為被告古媋糴個人出資代台光公司支付,而上開債權憑證、和解書雖指上開擔保金為被告古媋糴代付,衡以上開擔保金金額甚鉅,被告古媋糴提出上開擔保金確係由其個人所有金錢支出之資金來源,應非難事,然自原告起訴時起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已逾年餘,被告古媋糴均無法提出上開擔保金為其自有資金來源等有利於己之事證以實其說,況其中465 萬元擔保金之取款憑條亦係自訴外人陳萬添之帳戶所支出,自難認被告古媋糴有以其個人資金代台光公司支付上開擔保金,被告古媋糴所辯,均不足採。至於被告古媋糴雖提出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不起訴處分書,惟依前述說明,該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結果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所敘明之不起訴處分理由,係以卷附提存書上被告古媋糴以台光公司特別代理人之身分委託訴外人陳莉莉支付擔保金,尚乏實據認定被告古媋糴與台光公司之債權係虛偽不實等節而為認定,然本院斟酌兩造辯論意旨及審理中調查證據之結果,被告古媋糴既無法就其以自有資金為台光公司墊支擔保金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與台光公司間之債權確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已經本院論述如前,自不受檢察官所為認定之拘束,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難作為對被告古媋糴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古媋糴主張其以個人所有金錢代台光公司支付上開擔保金,而對台光公司有債權20,828,882元以及5,134,375 元乙情,尚屬無據,難信為真。 ㈣、末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全部或一部有理時,應判決更正原分配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與台光公司間所簽訂之系爭樹材買賣合約顯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雙方基於該無效合約所生之債權關係自亦不存在,被告台灣花鰻公司亦無從本於該債權關係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另被告古媋糴未能舉證證明其以個人所有金錢代台光公司支付上開擔保金,而對台光公司有20,828,882元以及5,134,375 元之債權,亦無從本於該債權關係參與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被告台灣花鰻公司次序2 執行費用獲分配1, 887,690元、次序16債權原本獲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程序費用獲分配33元,被告古媋糴次序3 執行費用獲分配41 ,075元、次序14債權原本獲分配338,687元、次序17程序費用獲分配33元、次序4執行費用獲分配166,631元、次序15債權原本獲分配1,373,968 元、次序18程序費用獲分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2 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執行費用獲分配1,887,690 元、次序16被告台灣花鰻公司債權原本獲分配15,565,069元、次序19被告台灣花鰻公司程序費用獲分配33元、次序3 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獲分配41,075元、次序14被告古媋糴債權原本獲分配338,687 元、次序17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獲分配33元、次序4 被告古媋糴執行費用獲分配166,631 元、次序15被告古媋糴債權原本獲分配1,373,968 元、次序18被告古媋糴程序費用獲分配33元,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被告古媋糴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6年9月14日具狀聲請傳訊證人王維邦並請求再開言詞辯論,內容略謂證明台光公司之擔保金確由被告古媋糴所提出云云,並以訴外人王維邦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件偵查中供稱有出具債權憑證予被告古媋糴,其擔任台光公司負責人後得知被告古媋糴有代台光公司支付這些錢,所以有承認支付命令等語,作為聲請傳訊證人王維邦之依據,然參諸訴外人王維邦在該刑事案件偵查中之辯解,係訴外人陳萬添請訴外人王維邦於103 年9月5日擔任台光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王維邦、陳萬添在該刑事案件中均係被告,刻因台光公司與被告古媋糴之債權是否虛偽不實一事涉嫌侵占、背信等犯嫌而由檢察官發動偵查程序,訴外人王維邦於該案雖獲不起訴處分,因其係銜訴外人陳萬添之命擔任台光公司負責人,而訴外人陳萬添復係被告古媋糴之配偶,甫因相關刑事件遭受調查而獲致不起訴處分,實難期待訴外人王維邦能客觀公允,並為真實之陳述,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被告古媋糴上開聲請核無必要,無從准許,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說明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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