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殷婉頤 訴訟代理人 蔡勝雄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韋齊律師 黃怡萍 被 告 家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威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銘乾 訴訟代理人 黃秀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被告公司民國105 年4 月8 日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持有被告公司所發行普通股股數共計37萬8,215 股,佔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比例為9.96% 。然被告公司召開系爭股東會,卻未寄送開會通知書予原告,致使原告未參加系爭股東會,至被告公司以掛號信方式寄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方知有系爭股東會之存在,被告公司未依公司法第17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將開會通知書寄送予原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背法令。另被告公司雖抗辯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已合法送達予原告,並提出自存之掛號存根為證,然該掛號存根僅能證明被告公司曾發送某內容不明之信件予原告而已,無從證明被告公司確已依照規定於期限前,使股東知曉股東會開會通知內容之事實。況且,依據被告公司所提出之掛號存根,寄發予原告及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許政鵬信件之重量為68公克,寄發予另一股東即訴外人家登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登公司)信件之重量為77公克,顯然被告公司寄發予原告之信件內容與寄發予家登公司之信件內容迥然不同,實不足以證明被告公司已寄送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予原告。 (二)又股東參與股東常會係股東監督公司、參與公司治理之重要權利,被告公司有無於公司法所規定之期限前,使股東知悉該常會開會通知之內容,對股東權益行使攸關重大。被告未合法將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寄送予原告,使原告無端喪失該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益之機會,股東權益損失甚鉅。而系爭股東會預訂討論之議案包含對被告公司104 年決算表冊之承認、減資以彌補虧損、公司章程之修改均為重大議案。況且,系爭股東會討論修改公司章程時,竟任由股東臨時提議討論率將原先未列入開會討論議案之公司更名事項,由股東臨時提案討論甚或議決,對股東而言,難謂不事關重大。再者,原告所佔股權比例為9.96% ,絕非少數,原告若受合法通知與會表示意見、參與討論,甚至提案修正,非無可能左右其他股東之意思形成,對該決議結果難認並無影響。爰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於105 年4 月8 日召集之股東常會所為之承認事項第一案至第二案之決議,與討論事項第一案至第二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辯稱:被告公司已於105 年3 月18日,將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書,以掛號郵件之方式,依股東名冊上所登載原告之住址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寄送予原告。參諸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號判決意旨,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祇須於規定之期限內,依股東名簿所載地址寄送,一經付郵即生通知效力,至受通知人是否收受在所不問,準此,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自與公司法之規定相符而無不當。再者,原告持有被告股數僅占被告公司已發行股數之9.96% ,表決權數不足以影響系爭股東會各項決議結果。被告既遵期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且開會通知書上已載明修正章程、減資等議案,並無原告所稱未寄發開會通知書予股東或未於通知書上載明法定事由等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第1 、4 、5 項之召集程序違反法令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記名股東。召開系爭股東會時,原告持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之比例為9.96% (二)原告於105 年3 月21日有收到被告公司於105 年3 月18日所寄發之掛號郵件。 (三)被告公司所寄發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中記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議程中討論事項案由一為修訂被告公司之公司章程部分條文,附件三所檢附之修正前後公司章程對照表,未包括修改被告公司名稱。 (四)出席之股東家登公司於系爭股東會討論事項案由一時,提議變更公司名稱為「家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未寄送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予原告,違反公司法第172 條之規定,且違反之事實影響原告之權益重大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酌如下爭點: (一)被告公司有無違反公司法第172條規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舉證責任之一方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如已足使法院心證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其舉證責任已盡,應轉由他方負舉證之責。如他方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不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即應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他方不利益之裁判(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808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 ⒉次按股東常會之召集,應於20日前通知各股東,公司法第1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法關於股東會之召集通知,係採發信主義,即將召集之通知書,於規定之期限內,依股東名簿所載股東地址發送通知,一經付郵,即發生通知之效力,受通知之人是否收受,則在所不問。而依民法第120條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逆算,開會日為始日,不算入,以其前一日為起算日,逆算至20日期間末日午前零時為期間之終止,則開會通知至遲應於該期間末日之前一日寄發,始符應於「二十日前」通知之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14 號、第757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615 號著有判決可參。系爭股東會既係於105 年4 月8 日召開,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至遲應於105 年3 月18日寄發(不問原告何時收受),始為合法。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其確已依據股東名冊上所登載之股東地址,於105 年3 月18日以掛號函件寄發開會通知予包括原告在內之全體股東,寄送予原告部分則已由其所居住之法國賞公寓大廈管理室代收掛號函件等情,業據被告公司提出股東名冊、開會通知書、掛號函件執據、郵局掛號查詢、郵局各類掛號郵件查單、收件人簽單及法國賞社區地址等件(本院卷第59至75頁、第80至83頁)為證,且原告亦自承於105 年3 月21日有收到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所寄發之掛號郵件。據此,被告公司就系爭股東會有關於開會前通知股東之召集程序,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等情,至堪認定。 ⒊至於原告主張其於103 年3 月21日所收到被告公司寄發掛號信函之內容為被告公司105 年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通知,並非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文件,且被告公司所提出之系爭掛號信函執據顯示,該信函重量為68公克,與被告公司同時寄送與另一股東即其配偶許政鵬之掛號郵件之重量相同,卻與寄出予家登公司之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相關文件之掛號郵件重量77公克不同,顯見被告公司當日所寄送掛號信函予原告及許政鵬之內容並非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等相關文件等語。惟查,被告公司之董事會於104 年12月30日決議辦理105 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原股東及員工繳款期間為105 年1 月5 日至105 年1 月13日,被告公司於105 年1 月4 日將上開發行新股通知書、原股東認股意願書,連同105 年度第一次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議程及委託通知書等文件以限時掛號信函寄送予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即原告、許政鵬及家登公司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該次通知書、認股意願書、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相關資料及限時掛號函件執據等件(本院卷第109 至115 頁)存卷可證。原告雖以被告所提出105 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通知書未有被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而否認其形式之真正性,然亦陳稱,被告公司之董事會已於105 年1 月15日取消105 年度第一次發行新股之繳款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65 頁),是被告公司105 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之原繳款期間於105 年1 月15日前,至堪認定。然原告卻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1日,始收到被告公司第一次現金增資認股通知書等相關資料,且該次認股繳款期之截止日為 105 年3 月22日或23日,顯與上開事證相悖,實難認定。再者,原告陳稱,該次掛號信函之內容為單面印刷之二張紙,格式類似其所提出之第二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通知書及認股意願書(即本院第30至31頁),只是該資料記載第一次認購新股通知書等語(本院第98頁、第100 頁)。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公司所提出取自家登公司所收受被告公司寄送之105 年度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通知書、認股意願書及信封之總重量為35公克等情,有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5 至166 頁、第170 頁),上開文件連同信封之重量與被告所提出105 年3 月18日寄送予原告掛號函件執據所登載之重量68公克(本院卷第74頁),顯有極大差距。是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21日所收送之掛號函件係被告公司有關105 年第一次現金增資認股之2 張相關文件乙節,尚不足憑採。被告公司另提出其自家登公司處所取得家登公司收受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相關文件及信封,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該份資料包括開會通知書、105 年度股東常會開會議程、委託書、被告公司104 年與103 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公司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共12張A4紙張,秤重結果重量為約80公克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照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4 至165 頁、第169 頁),上開文件之重量與被告所提出寄送予家登公司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等資料之掛號函件執據所記載之重量77公克,差異不大,且上開差異原因,應係本院勘驗所使用秤重工具之刻度,無法精細至公克所造成,是被告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係被告於系爭股東開會前即105 年3 月18日所寄交予股東之開會通知相關資料乙節,至堪認定。而原告質疑被告所提出交寄予原告及許政鵬之掛號函件執據記載重量68公克,與交寄予家登公司掛號函件執據記載重量77公克不同,兩者寄送之內容物不同。然審酌兩者掛號信函之重量雖有不同,惟郵資均為35元,倘若郵局人員於操作測量工具發生疏失導致秤重結果失真時,亦難為被告公司之寄件人員所發覺,而要求郵局承辦人員重新測量,而上開發生人員疏失或測量工具失真之情形,又非可全然排除。況且,原告迄今尚無法提出其於105 年3 月21日所收受掛號信函之內容物為何,其所主張收受之內容物為第一次現金增資發行新股之2 張相關資料,又顯與其他事證有所悖離,無從認定,實無法僅以兩者掛號函件執據上所記載重量稍有不同,即遽認被告公司該次寄送予原告掛號函件之內容並非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之相關資料。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非有據。 (二)原告若參與系爭股東會,是否足以影響決議結果? ⒈按法院對於股東以股東會以召集程序或決議,違反法令或章程,訴請法院撤銷決議時,認為其違反之事實非屬重大且於決議無影響者,得駁回其請求,公司法第189 條之1 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公司僅有許政鵬、原告及家登公司3 名股東,渠等所持有被告公司股份之比例分別為1.05% 、9.96% 、88 .99% 等情,有被告公司股東名冊在卷可按(本院卷第59頁)。又系爭股東會僅股東家登公司單獨出席,並通過所有決議等情,有系爭股東會議事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至14頁)。而原告與家登公司間因股權比例已生嫌隙,且家登公司與被告公司關係密切,同屬一經營團隊等情,亦經原告具狀陳述在卷。則以原告持有被告公司之股權比例僅為9.96 %,而唯一出席系爭股東會之股東家登公司持股比例卻高達88.99%之情勢,再佐以家登公司與原告間已生嫌隙,原告自無從藉由出席股東會,經由討論去影響「其他」股東即家登公司,更何況若如原告所稱家登公司與被告公司同屬一經營團隊,縱使,原告於股東會當場質疑被告公司之財務報表或營運情形有何不當或缺失,減資彌補虧損之決議不利於股東權益,亦難以期待具有主導被告公司營運之大股東家登公司,會附和原告之意見,而作出不通過會計表冊、不同意減資彌補虧損、不同意修改公司章程之決議,是以就結果而言,原告縱出席,以其持股比例確實不足以改變系爭議案通過之結果。更何況,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有關通知股東開會之相關程序並未違反法令或章程之規定,而原告迄今亦未提出其他被告公司於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有違反法令章程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之相關議案,洵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5 年3 月18日,依股東名冊上所載原告之地址,付郵交寄系爭股東會之開會通知,並於105 年4 月8 日依時召開系爭股東會,要與公司法第172 條規定相符而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原告請求撤銷被告公司系爭股東會決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有關同一批相同文件經郵局電子秤秤重,是否會出現差距乙節,即無必要。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王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