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78號 原 告 丁錦州 被 告 廖玉娟即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1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玉娟即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玖佰壹拾元,由被告廖玉娟即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負擔新台幣參仟貳佰零肆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玉娟即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以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玖佰捌拾捌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原告起訴聲明「被告胡進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5,97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因追加雇主廖玉娟即廖淑媚即玄泰工程行(下稱被告廖玉娟)為被告,因此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970 元,暨自起訴狀及追加筆錄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最後因被告胡進河願賠償原告107,050 元,而更正聲明為「被告廖玉娟應給付原告1,205,970 元,暨自追加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廖玉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玉娟負擔。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再於言詞辯論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廖玉娟給付1,176,600 元及遲延法定利息,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件被告廖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胡進河係受雇被告廖玉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職業駕駛,其於104 年6 月5 日15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車貨運曳引車附掛車號00-00 號營業半拖車,沿新竹縣竹北東興路二段外側由東往西行駛,竟疏未注意,造成多輛車連續追撞、車損情況,且導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胡進河因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提出公訴,而為法院判刑在案。被告廖玉娟因受雇人之關係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其中因被告胡進河賠償原告107,050 元,因此原告請求被告廖玉娟應賠償原告: ⒈身體傷害部分:牙齒治療費用11萬元、醫療費用4,100 元。 ⒉林金美讓與車損之請求權,故車輛損失請求:60萬元。 ⒊因傷無法工作而減少薪資之損害:15萬元、12,500元。 ⒋精神賠償費:30萬元。 三、並聲明:㈠被告廖玉娟應給付原告1,176,600 元,暨自追加筆錄繕本送達被告廖玉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廖玉娟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廖玉娟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其之前到庭陳述:「保險公司稱可以理賠車輛維修費65,000元、人身3 萬元、合計95,000元」等語(卷二第13頁)。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胡進河係受雇於被告廖玉娟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於上開時間,駕駛營業車貨運曳引車附掛營業半拖車,沿新竹縣竹北東興路二段外側由東往西行駛,竟疏未注意,以超越該路段速限之每小時80公里許車速高速行駛,而於其駕駛該車在距上址不遠處轉過彎道時,適訴外人林金美駕駛自小客車搭載原告,自上址前路邊起步進入車道,遂往左側內車道閃避同時緊急煞車,致其所駕駛上開曳引車及拖車失控,右側擦撞林金美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致林金美之上開自小客車復推撞前方由梁以衡停放於路邊之小客車,梁以衡的自小客車再撞及前方電桿,導致原告受有左上眼瞼撕裂傷(共約2 公分長)、左眼週挫傷淤血、頸部挫傷椎間狹窄、右上正中門牙牙連根斷裂、右上側門牙搖動度三級之傷害,而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27 號判決處被告胡進河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527 號判決書可憑,亦為被告胡進河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於104 年6 月8 日診斷:外傷致右上正中門牙牙冠斷裂、右上側門牙搖動度Ⅲ級,宜門診追蹤治療;於104 年6 月8 日診斷:左上眼瞼撕裂傷(共約2 公分長)、左眼週挫傷淤血、頸部挫傷椎間狹窄,牙齒斷裂,曾於104 年6 月5 日至急診診療及局部麻醉下行縫合術處理,104 年6 月8 日門診追蹤治療宜冰敷休息抬高建議4 天後拆線;於105 年4 月26日診斷因頸椎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有東元綜合醫院於104 年6 月8 日開具診斷證明書2 份(卷一第29、54頁)、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於105 年5 月3 日開立診斷證明書(卷一第55頁)可憑,被告胡進河承認原告上開牙齒之傷害,堪認為真實。其中原告於105 年5 月3 日診斷因頸椎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是否因車禍而造成,除雙和醫院函覆無法得知是否車禍造成之外(卷一第59頁),亦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兩者之關係之,尚難認原告罹患椎間盤突出係因上開車禍所造成之傷害,先行敘明。 三、車禍受損之車號0000-00 車輛市場行情價經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牌照號碼:5888-UY 、廠牌型式:BMW/740LI SEDAN 、排氣量:4000c.c.、出廠年份:2007.09 :⒈該車輛於104 年6 月5 日正常車況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約為60萬元左右,因車體前後有撞損,事故修復後目前車價約為30萬元左右。⒉無現況鑑車,僅以資料鑑定。二、本鑑定價格不含違規及欠稅費用。」,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於105 年9 月2 日以(105 )新北汽商彬字第0623號鑑定報告可憑(卷一第132 頁),亦為被告胡進河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四、本件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略以:「㈠胡進河駕駛砂石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林金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臨停後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經原告聲請覆議,覆議結論以:「照竹苗區車鑑會之鑑定意見」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於105 年8 月31日以竹苗鑑字第1050003083號函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05 年12月1 日以室覆字第1050138119號函可憑(卷一第103 、138 頁),且為原告與被告胡進河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告與被告胡進河同意各負擔二分之一的過失責任。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胡進河受雇於被告廖玉娟而駕駛營業曳引車擦撞原告搭乘之車輛,造成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胡進河過失傷害等情,應信為真,足見原告確因被告胡進河之上列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上開傷害。是原告主張其因被告胡進河之上列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即屬有據,應屬可採。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而支出牙醫醫療費用11萬元、治療費用4,100 元,應由被告賠償等情,有金城牙醫收據、明細表、醫療收據可憑(卷二第38-50 頁),且為被告胡進河所不爭執,核屬必要,應予准許。2.薪資損失:原告主張其為臨時工每日薪資約2,500 元,每月工作約20日,自104 年4 月受傷起,有3 個月無法工作,及105 年間有5 日無法工作,故請求15萬元、12,500元等語,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外,另依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左上眼瞼撕裂傷(共約2 公分長)、左眼週挫傷淤血、頸部挫傷椎間狹窄、牙齒斷裂,於104 年6 月5 日至急診診療及局部麻醉下行縫合術處理,104 年6 月8 日門診追蹤治療宜冰敷休息抬高建議4 天後拆線」等節,則原告亦未舉證何以醫生認為「冰敷休息抬高建議4 天後拆線」而其於拆線後持續3 個月無法工作?而依原告之財產總所得資料得知其未申報薪資所得資料,是否有從事臨時工之工作,令人質疑,而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椎間狹窄」而於105 年4 月26日診斷因「頸椎五六節間椎間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除是否係肇因於上開車禍無法證明外,何以其因此無法工作,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者因果關係。是其請求因車禍受傷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62,500 元,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過失傷害)發生時年滿49歲,其受有上開傷害,歷經牙齒斷裂傷害及休養,堪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係從事臨時工工作,其名下無財產,有1994年、2013年汽車各一輛,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調取其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被告廖玉娟即玄泰工程行,為資本額15萬元之行號,被告胡進河名下無財產所得,有查詢資料在卷可憑,依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其他情形,認原告請求慰撫金賠償(非財產上損失)3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 萬元,方屬公允。 4.車輛損失部分:經查,原告受讓林金美之上開車輛為2007年9 月出廠BMW ,經估價修復費用為1,034,988 元,有估價單可憑(卷一第12-15 頁,零件908,958 元、工資63,950元、62,080元,逾5 年之車輛以10分之1 計算殘值為90,896,經計算零件折舊後修復費用為216,926 元,計算方式:90,896元+63,950元+62,080元),而該車輛經鑑定於104 年6 月5 日正常車況一般市場行情價格約為60萬元左右,因車體前後有撞損,事故修復後目前車價約為30萬元,而系爭車輛既已修復(卷一第72頁),則原告就該車輛毀損所受損害,應係修復費用216,926 元及車輛因車禍減少之價值30萬元,原告請求車禍發生之車輛價值60萬元,在516,926 元範圍內為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5.被告廖玉娟於未後言詞辯論未到庭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114,100 元、車損516,926 元及精神撫慰金6 萬元,共計691,026 元之損害賠償。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駕駛人為之駕駛機車,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胡進河駕駛砂石車,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與林金美駕駛自用小客車,跨佔車道臨停後起駛,未顯示方向燈光且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同為肇事原因,被告胡進河駕駛曳引車因而擦撞原告搭乘之車輛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已如前述。顯然與有過失,且依上列說明,林金美係原告之使用人,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依同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賠償金額。本院因認原告、被告胡進河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比例均為二分之一、二分之一,應減輕被告廖玉娟二分之一賠償責任,且被告胡進河願賠償原告107,050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廖玉娟賠償之金額為291,988 元{(691,026 -107,050 )×1/2 =291,988 }。 七、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則上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僱用人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例外於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始不負賠償責任,則僱用人欲本此免除賠償責任,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有舉證證明責任。被告廖玉娟無法就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事,予以舉證,依前開規定,應與被告胡進河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因被告胡進河願賠償原告,是原告僅向被告廖玉娟請求賠償,被告廖玉娟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林金美讓與車損之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玉娟給付291,988 元,及自追加筆錄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一第36-37 頁間),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衡平原則,就被告廖玉娟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予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陳筱筑 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第一審裁判費用 9,910 元 過失鑑定費用 3,000 元 合 計 12,910 元 12,910元×(291,988 元/1,176,600元)=3,204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