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印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長樂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誌珊 被 告 王菀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印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 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系爭訴 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否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並經補繳裁判費17,335元,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5年4月2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謝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