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素鑾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谷開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永祥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王谷開部分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下稱旭陞公司)及王谷開均未與相對人簽訂書面契約,而相對人對於兩造間有約定「聲請人應將款項匯入相對人帳戶」,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相對人逕予推論債務履行地係相對人之住所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認為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即有誤會;又聲請人旭陞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及王谷開之住所地均在桃園市,依同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爰依法聲請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等語。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又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8 條及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 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第468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是否成立無涉(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即原告主張其係以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檢測、顧問為業,而聲請人即被告旭陞公司則係向廠商承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檢測工作,再轉包予如相對人之業者以賺取價差之公司,而相對人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陸續受聲請人旭陞公司委託為其所承包之廠商進行安全衛生檢測,累計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490 元。詎聲請人旭陞公司僅給付150,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788,490 元未清償。嗣聲請人王谷開出面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承諾願意與聲請人旭陞公司共同清償上開欠款,並簽訂承諾書1 份,約定自105 年3 月起按月清償50,000元,如有1 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聲請人王谷開亦僅於105 年3 月25日給付第一期之5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有738,490 元未清償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係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旭陞公司給付報酬,乃因契約而涉訟,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得由債務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復查,債務履行地之約定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默示亦無不可,只須當事人間就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可,而依相對人所從事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性質,當有親至受測現場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之債務履行地即為受監測地點,應為相對人及聲請人旭陞公司所明知,並認為於旭陞公司委託相對人為檢測時,已有履行地為廠商受測工廠所在地之默示意思表示合致。又依相對人於本院105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時所述及其所提出之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所載,其中對於訴外人台灣富美家股份有限公司、長榮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致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成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總公司)及有立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監測地點均位於新竹縣、市,是就相對人而言,其債務履行地即為新竹縣、市,且雙方對此已有合意,且因非屬專屬管轄、亦非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事件,參以同法第248 條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之管轄規定,相對人對於其他非發生於本院轄區之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亦得於本院合併提起,則本院對此部分自有管轄權甚明。 (二)又相對人主張聲請人王谷開就聲請人旭陞公司積欠788,490 元債務與相對人達成協議,承諾願意與聲請人旭陞公司共同清償上開欠款,並簽訂承諾書1 份,約定自105 年3 月起按月清償50,000元,如有1 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豈料,聲請人王谷開亦僅於105 年3 月25日給付第一期之5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有738,490 元未清償,依據承諾書約定,請求聲請人王谷開給付前開款項,然前開協議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而聲請人王谷開住所地係桃園市,依民事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相對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聲請人王谷開聲請將對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應予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