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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給付報酬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05號

原告
永祥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焜燿
訴訟代理人
張金美
被告
旭陞安全衛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李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參萬捌仟肆佰玖拾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以從事勞工安全衛生檢測、顧問為業,被告公司則係向廠商承包有關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檢測工作,再轉包予如原告之業者以賺取價差。原告自民國104 年6 月起至105 年3 月止,陸續受被告公司委託為其所承包之廠商進行安全衛生檢測,累計報酬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8,490 元,詎被告公司僅給付150,000 元後即未再付款,尚積欠788,490 元未清償。嗣訴外人王谷開出面與原告達成協議,承諾願意與被告公司共同清償上開欠款,並簽訂承諾書1 份,約定自105 年3 月起按月清償50,000元,如有1 期遲延,即視為全部到期。惟訴外人王谷開亦僅於105 年3 月25日給付第一期之50,000元後,即未再支付任何款項,迄今仍有738,490 元未清償。原告已完成環境檢測之測試項目,被告自應給付報酬予原告,為此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報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應付帳款明細、統一發票、承諾書、電子郵件、存摺、勞工作業環境監測結果紀錄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就原告之前開主張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任事務約定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28 條及第54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29 條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被告委任原告為其客戶完成環境檢測工作,原告均已提出檢測報告,惟被告迄今尚積欠委任報酬738,490 元未清償,則原告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亦有送達證書可憑,即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報酬738,490 元,及自105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恩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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