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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6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告
東太宇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潘志銘
被告
陳佳鈴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壹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佳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東太宇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太宇公司)邀同被告潘志銘、陳佳鈴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民國104 年4 月15日起至105 年4 月15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付息,到期日還清本金,以1 年期定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2.89計息,嗣後遇所依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隨調整後利率按前述加碼幅度機動計息。上開借款如被告未按期清償,除應清償本息外,另就逾期在6 個月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惟被告東太宇公司於105 年2 月15日繳款日後即未繼續繳息,依其簽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筆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東太宇公司應1 次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東太宇公司並未清償債務,迄今尚欠借款本金1,151,673 元及自105 年2 月16日起按約定利率年息百分之4.0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按該行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百分之1.16加年息百分之2.89計息)、違約金未為清償。準此,被告東太宇公司既為前開借款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潘志銘、陳佳鈴等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東太宇公司、潘佳銘辯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之本件欠款數額沒有意見,伊先前有與原告洽商1 個月還款5,000 元,惟未達成協議,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㈡另被告陳佳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欠款查詢單、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東太宇公司、潘志銘所不爭執,而被告陳佳鈴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參諸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東太宇公司為上開貸款之借款人,被告潘志銘、陳佳鈴為其連帶保證人,自均應就前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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