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 告 魏秀英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黃帝即黃軍天 被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金土 訴訟代理人 高學良 被 告 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侯(分公司經理) 訴訟代理人 陳正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2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105 年10月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黃帝負擔新台幣新台幣肆仟肆佰壹拾元,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應連帶負擔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帝如以新台幣肆拾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被告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如以新台幣伍拾貳萬玖仟伍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㈠被告黃帝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63,31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禾聯公司、大潤發公司忠孝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310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㈤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因保險公司已理賠549,285 元,具狀減縮聲明為「㈠被告黃帝應給付原告409,525 元,及自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禾聯公司、大潤發公司忠孝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9,525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㈤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一第191-192 頁、第198 頁),經核其此部分聲明變更僅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原告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遞狀聲請告知第三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參加訴訟,並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該告知訴訟之書狀送達被告及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受告知人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提出書狀向本院聲明不參加訴訟(卷一第216 頁、第259 頁),先予敘明。 三、本件被告黃帝、大潤發流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下稱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之主張 一、被告黃帝(即黃軍天)於103 年12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15,000元。其於104 年5 月3 日在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位於新竹市忠孝路大賣場購買一台由被告禾聯碩公司所製造機型HD-42DC32 (HC)、機號R54AF1005 、產品類別LED MONITOR 之電視(下稱系爭電視),10天後即於104 年5 月12日因系爭電視之瑕疵而發生爆炸起火,並延燒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火災後起火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判定起火處為「2 樓客廳南側隔間板材矮櫃桌面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因被告黃帝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被告禾聯碩公司所製造電視未具安全品質而致失火燒燬,計受有損害,爰依房屋租賃契約第13條約定,向被告黃帝請求賠償,另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8 條規定,擇一請求,向被告禾聯碩公司、經銷商即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二、被告黃帝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請求致系爭房屋燒燬,總計支出修復係爭房屋之費用如下:⑴打除牆壁,計支付陽光工程行86,000元。⑵泥作等工程,計支付劉德爐工程款325,300 元。⑶鐵工工項,計支付盧德一工程款125,000 元。⑷油漆工項,計支付美利華油漆行工程款66,520元。⑸輕鋼架工項,計支付榮鴻輕鋼架工程款73,000元。⑹電線修復及申請電錶工項,計支付楊金源工程款158,990 元。⑺鋁門窗工項,計支付詠盛鋁業工程款128,500 元。⑻總計前7 項原告所支出修繕工程款金額為86,000元+325,300 元+120,500 元+66,520元+73,000元+158,990 元+128,500 元=963,310 元。 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3 項、第7 條之1 第1 項、第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製造商被告禾聯碩公司、經銷商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應連帶賠償金額:⑴原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無法收取之租金損失,計8 個月×每月15,000元=120,000 元。⑵原告應修復系爭房屋所支 出如被告黃帝所請求之損失金額963,310 元。⑶總計被告禾聯碩公司、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20,000 元+963,310 元=1,083,310 元。 四、本件原告同時請求被告黃帝與被告禾聯碩公司、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賠償火災損失,因被告黃帝基於契約責任、與被告禾聯碩公司、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基於消費者無過失責任,對於原告本件之請求各負全部清償之責任,又各負有給付的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換言之,其中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亦同免給付之義務,爰併如聲明第3 項所示,以符法制。 五、對被告陳述之答辯 1.原告就系爭建物有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火災險,並因本件火災事故受有保險公司549,285 元之理賠,已具狀扣除理賠金額。 2.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第3 頁(卷一第126 頁)第19至20行、、第4 頁(即卷一第127 頁)第4 點表示、第5 點、同頁第6 點等表示言論,綜合分析,研判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且結論稱:「據燃燒後狀況可知起火戶2 樓客廳南側隔間板材矮櫃桌面附近為起火處,依據上述起火原因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等語(卷一第138 頁);另據訴外人羅威娜於訪談時表示(卷一第142 、143 頁)可知:「矮櫃上沒有其他電器及易燃物」、「室內配線全面已更新,約101 年那時換的室內配線」等語,可知本起火災於鑑定報告中已排除被告禾聯碩公司答辯狀所稱「管線老舊」、「電線遭重物擠壓受損」、「小孩玩火」之原因並直指矮櫃上電視線路短路起火為本起火災之肇因,被告辯稱原因尚未確定云云顯不可採。 3.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之1 規定,企業經營者應就事故之發生係因消費者非正常合理使用商品而致事故發生乙節負舉證之責,被告禾聯碩公司雖提出被證1 、被證2 用以證明與本件引發火災之系爭商品同型號之商品檢驗之資料用以證明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云云,惟查被證1 商品檢驗局之報告僅在審查送驗商品是否符合原登記之規格,而被證2 之檢驗報告亦屬被告自行檢驗之結果根本不據證明力,且均非針對本件流出之系爭事故商品是否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進行檢驗,況由原證3 之叫修單及訴外人羅威娜所述剛買電視不久即報修等語均可證明本件系爭電視品質不良欠缺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 4.末關於禾聯碩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於正常使用下起火燃燒本件並非首例,此事有影音消費經驗分享論壇(mobile01)之網友經驗談乙則(原證13,網址:http ://m.mobile01.com/topicdetail.php?f=347&t=0000000&p=9)網友sallwr之經驗分享:「真的建議大家不要買這牌的電視,這是我最近的經驗,幾年前母親有買一台禾聯液晶電視,已過保固,就在今年7/25號,母親發現電視在插著插頭沒開電源情況下居然冒出濃濃白煙且有噁心的劇臭,母親極度恐慌的把插頭拔掉並連絡我回家看。7/26我回家查看,插上插頭後沒多久開始冒惡臭的白煙且有火花的爆裂聲,就在我按下搖控器開關後,轟的一聲,電視後頭起火,我生平第一次遇到這樣情況,原想是老人家小題大作,想不到我自己所感受的真的是恐怖及危險,可想而知母親在自己一個在家時所遇到的情況是有多無助與危險…」及網友ktpenga 所稱:「昨晚我家的禾聯HD-42X01也發生爆炸濃煙密佈房子差點燒了」等語可稽,又網友多有抱怨禾聯碩公司生產之液晶電視「品質不佳、故障率高,此事有網路文章乙篇可稽(參原證14,網址:http ://taiwanwolf.blogspot.tw/2009/06/heran.html ),足認被告禾聯碩公司所生產之液晶電視品質本不佳,且有欠缺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六、聲明:㈠被告黃帝應給付原告409,525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禾聯公司、大潤發公司忠孝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9,525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㈣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㈤第一、二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等之答辯: 一、被告禾聯碩公司辯稱: 1.本件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示,本件起火處在2 樓客廳南側隔間板材矮櫃桌面附近,而起火原因係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究何所指?容有疑義,但應不是指向被告所販售之液晶顯示器,有可能係管線或插座老舊走火、電線遭重物擠壓受損以致走火,亦有可能係因小朋友玩火,其原因不一而足,因此,在未確定其確實原因之前,根本無從釐清責任。 2.在本件火燒發生之後,除消防局做過初步調查之外,因消防局並無從判定確實起火原因,所以又呈請商檢局做倉庫成品抽檢,商檢局隨即對被告禾聯碩公司所生產之同機型商品進行抽檢,第一次抽檢結果僅有機器上面貼紙標示不符(因工作人員標籤誤植),但完全合乎安全性,之後又進行第二次抽檢,此次抽檢兩台機器,兩次抽檢共抽驗了三台(詳被證1 :簽收單及檢驗結果8 頁),經抽檢後確認其安全性,完全合格,此可傳訊商檢局相關檢驗人員出庭作證,因此,本件若要毫無根據的來指摘係被告禾聯碩公司之責任所引起,被告當然無法接受。 3.被告禾聯碩公司本身亦對該商品進行測試,測試係對電源板、電源線、AC插座及背殼等等做防火測試,測試經過初步分析,推論:㈠產品(電源板、主機板)在主動防火設計上充分考慮了可能引起火災事故的可能,並規避了這些風險,不會因零件主動燃燒導致火災蔓延。㈡產品的電源板、主機板、結構設計上,充分考慮了該產品因過高溫度可能導致的風險,並均實施了相關的保護措施加以規避。㈢產品已經充分考慮其主動防火能力,從電源保護能力上,有效防止了各種異常故障條件下發生火災危險的可能;從結構的防火設計和元器件選材上,同時有效防止了異常情況下發生火災危險的可能。㈣本事故因出現不明原因的高溫或明火,造成電源線灼燒導致電源線短路發出炸裂聲響,因用戶家中電視擺放位置周遭皆為易燃物品,因不明火源引燃木製家具及隔間、天花板、床墊導致該事故火災發生。 4.共同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係配合被告禾聯碩公司從事銷售行為之企業經營商,雖依消保法第8 條之規定應與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但其前提還是要回歸到被告商品是否係引發本件事故之原因,如無法證明係爭商品與火災之間無因果關係,那共同被告即無任何責任可言,如本件經認定係爭商品與火災有因果係存在時,關於共同被告之責任,被告禾聯碩公司亦承諾由其負全責。 5.對原告所提證據於形式上、實質上均不爭執。並認為電視是有包覆性的,電線裸露在外,可能會有其他原因造成損壞,聲請鑑定係電線引起火災?抑是電視機主體瑕疵所引起? 二、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之前到庭陳述不否認火災之發生,但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到庭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参、到庭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黃帝(亦即黃軍天)於103 年12月15日承租原告所有位於新竹縣○○鄉○○村○○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1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為佐證(見原證1 房屋租賃契約書)。 二、被告黃帝於104 年5 月3 日在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位於新竹市忠孝路大賣場購買一台由被告禾聯碩公司所製造機型HD-42DC32 (HC)、機號R54AF1005 、產品類別LED MONITOR 之電視(下稱系爭電視,見原證2 大潤發發票、託運送貨單及產品保證書)。 三、系爭房屋起火後延燒原告所出租之系爭房屋,火災後起火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判定起火處為「2 樓客廳南側隔間板材矮櫃桌面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引起之可能性較大」(見原證4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卷一第23-24 頁)。 四、兩造對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7 日竹縣消調字第1050004361號函附件所載(卷一第122-188 頁)均不爭執(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 五、兩造對於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27日竹縣消調字第1050005840號函附件所載(卷二第11-12 頁)均不爭執(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火災之發生,主要是因為電能產生異常轉變而發生熱《焦耳熱或放電火花發生之熱》而發生火災。本案起火處矮櫃僅放置插著電源線之電視機,附近並無其他電器設備,又羅威娜談話筆錄表示略以「剛買的電視螢幕模糊不清」,再者將現場電視電源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通電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其中「電氣因素」應包含「電視因素」)。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黃帝(於104 年9 月11日更名前稱黃軍天)於103 年12月15日承租原告系爭房屋,租期自103 年12月15日至104 年12月15日,每月租金1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可證,且為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黃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黃帝於104 年5 月3 日在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位於新竹市忠孝路大賣場購買一台由被告禾聯碩公司所製造機型系爭電視,有大潤發發票、託運送貨單及產品保證書為憑,且為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所不爭執;被告黃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系爭房屋於104 年5 月12日起火後延燒,起火原因經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調查,判定起火處為「2 樓客廳南側隔間板材矮櫃桌面附近」,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火災之發生,主要是因電能產生異常轉變而發生熱《焦耳熱或放電火花發生之熱》而發生火災。本案起火處矮櫃僅放置插著電源線之電視機,附近並無其他電器設備,又羅威娜談話筆錄表示略以『剛買的電視螢幕模糊不清』,再者將現場電視電源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通電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其中『電氣因素』應包含『電視因素』」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10月7 日竹縣消調字第1050004361號函附件(卷一第122-188 頁)及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5 年12月27日竹縣消調字第1050005840號函附件在卷可憑(卷二第11-12 頁原證4 ,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卷二第23-24 頁),且為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至於被告禾聯碩公司辯稱「應細分是電線引起火災或電視機引起火災,請求鑑定」一情,經查,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其中電氣因素應包含電視因素」等情明確,所謂「電視機」當然包含「液晶電視機主體」及與主體連接之「電源線」,因此被告禾聯碩公司要求液晶電視機主體、電源線分別觀察,要求鑑定是「液晶電視機主體」或「電源線」為起火因素,自無必要。除上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之鑑定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外,其中羅威娜於訪談時亦稱:「二樓客廳當時用電只有電視、小夜燈、其他電扇無使用。電視放在矮櫃上。房屋屋齡30多年,室內配線全面已更新,約101 年那時換的室內配線、剛買系爭電視螢幕不清有報修新竹大潤發、42LED 禾聯5 月3 日買的在新竹忠孝路大潤發買的,放2 樓矮櫃上靠近房間隔間板面向馬路,矮櫃上沒有其他電器及易燃物(卷一第142 、143 頁)」等情,可知「矮櫃上沒有其他電器及易燃物。」、「室內配線全面已更新,約101 年那時換的室內配線。」,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報告中已排除被告禾聯碩公司辯稱:「管線老舊」、「電線遭重物擠壓受損」、「小孩玩火」等原因,並研判起火處矮櫃僅放置插著電源線之電視機,附近並無其他電器設備,且被告禾聯碩公司自認「本事故因出現不明原因的高溫或明火,造成電源線灼燒導致電源線短路發出炸裂聲響」等事實,與上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研判「本案起火處矮櫃僅放置插著電源線之電視機,附近並無其他電器設備」等情而觀,唯一會引起火災僅有被告禾聯碩公司製造之插電的系爭電視,此亦為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判斷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之主因,是被告禾聯碩公司辯稱:「電氣引起火災應不是指販售之液晶電視,有可能是管線或插座老舊走火、電線遭重物擠壓受損以致走火,亦有可能小朋友玩火,其原因不一而足,因此在未確定確實原因前,根本無從釐清責任」等節,均是其空言臆測之詞,自難採信。又被告禾聯碩公司辯稱:「本件因確定確實起火原因,經商檢局做倉庫成品抽檢,除有機器上面標籤貼紙標示不符外,完全符合安全性,可傳訊商檢局檢驗人員出庭作證」等情,因該公司係事後經商檢局人員抽檢,與事發當時之商品已有所出入,且商檢局人員僅能針對親自檢驗之商品做出證詞,無法對火災發生時之商品即系爭電視機為證,是本院認並無必要傳喚商檢局人員為證之必要。 四、原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條前段約定請求因被告黃帝之過失,而致系爭房屋燒燬,總計支出修復系爭房屋之費用963,310 元(明細:⑴打除牆壁,計支付陽光工程行86,000元。、⑵泥作等工程,計支付劉德爐工程款325,300 元。⑶鐵工工項,計支付盧德一工程款125,000 元。⑷油漆工項,計支付美利華油漆行工程款66,520元。⑸輕鋼架工項,計支付榮鴻輕鋼架工程款73,000元。⑹電線修復及申請電錶工項,計支付楊金源工程款158,990 元。⑺鋁門窗工項,計支付詠盛鋁業工程款128,500 元。⑻合計上開支出修繕工程款為963,310 元(計算式86,000元+325,300 元+120,500 元+66,520元+73,000元+158,990 元+128,500 元=963,310 元)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原證6 :陽光工程行估價單、請款單及付款支票、原證7 :劉德爐出具收款證明估價單、原證8 :盧德一估價單及付款支票、原證9 :美利華油漆行估價單及付款支票、原證10:榮鴻輕鋼架估價單及付款支票、原證11:楊金源請款單、原證12:詠盛鋁業有限公司估價及請款單等在卷可憑(卷一第16-17 頁、第19-65 頁),被告黃帝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請求被告黃帝給付修繕工程款963,310 元,為有理由。 五、有關被告禾聯碩公司、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 1.按「企業經營者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消費者,依同法第2 條第1 款規定,係指依消費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之人;第三人則指製造者可預見因商品或服務不具安全性而受侵害之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93年度台上字第585 號裁判參照)。原告主張「本件火災事故之肇致,係因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等違反保護消費者之法律,未能提供符合安全、合於消費者期待之商品、標示及服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上開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所提供之服務安全性顯有疑慮,均為肇致原告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即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系爭電視機放置在系爭房屋2 樓客廳南側隔間板材矮櫃桌面,為起火處附近,而系爭房屋為被告黃帝租賃原告所有房屋,倘若系爭電視機因故引發火災,將損及系爭電視機所放置租賃房屋之財物,乃至明之理;且本件若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被告等對於原告關於系爭房屋之財物損失部分,該當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所定之「第三人」,未見爭執,故本件若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則原告符合該法第7 條第3 項之請求資格,合先敘明。 2.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1,083,310 元(明細為:⑴原告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無法收取之租金損失,計8 個月× 每月15,000元=120,000 元⑵原告應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如被告黃帝所請求之損失金額963,310 元,合計120,000 元+963,310 元=1,083,310 元)等情,有前述第四項之證據為憑,且為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3.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二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商品或服務所生之損害,與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連帶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損害之防免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此限。」,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保法中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與一般之侵權行為責任,於歸責之論斷上最大的差異,在於前者僅須就商品或服務具有危險之客觀事實的存在,即足以論斷是否成立,而不去考慮發生危險之行為是否具有可歸責性,故只須商品或服務於客觀上具有此危險,因而致他人於損害,即足以形成責任,此乃各國商品製造人責任法之通例。而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另參諸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明文:「商品製造人因其商品之『通常使用或消費』致他人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可知得依消保法7 條及民法第191 之1 條規定併向商品製造人主張賠償責任者,固無庸證明商品之生產、製造或加工、設計有欠缺,及其損害之發生與該商品之欠缺有因果關係,以保護消費者之利益,惟就其損害之發生係因該商品之『通常使用』所致乙節,仍應先負舉證責任。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規定,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業認定如前。依此,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請求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應可採。 4.再按所謂『通常使用』,係指一般交易觀念,在符合商品一般用途或正常效用下使用而言。查:系爭電視機並無證據足以證明於事故發生前,被告黃帝係處於一般不正常使用狀態中。系爭電視機既係在通常使用下,竟發生如新竹縣政府消防局說明:「本案起火處矮櫃僅放置插著電源線之電視機,附近並無其他電器設備,羅威娜亦表示剛買的電視螢幕模糊不清,再者將現場電視電源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通電痕,故消防局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其中電氣因素應包含電視因素」等節,則系爭電視機即具有社會一般觀念所不容許危險之瑕疵存在(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依民法第191 之1 條規定,被告應就系爭電視機之起火燃燒造成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被告禾聯碩公司若認危險之發生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即系爭商品於流通市場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商品製造無欠缺、或原告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其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負舉證責任。被告禾聯碩公司固以:系爭電視機不含電視之電源線,且於出廠上市前均有經濟部商品檢驗合格,且其自行檢測符合標準等語置辯。然查: ㈠觀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頒布之「國內市場商品檢驗」說明肆、檢驗第1.2.項:「1.經指定為出廠檢驗者,應逐批報經取樣檢驗合格加附檢驗標識後,始得出廠銷售。2.未指定為出廠檢驗者,隨時取樣檢驗及隨時向市場購樣檢驗」之規定,可知商品檢驗程序僅為取樣抽驗性質,故商品檢驗合格並不表示系爭特定商品無製造上之瑕疵,況民法第191 條之1 立法理由即已明載:「…商品之經過品質管制或已送政府機關檢驗合格,不能謂為已盡防止損害發生之注意,不得以此免責」等語,是被告尚難以其商品經過商品檢驗合格為由而免責。且被告禾聯碩公司之初步分析均針對「系爭電視電源板、主機板在主動防火設計上充分考慮可能引起火災事故的可能、該產品因過高溫度可能導致之風險,並均實施相關措施加以避免、充分考慮主動防火能力,從電源保護能力上,有效防止了各種異常故障條件下發生火災危險的可能;從結構的防火設計上和元器選材上,同時有效防止異常情況下發生火災危險可能」等項,除未針對接連系爭電視機之電源線與插頭接觸是否有防範起火之設施或關係予以鑑定外,所提出之鑑定亦係其內部分析資料,欠缺公信力外,又其自行推論結果為:「本事故因出現不明原因的高溫或明火,造成電源線灼燒導致電源線短路發出炸裂聲響,因用戶家中電視擺放位置週遭皆為易燃物品,因不明火源引燃木製傢俱及隔間、天花板、床墊導致該事故火災」等節(卷一第117 頁),與新竹縣政府消防局鑑定:「所謂電氣火災之發生,主要是因為電能產生異常轉變而發生熱《焦耳熱或放電火花發生之熱》而發生火災。本案起火處矮櫃僅放置插著電源線之電視機,附近並無其他電器設備,又羅威娜談話筆錄表示略以『剛買的電視螢幕模糊不清』,再者將現場電視電源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通電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其中『電氣因素』應包含『電視因素』」等事實不符(卷一第126-127 頁、卷二第11-12 頁),自難採憑。 ㈡再就系爭電視機起火燃燒的原因,依新竹縣政府消防局函覆稱:「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所謂電氣火災之發生,主要是因為電能產生異常轉變而發生熱《焦耳熱或放電火花發生之熱》而發生火災。本案起火處矮櫃僅放置插著電源線之電視機,附近並無其他電器設備,又羅威娜談話筆錄表示略以『剛買的電視螢幕模糊不清』,再者將現場電視電源線熔痕送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為通電痕,故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電氣因素』導致本起火警案可能性較大,其中『電氣因素』應包含『電視因素』」等情,就其中送鑑結果,電視機電源線有通電痕,顯示系爭電視機通電中,所以判斷是電氣因素而引發火災,可知系爭電視之起火原因並未排除系爭電視機有瑕疵之情形,是被告如欲免責,自應就系爭電視機起火係由其他原因造成乙節,負舉證責任。被告禾聯碩公司就系爭電視機於出廠時是否已通過檢驗及其品質管控程序為何,僅提出其自行認定之分析結論而未能提出有公信力之相關證據說明之,自難空口電視機曾經送檢合格並核發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即遽認系爭電視機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又系爭電視機於被告黃帝購買10日後即有螢幕不清楚之瑕疵且請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修理,應屬開機後明顯而易見之瑕疵,方有叫修之情況,足見系爭電視機無法正常運作而有電氣問題明確。因此除被告黃帝發現係電視機有瑕疵仍繼續使用,有過失外,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亦未在被告黃帝請求維修時提醒被告黃帝注意使用情況予以即時維修,均有過失。是本院依本件火災發生前,被告黃帝實際使用系爭電視機10日即有螢幕不清楚而請經銷商維修之情,被告禾聯碩公司辯稱:系爭電視機於流入市面時,係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等語,應屬無據。 5.綜上所述,被告禾聯碩公司因未能舉證證明其對系爭電視機於流通市場時,已符合當時科技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即商品製造無欠缺、或原告損害非因該項欠缺所致、或其防止損害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等事實,自應就原告通常使用系爭電視時,系爭電視之起火致造成原告財產上之損害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在被告黃帝報修之時未予以督促被告黃帝使用並予以處理,任被告黃帝繼續插電使用系爭電視而引起火災。是本院認定被告禾聯碩公司為製造商,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為經銷商,有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1 項之情形,可推認與本件火災之發生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第8 條規定,訴請製造商即被告禾聯碩公司、經銷商即大潤發忠孝分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有理由。 6.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可稽。除原告應修復系爭房屋所支出如第四項論述被告黃帝所請求之損失金額963,310 元之憑據外,另系爭房屋係原告作為出租使用,系爭房屋發生災損而無法出租,依其出租給被告黃帝每月15,000元計算,故原告請求自104 年5 月12日起至104 年12月15日無法收取之租金損失12萬元(計算方式:8 個月×每月15,000元=120,000 元)被告禾 聯碩公司未予爭執,堪信為真實,即原告之請求,顯有理由。 7.綜上,原告得向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負連帶賠償1,083,310 元(如第四項請求維修房屋之損失963,310 元+無法出租之租金損失12萬元),為有所據。 六、按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本件原告因本件火災之發生受領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給付之549,285 元,有保險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卷一第259 頁),則被告黃帝應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保險給付,共計409,525 元(計算式:963,310 元-549,285 元=409,525 元);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共計529,525 元(計算式:1,083,310 元-549,285 元=529,525 元),是原告請求被告黃帝給付409,525 元、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連帶給付529,525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分別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對原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既無給付之確定期限,兩造復未就利率為特別約定,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被告禾聯碩自105 年8 月5 日起、被告大潤發忠孝分公司自105 年8 月4 日起(卷一第65-2頁、第65-3頁)、被告黃帝自105 年10月3 日(卷一第67-1頁)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請求自最後一位被告送達起訴狀之翌日起算即自105 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卷一第70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付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再以原告主張被告黃帝係基於租賃契約、被告禾聯碩公司、大潤發忠孝分公司基於消費者保護法之責,係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分別對原告負有給付之責,其等所負債務係不真正連帶債務,給付具有同一目的,如任一人所為給付,另一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同免為給付義務,是如有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基於租賃契約第13條前段之約定、民法第191 條之1 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帝應給付原告409,525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禾聯公司、大潤發公司忠孝分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529,525 元,及自最後一位被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3 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第二項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