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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返還土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57號

原告
竹隆橡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碩林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訴訟代理人
彭首席律師
被告
祥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新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二五九七平方公尺之廢爐渣;B 部分,面積一0九三平方公尺之玻璃纖維袋移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貳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業據提出系爭租賃契約書為證,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同法第256 條所明定;又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同法第26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約300 平方公尺騰空交還原告。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乃於民國106 年2月16日以民事補正暨追加聲明狀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苗栗縣銅鑼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5 年1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A ,面積2,597 平方公尺之廢爐渣,標示B ,面積1,093 平方公尺之玻璃纖維袋騰空,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0,000 元,並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被告履行第1 項聲明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㈢確認原告於聲明第2項之債權,就被告放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物品有留置權。㈣原告就第1 、2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復於106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上開第3 項關於留置權之請求。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變更,就土地面積部分,係經測量確定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及追加;又,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部分,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均無不合。而原告所為訴之撤回,係在被告為本案言詞辯論前,毋庸得其同意,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102 年1 月16日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2 年1 月16日起至105 年1 月15日止,共計3 年,押金300,000 元,每月租金100,000 元,被告應每次繳交1 年份即12個月之支票。詎被告於102 年11月、12月所給付之租金支票均遭退票,迄今被告尚欠租金共計2,600,000 元(102 年11月16日起至105年1 月15日止,共26月,26月×100,000 元=2,600,000 元),且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05 年1 月15日到期屆滿。原告就前開欠費事宜,業已於103 年2 月17日、103 年10月6 日以新竹牛埔郵局第20號、第108 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遲延租金並終止租約,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信件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7 條約定:「本約租賃期間屆滿或經解除、終止時,甲方(即被告)應即無條件回復原狀返還本租賃物。」,本件租賃契約約定之租賃期間已於105 年1 月15日屆滿,系爭租約於期限屆滿時即歸於消滅,被告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從而,被告於租期屆滿後占用迄今不還,原告主張依據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兩造簽訂之土地租賃契約第3 條第1 項已約明:「本租賃物租金每月新臺幣100,000 元整,租金開具以每月16日兌現之全年12張支票一次支付。」,查本件被告既向原告承租土地使用,自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然被告自102 年11月16日起即未依約按時繳付租金,迄至105 年1 月15日租期屆滿時為止,尚有26個月租金共計2,600,000 元未給付,從而,原告本於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共計2,600,000 元,即屬有據,亦應准許。

(四)末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繼續占用租賃標的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出租人因而受有不能使用收益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查兩造間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已於105 年1 月15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即無繼續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惟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自105年1 月16日起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經約定為每月100,000 元,則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00,000 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系爭租賃關係已於105 年1 月15日因期限屆滿而消滅,被告繼續占用前開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主文第1 項所示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合計2,600,000 元及自105 年1 月16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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