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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6 年 11 月 21 日
  • 法官
    楊明箴

  • 原告
    盧明德
  • 被告
    鄧茂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71號原   告 盧明德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盧江慧娟 被   告 鄧茂雄 訴訟代理人 鄧瑞源 彭火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玖佰伍拾壹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玖仟捌佰伍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91,9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下同)105 年10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203,08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14 頁);復於106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205,216 元,有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2至67頁),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核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係朋友關係,均於新竹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擔任志工。103年11月15日中午,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新竹縣北埔鄉參加新竹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舉辦之活動;嗣於當天下午1時36分許,兩造自 前述活動會場返回新埔住處途中,被告駕駛該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往新埔方向行駛,駛至文德路三段10巷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因精神不濟而於車輛行進中打瞌睡,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往對向車道偏移,待被告猛然回神驚醒,欲緊急剎車之際,又誤將油門當成剎車急踩,導致車輛瞬間向左衝入對向車道,失控撞擊路邊田新高幹32號電線桿,巨大之撞擊力量造成該電線桿瞬間斷裂;而原告所乘坐之副駕駛座直接撞擊電線桿首當其衝,經緊急送醫檢查,發現原告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爰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03 年11月15日發生車禍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救,旋即轉入加護病房,當天手術行剖腹探查小腸破裂,腸系膜修補手術;103 年11月17日放置胸管,同年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再於同年月22日拔除胸管後,於同年12月13日先出院返家休養並持續回診治療。嗣於104 年1 月8 日再於東元醫院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術後仍持續回診接受追蹤治療。 ⑵、原告於上揭腹部手術治療後,因傷口癒合不佳造成腹壁割口疝氣,於104 年5 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總院看診,經醫師診斷後認為需再開刀治療,乃於同日辦理住院,並於104 年5 月21日接受腹壁疝氣修補手術,術後於104 年5 月27日出院,並持續回診治療。 ⑶、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頭部受有撞擊造成聽力受損,且因撞擊瞬間之巨大衝擊力導致脊椎錯位,併發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疼痛等病症,分別於林安復耳鼻喉科診所、隆景耳鼻喉科診所、慧安堂中醫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 ⑷、基上,原告自事故發生迄106 年2 月17日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18,110 元(110,256 +6,294 +1,560 =118,110 )。 2、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原告在東元綜合醫院開刀住院治療期間,於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3日止,聘請專人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合計22日,共支出看護費46,200元。 ⑵、又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並於當天進行手術,103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六天期間全天皆仰賴親人在旁照護(嗣於同年月21日開始聘請專人看護照顧,已如前述);另於104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總院開刀住院7 天期間,亦係由親人在旁照護,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要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前述住院期間親人看護之費用,而依照一般看護行情1 天2,100 元,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7,300元(2,100 元xl3 =27,300元)。 ⑶、另原告前往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總院看診(回診),搭乘高鐵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585 元。 ⑷、此外,原告因此次傷害造成脊椎錯位,需購買背架輔助治療,支出5,000 元;於105 年5 月31日至台北回診後,依醫生囑言購買固定腹部所需之束腹帶,支出830 元;另於住院期間購買日常生活用品、營養品共計支出3,191 元。⑸、綜上,原告因此次傷害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共計87,106元(46,200+27,300+4,585 +5,000 +830 +3,191 =87,106)。 3、精神慰撫金: ⑴、原告因此次車禍身體遭受嚴重之傷害,此由原告發生車禍後旋即進入東元綜合醫院加護病房,並於當天緊急進行手術治療,東元綜合醫院甚至一度對原告發出病危通知;嗣於104 年1 月8 日再於東元醫院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之後又因手術癒合情況不佳造成腹壁割口疝氣,而於104 年5 月間再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總院進行第3 次手術治療,並領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定之重大傷病卡,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足見原告傷勢之嚴重。又原告至今共接受3 次手術治療,往返醫院回診次數難以計數,迄今仍需定期至台大醫院新竹分院回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不僅花費巨大之勞力、時間、費用,更需承受漫長的治療及復健過程之身心痛苦,原告因車禍受傷及後遺症所帶來之精神上痛苦,讓原告身心受創備受煎熬。且原告於104 年5 月間在台大醫院台北總院接受腹壁疝氣修補手術後,復於105 年5 月間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門診追蹤治療時發現腹壁疝氣復發,經該院外科部黃俊傑醫師看診後評估原告之病情嚴重,建議原告轉診至臺大醫院台北總院由外科部葉啟娟醫師看診,尋求手術治療之機會,期間歷經葉啟娟醫師多次門診治療,原已排定手術時間,本期待能經由手術治療降低腹壁疝氣病症復發之機率,然最終於手術前經各科醫師會診綜合評估結果,認原告腹壁疝氣修補手術後便長期因消化不良而有便秘及其他相伴隨之共同病症,如再次進行手術修補風險極高,且縱使進行手術修補復發之機會仍高達4 成,因而認不宜再次手術而決定採取保守觀察性治療。至此幾乎確定原告日後將終生受腹壁割口疝氣復發之病症所苦,須長期使用束腹帶以減輕腹部之下墜及不適感,對原告所造成之身心煎熬實難以言喻。 ⑵、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及手術治療後所引發之併發症造成生理上之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詳述如下包含: ①、排便問題:容易便秘或解便未乾淨,甚至須靠甘油球塞劑排便,進而導致原告常有腹脹、食慾不佳之情形,醫生建議飲食必須忌口避免吃會產生氣體或不易消化之食物,例如:洋蔥、韭菜、地瓜、糯米製之食品,且必須採取少量多餐方式之飲食,造成飲食上之限制及生活上之不便。 ②、解尿問題:因本件車禍事故後之手術治療,導致原告攝護腺肥大之情況加劇,解尿解不乾淨且會有漏尿之情形。 ③、精神狀況: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常半夜驚醒且伴隨車禍時腹部受傷之疼痛感,造成睡眠品質不良而產生睡眠障礙問題,進而導致精神不穩定之問題,平日之精神狀況易因情緒起伏而受影響,故原告於104 年2 、3 月間至東元綜合醫院求診,經醫師診斷原告疑似有創傷後症候群之病症,需服用鎮定劑及助眠劑方能入眠。 ⑶、基上,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至今已三年餘,原告因手術治療後所引發之併發症、後遺症及生活上之不便,體重驟降超過10公斤。又原告之配偶於事故發生後必須陪同原告南北奔波就醫,且須協助原告之日常生活起居,例如協助原告上、下床,攙扶原告等,長期下來造成原告配偶膝關節受損,需服用藥物治療;原告配偶亦因受原告前述身體及精神狀況影響,連帶造成睡眠品質不良,並終日惴惴不安擔心原告身體狀況恐有巨變而承受極大精神壓力進而罹患本態性高血壓及廣泛性焦慮症,必須至身心科就診治療。此外,原告迄今仍未能痊癒,日後均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身心痛苦萬分,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4、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害,依法洵屬有據,為有理由。又被告迄無賠償之意,在判決確定前若不為假執行,原告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5,2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禍之全部過失責任部分沒有意見,且如係醫療上之必要費用願意賠償原告;原告自承曾收受被告所投保之新光保險公司理賠金10萬8,219 元,並就原告傷害及損害之部分答辯如下: 1、本件經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載示,原告係103 年11月(誤植為1 月)15日「入院至加護病房,當日手術行剖腹探查小腸破裂,腸系膜修補手術103 年11月17日放置胸管、103年11月19日轉至普通病房,103年11月22日拔除胸管,103年12月13日(誤植為3日)出院,103年11月17日、 103年11月22日、103年12月15日、103年12月31日門診診 療,104年1月8日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104年1月12日 、104年1月15日、104年1月21日、104年1月26日門診診療,續門診追蹤治療」。又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診斷書載示:「病人因上述(腹壁疝氣)原因,於104 年5月20日至本院住院,104年5月21日接受腹壁疝氣修補 手術,於104年5月27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病人因前次腹部手術傷口癒合不佳,形成腹壁割口疝氣,於104年5月20日至本院住院,104年5月21日接受腹壁疝氣修補手術,於104年5月27日出院,宜於門診持續追蹤治療」;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書載示:「病人因上述: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疼痛,於104年7月13日…105年1月28日…6月6日來本院復建部門診就診,宜繼續至院接受治療,不宜久站,久走及負重。」,並經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4月26日以校附醫祕字第1060902012號函檢送回覆意見函示:「鑑定事項:㈠盧明德於 103年11月15日因車禍…受禍受傷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 裂、腸繫膜撕裂傷、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等傷害,現今治療情形為何?後續治療計畫為何?上開傷害有無治癒之可能性?如有,治療所需之時間及費用為何?㈡病人盧明德於103年11月15日因車禍受傷受有 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現今治療情形為何?上開傷害有無治癒之可能性?如有,治療所需之時間及費用為何?依據盧明德先生(以下簡稱盧先生)在臺大醫院(以下簡稱本院)就醫之病歷資料,謹予提出鑑定意見如下:一、盧先生於104年5月21日因腹部傷口癒合不佳,形成腹壁傷口疝氣,於本院接受腹部疝氣修補手術,後於105年5月門診追蹤時發現腹壁疝氣復發,考量病人本身長期便秘及其他可能之共病症,再次手術修補之手術風險及復發機率極高,因此本院並不建議再次手術,保守觀察性治療為主。復發腹壁疝氣手術是有機會治癒的,但是腹發的機會仍然高達4 成。病人必須能夠承擔手術與麻醉的風險以及配合術後的種種治療,才能降低復發的機會。二、根據盧先生在105年8月4日所做的胸部X光檢查結果來看,其肋骨骨折處逐漸癒合,並無血氣胸的狀況,有治癒之可能。三、盧先生於104年12月10日及105年1月26 日兩次至本院骨科部門診看診,症狀均為偶發性之背痛,無下肢痲木或無力之紀錄。104年12月10日拍攝的脊椎X光片顯示,其第一腰椎有已癒合之陳舊性骨折,呈20度楔狀變形。105年1月18日所做的脊椎斷層掃描檢查亦顯示相同之結果,且無椎管狹窄或神經壓迫之發現。此類骨折自發生日(103年11月15日)起,治療以背架固定3 個月即可 ,無手術治療之必要。骨折歷時3 個月癒合後,骨折本身無須後續之治療。三、有關評估盧先生所受傷害治療所需之時間及費用一事,病人到醫院就醫治療,無論是急診、門診或住院,除須依健保規定之部份負擔比例支付費用外,尚須支付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包含掛號費、病房差額費、膳食費、檢查/檢驗費、藥費、醫材費等等。考量 患者可能出現不同的臨床變化,依照狀況不同,所需治療、恢復期間與需要施行之醫療處置各異,所用醫材、藥品的數量、種類也會隨之改變,預先推測需要的費用金額實有困難。…」。 2、本件既於103 年11月15日事故當場立經護送東元醫院治療,診斷原告經手術行剖腹探查原告傷勢係小腸破裂、腸系膜經修補、經放置胸管後經拔除、嗣經接受傷口清創縫合手術治療,則原告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應即為「腹部、腸胃、胸部」及所稱「前次腹部手術傷口癒合不佳,形成腹壁割口疝氣」(並再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於104 年5 月21日因而施作腹壁疝氣修補手術,於104 年5 月27日出院)。因此,原告起訴狀第4 頁主張所稱「3 、另原告於車禍發生時頭部受有撞擊造成聽力受損,又因撞擊瞬間之巨大衝擊力導致脊椎錯位,併發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疼痛等病症,分別於林安復耳鼻喉科診所、隆景耳鼻喉科診所、慧安堂中醫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併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可佐。」部分,自無從認定原告上開症狀與原告所受「腹部、腸胃、胸部」傷害有關,更無由遽認係因本次車禍所肇致。據此,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云云,洵屬無據,且依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要旨所示,原因事實與損害賠償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從而,原告起訴狀附表一醫療費用彙整明細表所列編號1 至編號104 共計11萬256元號醫療費用中,對於其中編號1、2、3、4、6、7、9、16、19、22、28、29、31、32、35、53共16項,合計93,787元之醫療費用,被告無意見。其餘88項合計 16,469元醫療或證書等費用,即因與本件事故侵權行為無因果關係,或依法不得為請求(被告依原告起訴編號製作為被告主張之「附表甲: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暨意見表(合計16,469元)」)。 3、另原告於擴張聲明所稱增加醫療費用詳如該狀附表二所列6,294 元之部分,其中卷一215 頁編號1 、2 、12、16、17、18、19、20、21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掛號及醫療費用方面,承前敘原告在台大醫院新竹分院所作治療,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故上開9 項合計1295元(200 元+50元+155 元+380 元+50元+50元+50元+360 元=1295元)(卷一第230 頁中誤列台大總院560 元收據為新竹分院收據),亦應不得為請求(被告亦依原告變更聲明狀編號製作為被告主張之「附表乙:不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明細暨意見表,合計1,295 元」)。 4、看護費用部分: 由最近實務見解即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114號判決可知,目前看護費用行情應以每日2,000 元作為計算損害之標準,方屬合理,是本案原告因本事故於東元綜合醫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為103 年11月15日至103 年12月13日止,後因腹壁割口疝氣至台大總院開刀治療,住院期間為於104 年5 月20日至27日,共計住院35天,是本案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70,0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本件傷害,固可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惟審酌原告所受痛楚、兩造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68歲,已自職場退職、名下有4 筆不動產以及各公司股票;被告則年已72歲,亦已自職場退離,學歷為新竹高工畢業,名有不動產2 筆、汽車一輛以及各公司股票,且兩造原係朋友,二人均在新竹縣勞工自願服務協會擔任志工,103 年11月15日事故當天,被告係駕駛本件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順路搭載原告,前往新竹縣北埔鎮參加新竹縣勞工自願服務協會舉辦之活動,係善意、無償搭載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自嫌過高,以金額10萬元範圍內,較適洽。 (二)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前往新竹縣北埔鎮參加新竹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舉辦之活動;嗣於當天下午1 時36分許,被告駕駛前述自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文德路往新埔方向行駛,駛至文德路三段10巷附近時,因精神不濟而於車輛行進中打瞌睡,疏未注意其所駕駛之車輛已往對向車道偏移,待被告猛然回神驚醒,欲緊急剎車之際,又誤將油門當成剎車急踩,導致車輛瞬間向左衝入對向車道,失控撞擊路邊田新高幹32號電線桿,巨大之撞擊力量造成該電線桿瞬間斷裂;而原告所乘坐之副駕駛座直接撞擊電線桿首當其衝,經緊急送醫檢查,發現原告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0至29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酒精測定紀錄表、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事故現場照片16幀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81 頁),且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觀民法第191 條之1 前段規定意旨亦明。查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於前述,則原告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因本次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分別至東元綜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總院開刀及就診,且因車禍發生時頭部受有撞擊造成聽力受損,及因撞擊瞬間之巨大衝擊力導致脊椎錯位,併發腰椎壓迫性骨折及背部疼痛等病症,分別於林安復耳鼻喉科診所、隆景耳鼻喉科診所、慧安堂中醫診所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就診及接受復健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118,110 元等情,業據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及新竹分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費用證明書、繳費單、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醫療費用收據、東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林安復耳鼻喉科診所收據、隆景耳鼻喉科診所收據、慧安堂中醫診所收據、達生堂中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葉甫盛診所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至93頁、第218 至230頁 ,卷二第68至70頁)。⑵本院依職權先後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臺北總院及新竹分院,有關原告本件車禍受傷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治療情形、後續治療計畫、有無治癒可能性,及原告於104 年7 月13日以前有無至骨科或其他部門就診腰椎壓迫性骨折之紀錄、腰椎壓迫性骨折之成因為何、與其103 年11月15日車禍受傷有無因果關係等情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稱:「一、盧先生於104 年5 月21日因腹部傷口癒合不佳,形成腹壁傷口疝氣,於本院接受腹壁疝氣修復手術,後於105 年5 月門診追蹤時發現腹壁疝氣復發,考量病人本身長期便秘及其他可能之共病症,再次手術修補之手術風險及復發機率極高,因此本院並不建議再次手術,保守觀察性治療為主。復發腹壁疝氣手術是有機會治癒的,但是復發的機會仍然高達四成。病人必須能夠承擔手術與麻醉的風險以及配合術後的種種治療,才能降低復發的機會。二、根據盧先生在105 年8 月4 日所做的胸部X 光檢查結果來看,其肋骨骨折處逐漸癒合,並無血氣胸的狀況,有治癒的可能。三、盧先生於104 年12月10日及105 年1 月26日兩次至本院骨科部門診看診,病狀均為偶發性背痛,無下肢麻木或無力之紀錄。104年12 月10日拍攝的脊椎X光片顯示,其第一腰椎有已癒合之陳 舊性骨折,呈20度楔狀變形。105年1月18日所做的脊椎斷層掃瞄檢查亦顯示相同之結果,且無椎管狹窄或神經壓迫之發現。此類骨折自發生日(103年11月15日)起,治療 以背架固定三個月即可,無手術治療之必要。骨折歷時三個月癒合後,骨折本身無需後續之治療。三、有關評估盧先生所受傷害治療所需之時間及費用一事,病人到醫院就醫治療,無論是急診、門診或住院,除需依健保規定之部分負擔比例支付費用外,尚需支付健保不給付之自費項目,包含掛號費、病房差額費、膳食費、檢查/檢驗費、藥 費、醫材費等等。考量患者可能出現不同的臨床變化,依照狀況不同,所需治療、恢復期間與需要施行之醫療處置各異,所用醫材、藥品的數量、種類也會隨之改變,預先推測需要的費用金額實有困難。」等情;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函覆稱「本院104年7月13日前無腰椎壓迫性骨折就醫紀錄,該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成因為外力、骨質疏鬆或內分泌疾病。」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6年4月26日校附醫秘字第1060902012號函暨檢附之回復意見表,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6年9月25日臺大新分醫事字第106000612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1至32頁、第92頁),故依前揭函文資料所示,足認原告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與本件車禍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堪認係系爭車禍所造成。準此,原告請求因前揭傷害支出之急診、外科、泌尿科、腸胃科、復健科等醫療費用,堪認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⑶原告雖提出104 年1 月31日隆景耳鼻喉科醫療費用收據100 元,104 年2 月16日、105 年5 月23日林安復耳鼻喉科醫療費用220 元、200 元,臺大醫院總院腫瘤醫學部105 年1 月26日、105 年2 月23日醫療費用460 元、460 元,及臺大醫院總院乳房醫學中心105 年2 月23日、105 年3 月2 日醫療費用460 元、460 元,臺大醫院耳鼻喉科105 年9 月20日醫療費用收據360 元,暨東元綜合醫院106 年2 月17日耳鼻喉科390 元之醫療費用收據等(見本院卷一第89、88、48、51、52、53頁)據以主張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觀之原告提出其於車禍發生後至東元綜合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及新竹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5至29頁),均未曾記載原告有聽覺及乳房部位罹病之情形,且原告亦未提出由臺大醫院、東元綜合醫院所出具、其上載有原告前述傷勢之診斷證明書,抑或其他證明到院供參,其空言主張,自難採信。是以,原告既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舉證證明其所為之上開耳鼻喉科、腫瘤醫學科及乳房醫學科治療係因本件事故始然,故在原告無法提出相關事證證明之情形下,原告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計3,110 元),尚乏所據。 ⑷又原告固提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藥袋,104 年2 月25日、104 年3 月12日東元醫院精神科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本院卷二第77至79頁、第81、82頁)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導致精神不穩定,而有支出該部分醫療費用之必要一情,為被告否認。查觀諸前揭東元綜合醫院記載:「個案前於104 年2-3 間就診,主訴為情緒不穩、失眠,腦中重覆浮現車禍影像,當時診斷為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等字樣,僅係原告個人之主訴,醫師則係判定「疑似」創傷後壓力反應,非得以確信原告罹患精神疾病;遑論,原告於104 年2 月25日、3 月12日看診後即未續就醫,遲至106 年8 月15日始回診,距離系爭車禍發生時間即103 年11月15日相距已近3 年,且罹患精神疾病之原因眾多,諸如:工作壓力、自我要求過高、家庭成員互動、經濟壓力等情形俱有可能發生,尚難認定原告確患有精神疾病並因系爭車禍所造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科醫療費用(410元、430元,合計840元),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⑸再據原告提出之慧安堂中醫診所用藥明細及收據8 紙、達生堂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 紙(見本院卷一第90至92頁);其中慧安堂中醫診所用藥明細記載適應症癢疹(104 年4 月間看診)部分,顯與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另其中適應症胃腸脹氣、腸胃氣脹、噯氣及脹痛(104 年11、12月,105 年2 月),下背痛、胸痛(105 年4 、5 月看診)等部分,距離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已逾1 年,難認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此外,達生堂中藥七帖700 元部分,既不能證明係經合格醫師指示所為之醫療行為,亦未載明治療內容,且原告就該費用之支出復未舉證證明係屬醫療所必須,復衡諸原告所受之傷害,本院實難認此部分係屬醫療所必須,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部分之損害2,070 (190 +140 +190 +140 +140 +190 +190 +190 +700 元=2,070 ),實乏所據。 ⑹至被告雖辯稱證明書費非屬本次意外事故所致之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云云;惟按,證明書費,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失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證明書費部分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原告之過失侵權行為所引起,並為治療系爭車禍傷害而生,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⑺綜上,原告固據提出共計118,110 元之醫療費用單據;然部分原告無法證明係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部分或非屬原告治療上所必要之費用,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合計為112,090 元【計算式:118,110 -3,110 -840 -2,070 =112,090 】;逾此範圍,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其於東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103 年11月21日起至103 年12月13日止),聘請專人看護照顧,看護費用每日2,100 元,合計22日,共支出看護費用46,200元乙節,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及結業證書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4、95頁),堪認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住院開刀期間聘請看護之費用46,2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又原告主張其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即被送往東元綜合醫院急診,旋即轉入加護病房並於當天進行手術,於103 年11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6 天期間全天皆仰賴親人在旁照護;另於104 年5 月20日至同年月27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總院開刀住院7 天期間,亦係由親人在旁照護,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住院期間親人看護之費用27,300元(2,100 ×13=27,300)。查原告由家人看護,固係出於 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給與,自不能嘉惠於加害人,故縱使由親屬照料支付看護費用,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本院審酌目前社會經濟情形及一般看護標準,認原告請求以每日2,100 元計算其所應支出之全日看護費用,核與新竹地區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予准許。故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103 年11月15日至20日,及104 年5 月20日至27日,共13天之看護費用計27,300元【計算式:2,100 元×13日=27,300元】,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⑶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看護費用合計【計算式:46,200+27,300=73,500元】。 3、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期間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台北總院看診(回診),搭乘高鐵支出交通費用共計4,585 元一節,已據提出高鐵單程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1 至233 頁、卷二第71頁),且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57頁),應屬可採,則原告請求就醫往返交通費用4,585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醫療用品、營養品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為此支出增加生活上需要之醫療用品費即購買背架5,000 元、束腹帶830 元、住院期間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及營養品3,191 元乙節,業據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6至101 頁、卷一第234 頁)。惟其中桂格無糖養氣人蔘、台糖大豆沙拉油部分,核與本件車禍受傷醫療行為無關,應予扣除;其餘部分之統一發票,其上雖未記載品名,然已分別記載有品項之號碼,以及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佳慶國際(股)竹北分公司、杏一藥局之公司名稱,本院經審認該發票形式上之記載後,堪信原告之主張應屬非虛,且被告並未提出推翻原告上開所舉之事證供本院斟酌,是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有理,依法即應予准許原告此部分7,897 元【計算式:5,000 +830 +3,191 -1,124 =7,897 】之請求;逾此部分,乃屬無據。 5、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之酌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460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腹部外傷併小腸破裂、腸系膜撕裂傷、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及血胸、腹壁割口疝氣、外傷性小腸破裂併傷口感染、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歷經住院手術、門診及復健治療,期間遭受生活上諸多不便,其身體、精神自均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原告高中畢業、業已退休,103 年、104 年所得分別為486,934 元、8,646 元,名下有2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4,507,380 元;被告則為高工畢業、現已退休,103 年、104 年所得分別為25,861元、42,078元,名下有42筆財產,財產總額為5,729,510 元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8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至159 頁),斟酌兩造之年齡、所得、財產、經濟地位及依原告所受傷害程度,且被告係好意且無償搭載原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60萬元,方為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112,090 元、看護費73,500元、交通費4,585 元、醫療用品7,897 元、精神慰撫金600,000 元,合計798,072 元【計算式:112,090 元+73,500元+4,585 元+7,897 元+600,000 元=798,072 】。 (三)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108,219 元,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賠款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依法即應予扣除,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89,853 元【計算式:798,072 -108,219 =689,853 】。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9,85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8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要無不當,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與判決基礎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劉亭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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