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0號原 告 莊維宗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任君逸律師 被 告 陳瑩珍 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永仁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莊慶洲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毓榮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6 號),本院於民國106 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及被告陳瑩珍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被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參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陳瑩珍係受被告維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新公司)派任至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暘陞帝寶大樓社區(下稱帝寶社區)負責環境清潔維護之人員,本應注意適當處置社區內修剪下之枝葉,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上午將時任帝寶社區副主委即訴外人魏清輝於數日前修剪下之大型枯樹樹枝(下稱系爭樹枝)放置在該社區外之文興路人行道上,未為適當防護措施即行離去,嗣系爭樹枝遭強風吹落車道上,適原告於同日1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閃避不及輾壓系爭樹枝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縱認被告間無形式上僱傭契約關係,被告維新公司屬客觀上使用被告陳瑩珍,並對其有實質管理監督權限之人,具有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維新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負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經緊急送至國軍新竹地區醫院急診治療,於103 年12月2 日轉至國軍桃園醫院接受手術,術後至104 年10月間,承受長達近1 年的復健過程,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 萬4,632 元。又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重大損害,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看護3 個月,雖由親屬為看護工作,仍可請求相當於看護費用,以每日2,000 元計算,共需18萬元。原告受傷前為執業牙醫師,於103 年12月至104 年2 月期間因傷在家休養無法工作,依原告103 年度平均月收入為19萬7,736 元,受有3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共59萬3,208 元。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身體傷害,手部需穿鋼釘,致手臂部分無法移動,承受鉅大之身體疼痛及精神折磨,現仍需定時復健治療,近1 年之久,不時右手會產生疼痛不適或無力,日後要承受不可預測之後遺症,受有相當精神痛苦,再參以被告維新公司乃業界著名之物業管理服務公司,資力充足、經歷完整,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9 萬7,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陳瑩珍:被告維新公司派任於帝寶社區之總幹事與保全皆會指示我去工作,我曾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向總幹事表示過不要去修剪樹枝,但管理委員會開會仍決議要處理系爭樹枝,不應該由我負責。又我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一直在社區內工作,不清楚外面狀況,我有跟保全說過要妥適處理系爭樹枝,但他沒去處理,故保全應該也有過失責任。原告請求的醫療費用過高,且之前協調時老闆同意要幫我負擔賠償一半的金額,其餘希望跟老闆商量。 ㈡維新公司:被告維新公司與訴外人新欣企業社於103 年11月20日簽定環境維護契約,將帝寶社區清潔維護工作委託新欣企業社承包,是新欣企業社對於清潔維護工作本有自行裁量決定權限,嗣由該企業社派任被告陳瑩珍從事清潔工作,而被告維新公司對被告陳瑩珍實際上並無指揮監督之餘地,故被告間自無形式或實質之僱傭契約。又被告維新公司並無委託新欣企業社從事修剪社區內之樹木枝葉,且被告維新公司與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所簽定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亦只規範花、草、樹木定期灑水及簡易修剪除草整理,本件事故純屬肇因被告陳瑩珍個人行為,應由新欣企業社負全部責任,與被告維新公司無關。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無法證明皆屬本件事故所生傷害,其請求有浮報之虞。依原告受傷程度,日常生活起居仍可自理,僅部分需家人照護,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過高,應以每日500 元為妥適。又原告休養期間僅無法執行牙醫師工作,其另為多層次傳銷工作所得10萬元部分,應不受影響,應予扣除此部分損失。原告傷勢復原狀況良好,請求精神慰撫金200 萬元過高。又本件事故原告當時亦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自應減輕被告所負賠償責任。 ㈢並均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訴卷第179頁): ㈠被告陳瑩珍在帝寶社區從事清潔工作,於103 年12月1 日上午將時任同社區副主委魏清輝於數日前修剪下之系爭樹枝擺放在文興路人行道上。 ㈡原告於103 年12月1 日19時33分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路0 段000 號前,輾壓到遭風吹至車道上之系爭樹枝,受有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閉鎖性骨折等傷害。 ㈢被告陳瑩珍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5 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刑事簡易判決依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確定(見本院訴卷第5至8頁)。 ㈣被告維新公司於103 年11月20日與新欣企業社就帝寶社區清潔維護工作簽立環境維護契約書(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1至54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樹枝放置帝寶社區外之人行道上,未為適當防護措施,致遭強風吹落至文興路車道,原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發生本件事故,對原告成立過失侵權責任。又被告間具事實上僱傭關係,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如下爭點: ㈠被告陳瑩珍對於本件事故有無過失侵權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規範之目的乃在防範危險,凡因自己之行為致有發生一定損害之危險時,即負有防範危險發生之義務。如因防範危險之發生,依當時情況,應有所作為,即得防止危險之發生者,則因其不作為,致他人之權利受損害,其不作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應負不作為侵權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判決同此見解)。 2.經查,被告陳瑩珍將系爭樹枝放置在帝寶社區外之人行道上,未為適當防護措施,致該樹枝遭強風吹落至文興路車道,造成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刑案卷附之警方車禍處理資料(含被告陳瑩珍拿系爭樹枝放置人行道上及風將該樹枝吹落車道之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9、22頁、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5788號偵查卷第5 至19、25至29、44至46頁),堪信為真。次查,被告陳瑩珍將原放置在帝寶社區內之系爭樹枝,拿出放置在社區外之人行道上,其雖非修剪該樹枝之人,惟將系爭樹枝放置緊鄰文興路之人行道上,且未為任何適當防護措施,即屬因自己行為致生他人損害發生之危險,卻未盡防範該危害發生之注意義務,造成系爭樹枝終遭強風吹落車道,原告駕駛機車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摔車受傷,足見原告摔車受傷與被告陳瑩珍放置未為任何適當防護之系爭樹枝在人行道上之行為,兩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陳瑩珍應負過失侵權責任,自屬有據。又被告陳瑩珍之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認定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10日,緩刑2 年確定,有刑事判決1 份附卷可參,益證被告陳瑩珍對於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是被告陳瑩珍辯稱其毋庸對本件事故負責任等語,自難憑採。 ㈡被告維新公司應否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陳瑩珍就本件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帝寶社區管理委員會於103年8月間就其社區清潔維護工作,與被告維新公司簽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甲契約);被告維新公司復於103 年11月20日將帝寶社區清潔維護工作全部轉包予新欣企業社,雙方簽立環境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乙契約),有上開契約2 份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5至72、51至54頁),堪信屬實。觀之系爭甲契約第3 條管理維護服務之專屬或轉委任規定:「乙方(即被告維新公司)提供甲方(即帝寶社區管委會)之服務事項,非經甲方事先以書面同意,不得委任予第三人執行。」、「受任第三人之行為,視為乙方自己之行為;乙方對該第三人提供之服務應全權負責。」;第9 條留駐人員之紀律第1 款、第2 款規定:「留駐人員由乙方負責管理運作,並受甲方之監督。」、「留駐人員除應遵守乙方之管理規章及勤務準則外,並應服從甲方之管理規定。」;第10條清潔人員委任工作第2 款規定:「清潔人員需遵照甲方、總幹事及住戶之指示工作,清潔人員管理由總幹事全權負責。」(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6、58、60、71頁),足見帝寶社區管委會已與被告維新公司約定,清潔維護工作需由被告維新公司自行派駐清潔人員為之,原則不得委由第三人執行,且清潔人員同時受被告維新公司及派駐之總幹事、帝寶社區管委會共同管理監督。 3.復稽之系爭乙契約第3條人員管理第1項、第3項、第4項規定:「乙方(即新欣企業社)應派1 人於上班日規定時間常駐工作場所,負責清潔事宜。」、「乙方派駐人員工作不力,或未聽從甲方(主管)指揮監督,甲方可隨時請乙方更換人,乙方須配合。」、「乙方應將派駐人員身分證影本送甲方備查,如有異動應於異動前3 日通知甲方,俟甲方審核替換人員之人事資料後,始得為之。」(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51至52頁),堪認被告維新公司雖將清潔工作全部轉包新欣企業社,惟對於新欣企業社實際派駐之人,仍有選任與管理監督權限。是被告維新公司既然透過新欣企業社派駐之被告陳瑩珍在帝寶社區從事清潔維護工作,以履行其與帝寶社區管委會簽立之系爭甲契約,則被告陳瑩珍客觀上即屬被被告維新公司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人,依前開說明,被告間具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又系爭樹枝為修剪下之枯枝,應無實際用途,且被告陳瑩珍將系爭樹枝放在帝寶社區外之人行道,目的係待垃圾車前來收取,業據其到場陳述明確(見本院訴卷第103 頁),倘被告陳瑩珍非基於清潔維護目的處理系爭樹枝,何須大費周章由其親自將系爭樹枝拖曳至社區外擺放,足徵被告陳瑩珍確屬執行清潔維護職務行為,而被告維新公司既為僱用人,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選任被告陳瑩珍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維新公司應與被告陳瑩珍就本件事故,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所受之損害,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4.被告維新公司辯稱其與被告陳瑩珍無僱傭關係,本件事故純屬其個人行為,應由新欣企業社負全部責任,與被告維新公司無關等語。惟查,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乃僱用人利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與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通常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準此,被告間既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且被告陳瑩珍係為執行清潔維護工作,方將系爭樹枝拖曳至社區外人行道上擺放,卻疏未注意防範樹枝掉落車道,將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危險,致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均經本院認定如上,縱認被告間形式上無僱傭關係,仍須依前揭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維新公司此部分辯詞,要非可採。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的損害項目及金額?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醫療費用2萬4,632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就醫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2 萬4,632 元,業據提出收據數張為證(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23至30頁),核各該收據就醫科別、日期皆與本件事故相關,自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被告維新公司辯稱該等收據不足證明為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自難憑採。 3.看護費用6萬元: ⑴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 ⑵原告於103 年12月2 日因本件事故至國軍桃園醫院急診,經診斷「右手肘橈骨頭骨折、右手拇指掌骨基底閉鎖性骨折」,並接受骨折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同年月4 日出院一情,有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原告術後因右手肘關節活動受限,無法自理生活,需專人半日看護1 至3 個月;國軍桃園醫院全日看護費用約2,000 至2,200 元等情,復有國軍桃園醫院105 年10月4 日、106 年3 月3 日回函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50至51、174 至175 頁)。再佐以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固然造成其自理生活相當程度之不便,惟難認已達完全無法自理生活之程度,是本院審酌其合理看護期間應為2 個月半日看護,而半日看護參酌前揭國軍桃園醫院函文及原告主張之收費標準,每日應以1,000 元計算,原告主張看護費用以6 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者,要非有據,應予駁回。 4.不能工作損失56萬5,935元: 原告為執業牙醫師,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術後需休養3 個月一節,有國軍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05 年10月4 日回函各1 份為證(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9頁、訴卷第50至51頁),再參以牙醫師工作性質有高度仰賴雙手操作儀器,以達治療病患之需求,是原告主張其3 個月不能工作,應堪採信。次查,原告主張於103 年度收入總額為217 萬5,096 元,扣除本件事故發生之103 年12月份無法工作,平均月入19萬7,736 元(計算式:217 萬5,096 元÷11月),業據提出冠群 牙醫診所離職證明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31至32頁、訴卷第74至75頁),且被告除後開10萬元部分外,其餘收入項目及金額並無爭執(見本院訴卷第122 頁),堪信為真。而原告103 年度申報所得收入中之1 筆執行業務所得10萬元為一般經紀人(如多層次傳銷事業參加人),核非屬勞動能力減損所必然受有之損失,是被告維新公司辯稱應扣除此部分收入,堪予採信,則原告103 年度平均月入應以18萬8,645 元(207 萬5,096 元÷11月,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為適當。準此,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損失56萬5,935 元(18萬8,645 元×3 月),逾此部分之請求,要非有據,應予 駁回。 5.精神慰撫金20萬元: ⑴按人之身體、健康固為無價,然慰撫金之賠償既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因本件事故需他人2 個月半日看護及3 個月不能工作,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次查,原告為執業牙醫師,於103 年度平均月入18萬餘元,亦如前述,財產資料3 筆,總額70萬3,450 元;被告陳瑩珍同年月所得資料2 筆,總額6 萬3,240 元,無財產資料,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為憑(見本院訴卷第15至19頁),堪認為真。本院審酌上情,以及被告陳瑩珍過失侵權行為之程度、被告維新公司疏於選任及監督管理受僱人執行職務之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數額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核非有據,應予駁回。 6.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85萬0,567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 萬4,632 元+ 看護費用6 萬元+ 不能工作損失56萬5,935 元+ 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無與有過失?如有,過失比例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2.原告於警詢時陳稱:我完全沒有看到路面有樹枝,撞上才知道等語(見新竹地檢104 年度偵字第5788號偵查卷第5 、7 頁),再參以原告駕駛機車撞擊系爭樹枝前,已有數部機車騎士發現該樹枝而繞道經過,原告卻直接以等速前進撞到該樹枝一情,業經本院當庭播放監視器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71 、166 頁),足見被告維新公司辯稱原告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與有過失,要屬有據。又本院依被告維新公司聲請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意見為:帝寶社區修剪之樹枝,未妥善處理致被風吹落於車道上,嚴重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輾壓車道上倒臥之樹枝,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卷第164 至168 頁),核與本院認定原告與有過失相同,益見原告自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本院審酌雙方之過失情形,認原告與被告陳瑩珍各應負三成、七成之過失責任,是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應連帶負擔賠償金額為59萬5,397 元(計算式:85萬0,567 元×70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9萬5,3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被告陳瑩珍自105 年4 月22日起;被告維新公司自105 年4 月20日起(見本院竹簡附民卷第35至36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董怡湘 附表(同本院竹簡附民卷第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