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69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慶年
- 訴訟代理人
- 任水源
- 被告
- 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 法 定
- 代理人
- 莊民宗
- 被告
- 陳惠宜
莊楊淑均
黃福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壹仟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萬伍仟叁佰壹拾壹元貳角伍分,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或按給付當時原告銀行牌告美金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清算程序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法人格始得歸於消滅。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諸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4年3月9日以經授中字第1043317013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並經股東臨時會決議選任被告莊民宗為清算人,有經濟部上開函文所附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在卷可稽,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應行清算程序,並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惟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解散後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是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既未完成清算程序,其法人格仍視為存續,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告莊民宗為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鼎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鼎記公司)於100年9月27日邀同被告莊民宗、陳惠宜、莊楊淑均、黃福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保證被告鼎記公司於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650 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有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可稽。嗣被告鼎記公司自103 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6 筆,借款期間、金額、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一所示,借款金額合計為2,501,000 元,其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被告所簽發之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所載。
(二)又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第14條約定,被告鼎記公司委請原告開發進口即期或遠期信用狀,就遠期信用狀之借款利息,被告應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原告並得依照原告借入外匯資金成本加碼利率隨時調整之。到期不履行時,則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率百分之2.50支付遲延利息,另應依約加付違約金。被告鼎記公司自103 年10月27日起陸續向原告申請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共3 筆,借款期間、金額、利息、違約金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借款金額合計美金105,311.25元,其清償日、利率及違約金等約定詳如原告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及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所載。
(三)惟上開新臺幣借款、美金墊款均已逾期,被告鼎記公司皆未依約清償,雖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而被告鼎記公司既為借款人,被告莊民宗、陳惠宜、莊楊淑均、黃福鎮等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對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外匯逾期放款轉列催收款項、保證書、綜合授信契約、約定書、撥款申請書兼借款憑證、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收件處理記錄單、繳款明細、進口墊款結匯還款報告書等件為證,被告鼎記公司、莊民宗、陳惠宜、莊楊淑均及黃福鎮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鼎記公司既為上開債務之債務人,被告莊民宗、陳惠宜、莊楊淑均及黃福鎮則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清償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