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決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號原 告 頻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邦為 訴訟代理人 林春媛 被 告 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至如) 訴訟代理人 何華琦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於新竹市○區○○路○號B1檔案室所為第六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均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有明文規定,復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 條第1 項亦規定甚詳。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案訴訟中之民國105 年2 月1 日由星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華琦)變更為科儀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顏至如),並於105 年3 月9 日為承受本件訴訟之聲明,經核即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德泰科技大樓之管理委員,被告則為德泰科技大樓之管理委員會。前於104 年11月26日,被告召開德泰科技大樓104 年11月(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就系爭會議議程第1 、2 、3 項及臨時動議第1 、2 項作成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製成泰德科技大樓104 年11月(第6 次)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詎料,原告於收受上開會議紀錄後,始知悉被告有召開系爭會議之事,顯然被告未依德泰科技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於開會前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發送通知予原告,並已損害原告之權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被告固辯稱:其已於105 年1 月21日再次召開會議追認系爭會議之決議事項。惟被告作成系爭決議之程序雖有違誤,然系爭決議於尚未經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前,尚屬存在,自非以追認或再開會議之方式,即得變更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辯以:本件原告訴請撤銷之系爭決議,由於總幹事之疏漏,未通知原告與會,嗣因被告接獲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旋於105 年1 月8 日重新通知原告,並已於105 年1 月21日再次召開會議,就系爭決議之內容由全體與會委員重為討論,並經過全數與會委員之決議通過。而系爭決議既被告重新召集會議,且經到場管理委員依法重新決議,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1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之內容不得違反本條例、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第37條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職務則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工作既由管理委員會執行,因此,關於管理委員之選任,應依本條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或依規約之規定。然就管理委員會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時,其效力如何,法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同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其他法令之規定。而觀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係指區分所有權人所選出為管理社區共同事務相關事項之人員,召集全體管理委員所舉行的會議,為公寓大廈住戶之執行機構,其性質雖與社團總會不同,惟就召集、人員決議之過程,係屬多數區分所有權人意思表示一致之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總則編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應屬相似,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致程序或決議內容上之瑕疵等問題時,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撤銷社團總會決議之規定。 ㈡次按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由全體之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以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而召集,此同法第3 條第7 款亦有明文,其性質在現行法上與民法所規定社團之決議或公司法之股東大會之決議相似,故除對其「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可認為係無效外,如僅係「決議方式」之違反,為使公寓大廈公共事務之運作能進行,及已進行之行為,不會因決議有太多無效,致回復原狀困難,應類推解釋適用民法第56條或公司法第189 條之規定,認為僅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且為免此一違反決議方式之決議久懸不決,影響公共事務之進行,住戶得於3 個月除斥期間內(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參照)提出撤銷決議之訴,逾期即不得再行請求或異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11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制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得訴請法院撤銷總會決議者,原為防止出席會議之社員,事後任意翻異,致有礙總會營運之決策與推展,惟未出席總會之會員,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總會決議之訴(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為德泰科技大樓之管理委員暨區分所有權人,卻未參加104 年11月26日之系爭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未出席系爭會議,則因非可期待其事先預知總會決議有違反章程或法令之情事而予以容許,亦無法當場表示異議,自應許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撤銷系爭會議決議之訴,是原告於系爭會議後3 個月內之104 年12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自屬適法。 ㈢原告主張:被告於召開系爭會議前,未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原告,已違反德泰科技大樓住戶規約而有民法第56條、公司法第189 條之撤銷事由等語,業據提出德泰科技大樓起造人名冊、系爭會議記錄、104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德泰科技大樓管委會9 月份會議決議事項執行進度及工作報告、德泰科技大樓管理委員會105 年度工作計畫表、103 年11月起至104 年11月10日工程請款明細、德泰科技大樓住戶規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8頁),而被告對於召開系爭會議時,疏未通知原告前來與會,致原告無法參與系爭會議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第63頁、第81頁)。又觀諸德泰科技大樓住戶規約第6 條規定,關於召開管理委員會一節,明定:⒈主任委員應每2 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1 次;⒉管理委員會會議,應由主任委員於開會前7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⒊發生重大事故有即時處理之必要,或經3 分之1 以上委員請求召開管理委員會議時,主任委員應儘速召開臨時管理委員會會議。⒋有關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應包含下列內容:⑴開會時間、地點。⑵出席區分所有權人總數、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總數及所占之比例。⑶討論事項之經過概要及決議事項(見本院卷第66頁)。職此,無論係基於何項事由召開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均應於開會前7 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管理委員,始與前開規約旨意相符。是系爭會議召開之前,德泰科技大樓之主任委員,自應依循前開要件通知包含原告等具有管理委員身分之人,所召開之會議,始屬合法。被告既不爭執其未符合前開要件,即逕召開系爭會議,並作成系爭決議,揆諸首開說明,顯然系爭決議之召集程序,已與法有違,洵堪認定。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決議因原告對系爭會議合法性之爭執,而重新於105 年1 月21日召開,並已先於105 年1 月8 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業據提出被告寄發予原告召開105 年1 月(第1 次)管理委員會之電子郵件紀錄、開會通知單、105 年1 月21日區分所有權人暨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至第57頁),系爭決議業經105 年1 月21日之管理委員會決議所追認,原告之訴並無實益。惟按公司為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所列之行為,而召開股東會為決定時,出席之股東,不足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乃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而為股東會之決議方法之違法,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僅股東得於決議之日起1 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之,而不屬於同法第191 條決議內容違法為無效之範圍(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965 號判例參照)。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其決議之效力如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雖無明文規定,然按其性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故在法院撤銷決議前,該決議仍屬合法有效,其對各住戶自有拘束力存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116 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前開判解意旨,本件管理委員會會議既屬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或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是所為之決議非內容之違法,即非自始、確定、當然無效,未經法院撤銷決議前仍為有效,故於原告訴請本院撤銷前,尚無從由被告以重新召開管理委員會之方式,以新決議追認之。是以,被告前揭所辯,自無足取。㈤綜上所述,系爭決議係因被告未將記載開會內容之通知送達原告,致原告不知系爭會議而未出席,亦無從當場表示異議,是原告自得主張以系爭決議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請求撤銷之。從而,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提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恬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