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彥 訴訟代理人 陳崇善律師 被 告 袁震天律師即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複代理人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原告減縮之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受破產之宣告者,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程序,在依破產法有承受訴訟人或破產程序終結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4條、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台灣立體電 路股份有限公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5號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袁震天 律師為被告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袁震天律師於107年11月13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31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者,應於第一次債權人會議終結前提出之;前項爭議,由法院裁定之,破產法第12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破產法第125條第2項對 於破產債權之加入或其數額有異議所為之裁定,並無實體法上確定債權及其數額之效力,且認當事人對於該裁定之債權及其數額如有爭執,得另行起訴請求確定,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並非謂未經法院依破產法第125條所定之裁定程序, 當事人不得起訴請求確定債權或請求破產管理人給付其應受分配之金額,倘該訴訟致分配有稽延之虞,破產管理人得依同法第144條規定,按照分配比例提存相當金額,而將所餘 財產分配於其他債權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要旨、103年度台抗第426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訴訟繫屬後,被告於106年1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 選任袁震天律師為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期間:自即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嗣於106年12月20日臺灣高院106年度破抗 字第5號裁定確定。次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6月27日 10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主文:「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對破產人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申報之破產債權新臺幣壹佰肆拾貳萬陸仟伍佰貳拾貳元,應予剔除」、理由記載:「相對人之代理人陳崇善律師於106年3月3日以傳真 方式向異議人即破產管理人申報債權乙節,為破產管理人所不爭執,縱認陳崇善律師於申報債權時其代理權之有無尚有不明,惟此非不得補正,故除相對人否認代理人之行為外,應認相對人已於申報期限內申報債權。...況相對人申報之 債權現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53號案件審理中,該債權既已有訴訟事件為實體審理中,可見該筆債權之存否尚非為非訟性質之本件破產程序所能確認...應另訴請 求確認債權存在」。按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412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原告既 已於期限內向被告申報本件系爭債權,而經桃園地方法院於106年6月27日以105年度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以上開理由予 以剔除,原告對被告系爭債權是否存在,即有於本件給付訴訟中予以確認之必要,符合權利保護要件。 三、再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05年司促字第5555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 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四、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6,522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105年司促字第555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本院卷㈠第14頁)。嗣於108年3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就被告有爭議的金 額132027.86元、156601元減縮聲明不再主張,當庭變更訴 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4頁)。原告上開訴之聲明變 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104年9月起陸續承攬被告立體電路之雷射雕刻等工作,並依約定之費用計算報酬。原告於104年12月間將加工完 成之貨品陸續交付被告,計算至105年1月止,被告應給付原告之承攬報酬為1,137,893元(1,426,522元扣除被告有爭議的兩張發票金額132027.86元、156601元),原告就被告提 供第三人臺灣東電化股份有限公司(TDK)所委託生產物品 中之元件/素材加工,如被告提供之元件/素材本身有瑕疵,原告加工過程即會產生不良品,非可歸責於原告。兩造曾討論「若良率>80%,以該良率之數量計價。若良率<80%,則以80%的數量計價」,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8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承攬加工過程係被告先將一批半成品交給原告加工,往往在加工過程中有諸多損耗,產品不良率甚高。原告曾於105年7月27日發信電子郵件說明有製程不良情形,其中美金4,020.949元(依104年發票所載匯率1:32.835,折合台幣為132,027.86元)應予扣除。發票日期105年3月11日之發票( 156,601元),生產過程因原告加工不良率過高,先前交付 之半成品根本無法使用、甚或導致其他零件之折損,被告已明確要求原告不要繼續再加工,將先前交付之半成品直接退回,被告不承認有此筆應付款項。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兩造間為承攬契約關係,由被告提供半成品交由原告加工。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37,893元,及自支付命令聲 請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已完成承作之工作,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426,522元,提出對帳單、出貨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司促 卷第4-12頁),被告就其中美金4,020.949元(依104年發票所載匯率1:32.835,折合台幣為132,027.86元)、發票日 期105年3月11日之發票金額156,601元主張應予扣除,提出 電子郵件、成品不良統計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5-29頁 )。經查,前開成品不良統計表記載:請退回,製程不良、合計金額美金4,020.949元;105年3月3日電子郵件中記載:今日會請司機將WIP數量全數退回貴司:成品交貨27,983、 素材毛邊過大28,416。證人黃志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WIP 在整個交貨當中,3月3日之前陸陸續續都有出貨,都是良品沒錯,那份郵件3月3日列出所謂的數量應該是一段期間做出來的成品,原告被要求在3月3日截止時清點在線上的成品、測試品、NG品的數量。原告在交貨時,有部分是成品,他會把一些不良品同時送回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0-51頁 ),原告就被告有爭議的金額132027.86元、156601元,亦 已扣除不請求。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1,137,89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被告迄未履行,依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105年7月14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司促卷第16頁)翌日即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893元,及自105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