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吳靜怡
- 法定代理人凃志佶
- 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黃永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09號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 被 告 黃永德 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 張又悅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柒仟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91,2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1,31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往高鐵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隘口三街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張俊文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鐵六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391,280元。 (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責任及過失責任比例: 1本件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係正常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進入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係由隘口三街往高鐵方向行駛,系爭車輛則由高鐵六路往竹北行駛,由此足認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右方車,系爭車輛則係左方車,系爭車輛自可信賴其他道路上使用者能遵守交通規則盡其注意義務。惟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前,既能見系爭車輛駛近,其係左方車理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被告未暫停禮讓,貿然驅車進入路口,致系爭車輛駕駛猝不及防。依交通安全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享有優先路權,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無號誌交岔路口,自應暫停讓系爭車輛先行以維安全。 2被告領有駕駛執照,當具備相當之交通知識及駕駛技術得以遵守前開交通規則。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朗、路面平坦、無障礙物,顯無不能注意之情,被告於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亦坦言:肇事當時之天候路況及視線均良好。是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讓右方車來車先行,貿然前行以致發現右方來車時閃避不及,肇生車禍事故,被告就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不待言。 3本件經警方肇事分析研判認為被告「未依規定讓車」、原告承保車輛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態」,並依前開道路交通規則路權判斷,是被告至少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原告承保車輛駕駛至多應負百分之30之責任。 (三)系爭車輛已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1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業經揚昌汽車有限公司初步估價,並經原告理賠人員現場勘核,粗估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為1,129,780 元。惟經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交通事故發生前之正常價格112 萬元;若經修復其市值僅78萬元。足見系爭車輛如以修復之方法來回復原狀,其費用顯已超過系爭車輛之現值,核與需費過鉅之要件相符。2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若因保險事故發生而有修復之可能性時,理賠人員應電詢保戶及事故之對造了解車禍事故之經過及雙方損傷之情形,並於接受理賠案件3 日內,無論是否有至承修車廠勘核損失,都應報告預估損害之金額,已利原告風險部門及會計部門計算損失預估,若嗣後經勘核而損失有所提高或降低,亦應更正損失之預估金額。而原告所提之理賠計算書中所載預估金額844,926 元即屬未經現場勘核承保車輛損失,經理賠人員詢問車禍事故當事人主觀臆測之損害數額。 3原告與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華南產物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乙式(自用)條款第11條約定:「被保險汽車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而無法加以修復,或其修復費用達保險金額扣除下表折舊數額四分之三以上時,本公司按保險金額乘以下列賠償率後所得之金額賠付之。被保險人無須負擔約定之自付額。…本公司以全損賠付後,本保險契約即行終止,本保險之未滿期保費不予退還,本公司並即取得對該殘餘物之處分權…」,上開車體損失險之保險金額為149.6 萬元,保險期間自104 年9 月19日至105 年9 月19日,本件車禍事故係於104 年12月18日,故保單生效日至保險事故發生時為2 個月以上未滿3 個月,賠償率為百分之93,因此系爭車輛修復費用達1,043,460 元時,即達推定全損之程度(計算式:1,496,000 元×93% ×3/4 =1,043, 460 元),亦即依本契約逾此金額即視為修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需費過鉅之情形,原告應以全損理賠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4因此,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391,280 元,並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公開拍賣之價金80,500元。經扣除拍賣所得價金,原告自得於賠償金額1,310,780 元內向原告行使代位求償權。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0,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就損害之發生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1被告所行駛路段有連續3 個紅綠燈號誌,是被告之行駛速度並無法太快。反觀,原告承保車輛之行駛路段,並無設置紅綠燈,因此原告所承保車輛之行車速度並未受紅綠燈號誌所限制,乃至於行駛至系爭車禍發生路口時,有車速過快之疑。 2再觀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之照片,系爭車輛係前車頭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副駕駛座位置,顯見兩車之碰撞,實非原告所指係「被告駕駛車牌2133-UA 自用小客車撞擊系爭車輛」所致,衡情,應是訴外人張俊文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直行過訴外人張俊文行駛車道中線後,遭訴外人張俊文所駕駛車輛撞擊,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訴外人張俊文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而被告則為系爭車禍之肇事次因。據此,本件原告所承保車輛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60,被告則承擔百分之40之過失。 (二)系爭車輛尚未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無從修復之程度: 1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105 年12月28日函文說明三雖稱:「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30% ,即修護完成後車價為78萬元;但修護費用大於修護完成後車價,屬修護無實益」云云。惟鑑價協會既認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30% ,即應認系爭車輛除車頭毀損較為嚴重外,其餘車體部分尚無大礙,足見系爭車輛尚非不得修復。至於鑑價協會僅以原告所提出之理賠計算書即謂「修護費用大於修護完成後車價」,卻未實際評估該車修復之項目及費用各為何?鑑價協會就此所認,容有疏漏。 2原告提出保險理賠書及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之估價單均僅為預估性質,原告並未證明原告所提上開修車廠所採行之維修方式不能使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或修復後尚且影響系爭車輛結構及行車之安全,實難認系爭車輛已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無從修復之程度。況依原告所提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所示,系爭車輛原預估金額為844,926 元,顯見系爭車輛尚未達全損狀態。 3而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5 月11日臺區汽工(總)字第106065號函亦稱:「一般車輛受撞擊在汽車廠是可全部修復…按一般保險公司理賠方式如果修理費大於該系爭車殘值,理論上保險公司是直接用報廢處理…」等語,是依該鑑定函文所示,系爭車輛仍可全部修復,惟是否修復或報廢,均係保險公司自行評估,顯見此實為商業保險制度所致,而非系爭車輛並非無法修復。益徵系爭車輛實並無回復顯有重大之困難,而無修復實益之情事。 (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310,780 元,並無理由: 1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固已給付1,391,280 元予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惟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僅得以其實際損害額為限,不得逕以其實際賠付被保險人之金額為其請求賠償之金額。 2原告雖提出估價單欲證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惟原告所提出之單據係屬「估價單」而非實際支出之修復費用,是估價單所示之修復項目及費用是否屬實應屬有疑。況依該估價單第5 頁所示,其價額含「工資67850 」、「塗裝41440 」、「材料0000000 」。其中「塗裝」一般係指烤漆及工資而言,而觀之估價單第1 頁之編號1 、2 、5 、10、11;第2 頁之編號1 、5 、8 、9 、10;第3 頁之編號16;第4 頁之編號7 、9 、10至第4 頁,均已分別列有烤漆之估價,顯見該估價單之估價,實已有浮報之情事,而依該合計金額為1,129,780 元以觀,益徵該估價單應僅是為使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達報廢之金額所為之估算,則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應已無參考之可能。 3基此,系爭車輛既未達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而不得修復之程度,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僅得以零件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作為修復費用之估定標準。倘依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06 年5 月11日臺區汽工(總)字第106065號函之評核結果所示,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計算之金額應為鈑金工資73,050元、烤漆工資38,200元、零件1,022,894 元,經折舊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57,459 元(零件546,209 元+鈑金工資73,050元+烤漆工資38,200元),再以訴外人張俊文應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計算,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2,984 元,扣除鑑價協會認系爭車輛報廢後殘值90,000元後,原告僅得向被告請求172,984 元。 (四)綜上,爰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104年1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往高鐵方向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 分 許,行經隘口三街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張俊文駕駛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之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鐵六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與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檢送之肇事相關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1-33頁)。 (二)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於103 年7 月出廠,至104 年12月18日系爭車禍發生時,使用期間為1 年6 月,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6 頁)。 (三)原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系爭車輛所有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賠償金額1,391,280 元。系爭車輛業已報廢,殘體已於105 年5 月26日以80,500元出賣予翔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3、43頁)。 (四)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於105 年12月28日以中協(豐)字105 年第104 號函覆鑑價結果認(見本院卷二第31頁): 1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號,西元2014年7 月出廠VOLKSWAGENS HARAN 2.0TDI排氣量1968 CC 柴油租賃小客車,於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2 萬元(新車價格約178.8 萬元)。 2依照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損程度,該車修復完成後應減損車價30% ,即修復完成後車價為78萬元,但修復費用大於修復完成車後車價,屬修復無實益,車輛報廢後殘值為9萬。 (五)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於106年5月11日以台區汽工(聰)字第106065號函覆鑑價結果認(見本院卷二第91頁):1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零件費用:1,022,894 元、鈑金工資73,050元、烤漆工資38,200元,合計費用1,134,144 元。 2有關系爭車受損是否達到全損狀態?一般車輛受撞擊在汽車廠是可全部修復,但主要是在修理費用是否過高及車身加強樑是否斷裂為基準(重大事故車),按一般保險公司理賠方式如果修理費大於該系爭車殘值,理論上保險公司是直接用報廢處理,如按修理廠維修只要不去計算維修金額多少多是可以回復原狀,但功能及性能安全性是有些差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往高鐵方向行駛,於當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隘口三街與高鐵六路交岔路口時,適訴外人張俊文駕駛原告承保、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鐵六路往竹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前,既能見系爭車輛駛近,其係左方車理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被告未暫停禮讓,貿然驅車進入路口,致二車發生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理賠訴外人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391,280 元,並取得系爭車輛殘體公開拍賣之價金80,500元,經扣除拍賣所得價金,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1,310,780 元(1,391,280 -80,500)。被告則以:系爭車禍是訴外人張俊文駕駛系爭車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於被告所駕駛車輛直行過訴外人張俊文行駛車道中線後,遭訴外人張俊文所駕駛車輛撞擊,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訴外人張俊文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系爭車輛仍可全部修復,惟是否修復或報廢,均係保險公司自行評估,顯見此實為商業保險制度所致,而非系爭車輛並非無法修復,系爭車輛既未達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而不得修復之程度,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即僅得以零件計算折舊後之必要修復費用作為修復費用之估定標準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在於:㈠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俊文是否與有過失?如是,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何?㈡系爭車輛是否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由,代位請求系爭車輛全損之金錢損害賠償,是否可採?被告抗辯系爭車輛並無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情事,應以車輛修復費用(即零件費用:1,022,894 元、鈑金工資73,050元、烤漆工資38,200元)折舊計算損害賠償費用,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承保車輛之駕駛人即訴外人張俊文與有過失;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0%: 1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進入交岔路口前,既能見系爭車輛駛近,其係左方車理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詎被告未暫停禮讓,貿然驅車進入路口,至少應負百分之70之責任等情,被告則以:被告所駕駛車輛直行過訴外人張俊文行駛車道中線後,遭訴外人張俊文所駕駛車輛撞擊,是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係訴外人張俊文駕駛系爭車輛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2按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前項第二款之車道數,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含快車道、慢車道、左、右轉車道、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調撥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依警員繪制之現場圖及卷附照片顯示,肇事路口係未設幹支道標誌、標線或號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2 項規定,車道數係以進入交岔路口之車道計算,則被告駕駛之車輛行駛於一車道之新竹縣竹北市隘口三街,訴外人張俊文駕駛之系爭車輛則行駛於二車道之高鐵六路,此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卷二第146-147 頁),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被告駕駛之車輛自應暫停讓訴外人張俊文駕駛之系爭車輛先行,其未讓車致肇本件車禍,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之過失;訴外人張俊文駕駛之多線道車輛固有路權,惟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其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訴外人張俊文疏未注意,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至明。 3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本件因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對本件車禍與有過失,本院得減輕被告對原告之賠償金額。爰審酌訴外人張俊文及被告警詢均陳述肇事當時時速約50公里,雙方車速相當(見本院卷一第29-30 頁),兩車撞擊位置分別為系爭車輛之車頭、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前葉子板及右前車門處,有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1、33頁),訴外人張俊文係有路權之一方,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定被告為肇事主因,訴外人張俊文駕駛之系爭車輛則為肇事次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對所造成損害之結果,訴外人張俊文與被告分別應負擔30% 、70% 之過失責任。 (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以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為由,代位請求系爭車輛全損之金錢損害賠償,核屬可採;被告抗辯應以車輛修復費用,折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費用,難認為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亦為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5 條所明定。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除事實上之困難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其物價值不相當者,亦應屬之。 2經查,系爭車輛係103 年7 月出廠(見本院卷一第6 頁),迄至104 年12月18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1 年6 月,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2 萬元(新車價格約178.8 萬元),依提供照片及資料判別撞擊程度,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車價30% ,即修復完成後車價為78萬元;但修復費用大於修復完成後之車價,屬修復無實益,車輛報廢後為殘值9 萬元,有該協會回函可稽(見本院卷二31頁)。因被告抗辯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未實際評估系爭車輛之修復項目的費用、原告提出之修車估價單有浮報情事,而爭執系爭車輛尚未達全損之狀態,故本院再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之修車估價單及車損照片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系爭車輛修車之零件費用為1,022,894 元、鈑金工資為新台幣73,050元、烤漆工資則為38,200元,合計費用1,134,144 元等情,有該公會之回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9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第㈤點),上開數額係回復原狀所需實際支付之金錢(與計算折舊後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係基於避免系爭車輛之車主或原告獲利之考量尚非相同),與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之價值78萬元顯不相當,應認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此觀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覆:「一般車輛受撞擊在汽車廠是可全部修復,但主要是在修理費用是否過高及車身加強樑是否斷裂為基準(重大事故車),按一般保險公司理賠方式如果修理費大於該系爭車殘值,理論上保險公司是直接用報廢處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91頁),及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函覆:「修復費用大於修復完成後車價(78萬),屬修復無實益」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31頁),此由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後,車主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亦選擇不修復而逕予報廢處理自明(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又系爭車輛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致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原告僅得請求被告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以金錢賠償其損害,而非依民法第213 條第3 項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修復費用,被告抗辯應以車輛修復費用,折舊零件計算損害賠償費用,非有理由。 (三)原告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727,650萬元: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2經查,民法第215 條所稱「金錢賠償其損害」,所指應係價值賠償,故被告應賠償原告者,係原告取得與系爭車輛同一內容車輛之費用,本件經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結果,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104 年12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12 萬元(新車價格約178.8 萬元),又系爭車輛報廢後,殘體於105 年5 月26日以80,500元出賣予翔富汽車材料有限公司(參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張俊文應負擔30% 之肇事責任,均如前述,應認訴外人張俊文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 ,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727,650 元【(1,120,000 -80,500)×70% 】。 3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任意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3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保險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1,391,280 元,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金額應為以727,650 元為限。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債權,並無確定給付期限,是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727,6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林琬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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