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1號原 告 寬宏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宏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 告 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 訴訟代理人 楊慧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4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元及自一0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6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亞洲碳素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公司名稱前為綠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間,向原告訂購「上膠塗佈機」3台,每台新台幣(下同)2,476,190元(未稅),總價 7,428,570元(未稅)(2,476,190*3 =7,428,570),兩造 並於103年2月17日簽署「機器買賣合約書」,付款方式為:一、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開立即期票或電匯。二、交機 款為總價款之50%,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 三、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 60日期票票期。四、以上付款項目之金額,均需另外加附5%之營業稅。原告已於103年10月07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且 經被告人員裝機測試運轉簽認。 2、被告於收到系爭設備後,僅給付原告3台之訂金款及1台之交機款,尚積欠原告2台之交機款2,600,000元(含稅)及3台 之驗收款1,560,000元(含稅),合計4,160,000元(含稅),未給付,並遲遲不予驗收。 3、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356條及第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依系爭合約肆(付款辦法)「…三、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60日期票…」,而所謂 「驗收」並非要求必須有被告或第三人出具之正式文件,且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應按系爭設備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系爭設備。如發見有應由原告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原告。又本件自原告於103年10月07日 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後,早已逾上開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收完畢之約定,依民法第356條第2項規定及兩造交機後30日驗畢之約定,應視為被告已承認其所受領之物(即系爭設備)。再者,本件縱使認為驗收款之給付以被告出具驗收報告或表示同意驗放為停止條件,被告故意不予驗收,亦係故意阻止驗收款給付停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驗收款給付之停止條件已成就,被告亦應負給付驗收款之責。 4、原告已於103年10月07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被告至遲應 於30日內(即103年11月07日)驗收完畢,並於30日內驗畢 後60日(即104年1月06日)給付驗收款,逾期未付,即應負遲延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即屬有據。 5、是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367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2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台交機款2,600,000元(含稅)及3台驗收款1,560,000元(含稅),合計4, 160,000元及自民國104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絕無拒付或遲延給付系爭貨款情事,本件緣因系爭機器:未符契約約定規格;迄未測試運轉成功;更未通過驗收,所以不能付款。 2、系爭機器分為:1.放料機(段)、2.上膠塗佈段、3.風輸送乾燥(段)、4.貼合段、5.收捲段。但原告交來的機器,其中,「4.貼合段」卻付之闕如(買賣合約書以及說明書中均有明 載,但原告根本未交付),系爭機器因此,根本無從運作, 而其他各部分,亦都無法運作。 3、針對系爭機器「迄未測試運轉成功,更未通過驗收」部分「交機款」,以系爭機器得依約運轉為付款之前提要件,「驗收款」,以通過驗收為前提要件。惟系爭機器迄未測試運轉完成,從而不論「交機款」或「驗收款」,請款條件俱未成就。按,原告交來系爭機器之後,機器迄未符合約定規格並可以順利運轉的事實。其中有關1.放料機段:無法運作─ (1.)原告交來的塗佈機(即系爭機器),其「放料機壓制輪組」採用「鋁擠型框架」製作,其「設備精確度」(即「整體平行度及滾輪與滾輪間的平行度」)相當差。(2.)因此,PI膜在設備運行中會產生皺摺,而皺摺狀況導致「對邊機」無法發揮作用。(3.)原告曾試圖將「放料機壓制輪組」更換成氣壓桿設計,但已不符合契約約定規格。(4.)並請參見被告公司研發部門呂昇益博士2014.09.29電郵:「放捲壓輪張力左右不均,會產生嚴重皺摺破壞PI」。而被證4「呂博2014.09.29電郵」,雖係被告公司內部電郵,但所有事實早在 此前,研發部人員都已通知原告公司人員,並請參見被證11,原告徐茂盛經理2014.05.19郵件,徐員自承:「斷張力壓制輪組改善」。2.上膠塗佈段:無法運作─(1.)上膠膠盤設計錯誤─膠盤上升時,竟然會卡到刮刀!根本無法上膠。(2.)上膠模組直到2014年5月才勉強完成改善─寬宏徐茂盛經 理於2014.05.19郵件自承:「上膠模組干涉改善修改完成」。3.風輸送乾燥段:無法運作─(1.)乾燥設備段從來未達預期之乾燥速率。(2.)雖然原告曾試圖改善烘箱熱循環問題,但卻無法有效改善乾燥不均勻的狀況。4.貼合段:付之闕如(買賣合約書以及說明書中均有明載,但原告根本未交付),系爭機器因此,根本無從運作!5.收捲段:因烘箱熱循環 不佳,膠料尚未乾燥,PI膜即已變形,於是無法收捲整齊無法運作。 4、原告迄未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產品,當然無貨款請求權。亦足以證實:系爭機器之所以驗收不過,絕非原告所謂被告耽誤驗收云云,而是自第一條線進廠後,測試即發現機器不能運轉。原告主張「交機後30日應視為驗收已過」云云,確屬無稽,按,契約文義甚為明顯,亦即:買方負有「於交機後30日內進行驗收」的義務,至於若驗收不過,買方依法自得主張拒付款項、解約或減少價金等權利。 三、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就系爭3台「上膠塗佈機」於103年2月17日簽訂「機器 買賣合約書」,每台價金2,476,190元(未稅),原告已於 103年10月07日完成系爭設備之交付,惟被告僅給付3台機台之訂金款及1台之交機款,尚積欠原告2台之交機款2,600, 000元(含稅)及3台之驗收款1,560,000元(含稅),合計 4,160,000元之情,為兩造所不否認(參本院105年3月7日之言詞辯論筆錄),並經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堪信為真 正。是本院首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交機款及驗收款是否有理由? 2、法律行為之附停止條件,係指該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本件被告對原告負有給付系爭設備價金之義務,於雙方簽訂系爭合約書時即已確定發生,兩造系爭機器買賣合約書第肆條付款辦法雖約定為:「一、訂金款為總價款之30%,開立即期票或電匯。二、交機 款為總價款之50%,裝機測試運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 三、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開具 60日期票票期。四、以上付款項目之金額,均需另外加附 5%之營業稅。」等語,俟完成系爭設備之測試運轉及驗收後,被告方須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並無使法律行為即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成就與否之意,亦即系爭設備是否完成試車驗收,並不影響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效力,祇不過須測試運轉及驗收完成,原告方得請求給付交機款及驗收款而已。故系爭設備測試運轉及驗收完成時,應係被告履行給付價金尾款義務之期限屆至,而非付款之停止條件成就。 3、系爭合約書既已約定「交機款為總價款之50%,裝機測試運 轉後開立60日期票或電匯;驗收款為總價款之20%,交機日 起算30日內驗畢」等情,顯然被告負有於原告將系爭設備安裝完成後測試運轉及驗收之義務,若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因素而遲未進行測試及驗收,即應認交機款及驗收款之清償期業已屆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查系爭設備業經測試及初驗之情,有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林志泉證稱3台機台外觀 沒有歪斜、生鏽,並加以通電確認等語,而機台測試之目的即係初部確認機台有無外觀、零件之損耗,系爭3台機台既 已完成上開裝機,並已確認通電後無運轉上之疑義,應認此部分交機款之清償期已屆至,則原告請求此部分之交機款應認有理由。至有關驗收款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103年11月 26日之系爭機台交機初驗清單,細究其上有關一、文件列表(廠商文件)二、設備文件(架構圖、硬體規格表、線路圖)三、測試項目(加熱溫度150度、流線高度1100mm、安全裝置、輪軸水平度、產線速度1-10m/min、機台運轉是否有異音 及生銹部分,均經被告人員簽名並記載「OK」於其上,且經被告驗收單位主管簽名其上,顯見雙方就系爭3台機台均已 初驗完成,且無任何瑕疵記載需經複驗,是被告空言迄未對系爭設備進行驗收,顯非事實,依上說明,應認被告給付系爭設備驗收款之清償期亦已屆至。至被告辯稱系爭機台具有多項瑕疵迄未排除,得拒絕給付價金、解約或減少價金云云,惟查,被告就此本須舉證證明系爭設備具有瑕疵、且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而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等事項。雖被告主張系爭機台分在放料機(段)、上膠塗佈段、風輸送乾燥(段)、貼合段及收捲段等多存有瑕疵,並提出照由片及電子郵件為證,惟細究該電子郵件之日期均在上開雙方就系爭機台初驗日期即103 年11月26日之前,尚無法證明機台於初驗之時,尚存有何瑕疵,雖證人即被告公司之員工呂昇益證稱機台於高溫時,尚存有功能之問題,然後續問題何以未續予排除,證人並未就此有所明瞭,是責任之歸屬難以究明,況再審酌雙方就系爭機台針對未給付款項部分已多有協商,並因被告未給付系爭款項,故達成暫將系爭機台移回原告公司之情,此從於104 年2月17日由被告公司林金源寄給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電子郵 件內容:「陳總:誠如週一傍晚會議中之協調,由於我司應付寬宏之設備款項未能如期支付,我司同意向寬宏購買已交機之上膠塗佈機三台暫由寬宏移回寬宏廠區,以做為寬宏到期未收設備款之保障,並由貴我雙方持續協調到期設備款之支付時程。…」可知,系爭機台既同意由原告移回原告公司,顯難遽認系爭設備存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具有前述瑕疵,故被告主張拒絕給付價金,非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台交機款 2,600,000元(含稅)及3台驗收款1,560,000元(含稅), 合計4,160,000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機台雖於103年10月7日交 付,並於103年11月26日完成初驗,已如前述,然雙方顯非 按照合約之約定,於交機日起算30日內驗畢,故原告主張被告至遲應於30日內(即103年11月07日)驗收完畢,並於30 日內驗畢後60日(即104年1月06日)給付驗收款,故請求被告應自104年1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云云,尚顯無據,是本件 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請求應給付款項所計算之遲延利息,雖屬有據,然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始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請求被告給付2台 交機款2,600,000元(含稅)及3台驗收款1,560,000元(含 稅),合計4,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27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尚屬無由,應予駁回,並就兩造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分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