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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王婉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告
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菊
原告
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凡翔
原告
麒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釗
共同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 法 定
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日起,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伍仟陸佰貳拾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零玖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伍拾萬零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衣製造廠商,被告則於各大賣場設有櫃位銷售成衣,兩造分別簽立「廠商寄賣合約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進行成衣產品生產,並將產品交由被告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則須依售出之成衣產品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已按約給付成衣產品,詎被告自民國105 年9 月起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問題,於105 年9 月25日原應給付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貨款新臺幣(下同)23萬5,620 元、同日應給付原告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09 萬7,001 元、同日應給付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貨款50萬527 元均未給付,另先前交付予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之支票(支票號碼AK6488520 、發票日105 年9 月20日、票面金額50萬元,下稱系爭支票)亦遭退票。爰依票據、兩造間寄賣合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73萬5,620 元,及其中50萬元自105 年9月20日起,其中23萬5,620 元自105 年9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109 萬7,001 元,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新50萬527 元,及自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院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簽定廠商寄賣合約書並將產品交付予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105 年9 月25日應給付予原告之貨款及發票日為05年9 月20日應給付予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支票款,均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約書暨附件影本3 份、應付憑單影本3 紙、應付票款憑單及退票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19頁、第35至46頁),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與原告所簽定之廠商寄賣合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於每個月出將上個月銷貨報表已出售之件數列印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核對完成後,於每月5 日前連同全額發票(稅外加)及請款單交付甲方會計進行請款作業,甲方會計於收到請款資料,經確認無誤後,每月20日,開立25天票款,支付乙方當月寄賣款項等情,有廠商寄賣合約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35至46頁)。是原告提供貨品供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出售,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於出售原告所寄售之貨品後,即應於約定之期限內給付貨款,而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就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麒立實業有限公司寄售之貨品於8 月份銷售之金額分別為23萬5,620 元、109 萬7,001 元及50萬527 元等情,亦有經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審核無誤之應付憑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至17頁)。據此,原告本於寄賣合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給付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貨款23萬5,620 元、給付原告匯和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貨款109 萬7,001 元、給付原告麒立實業有限公司貨款50萬527 元及均自約定應付款日即105 年9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及第133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等情,有原告提出交易明細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9頁)存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請求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給付票款5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正當,亦應准許。

(四)末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買賣約據所載明之買受人,不問其果為實際上之買受人與否,就買賣契約所生買賣標的物之給付請求權涉訟,除有特別情事外,須以該約據上所載之買受人名義起訴,始有此項請求權存在之可言,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24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廠商寄賣合約書之開頭記載之當事人:採購方(甲方):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供貨方(乙方)宏昇昌實業有限公司,並未將被告詹汶澂列名於該契約之採購方欄內,再觀諸合約書末行記載代表人「詹汶澂」,而詹汶澂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等情,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頁)。據此,足認被告詹汶澂僅係以擎旺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身分於合約書及支票上簽章,並非契約當事人或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詹汶澂就上開貨款及票款負連帶給付之責,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廠商寄賣合約、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婉如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裴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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