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北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木興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蔡武松即富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追 加 被告 臨安金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賢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固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所明定,然徵諸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3條以下相關條文,皆屬實體爭執所應適用之法律規範,不涉司法主權行使之訴訟法規定,自應認所謂「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法律」,係指適用民事實體法,非包含訴訟管轄等程序法。是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民事糾紛,其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屬國際管轄權之判斷,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再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9月29日起訴時原係主張本於票據法第134 條及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富祥企業社即蔡武松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1,000 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至106年3月22日,原告始具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追加大陸地區之臨安金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金朝公司)為備位被告,惟經被告蔡武松即富祥企業社以延滯訴訟為由,不同意訴之追加。且依前開說明,原告追加備位被告請求給付貨款1,601,000 元及利息,是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因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規定,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受訴法院有無管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號裁定、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查原告主張追加被告金朝公司向其訂購燈泡零組件,雙方約定價款為1,601,000元,原告於98年8月依約交貨予被告蔡武松合併裝櫃後運送至大陸地區予追加被告金朝公司,則渠等法律性質為買賣而非原告主張之承攬,至為明確。再者,系爭燈泡零組件係於台灣地區由被告蔡武松負責合併裝櫃後運送至大陸交付追加被告金朝公司,自不能以為合併裝櫃所暫時交付之蔡武松營業處所視為債務履行地。此外,本件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本件原告與追加被告金朝公司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告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本院管轄權之有無。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原告追加之訴並無管轄權,且亦無符合民事訴訟法所規定其餘普通或特定審判籍之規定,是我國法院就本事件無國際管轄權。而因我國民事訴訟法並無得裁定移送大陸地區法院之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2款,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 記 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