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37號原 告 北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木興 訴訟代理人 曾鈞玫律師 被 告 蔡武松即富祥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設於中國的訴外人臨安金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下稱臨安金朝公司)主要係生產照明設備,所需零組件多透過臺灣廠商進口,原告為臨安金朝公司進口往來公司之一。兩造並與臨安金朝公司約定,臨安金朝公司向原告下單後,由被告負責貨物的合櫃、出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宜,待被告收受臨安金朝公司貨款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 (二)臨安金朝公司於民國98年7 月2 日向原告下訂燈泡零組件(下稱系爭貨物),貨款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1,000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於同年8 月交貨予被告,再由被告將系爭貨物集結合櫃、出貨予臨安金朝公司,而被告收到系爭貨款後,於同年9 月開立發票日為99年2 月5 日,票面金額為160 萬1,000 元的遠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原告嗣欲兌現系爭支票時,被告卻稱臨安金朝公司尚未給付系爭貨款,懇求原告延後提示,原告考量多年朋友情誼,遂將已放入銀行的系爭支票領回,未向銀行請求付款,而多年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依約付款,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於106 年8 月持系爭支票至銀行兌現,竟遭銀行退票,始知系爭貨款遭被告私吞,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且因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上述之委任關係,並自承其因低報出貨,遭海關查扣,導致原告未取得貨款,故追加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並以選擇合併的 方式,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有理由的判決等語。 (三)原告與被告間確有委任關係,蓋如被告所稱,其負責處理臨安金朝公司委託之合櫃及借票之事,即表示其僅受臨安金朝公司單方委任處理貨物運送及開立票據,被告根本無庸處理臨安金朝公司與原告間的貨款問題,亦不需替臨安金朝公司通知原告款項是否給付。換言之,在交易常理上,透過第三人給付貨款,買受人最擔心中間人對貨款的覬覦,通常買受人於貨款交付後,都是由出賣人通知領取款項,以確保出貨人如時取得貨款。本件臨安金朝公司不論是否給付貨款皆未通知原告,都是由被告通知,顯然被告是受原告委任代收款項,為原告貨款收受之代理人,臨安金朝公司交付貨款予被告後即已完成給付義務,後續貨款通知及交付事宜,臨安金朝公司皆不用處理。被告稱其與臨安金朝公司為借票關係為不實陳述,其自承未從臨安金朝公司收受任何報酬,卻願意在未收受臨安金朝公司貨款的前提下,開立支票,使自己負擔數百萬元債務,並承擔跳票風險,有違一般交易常情。顯然其已收到臨安金朝公司貨款,才會開立支票。為此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60萬1,000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緣訴外人臨安金朝公司於97年10月間與被告達成協議,由被告負責供應齒輪、球閥、橡膠等零件,臨安金朝公司以傳真訂貨單方式向被告下單,被告則將貨物裝櫃後運送至大陸臨安金朝公司。雙方約定付款期限為貨到3個月,由 臨安金朝公司以人民幣支付,並匯入被告於大陸地區中國建設銀行開立之存款帳戶。而臨安金朝公司與被告商談零件供應時,曾要求被告供應燈泡、燈絲等零件,然被告自認不具該等零件之專業,拒絕負責此類零件之供應,臨安金朝公司遂轉與原告達成此類零件供應合約,由原告供貨予臨安金朝公司。而臨安金朝公司為減少運送成本,乃商請原告將貨品運至被告處併櫃裝運至中國,但為配合原告以新臺幣付款的要求,遂與被告達成三方約定,被告依臨安金朝公司通知之貨款金額及付款日期,開立發票日比付款日期多大約1個月之遠期支票交給原告,當臨安金朝公 司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大陸金融帳戶,並由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始能將支票提兌,如臨安金朝公司於支票發票日前未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帳戶,臨安金朝公司與被告間借用票據法律關係即解除,原告不得將支票提兌,應另向臨安金朝公司請求清償貨款。被告借票給臨安金朝公司,並依臨安金朝公司之指示將支票交給原告收受,乃廣義的指示交付關係,原告係被告與臨安金朝公司間附條件借票法律關係之受益第三人。被告所謂之「三方協議」係指原告知悉臨安金朝公司向被告借票,並約定臨安金朝公司未將貨款匯給被告前,原告同意不得將支票提兌,乃係對於原告就票據債權行使之條件與限制有所約定,並非自承與原告間有代為向大陸金朝公司收取貨款之委任關係。此由原告曾於99年2月3日、99年7月12日兩度將已存入之系爭支 票領回,停止提示,即可證明原告執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行使應受約制。 (二)被告固有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收受,惟臨安金朝公司遲未將系爭貨款給付予被告,且被告多次與臨安金朝公司聯絡,臨安金朝公司均以找不到貨物發票無法核銷貨款為由,拒絕給付,被告既未從臨安金朝公司取得系爭貨款,即應由原告另向臨安金朝公司取償。原告主張其於105年6月間與臨安金朝公司聯繫,臨安金朝公司告稱已將貨款交付被告,此為有利原告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 原告應提出其已出具發票向臨安金朝公司請款,以及臨安金朝公司已將貨款交付被告之舉證。又被告雖應臨安金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物併櫃裝運,惟僅單純提供貨櫃櫃位,讓原告把裝箱完整之貨品置入貨櫃,並將系爭貨物之品名、數量列入裝櫃清單,被告毋庸代臨安金朝公司檢驗貨品,而原告與臨安金朝公司間之貨品供應契約,被告亦不是契約當事人,兩造間應無任何法律關係存在。亦且,系爭支票的發票日為99年2月5日,原告於105年8月16日提示遭退票,復於105年9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票據權利,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距發票日早已逾6年,被告得拒 絕給付。 (三)第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應將代原告 向金朝公司收取之價金交付原告云云。然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與金朝公司間有委任關係,被告與原告間亦有委任關係,如是,被告就原告與金朝公司之貨品買賣契約間,具有雙方代理之身分;意即一方面代理金朝公司收受原告交付之貨品,另一方面代理原告向金朝公司收取貨款。被告倘真有受原告委託向金朝公司收取貨款,為何還需開立貨款同額支票交給原告?另被告與原告間究竟何時就收取貨款之委任事務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兩造間如有收取貨款之委任關係,則原告係基於何種基礎法律關係而持有被告開立與貨款同額支票?依上,足見原告之主張與經驗法則有違,其所稱兩造間有委任關係顯非事實,原告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交付貨款,顯無理由。至於99年9月間被告 銷往大陸臨安金朝公司之貨櫃,據臨安金朝公司股東蔡政松告稱,係因臨安金朝公司內部稅務涉及低報等問題,公司帳本、帳戶遭查扣,無法前往海關辦理結關,致貨櫃卡關在大陸海關。被告從未曾提及貨櫃貨物之價值有低報情形,何來原告所指「被告自認其所為非法低報行為」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臨安金朝公司於98年7 月2 日向原告下訂系爭貨物,約定貨款為160 萬1,000 元,原告嗣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合併裝櫃後,再出貨予臨安金朝公司乙情,有臨安金朝公司訂購單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頁),亦屬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 (二)被告於98年9 月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嗣於105 年8 月16日提示付款後,遭銀行退票乙節,有系爭支票、台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0頁),被告亦不否認,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四、原告主張訴外人臨安金朝公司已將系爭貨款交予被告收受,嗣遭被告私吞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交付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有無理由?(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 款或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逐一分述如後。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而同法第541 條第1 項所定受任人交付金錢等物品予委任人之義務,係以雙方成立委任契約,且受任人已收取金錢等物品為前提要件。倘原告基於委任人之地位,請求被告交付因處理委任事物所收取之金錢等物品,而被告否認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及因該委任關係而收取金錢等物品時,即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委任關係存在及被告已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物品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2.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 原告主張兩造與臨安金朝公司約定,臨安金朝公司向原告下單後,由被告負責貨物的合櫃、出貨及收取貨款等事宜,待被告收受臨安金朝公司貨款後,再由被告開立支票予原告以支付貨款等語。被告雖不否認其負責系爭貨物之合併出櫃及運送至中國臨安金朝公司,惟辯稱其與被告間並無委任關係,與訴外人臨安金朝公司間只有借票關係,其依臨安金朝公司指示之貨款金額及付款日期,開立遠期支票予原告,惟三方有約定臨安金朝公司將貨款匯入被告指定大陸金融帳戶,原告始能將支票提示云云。是兩造均不爭執臨安金朝公司向原告下訂零組件後,由原告將臨安金朝公司所訂購之貨物交由被告合併裝櫃後運送至中國予臨安金朝公司,再由被告簽發貨款支票交付原告。參以原告提出之其與臨安金朝公司交易紀錄及原告收受票據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8頁),被告於96年至102年間,有簽發15張支票予原告收受, 均係用以支付臨安金朝公司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益徵兩造與臨安金朝公司約定之合作模式,包括臨安金朝公司應將貨款匯予被告,被告則簽發同額貨款支票予原告。足見被告應有受原告委託收受貨款,並於收受後交付原告貨款之義務,兩造間應存在上開委任關係,被告前揭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已確實收受臨安金朝公司所給付之系爭貨款: (1)原告主張被告受託並已收取臨安金朝公司所交付之系爭貨款,無非係以其提出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姜木興與臨安金朝公司法定代理人汪賢林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見本院卷第152頁至第163頁),並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林坤鴻、周錦村及函調被告蔡武松設於中國大陸中國建設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明細為據。惟查汪賢林係與原告為本件交易之臨安金朝公司負責人,倘被告被認定有交付貨款義務,臨安金朝公司即能脫免對原告之貨款給付義務,顯見汪賢林與本件訴訟勝敗容有直接利害關係,其証詞難免偏頗,已難遽採。況細繹該譯文內容,汪賢林向原告稱:我們合作那麼多年,現在都已經105年了,怎麼可能98年的錢會沒付, 我們公司的錢全部都付掉了,至於被告有沒有把錢付給你,那就是被告的事情,現在出問題,你應該去找被告,而不是打來公司等語,並未明確指述何時地給付系爭貨款,僅以時間相隔久遠,認其不可能拖欠款項而已。況臨安金朝公司如確已支付系爭貨款,則其查閱並提供被告該公司之匯款紀錄、支出傳票或公司帳冊等資料,並非難事,何以任令此糾紛拖延至今?從而,前開譯文既有如上之瑕疵,本院自難以憑採。參以原告於102年2月間指派股東姜仁安、法定代理人姜木興之子姜義書,與被告之妻楊潓君,及下游廠商許超奇,一同前往中國至臨安金朝公司協調系爭貨款未果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若臨安金朝公司早已將系爭貨款交付被告,何需由兩造會同遠赴中國協商,益徵原告主張被告早已收受系爭貨款等語,並非無疑。 (2)再查證人周錦村即竹普公司負責人(臨安金朝公司往來廠商之一)到庭證稱:對方本來想用人民幣或美金付款,可是我擔心會有匯率的風險,所以不同意,只好照臨安金朝公司的指示,由他們把錢匯給被告,被告再把錢轉交給我。之所以會用開支票的方式,是因為不確定臨安金朝公司何時會把貨款匯過來,所以才會預留一點時間,有2 、3 個月票期的時間差,等臨安金朝公司把錢給被告後,被告才讓支票兌現,而被告所有簽發的支票均有兌現,臨安金朝公司並未積欠我任何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8頁),可知竹普公司與臨安金朝公司之交易,亦係由 被告先簽發遠期支票予竹普公司,待臨安金朝公司確實付款後,竹普公司始能將支票支票。同理,原告雖然已持有系爭支票,仍應待臨安金朝公司確實將系爭貨款給付被告後,才能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並不能因為原告持有系爭支票,而據以推斷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已實際取得系爭貨款。至臨安金朝公司雖從未積欠竹普公司貨款,且竹普公司收受由被告簽發的支票均有兌現,然臨安金朝公司於何時向竹普公司訂貨,竹普公司有無貨物送往被告處,與系爭貨物裝併同一貨櫃送往中國等事實,均未臻明確,亦即,竹普公司的貨物如何運送、貨款如何清償,與本件原告與臨安金朝公司之交易模式是否一致,尚欠明瞭,實難僅憑臨安金朝公司從未積欠竹普公司貨款的事實,而率斷臨安金朝公司已將系爭貨款交付被告,是原告主張:被告已收受系爭貨款才會簽發系爭支票予原告,而且相同合作模式的竹普公司,所有貨款均已受償,是臨安金朝公司無可能未將系爭貨款交給被告云云,已難採信。 (3)至證人林坤鴻即金浩機械負責人(臨安金朝公司往來廠商之一)到庭證稱:10幾年前我只做過臨安金朝公司一次的生意,那次是送到被告那邊合櫃出關,貨款以新臺幣支付,且由我直接跟臨安金朝公司結清,發票人應該是臨安金朝公司的票,貨款由臨安金朝公司直接給我,但時間真的太久,無法記得。臨安金朝公司並沒有積欠我任何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0 頁)。是金浩機械所收受之支票係直接由臨安金朝公司簽發,與本件上開所述三方合作關係未盡相符,自不能比附援引。此外,本院依原告所請函詢大陸商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行,請求提供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屬帳戶資料,因該行未辦理自然人業務,故查無相關資料,此有該行105年12月20日建銀 台函(2016)41號函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頁), 再透過法務部向中國建設銀行函調被告法定代理人所屬帳戶交易資料,惟歷時將近1年均未有回覆,此亦有法務部 106年3月14日法外決字第10606508080號書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8頁),是本件依原告所指之證據方法, 仍難以認定被告已受託取得系爭貨款而應交付原告系爭貨款之情事,即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據上開各情,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本院反覆審酌、推敲各項證據後,尚無從認為,原告所主張被告已確實收受臨安金朝公司所給付的系爭貨款乙節係屬真實,應認原告未善盡舉證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 54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二)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1.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票據法第22條第1項、第4項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利益償還請 求權之權利人為執票人,義務人為匯票、本票、支票之發票人或匯票之承兌人,承擔票據債務者,除另有承擔本項利益償還債務意思表示外,尚難認執票人得逕向其請求償還所受之利益。又利益償還請求權,為票據法賦予喪失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補充之權利,故執票人請求償還此項利益,其範圍自不得大於依票據所得請求部分,且應於發票人、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限度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10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票據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後,發票人對於執票人並非當然因發票而受有利益。故執票人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行使利益償還請求權者 ,對發票人實際上是否受有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倘發票人並無受有利益,自無上開利益償還請求權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所簽發的系爭支票發票日為99年2 月5 日,原告遲至105年8月16日始提示遭拒,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且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為105年9月29日,均距發票日已逾1年,該票據 權利因時效而消滅,被告以消滅時效作為抗辯,應屬有理。系爭支票的權利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惟此並非當然可認被告即受有利益,系爭支票執票人即原告應舉證證明被告受有利益。而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臨安金朝公司所給付的系爭貨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原告舉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職此之故,應認原告亦未對被告因系爭支票時效消滅而受有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所受利益,並無理 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為民法第179 條所明定。不當得利制度乃對於違反公平原則之財產變動,剝奪受益人所受利益,以調整其財產狀態為目的,並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負舉證責任;且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之存在為前提,苟未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與他人之受損害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而難認該損益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即無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既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則原告首應就被告受有利益乙情,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收受臨安金朝公司所給付的系爭貨款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原告舉證不足,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原告亦未能對於被告是否受有利益乙節為說明及舉證,應認其未盡舉證責任,難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向被告請 求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四)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依該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自應就其主張之侵權行為之事實,如被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等負舉證責任。是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依前揭規定,自應就被告之過失及其過失行為與損害結果間存在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2.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係以被告法定代理人曾自承其因低報出貨,致系爭貨物遭海關查扣而受有損害等情。惟查,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105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時陳稱:「(法官問:系爭支票被告於何時知道金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未給付?如何得知?)這個貨櫃被大陸的海關查扣,在上海海關被查扣,因為金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帳本被查扣,涉及低報,所以造成系爭貨櫃一直延期,原本有說要付款了,但沒有付款,所以我們就到大陸找金朝照明電器有限公司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則其僅陳述臨安金朝公司有涉及低報而被海關查扣貨櫃等情,並未自承其有低報出貨,甚為明確。原告咨意以此為請求,顯乏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票據法第22條第4 項、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160萬1,000元,及自99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