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48號原 告 和坤企業社即陳榮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 被 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捌仟叁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柒萬叁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18,398元,及自民國(下同)10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兩造前於 104年11月30日簽訂「廠商寄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製作並提供成衣製品予被告寄賣,被告則需將每月銷售貨品按售價之百分之50給付予原告,由原告於次月 5日檢送發票及請款單後,被告應於次月20日開票支付,並退還未售出之出貨品。 二、未料,被告所簽發用以支付105年7月貨款、票據號碼為AK0000000號、票面金額 221,444元(含稅)之支票,竟於同年9月15日遭退票;被告嗣又以公司遭小偷、有狀況等為由,而未給付105年 8月貨款166,776元(含稅);被告另於前揭支票遭退票前之105年9月12日,致電要求原告補齊貨品,原告不疑有他乃於翌日出貨。不料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事後竟棄廠逃亡躲債,除未支付前述貨款外,並未退還未售出之貨品,經核算105年8、9月之未銷售貨品庫存價額分別為1,594,778元及335,400元,共計2,318,398元。 三、原告已以 105年9月30日竹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寄賣契約,並催告被告清償貨款,惟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 2,31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105年 9月30日竹南郵局第251號存證信函、105年 7、8月寄賣銷貨明細表、貨品銷名庫存表、貨品價格表、簽收單等件為證,並經原告公司會計人員即證人謝季妃到庭證述:「(問:可否說明證物六、證物七的計算方式?《提示證物四、證物六、證物七》)一、證物六的計算方式:單價在證物四有記載,我們再把每一個款號的單價騰過來證物六這邊計算,證物六是擎旺公司給我們的盤存表,總存就代表還庫存的數量,單價乘以數量,就是該款號的庫存剩餘金額,例如:中腰窄管褲,總存(庫存)有 298件,單價是195,所以有庫存剩餘金額就是58110元,以此類推,再一個款一個款去計算加總。二、證物四,是擎旺公司給我們的七月份銷售明細。三、證物六的第一筆就是證物四款號29879,所以單價195。」等語綦詳。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28條、第541條第1項、第549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六、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第258條及第260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同法第258條第1項、第259條第6款、第26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經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合約書第3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於每個月初將上個月銷貨報表已出售之件數列印予乙方(即原告),乙方核對完成後,於每月5 日前連同全額發票及請款單交付甲方會計進行請款作業。甲方會計於收到請款資料,經確認無誤後,每月20日,開立45天票期,支付乙方當月寄賣款項,往後每月結帳一次依此類推…。」、第 4條:「貨品銷售抽成,訂為附件登列資料中之售價的百分之五十給予乙方。(以附件實際結帳成本為準)」、第 6條:「寄賣商品以銷售零庫存為大前提目標,如至換季尚有庫存未售完之商品,乙方有權利決定將商品寄存於甲方隔年再降價販售或退回乙方自行處理…。」等語(見卷第 7頁),是原告提供貨品供被告轉售他人,被告即應於貨品出售後依約給付貨款,未售完之商品則應依原告要求退還。是以,原告本於寄賣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年 7月貨款221,444元、同年8月貨款166,776元,並請求償還105年8、9月之未銷售貨品庫存價額1,594,778元及335,400 元,合計2,318,3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李佩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