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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62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62號

原告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鋒
原告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本賀
原告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峰
原告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松
法定代理人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喬國偉律師
複代理人
林佳真律師
被告
擎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汶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原告以附表「供擔保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分別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列擎旺實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詹汶澂為共同被告,請求渠等連帶給付原告除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大宇公司)外,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另訴之聲明第二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大宇公司新臺幣(下同)1,088,075 元,及其中676,935元自民國(下同)105年8月25日起,其中411,140元自105年9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院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被告為擎旺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詹汶澂,並刪除關於連帶之聲明;而訴之聲明第二項亦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大宇公司1,088,075元,及自105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就前揭訴之聲明所為之變更,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成衣製造廠商,被告則於各大賣場設有櫃位銷售成衣,兩造分別簽立「廠商寄賣合約書」或「貨款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依被告指示之規格、數量進行成衣產品生產,並將產品交由被告於各賣場之櫃位寄賣,被告則須依售出之成衣產品數量給付買賣價金予原告。原告已按約給付成衣產品,詎被告因公司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問題,於105年9 月15日或25日原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貨款或票款均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寄賣合約、貨款協議、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廠商寄賣合約書3 份、貨款協議書1 份、應付憑單3 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供應出售成衣產品予被告,以供被告轉售他人,被告自應於約定之期限內支付買賣貨款;另被告既於105 年9 月15日簽發金額411,140 元、586,242 元之支票各1 紙予原告大宇公司及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應擔保各該票款之支付,準此,原告本於寄賣合約、貨款協議、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給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約定應付款日或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慧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原告                │ 給付金額   │  利息起算日  │年利率│供擔保金額│
│    │                    │(新臺幣)  │   (民國)   │      │(新臺幣)│
├──┼──────────┼──────┼───────┼───┼─────┤
│ 1  │明福服飾有限公司    │113,503元   │105年9月15日  │  5%  │38,000元  │
├──┼──────────┼──────┼───────┼───┼─────┤
│ 2  │大宇國際實業有限公司│1,088,075元 │105年9月15日  │  5%  │363,000元 │
│    │                    │(含貨款676,│              │      │          │
│    │                    │935元及票款 │              │      │          │
│    │                    │411,140元) │              │      │          │
├──┼──────────┼──────┼───────┼───┼─────┤
│ 3  │𡘙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586,242元   │105年9月15日  │  5%  │196,000元 │
│    │                    │(票款)    │              │      │          │
├──┼──────────┼──────┼───────┼───┼─────┤
│ 4  │泓沅實業有限公司    │1,184,096元 │105年9月25日  │  5%  │395,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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