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870號原 告 克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弘城 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 被 告 台灣立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輝雄 訴訟代理人 袁震天律師 翁松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下列時間向原告購買貨品:㈠被告向原告購買資料擷取交換器組乙批,採購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3,850 元(含稅),並出具採購單號00000000000 ,原告已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出貨交付予被告,並交付104 年10月19日統一發票予被告。㈡被告向原告購買控制器及其他貨品等,採購金額為11萬7,600 元(含稅),並出具採購單號00000000000 ,原告已於104 年11月20日出貨交付予被告,並交付104 年11月20日統一發票予被告。㈢被告向原告購買資料擷取交換器組乙批,採購金額為11萬7,600 元(含稅),並出具採購單號00000000000 原告已於105 年1 月13日出貨交付予被告,並交付105 年1 月13日統一發票予被告。依據採購單及出貨單上所約定之付款條件,結帳日當月25日帳單,請於當月25日前送達被告,逾時轉為下個月貨款,被告前開3 次買賣合計貨款為58萬9,050 元,最後一筆貨品於105 年1 月13日交付,結帳日105 年1 月25日,加計90日後之付款日為105 年4 月25日,亦即被告最遲應於105 年4 月25日前付款予原告,惟被告逾期交付貨款,經原告多次催討後,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原告主張本件買賣交易內容不爭執,因為客戶沒有付款,導致被告未能如期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有前開3 次買賣貨品之交易,其業依被告採購內容交付貨品,惟被告尚積欠58萬9,050 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採購單、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共3 份為證(見本院司促卷第3 至8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28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貨款 58萬9,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 年9 月15日起(見本院司促卷第1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