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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52號
- 原告
- 安得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傅亭瑀
- 訴訟代理人
- 戴雯琪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李筱莉
- 被告
- 蕭中琳
- 訴訟代理人
- 蘇千晃律師
- 被告
- 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苗英
- 訴訟代理人
-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蕭中琳應容忍修復漏水工程之人員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號10樓屋內完成排水管線修復。
二、被告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10樓之屋內修復排水管線致不漏水之狀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8年10月12日以公司監察人李筱莉之名義,與被告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地建設公司)簽立房屋及土地預定買賣契約,購買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00000 號地號、建號2134、2154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號11樓」(下稱:系爭11樓房屋 )之「千江月社區預售屋」,後又於99年4 月27日,以自身公司名義與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換約,就同一筆不動產另簽立成屋之建物及土地買賣合約書,並三度請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協助為客制化工程變更施作(即預售屋客變)。該建案於同年完工,惟原告因尚無入住需求,迄105年7月方於室內裝潢完成後入住使用。惟原告於105年7月23日搬入系爭11樓房屋後,首次使用屋內之次衛浴洗臉台水龍頭時,社區總幹事告知樓下被告蕭中琳所有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路0 號10樓」(下稱:10樓)房屋次衛浴從天花板處發生漏水情形,社區總幹事協同相互至雙方家中勘查,因當時亦有水電維修工人在現場,經工人打開10樓次衛浴天花蓋板維修口檢查後,發現漏水原因為天花蓋板更上方的建物鋼筋混凝土造樓板內埋設的排水吊管未續接彎管之故。由於原告裝潢時不會涉及更動建物原有混凝土樓板內埋設的排水管線,且該排水管線缺口位於10樓次衛浴天花蓋板打開後的混凝土樓板內,無法自11樓通達,故不可能為原告另外裝修時造成,顯是被告美地建設公司興建大樓並為客變時,即漏接10樓天花蓋板上方之排水彎管,該漏接處因一直被10樓次衛浴的天花蓋板蓋住,加上原告自成屋後有五年多未曾入住使用,不曾在11樓排水,致10樓住戶被告蕭中琳始終未發現。直到105年7月原告入住並首次開啟次衛浴水龍頭後,才因10樓樓板穿出的水管未再接排水彎管,致水自排水管缺口流出,流過10樓天花蓋板後洩水到10樓次衛浴間,被告蕭中琳始發現此情,再通報原告知悉,本案經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至現場鑑定,認系爭排水彎管為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設置,且系爭排水彎管延伸至10樓天花板內部分,有混凝土抹平之痕跡,該排水管若非興建大樓時便存在,待建物完成後即需進入10樓,並打開其天花板維修孔方能施工,原告買受系爭11樓房屋後未曾入住,更不可能持有被告蕭中琳家中鑰匙而得進入施工,況根據千江月社區管委會提供之資料,原告僅曾於105 年間申請裝潢施工,當時被告蕭中琳早已入住,登記點交蕭中琳之前,也有其他所有權人占有中,原告絕不可能在其不知情的情況下,進入10樓施工並抹平水泥。參以原告於105年3月22日與日涵設計有限公司( 下稱:日涵公司 )簽立室內裝潢合約,對比設計公司提供之系爭11樓房屋之原始平面圖及後續設計圖,可確認次衛浴漏接排水彎管之洗手台後方牆面,並未做任何變更或挪動,仍維持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客變後之位置,此點現場裝潢工人即證人簡德中亦到庭具結證述綦詳。是以,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出售系爭11樓房屋予原告,在混凝土樓板內埋設排水管線後,卻疏未於10樓樓板接妥排水管下應再連接出去的排水彎管,導致11樓一旦用水,即會造成10樓發生漏水情形,該洗臉台的排水管路顯已不具備其應有功能( 將污水順利排出 ),而屬物之瑕疵,被告美地建設公司除負有瑕疵擔保責任外,亦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54條及瑕疵擔保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接上排水管線,使10樓浴室天花板不因11樓開啟洗臉台水龍頭而生漏水之情況。
(二)又系爭11樓房屋次衛浴洗臉台下方排水管未接,一旦使用即立刻造成樓下漏水,導致原告無法正常使用該洗臉台,並因存水彎無法正常存水,致惡臭氣體自下方排水管流入系爭11樓屋中,而有進入10樓屋內修復之必要,惟因被告蕭中琳片面採信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言,逕自認定樓板為原告自行打穿,要求原告須先請專業合格的結構技師出具報告,具結保證並未影響大樓結構安全,再進行後續討論云云,直接拒絕讓工人進入10樓屋內修繕,原告乃多次透過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或以電子郵件直接與被告蕭中琳聯繫,希望協議修繕時間,惟被告蕭中琳均不同意讓原告或美地建設公司進屋修繕,甚至一再主張10樓房屋價值已貶損,致其損失新台幣(下同)數百萬元,要求原告回復原狀等,而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先前了解現場情況後,雖否認該排水管漏接為其施工疏失,但仍表示願意協助修復漏水,惟因漏接管線處在10樓天花板內,需10樓屋主蕭中琳同意工人進入修繕,無法自系爭11樓房屋處理,是以,原告無論是先自為協商,請管委會、新竹縣政府使用管理科介入協調及聲請竹北市公所調解,被告蕭中琳均消極不配合履行,原告面對與鄰居的爭議本無意興訟,只得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第3款及第3 項規定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三)並聲明:
1、被告蕭中琳應容忍修復漏水工程之人員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號10樓」屋內完成排水管線修復。
2、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應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號10樓」之屋內修復排水管線致不漏水之狀態。
3、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則以:
(一)被告美地公司於交屋時,次衛浴之面盆排水等管線,係安裝於次衛浴之左側,觀之系爭11樓房屋工程及材料變更申請單之變更後平面圖,馬桶及面盆均位於次衛浴內之左側,右側則無任何之衛浴設備或管線,足證現有右側之管線係原告於交屋後所自行裝設。復且,10樓次衛浴之上方樓板,除系爭有問題之管線係打石埋設外,其餘管線均係屬預先埋管、再灌漿施設樓板,且無水泥抹平痕跡,足證系爭有問題之管線並非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原始施作,在在可認系爭二水管係原告交屋後所自行裝設。至於為何原告只作水管而不作其他,此乃原告個人之特殊習慣或其他考量,不得而知,但由原告另向被告美地建設公司購買12樓房屋後進行翻天覆地式的更動及裝潢,工程款達1 千多萬元,最後因裝潢方式及工程款問題,與設計公司發生訴訟,曾在本院102 年建字第28號案件審理涉訟,該屋之裝潢後來改由他人接手,亦可證原告對於房屋之設計裝修習慣確與一般人不同,且原告就系爭11樓房屋於105 年之前,是否曾由他人先進行裝潢或更動,亦大有可能,此參被證一之客變圖所示,被告所施作之牆壁,係位於次衛浴之窗戶邊,但目前原告房屋之次衛浴牆壁距離窗戶有一段距離,足證原告於交屋之後,將次衛浴之牆壁敲除,另行築牆,故現況牆壁內之管線,確係原告於另行築牆時所埋設,與被告無關。是以,凡客變均必需有變更前、後之平面圖為依據,本件亦然,原告主張被告未提變更圖面,殊難令人信採,依原告所提原證十一之第二份申請單,即附有變更前、後之平面圖可證,亦可證明系爭牆面確非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施作,是以原告稱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未提供圖面,在在與事實不符。
(二)又依本院囑託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 2.a所載:「10樓天花蓋板內,除可見有未接彎管之排水管外,可否看出被告美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另所設置通往管道間之11樓房屋次衛浴排水管路:鑑定結果:有。」等語,此亦為兩造與鑑定人現場會勘之結果,足證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設置之排水管路仍存在,並無漏水之情形,而原告所指之未接彎管之排水管,係原告另外叫人施設,被告美地建設公司並不知情,亦非美地建設公司所施設,故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修復,並無理由。本件經前往現場履勘,應可發現原告房屋之內部隔局,與其他住戶之隔局大不相同,足證原告係進行了翻天覆地式之變動;除交屋前已有三次客變外,目前之隔局又與客變之圖面不符,足證原告就系爭11樓房屋曾有多次之更動;復參原告之12樓建物,亦歷經多家裝潢公司之手,多有變動,是以本件之次衛浴隔間變更、排水管變更等,確係原告於多次變動時所造成,可能係原告與包商間有金錢糾紛,包商才會如此為之,否則,如此簡易之接彎管工程,包商何以不為?故原告理應清楚才對。
(三)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蕭中琳則以:
(一)被告蕭中琳為10樓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為系爭1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建物係於99年2月1日興建完成,獲主管機關核發(99)府使字第00057號使用執照在案,於105年 7月22日下午3 時許10樓建物次衛浴突然發生嚴重漏水情形,經被告蕭中琳開啟天花板維修孔檢查後,始查悉漏水原因乃原告於使用執照核發後,擅將其所有11樓房屋次衛浴設備變更配置,將面盆位置移至次衛浴另側,挖穿10、11樓間共用樓地板,設置管線用孔洞,並將系爭面盆排水管自孔洞往下穿透橫樑而侵入10樓建物次衛浴內,且因未接彎管致系爭排水管內之廢水直接排入10樓建物次衛浴,為此被告曾去函原告請求拆除系爭排水管,同時告以10樓建物主臥室衛浴間天花板亦有漏水情形,請求一併修繕,惟原告置之不理,此為本案始末。
(二)又本項爭點之系爭排水管究係何人施作設置固然應予釐清,然系爭排水管究係於「何時」施作設置亦當予以釐清,且「何時」施作設置乙節,更攸關究係「何人」施作設置之認定。查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中對於系爭排水管究係於「何時」施作設置隻字未提,則其鑑定結果自當難以逕予採信,合先陳明。且原告以系爭排水管於10樓建物次衛浴天花板部分有混凝土抹平之痕跡,而原告不可能有辦法在無人知情之情況下進入10樓建物施作,故系爭排水管應係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設置云云固非無見。然如前所述,系爭排水管究係於「何時」施作設置,迄今仍未釐清,若徒以10樓建物次衛浴天花板部分有混凝土抹平之痕跡,且原告絕無可能在無人知情之情況下進入10樓建物施作,而謂系爭排水管應係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設置,恐有速斷而難謂毫無疑義,蓋依鑑定報告鑑定結果2a,謂10樓房屋天花蓋板內,除可見有未接彎管之排水管外,亦可看見原先美地建設公司另所設置通往管道間之11樓房屋次衛浴排水管路,且依本院現場履勘所見,前開原先美地建設公司另所設置通往管道間之11樓房屋次衛浴排水管路,均係以預埋之方式施作,明顯與系爭排水管之施作方式不同,基此已足認認二套排水管路之施作時間並不相同,且僅可知系爭排水管之施作時間點在後。其次,系爭排水管究係於「何時」施作設置既未釐清,邏輯上即不能完全排除係於10樓建物點交予買受人前所為之可能性,則系爭排水管是否僅可能由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設置即非無疑。準此,原告所舉之鑑定報告及系爭排水管於10樓建物次衛浴天花板部分有混凝土抹平痕跡之論述,既無法證明系爭排水管究係於「何時」施作設置,當不足證明確實為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施作設置。
(三)再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公寓大廈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是有關專有部分之利用,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固得享有排除他人干涉而使用之權利,然該條例第5 條、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 項,則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即僅得在不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所定用途之範圍內自由使用,且於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形下,亦應併受限制,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此為區分所有權人管領使用專有部分應受之限制。查系爭排水管究係何人施作設置,原告與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各執一詞互指為他方所設置,然如前所述,原告所舉之鑑定報告及系爭排水管於10樓建物次衛浴天花板部分有混凝土抹平痕跡之論述,既無法證明系爭排水管究係於「何時」施作設置,進而不足以證明系爭排水管確係由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施作設置,而非原告本身擅自施作,則被告蕭中琳是否確有容忍修繕義務即非無疑。況如前所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條、第6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既為該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亦即專有部分之利用僅得在不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所定用途之範圍內自由使用,且於涉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形下,亦應併受限制,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今系爭排水管無論係如原告所指為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所施作設置,抑或實係原告本身擅自施作,均屬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施作設置,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蕭中琳當無容忍修繕之義務,是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蕭中琳應容忍修復漏水工程,進入其所有10樓屋內完成排水管線修復,當無理由。
(四)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李筱莉於98年間與被告美地建設公司興建千江月社區預售屋11樓訂立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就屋內規劃有辦理過三次客變。
(二)訴外人李筱莉於99年間將上開建物買受人讓與原告,並由原告與被告美地建設公司訂立建物買賣合約書。
(三)原告於105 年間就室內(含衛浴)雇工進行裝潢,裝潢之後被告蕭中琳所有竹北市○○○路0 號10樓浴室有發生漏水情形,漏水原因是因原告所有11樓次衛浴面盆排水管路未接彎管,連接至管道間,至排水流入下方10樓浴室天花板。
五、本件爭點:
(一)原告所有11樓次衛浴面盆排水管路未接彎管連接至管道間,是何人施作設置?
(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將排水管路進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蕭中琳應容忍修復漏水工程,進入其所有10樓屋內完成排水管線修復,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有11樓次衛浴面盆排水管路未接彎管連接至管道間,是何人施作設置?原告主張被告美地建設公司興建大樓並為客變時,漏接原告所有11樓次衛浴面盆排水管路未接彎管連接至管道間,造成原告使用次衛浴面盆時,被告蕭中琳所有10樓房屋次衛浴會從天花板處發生漏水情形,雖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排水管路為美地建設公司所施作,並認係原告自行打石所埋設云云,惟查:
1、原告所有11樓次衛浴面盆排水管路目前穿出被告蕭中琳所有10樓建物次衛浴頂版處,並未接彎管連接至管道間,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所有系爭二條排水管路穿出被告蕭中琳所有10樓房屋天花樓板周圍有水泥抹平痕跡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照片一幀附卷可稽(詳本院卷一第253頁 ),復經本院於106年7月11日會同兩造前往現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75頁至第277頁),則系爭排水管穿出樓板處周圍之水泥抹平痕跡既位於10樓次衛浴天花蓋板打開後的混凝土樓板內,顯無法自11樓通達施作,是以,系爭排水管路若非興建大樓時便已施作完成,即係在建物完成後須進入10樓屋內方能施作,惟原告主張其於99年完工交屋後,迄105年7月間方於室內裝潢完成後入住使用,亦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系爭房屋所在之千江月社區管理委員會調閱原告確自105年1月28日起申請進行系爭11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詳本院卷一第226頁 ),則原告裝潢工程進行時,被告蕭中琳早已搬入10樓房屋內居住使用,衡之一般經驗法則,原告顯難在樓板鑽孔埋設排水管路後私擅進入10樓屋內,打開次衛浴天花板維修孔施作穿管後水泥抹平工程,且原告亦無於99年完成交屋後,在未有入住需求規劃時,即思及利用10樓屋主未搬進入住前,僱工單去施作埋設系爭管線工程,此亦與目前預售屋在完工交屋前,建商多會上鎖保管房屋,俾便與客戶進行驗屋及交屋手續常情有悖。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本件係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施作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次衛浴面盆排水管路工程,應與實情相近,要非無據。
2、又證人即為原告施作系爭11樓房屋室內裝潢工程之簡德中於本院106年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到庭結證:「( 問:次衛浴當時是如何更改管路? )答:我是將進入次衛浴的牆面拆除,另外自己砌牆面留門進出,並且保留原來的排水管路,將冷熱水管往上移,並且沒有使用原先建商埋設的冷氣的排水管路,利用原先在地上的排水管路,接通冷氣的排水管路,因為這樣比較近。」、「( 問:原先進場施作前,次衛浴的空間是否都沒有臉盆、馬桶等設備? )答:沒有,只有管路。」、「( 問:你進場施作後,次衛浴的臉盆、馬桶排水管路是利用原先建商的埋管,還是有另外設置管路排水? )答:沒有,洗臉盆原先的排水就是在那裡,我只是把冷熱水出水孔往上移,排水管一樣是在那裡。」、「( 問:次衛浴的馬桶,後來設置的位置,跟洗臉盆的位置,是否在同一邊,還是在對面? )答:在對面。」、「( 問:次衛浴的馬桶的排水管與洗臉盆的排水管是在同一處嗎? )答:馬桶是壁掛式的,所以原先的地板的糞管我就沒有用了,我是直接用後面的管道間管路,此部分不需要墊高次衛浴的地板來施作。洗臉盆的排水管路我沒有動,就是用原來的。原先次衛浴的空間較大,我後來所砌的牆面,是跟管道間的牆面切齊。」、「( 問:建商的排水管路是否設置在原始平面圖上方螢光筆的牆面內?)答:是。」等語(詳本院卷一第145頁至第147頁 ),並提出其進場時現場照片附卷為憑( 詳本院卷一第150頁),觀之證人簡德中進場施作系爭11樓房屋裝潢工程時,原告所有11樓次衛浴與男孩房間即在距離室外窗80公分處砌有一道磚牆,並在磚牆下方有預留排水管路之接口,核與原告提出被告美地建設公司交屋時系爭11樓房屋次衛浴埋設糞管及牆面預留冷氣套管之照片相符(詳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52頁),且為被告不否認當初在客變時有為原告在沿次衛浴窗戶邊延伸處重新施作隔間牆面,此有被告提出變更後平面圖附卷可佐(詳本院卷一第197頁及第205頁),審證人簡德中與兩造既無任何利害關係,衡之常情,應無 蓄意偏袒原告,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理,參以原告提出其當時與日涵公司簽立室內裝潢工程委託合約所附原始平面圖上,在次衛浴距離窗戶80公分處即有牆面所在之標繪,嗣在門外右方新砌兩道牆面中間放置系統櫃( 詳本院卷一第188頁及卷二第39面 ),亦見被告辯稱埋設系爭排水管路所在之次衛浴面盆後方牆面係原告自行設置埋管云云,顯與實情不符,尚難採信。
3、再者,本件經原告聲請本院送台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⑴新竹縣○○市○○○路0 號10樓房屋漏水是否係因同號11樓房屋排水管未接彎管所致?⑵又由上開竹北市○○○路0 號10樓房屋天花蓋板內,除可見有未接彎管之排水外,可否看出原先美地建設公司另所設置通往管道間之11樓房屋次衛浴排水管路?如有該設置存在,該設置與上開房屋10樓次衛浴天花蓋板內未接彎管之排水管路是否相同?如有不同,具體不同之處( 例如:材質、尺寸、廠牌、顏色、厚薄等 )為何?另美地建設公司原先在上開11樓房屋次衛浴內設置的排水管路目前現狀為何?⑶再者,上開11樓房屋次衛浴內面盆後方牆面有無冷氣排水管路存在?如有冷氣排水管路存在,該11樓冷氣排水管路是否與10樓房屋冷氣排水管路之施工方式及設置相同?⑷上開房屋10樓頂版內埋設之污水、冷氣排水管線延伸至10樓次衛浴維修孔蓋上方處,是否續接二條污水、冷氣排水彎管後即可修復瑕疵?該續接彎管工程,實務上是否於10樓頂版完成後一併完工?⑸本件竹北市○○○路0 號11樓排水管突出至10樓房屋天花板,是否會影響10樓頂版之結構安全等情,亦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於106年8月8日以106(十七)鑑字第1866號函覆鑑定報告書內載:⑴兩造均同意是排水管未接彎管所致。⑵有,詳附件(五),因該管路是完整通路,沒有切口,所以無法詳細分辨出與未接彎管之排水管路是否相同,只能憑外貌觀察是否有所差異,詳附件(五),無法具體辨識不同之處。另美地建設公司原先在上開11樓房屋次衛浴內設置的排水管路即是連通至10樓未接彎管之排水管路,但美地建設公司否認是他設置的。⑶上開11樓房屋次衛浴內面盆後方牆面有冷氣排水管路存在,所以排水才會流至10樓,惟因11樓冷氣排水管路,已屬隱密被磁磚裝潢蓋住,無法分辨出與10樓冷氣排水管路之施工方式及設置是否相同。⑷續接二條污水、冷氣排水彎管後即可修復瑕疵,將可順利將污水排至地面公共水溝,該續接彎管工程,實務上應是10樓頂版完成後一併完工,但本棟大樓次衛浴房間,依設計圖是規劃為機電空間,依法面盆、排水管路均需於領得使用執照後,方可私自施工,所以該續接彎管工程,並沒有於10樓頂版完成後一併完工。⑸11樓排水管突出至10樓房屋天花板,不會影響10樓頂版之結構安全等情(詳本院卷一第280頁至第308頁),並經鑑定人孫正雄建築師於本院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 (問:10樓房屋天花蓋板內,除了有未接彎管的排水管,有無原先美地建設公司另外設置通往管道間11樓次衛浴的排水管路? )答:照目前使用上是有人做,所以11樓的水會流到10樓。我就水管實在沒有辦法分別是否是建設公司做的,現場就是如附件六的A05 ,只有將樓板敲掉才能確認美地建設公司是否有另外埋設排水管路。」、「( 問:鑑定報告中,提到10樓次衛浴天花蓋板內,除可見有未接彎管之排水管,可看出原先美地建設公司另所設置通往管道間11樓房屋次衛浴排水管路,詳附件五,惟附件五的照片為大樓外觀之照片,是否與排水管路無關? )答:是照片誤植,附件六是原告所附之資料。」、「( 問:依照你的鑑定結果,是否是10樓的天花蓋板內,有兩套11樓的排水管? )答:11樓在使用的排水管就是連接到照片的這二支,我不管有幾套。」、「( 問:10樓蓋板的天花板內,除了臉盆的排水管與冷氣的排水管有抹平的痕跡,其他的管線有無水泥抹平的痕跡? )答:應該沒有,因為那個環境很差,光線不好,所以應該沒有。我沒有注意看。」、「( 問:其他的管線是否也要通到樓上去,是預埋的,還是也是用明管用打的抹平?)答:我認為在附件六編號A05左邊的管線是機電空間的管線,可以預埋,至於右邊那二支管就不能預埋。」、「( 問:在鑑定的過程中,被告訴代是否以事務所的名義發函給你,附上客變圖,你在鑑定時有無參考過這個客變圖? )答:我都有看,但是我認為我最後決定是以十樓的出線管做判斷。」、「( 問:請提示被證七、被證八客變圖,洗臉盆是在進去浴廁的左邊還是右邊? )答:我的重點不是這個。是在左邊。被告有提供很多的客變圖給我,但是我的重點是10樓的水管沒有變更,上面怎麼變更的還是有一支管流到那邊,所以我認為客變圖跟那個沒關係,如果到下面也有變更位置的話才有關係,但是到105 年下面已經有住戶了,他如何能夠進去抹平,如何能夠進入變動那支管。」等語( 詳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7頁 ),已明確證述現場僅有自系爭11樓房屋連通至10樓未接彎管之排水管路,無法看出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另所設置通往管道間之11樓房屋次衛浴排水管路存在,故被告美地建設公司辯稱依據鑑定意見10樓天花蓋板內,除可見有未接彎管之排水管外,可看出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另所設置之排水管路存在乙節,顯與鑑定結果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採信。
4、從而,原告主張其所有11樓次衛浴面盆排水管路未接彎管連接至管道間,是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施作設置,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原告依據不完全給付請求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將排水管路進行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有無理由?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此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美地建設公司購買系爭11樓房屋次衛浴面盆排水管路未接彎管連接至管道間,致用水後排水流入下方10樓浴室天花板造成漏水情形,導致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一旦用水,即會造成10樓發生漏水情形,該洗臉台的排水管路顯已不具備其應有功能,其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美地建設公司修復排水管線致不漏水之狀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蕭中琳應容忍修復漏水工程,進入其所有10樓屋內完成排水管線修復,有無理由?按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亦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 款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11樓房屋漏接彎管連通管道間之管線處在被告蕭中琳所有10樓房屋天花板內,必須徵得被告蕭中琳同意方得進入10樓修繕,無法自系爭11樓房屋處理,其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蕭中琳應容忍修復漏水工程,進入其所有10樓屋內完成排水管線修復,亦屬有據。至被告蕭中琳雖辯稱:專有部分之利用僅得在不違反使用執照及規約所定用途之範圍內自由使用,系爭排水管之設置違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之施作設置,被告蕭中琳無容忍修繕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建築物於99年完工交屋,依當時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次衛浴實際設計是屬免計算容積樓地板面積的機電空間,業據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新竹縣政府調閱系爭房屋當時申請核發使用執照之原始建築設計資料核閱無訛,此有新竹縣政府106年3月31日府工建字第1060039046號函附資料可佐(詳本院卷一第233頁),惟系爭3至11樓次衛浴設置工程,均係被告美地建設公司在拿到使用執照後變更設置,且被告蕭中琳所有10樓屋內次衛浴所在之處適在原告所有系爭11樓房屋次衛浴空間下方處,10樓次衛浴天花板上方之樓板內除有系爭排水管路存在外,尚有原先埋設之糞管、地坪排水管路存在,既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無訛,應認系爭排水管設置在樓地板之共用區域內,並無破壞或變更建築物之主要構造,難認有違反使用限制之規定,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被告蕭中琳之認定。故被告蕭中琳上開所辯其無容忍修繕之義務云云,亦難採信。
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蕭中琳應容忍修復漏水工程之人員進入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路0 號10樓屋內完成排水管線修復,及被告美地建設公司應至門牌號碼新竹縣竹北市○○○路0 號10樓之屋內修復排水管線致不漏水之狀態,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