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汪銘欽
- 當事人鄧忠直、鄧忠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63號原 告 鄧忠直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告 鄧忠村 鍾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聖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確認之訴,應以現在之法律關係之存否為訴訟標的。查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前述三項工程有合夥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則否認其事,顯然兩造就上訴人所主張合夥關係之存否仍有爭執。設上訴人主張之事實非虛,兩造間之合夥因目的事業已完成而解散,仍須經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上訴人主張之合夥迄未清算,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提起確認系爭合夥關係存在之訴,自係以現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鄧忠村仍為「三光蓄電池」之合夥人,惟為被告鄧忠村所否認;又主張被告鍾寶珠未經原告之同意入夥,不生入夥「三光蓄電池」之效力,亦為被告鄧忠村、鍾寶珠所否認,故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就合夥事業「三光蓄電池」之合夥關係現仍存在與否;被告鍾寶珠與原告、被告鄧忠村間就合夥事業「三光蓄電池」之合夥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本件合夥事業「三光蓄電池」原係民國77年間由訴外人即原告與被告鄧忠村之父鄧仁米所經營,惟訴外人鄧仁米於90年8月16日逝世後,「三光蓄電池」遂由原告、被 告鄧忠村及訴外人鄧忠明3兄弟共同合意「合夥」經營,嗣 訴外人鄧忠明於102年12月退出合夥,此時「三光蓄電池」 之合夥人即僅為原告與被告鄧忠村。又被告鄧忠明於104年 間委由吳聖欽律師(即本件被告鄧忠村之訴訟代理人)草擬「退夥契約書」要求原告簽名,惟原告發現「三光蓄電池」之合夥人中無端多出被告鍾寶珠即被告鄧忠村之配偶,原告遂不同意簽署,前揭事實有原告與被告鄧忠村於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87號案件之105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是 原告從未曾聲明退夥,自始至終仍為「三光蓄電池」之合夥人。再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中載明:「被告鄧忠村、鍾寶珠均否認有任何犯行,均辯稱:告訴人鄧忠直在104年年初時說要拆夥,因『三光蓄電池』有 向告訴人租屋,告訴人說要以104年7月底結算且不再續租…拆夥條件雙方一直沒有共識,而『三光蓄電池』使用之支票是被告鄧忠村個人名義支票,現金款項長久以來都是告訴人掌管,後來告訴人只願意交出近3個月之結算,所以其等先 將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及支票收下,但不代表其等已與告訴人達成協議,而合夥事業雖然尚未釐清,但被告鄧忠村為合夥事業之出名負責人,故可執行職務…」等語,亦足認兩造於104年始開始協議退夥且尚未達成共識,原告並未於98年12 月30日與被告鄧忠村達成退夥之協議,否則兩造何需於104 年談拆夥之事宜?被告鄧忠村何以會委請律師草擬退夥契約書前來要求原告簽立?故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就合夥事業「三光蓄電池」之合夥關係仍存在。又被告鍾寶珠並未經原告同意,自不能片面以獲得被告鄧忠村之同意即加入成為「三光蓄電池」之合夥人,故被告鍾寶珠與原告、被告鄧忠村間就合夥事業「三光蓄電池」之合夥關係不存在。被告辯稱依98年12月30日商業登記抄本所載,原告已非合夥人云云,惟原告對該合夥事業變更登記完全不知情,係被告鄧忠村自行辦理,原告迄今從未簽立任何退夥同意書,況訴外人鄧忠明於102年退夥時,尚與原告及被告鄧忠村2位合夥人開會,經原告與被告鄧忠村2人同意後始辦理退夥,足認原告於斯時 仍為「三光蓄電池」之合夥人。被告另辯稱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司竹調字第21號案件中自承非合夥關係而係僱傭關係云云,然依原告於該案件提出之民事陳報狀中載明:「行號兩位合夥人都同領5萬元月薪,因行號本是(原告)與(被告 )父親留下的舊傳統產業,至今都未改成現今產業財物方式作業,所以都為手稿登記現金流向,薪資都為原告用傳統現金直接發放方式,此先提供登記行號所有9名員工(含原告 :鄧忠直)及(被告:鄧忠村),所發放薪資105年5月至105年6月原手稿資料(影本)乙份」等語,足認該案原告雖請求薪資,但實際上應為合夥事業所約定固定每月發放之紅利,況原告於該案中亦稱被告鄧忠村為員工,因此自不能僅因原告不諳法律之用語即認定原告主張已非合夥人。綜上,爰聲明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就共同出資於「三光蓄電池」之合夥關係存在。㈡確認被告鍾寶珠與原告、被告鄧忠村間就「三光蓄電池」之合夥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固曾於91年3月27日登記為「三光蓄電池」 負責人,被告鄧忠村、訴外人鄧忠明為合夥人,惟原告於105年度偵字第3436號偵查案件中聲請傳喚之證人鄧丹鳳於105年3月16日證稱原告已於98年自「三光蓄電池」商號退休, 佐以「三光蓄電池」商業登記抄本,98年12月30日負責人為被告鄧忠村、合夥人為鄧忠明,已無原告之合夥人或負責人之登記;又原告曾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履行契約事件所提之民事起訴狀中主張其有薪資損失,其訴訟代理人亦稱「雙方之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請求給付每月5萬元薪資」等 語,實已自認自己僅是員工,則縱認原告曾為「三光蓄電池」商號合夥人之一,原告亦已於98年間退夥。又「三光蓄電池」係台灣湯淺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經銷商之一,從事汽、機車電池之零售買賣,商號本身並無重要資產,訴外人鄧忠明於102年間表明欲退出「三光蓄電池」,退夥時僅要求不再 無償提供中山路7號房屋給「三光蓄電池」營業使用,改由 「三光蓄電池」以月租金2萬元承租上址。由於原告及訴外 人鄧忠明接續退夥,2人亦不可能提供房地設定予台灣湯淺 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為營業擔保,被告2人遂於102年3月20日 將被告鍾寶珠名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路000巷0號房屋及坐落土地設定最高限額35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湯淺電 池股份有限公司,待訴外人鄧忠明於102年12月確定退夥後 ,103年1月9日「三光蓄電池」合夥人方變更為被告鍾寶珠 ,故被告鍾寶珠既是於原告及訴外人鄧忠明相繼退夥後始經被告鄧忠村同意其以房地提供總經銷設定擔保之信用出資加入「三光蓄電池」合夥,此與原告無關,自毋須徵得原告同意。原告於98年12月30日自「三光蓄電池」商號退夥,因其退夥前一直掌管「三光蓄電池」財務,被告鄧忠村於原告退夥後仍藉助其管理財務的經驗委由原告管理財務收支,薪資每月6萬元。103年間親友間傳出原告一直投入大筆金錢於大陸非法直銷事業,被告鄧忠村懷疑資金遭挪用,遂有意請原告交代帳務,以免遭牽累,但原告帳務始終交代不清。至103年底,原告混淆稱:104年8月1日要退出「三光蓄電池」、出售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竹東鎮東寧路2段142號鐵皮屋變現分配。被告先提出協議書,然原告表示要修改,數案並陳討論,方有原證6之退夥契約書 出現。而上開房地係繼承自鄧仁米之財產,也非「三光蓄電池」之財產,但卻列入退夥協議書,足證該退夥協議書僅是原告片面之意思,內容亦非全然與事實相符,最終並未經兩造簽署承認,原告認為該退夥協議書是被告承認其合夥人資格之證明,顯非的論。兩造僵持不下,原告於104年11月間 向新竹縣竹東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調解事項為「協商父母遺留財產分配」,且調解相對人不僅被告鄧忠村,尚有訴外人鄧忠明,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佐,亦可證原告真實意思是要處分、分配繼承自訴外人鄧仁米之土地,而非退夥。綜上,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之理由: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合夥成立後,非經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允許他人加入為合夥人。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除依第686條之 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民法第667 條第1項、第2項、第686條第1項、第691條第1項、第701 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定有明文。又合夥未定有存 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22年台上字第2967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夥人之聲明退夥,衹須具備民法第686條所規定之要件,即生退夥之 效力。(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189、1840號判例要旨參照)。退夥為單獨行為,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然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方能發生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要旨參照)。合夥人出資後,其出資成為合夥財產之一部分,屬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且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民法第668條、第681條),故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必須依民法第689條之規定為結算分配,不能任由合夥當 事人約定返還之金額。又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民法第700條、701條、704條),故 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 院88年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之合夥人共同經營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合夥於存續期間至少須有合夥人二人,始足以維持合夥之存在。是以,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有同法第692條第3款所列歸於解散之事由。(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474號判決要旨參照)。因此,無論係合夥或隱名合夥,在合夥或隱名合夥存續期間若因合夥人或隱名合夥人退夥致僅剩合夥人一人時,因已不符合夥或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即僅剩一人,自不構成成合夥或隱名合夥係以二人以上之成立要件),且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亦無從繼續,自應認合夥或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故於合夥即屬民法第692條第3款歸於解散之事由,而於隱名合夥則屬民法第708條第3款歸於終止之事由。再者,合夥財產為合夥債權人之第一擔保,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已如前述,故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時,即須經清算程序,而在清算完結時,其合夥關係始歸於消滅。(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29號判決要旨參照)。然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亦如前述,故隱名合夥因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乃係隱名合夥契約關係之終止,此時即應由出名之營業人,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而非合夥之解散清算,自無合夥關係因解散,而在清算完結前合夥關係仍視為存續之適用。 (二)原告主張「三光蓄電池」原係原告、被告鄧忠村及訴外人鄧忠明之父鄧仁米所獨資經營,嗣訴外人鄧仁米於90年8 月16日死亡後,由原告、被告鄧忠村及訴外人鄧忠明於91年3月27日共同合意變更為「合夥」事業組織共同合夥經 營,並由原告為負責人執行該「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旋訴外人鄧忠明於102年12月退出「三光蓄電池」合夥事 業,且被告鄧忠村亦曾於104年間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吳聖 欽律師草擬「退夥契約書」2份,惟原告最終並未簽署之 事實,業據提出商業登記抄本暨退夥契約書影本2份為證 (參本院卷P.19、38-41),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 為真實。據此,「三光蓄電池」事業確係於91年3月27日 即由原告、被告鄧忠村及訴外人鄧忠明所共同出名「合夥」經營,且訴外人鄧忠明亦於102年12月退出「三光蓄電 池」合夥事業,當屬無疑。 (三)第查,原告、被告鄧忠村及訴外人鄧忠明於91年3月27日 共同出名經營「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後,嗣後確變更由被告鄧忠村為「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原告則成為隱名合夥人,此有原告對被告鄧忠村提起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87號履行契約事件起訴狀載明「至102年底因訴外人鄧忠明退出合夥,僅餘原告與被告合夥經營,並將合夥事業變更以被告鄧忠村為負責人,而原告雖未出名,但仍與出名營業人同負合夥人之責任」等情綦詳,核與被告鄧忠村於104年間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草擬之 「退夥契約書」2份均載明原告為隱名合夥人一節相符, 且據證人鄧丹鳳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履行契約事件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履行契約事件起訴狀暨105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退夥契約書影本2 份在卷可稽,自亦堪已認定。被告雖辯稱原告已於98年自「三光蓄電池」商號退休,佐以「三光蓄電池」商業登記抄本(參本院卷P.63),98年12月30日負責人為被告鄧忠村、合夥人為鄧忠明,已無原告為合夥人或負責人之登記,而認原告已於98年間退夥云云。然隱名合夥人非不得同時受僱於隱名合夥事業,且退休與退夥究係不同之法律概念,二者本即不同,故縱原告確曾於98年自「三光蓄電池」商號退休,然亦不能認為原告之退休即係退夥。況觀諸91年5月2日「三光蓄電池」商業登記抄本,當時「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即已變更為被告鄧忠村、合夥人為鄧忠明,而已無原告為合夥人或負責人之登記,且此合夥人登記內容完全與98年12月30日「三光蓄電池」商業登記抄本登記內容相同,此有91年5月2日「三光蓄電池」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參本院卷P.34),顯然原告係於91年5月2日之前即已變更為隱名合夥人,被告乃執98年12月30日「三光蓄電池」商業登記抄本已無原告為合夥人或負責人之登記,而佐證辯稱原告於98年自「三光蓄電池」商號退休,即係退夥云云,亦屬無據。據此,原告、被告鄧忠村及訴外人鄧忠明確係於91年3月27日共同出名經營「 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嗣後於91年5月2日前即變更為由被告鄧忠村為「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之負責人,訴外人鄧忠明為出名合夥人,原告則成為隱名合夥人,之後訴外人鄧忠明再於102年12月退出「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 故「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在訴外人鄧忠明於102年12月 退夥後,即成為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隱名合夥事業。 (四)揆諸上開認定,「三光蓄電池」合夥事業在訴外人鄧忠明於102年12月退夥後,即成為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隱名 合夥事業。而被告鍾寶珠既係於103年1月9日加入原告與 被告鄧忠村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事業,然未經原告之同意,被告鍾寶珠、鄧忠村對此亦未爭執,則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91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鍾寶珠自不 生加入「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事業之效力。惟原告確係於104年7月31日即向被告被告鄧忠村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嗣後被告鄧忠村乃委由其訴訟代理人吳聖欽律師草擬「退夥契約書」2份,然未經原告簽署,此有原告於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履行契約事件提出之竹東長春郵局104年11月4日存證號碼227號存證信函及「退夥契約書」2份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雖無特別之理由,亦得聲明退夥。退夥為單獨行為,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其聲明退夥,祇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意思表示為之,即生退夥之效力。從而,原告既已於104年7月31日即向被告被告鄧忠村為退夥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於104年9月30 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而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事業既因原告退夥,致僅剩合夥人即被告鄧忠村一人,因已不符合隱名合夥之成立要件,其共同經營事業之目的即無從繼續,自應認隱名合夥之目的事業不能完成,依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即因之終止。至原告主張原告從未曾聲明退夥云云,則顯非事實,不足採信。(五)綜上,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契約關係既已於104年9月30日終止,則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契約合夥關係即已不存在,原告充其量僅得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鄧忠村返還出資及 給與應得之利益。從而,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契約合夥關係既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鄧忠村間就合夥事業「三光蓄電池」之合夥關係存在,即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契約關係存續期間,被告鍾寶珠未經原告同意,固不生入夥「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事業之效力,然原告與被告鄧忠村間之「三光蓄電池」隱名合夥契約合夥關係嗣後既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猶請求確認被告鍾寶珠與原告、被告鄧忠村間就合夥事業「三光蓄電池」之合夥關係不存在,即無必要,亦非有據,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核均與本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汪銘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游意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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