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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6號

確認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996號

原告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
被告
瑞林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金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對訴外人林啟睿有新臺幣(下同) 186萬2,348 元,及自民國90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3.499% 計算之利息,暨執行費用6,407 元之債權存在,並已取得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5 年度司執助賢字第1426號執行命令核發扣押命令,扣押林啟睿對被告每月得支領各項營利所得債權,惟經被告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前開執行命令所得扣押林啟睿在被告營利所得債權存在。而原告雖未具體聲明確認營利所得之債權數額,惟核其真意乃在前開對林啟睿之債權範圍內請求確認林啟睿對被告之債權存在,足見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所得利益為186 萬8,755 元(計算式:186 萬2,348 元+6,407元),是以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6 萬8,755 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1 萬9,513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1,000 元,尚需補繳1 萬8,51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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