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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法官林宗穎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原告
簡國諭
被告
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告
鄭敏憲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告
郭維欣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被告
陳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坤傑
被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克臺
被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告
許芳綺
訴訟代理人
鄭銘宗
被告
張詠甄
訴訟代理人
許美測
被告
王曉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慶
訴訟代理人
馮心嬿
被告
劉寶金
訴訟代理人
顏子傑
被告
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英志
被告
楊秀戀
被告
陳進鎰
被告
陳戴煒
被告
翁碧選
被告
彭木濱
被告
林秀璧
被告
林 冉
被告
宋博文
被告
陳素霞
被告
鄭淑燕
被告
王寶雀
被告
簡詔羣
被告
鄧博文
被告
林煥彬
被告
盧信豪
被告
莊宗翰
被告
謝克龍
被告
李鴻志
被告
王凱禾
被告
何雲嬌
被告
顏施錦枳
被告
劉美麗
被告
鍾春陽
被告
簡子傑
被告
彭織姬
被告
詹哲彥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被告
詹婉貞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被告
詹素芳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被告
受 訴 訟
被告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法定代理人
受 訴 訟
法定代理人
告 知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志宏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十七)、詹志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原告為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嚴翠意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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