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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官
    林宗穎

  • 當事人
    簡國諭劉雪娥鄭敏憲郭維欣陳友青林瑞美王國良許芳綺張詠甄王曉晴劉寶金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楊秀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簡國諭 被   告 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鄭敏憲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   告 郭維欣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被   告 陳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坤傑 被   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克臺 被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許芳綺 訴訟代理人 鄭銘宗 被   告 張詠甄 訴訟代理人 許美測 被   告 王曉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慶 馮心嬿 被   告 劉寶金 訴訟代理人 顏子傑 被   告 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英志 被   告 楊秀戀 陳進鎰 陳戴煒 翁碧選 彭木濱 林秀璧 林 冉 宋博文 陳素霞 鄭淑燕 王寶雀 簡詔羣 鄧博文 林煥彬 盧信豪 莊宗翰 謝克龍 李鴻志 王凱禾 何雲嬌 顏施錦枳 劉美麗 鍾春陽 簡子傑 彭織姬 詹哲彥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詹婉貞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詹素芳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志宏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十七)、詹志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原告為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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