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原 告 簡國諭 被 告 劉雪娥 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 被 告 鄭敏憲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珍 被 告 郭維欣 訴訟代理人 鄭淑貞 被 告 陳友青 訴訟代理人 陳坤傑 被 告 林瑞美 訴訟代理人 陳克臺 被 告 王國良 訴訟代理人 陳欣儀 被 告 許芳綺 訴訟代理人 鄭銘宗 被 告 張詠甄 訴訟代理人 許美測 被 告 王曉晴 訴訟代理人 王嘉慶 馮心嬿 被 告 劉寶金 訴訟代理人 顏子傑 被 告 金協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英志 被 告 楊秀戀 陳進鎰 陳戴煒 翁碧選 彭木濱 林秀璧 林 冉 宋博文 陳素霞 鄭淑燕 王寶雀 簡詔羣 鄧博文 林煥彬 盧信豪 莊宗翰 謝克龍 李鴻志 王凱禾 何雲嬌 顏施錦枳 劉美麗 鍾春陽 簡子傑 彭織姬 詹哲彥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詹婉貞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詹素芳即詹志宏之繼承人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伯川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郭金雄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受 訴 訟 告 知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詹志宏於訴訟進行中即民國108年9月20日死亡,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惟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迄未聲明承受訴訟,嗣經原告具狀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被告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此有原告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十七)、詹志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全體繼承人謄本、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在卷可稽,據此,原告為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聲明承受訴訟,而聲明應由詹哲彥、詹婉貞、詹素芳為詹志宏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