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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8 月 24 日

法官鄭政宗邱玉汝王凱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116號

原告
德興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暉麟
訴訟代理人
林 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秉澍律師
被告
夏育民
被告
夏惠民
被告
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龔鑫運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被告
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倪筠惠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 年度附民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理由欄所示追加部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捌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請求該部分之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提起財產權之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 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送同院民事庭,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如原告於移送民事庭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者,就超過移送前所請求之範圍部分,仍有繳納裁判費之義務(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781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至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而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然各債務有其不同發生之原因,債權人以一訴主張該不同發生原因之法律關係,而為不真正連帶之聲明,核屬上開條文所稱之「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因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訴字第36號強盜等案件(下稱刑案),對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強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105年度附民字第32號裁定移送前來,並聲明請求:1.被告夏育民、夏惠民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4485萬2,1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夏育民、夏惠民、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前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前項所示金額其中2167萬8,784 元,應由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長連帶給付予原告;4.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第3 項所示之金額,於其中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責任(見本院附民卷第14至15頁)。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蔡火長、亞洲聯營棧板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棧板公司)為本件被告,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長、國強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3878萬6,5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亞洲棧板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400 萬2,720 元,及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自105 年 3月10日刑事附帶民事更正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亞洲聯營棧板公司自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1 項、第2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付給付責任;4.聲明第1 項、第2 項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核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原告以被告夏育民、夏惠民、蔡火長侵占、故買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基於共同侵權行為請求其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國強公司則為被告夏育民、夏惠民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訴之聲明第2 項主張,被告夏惠民將如附表三之物品盜賣予被告亞洲棧板公司,被告夏惠民、國強公司、亞洲棧板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足見原告於一訴主張各標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訴之聲明第1 項、第2 項金額雖分別為3878萬6,555 元、 400萬2,720 元,依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㈢再參刑案判決判處被告夏育民共同犯業務侵占罪、蔡火長犯故買贓物罪之有罪範圍,僅以該判決附表二(即本裁定附表一)編號1 至43號所示部分,價值共計2154萬0,840 元之物品為斷,是就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一之損害範圍內,固不另徵裁判費,惟就原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被告蔡火長、亞洲棧板公司及附表二所示物品1724萬5,715 元部分(即聲明第1 項金額3878萬6,555 元扣除2154萬0,840 元),自非刑案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原告就該部之追加,應繳納裁判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就前開追加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24萬 5,7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萬3,8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追加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邱玉汝

法 官 王凱平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怡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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