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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0號

原告
群佳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若婷
訴訟代理人
黃震瀚
被告
洪進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玖拾萬伍仟元,及自民國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月間向原告購買BENZ、車型C300、年份2015年、車輛價格均為新台幣(下同)172 萬元之車輛二部,並於105年 2月間向原告購買廠牌TOYOTA、價格108萬元之中古汽車乙部,復於105年3月間向原告購買BENZ、車型E250、年份2015年、車輛價格為新台幣(下同)238萬5千元之車輛乙部,經原告將車輛全數交付予被告,詎被告交付支票號碼0000000 、付款人為陽信銀行泰山分行、發票日為105年3月2日、票面金額500萬元之支票,經原告於 105年5月31日提示竟遭退票,合計積欠原告車款690萬5 千元未付,為此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車輛買賣價款690萬5千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汽車買賣訂購書三紙、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一紙、支票二紙、統一發票三紙為證,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據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車輛買賣價款690萬5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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