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 原告
- 鄭釗學
- 訴訟代理人
- 戴愛芬律師
- 被告
- 鴻頡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偉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拾肆萬貳仟参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前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與被告簽立土地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新台幣(下同)4,833 萬元向被告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原告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300 萬元,且雙方約定以105 年4 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
2.依契約第6 條約定意旨,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日期、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被告收受原告上開給付共三期之款項,依約應有配合辦理相關稅捐繳交及提供證件及用印之義務,然被告經地政士通知辦理上開手續後,迄今仍未配合辦理相關稅捐之繳交,亦未配合提供證件及用印,以致無法辦理後續土地所有權移轉及點交事宜,原告以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配合辦理上開程序,將完成買賣標的(土地)之點交,並再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所收價金1,300 萬元及其利息。
3.再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不履約,致契約解除,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已付償金之一倍作為違約賠償,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已付買賣價金1,300 萬元,故依契約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1,300萬元之違約金。
4.原告請求合計1,300 萬元已付價金及1,300 萬元之違約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買賣合約書、匯款單資料、新竹英明街郵局第278 號、第335 號存證信函、存證信函郵件回執、新竹英明街郵局第373 號存證信函、退回之信封兩件、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99 號裁定、刊登裁定及存證信函之新聞紙、裁定確定證明(卷第9-33頁)等為憑,經核與其所述相符。復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且斟酌被告於105 年3 月1 日簽約,同年5 月3 日從桃園國際機場出境後,未曾有回國之紀錄而觀(卷第18頁入出境資訊作業資料),顯然被告並無履約之真意,經本院公示送達通知其解除契約及開庭等程序後,以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足信原告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為民法第254 條所明定。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欲解除契約者,必他方當事人有履行遲延之情形,且經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其契約;如他方當事人無履行遲延情形,縱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亦不生催告履行之效力,當無解除其契約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土地所有權辦理登記時,經承辦地政士通知買賣雙方提供證件、用印及其他應納稅捐,雙方均應依規定日期、種類、內容、金額配合辦理,不得刁難推諉或藉故要求任何補貼,如因延遲致影響所有權登記致使他方受損害者,應由延遲一方負擔損害賠償」且依照系爭契約第4 條最後項約定以105 年4 月30日為最後點交日。(見卷第12頁),可知兩造對於被告應於何時完登記權利並未約定於系爭買賣契約,是就該給付義務並未約定有確定期限,而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規定,應先經原告定期催告,被告如仍未依限為給付,始有履行遲延而應負遲延責任之可言。是以,原告於105 年5 月31日寄發第一次催告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10日內應提供登記所需證件,以俾雙方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於105 年6 月1 日收受第一次催告信函後,逾該函催告期限仍遲未為辦理(見卷第23頁),則被告於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亦即自105 年6 月12日起陷於給付遲延。次查,被告陷於給付遲延後,原告仍須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再為定期催告,而於被告於催告期限屆至後仍未依限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即交付移轉登記所需證件),原告始得依法解除契約,從而,原告因所寄之催告無法合法送達,向本院聲請公示送達,經本院105 年度司聲字第199 號裁定催告公示送達與被告,以該裁定通知被告業已陷於給付遲延之事實,原告即得依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見卷第24-33 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據,則系爭買賣契約業於105 年8 月4 日生解除之效力。末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此有民法第259 條規定定有明文及另按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如賣方發生遲延並經買方書面通知限期催告而仍不履行時,買方得解除本契約,且賣方應將所收之款項加倍返還予買方,作為違約賠償」,原告已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如前所述,則原告復依同條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價金1,300 萬元及自被告受領價金時起之利息,洵為有據。又被告簽約後之105 年5 月3 日出境後未曾回國,復未告知原告原因為何,顯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遲不履約,致契約解除,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已付償金之一倍作為違約賠償,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買賣已付買賣價金1,300 萬元違約金。故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1,300 萬元及違約金1,300 萬元,合計請求被告給付2,600萬元,與卷證相符,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前已支付價金1,300 萬元及原告請求依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起算之利息,另系爭契約第9 條第1 項約定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不履約,致契約解除,依約自應給付原告已付價金1,300 萬元之一倍作為違約賠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2,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3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判費240,800元、公示送達刊報費1,560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