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7號
- 原告
- 林吟謚
- 被告
- 冠亞運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彭子宴
- 訴訟代理人
- 彭祥銨
- 訴訟代理人
- 路春鴻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文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公司前積欠訴外人王玫茹債務,並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10,700 元、發票日期民國103 年8 月25日、付款人為新光銀行竹南分行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王玫茹,嗣訴外人王玫茹以200,000 元之對價(約市場行情之3.5 ﹪)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5 年5 月25日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惟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故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
(二)訴外人王玫茹確有將系爭支票款項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公司確實積欠訴外人王玫茹借款未清償,嗣訴外人王玫茹將其對被告公司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債權移轉情事,原告已合法取得訴外人王玫茹對被告公司之借款債權。至原告以現金200,000 元買得債權乙事,係指訴外人王玫茹同意原告先給付200,000 元,如事後原告獲清償,再給付剩餘款項予訴外人王玫茹;又原告既已合法受讓債權,原告與訴外人王玫茹間之金錢流通,概與被告公司無關。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10,700 元,及自103 年6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間並無資金往來,被告公司亦未向原告借款。且依訴外人王玫茹於本院證述內容,乃屬委任關係,非屬債權讓與關係,縱為債權轉讓關係,訴外人王玫茹所轉讓者,乃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並未就系爭支票之原因債權讓與原告,而係類似「票貼」、「買票」而來,故原告僅係取得系爭支票債權,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
(二)系爭支票之借款原因關係,應係存在於訴外人冠崴公司與訴外人王玫茹之間,與被告公司無涉:
⒈訴外人彭祥銨於101 年間原為訴外人冠崴公司及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當時公司對外事務大抵係由訴外人彭祥銨接洽、處理,訴外人王玫茹於101 年10月、11月間投資訴外人彭祥銨菲律賓礦區計畫1,000,000 元(付款分二次500,000 元、500,000 元),訴外人彭祥銨當時依礦區計畫人謝明哲所計算礦區獲利資料,簽發發票人為訴外人冠崴公司、發票日期101 年12月1 日、面額1,600,000 元支票交予訴外人王玫茹供為擔保。
⒉訴外人王玫茹其後擔任訴外人冠崴國際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冠崴公司)之外帳會計,因訴外人冠崴公司資金需求,103 年1 月起陸續央請訴外人王玫茹代為周應資金,訴外人王玫茹並將代為周轉之資金匯至訴外人冠崴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訴外人王玫茹於103 年8 月間向訴外人彭祥銨表示,因其代為周轉資金,日後若遭金主追償,實需要保證票據以為擔保之用,並要求訴外人彭祥銨簽發票據,訴外人彭祥銨方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訴外人王玫茹收執以為擔保。
⒊103 年12月訴外人冠崴公司再因資金需求,而向直接向訴外人王玫茹調借1,000,000 元,並由訴外人彭祥銨簽發並交付發票人為冠崴公司、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予訴外人王玫茹作為擔保。
⒋綜上所述,訴外人王玫茹與訴外人冠崴公司或彭祥銨間,計有上開資金往來之情形,而本件系爭支票,係訴外人王玫茹代訴外人冠崴公司對外周轉資金,由訴外人彭祥銨簽發並交付予訴外人王玫茹收執以為擔保之用,亦即被告公司僅係就訴外人王玫茹為訴外人冠崴公司代為周轉資金部分為票據擔保,被告公司與訴外人王玫茹間並無資金往來之關係存在。縱原告自訴外人王玫茹處受讓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即為訴外人冠威公司代為周轉資金支消費借貸債權,亦不得對非債務人之被告公司主張債權讓與之效力。
(三)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
⒈104 年6 月原告出面為訴外人王玫茹向訴外人彭祥銨、冠崴公司催收代為周轉資金之債務,同年月訴外人彭祥銨、王玫茹一同北上與原告會談,104 年8 月4 月上午原告前往訴外人冠崴公司位在新竹縣○○市○○街00號2 樓處所,當時訴外人王玫茹也在場,原告強勢決定還款總額、期間及金額,並由其手寫如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附之承諾書乙紙要求訴外人彭祥銨當場簽名。
⒉104 年8 月15日訴外人彭祥銨領現金700,000 元,在訴外人冠崴公司交給原告收執,104 年8 月30日訴外人彭祥銨領現金500,000 元在新竹市復興路大茶壺交給原告,此均為訴外人王玫茹。其後因訴外人彭祥銨聽從友人建議,未再繼續按月給付300,000 元予原告,原告竟於104 年10月22日在文采街以宣傳車、另在園區客戶及訴外人彭祥銨住家拉白布條等方式,宣稱訴外人彭祥銨欠債不還,訴外人彭祥銨遂報警處理。直至105 年10月間,原告方以受讓債權為由,提起本件訴訟。
⒊惟依原告提出訴外人王玫茹開設於匯豐新竹分行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訴外人王玫茹代訴外人冠崴公司周轉之金額計有8 筆,總金額為3,464,550 元,而訴外人冠崴公司已分別自103 年11月28日起至少匯還訴外人王玫茹4,142,327 元,加上前開訴外人彭祥銨已交由原告收取之1,200,000 元,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借款債權,已全數清償完畢。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借款,仍屬無據。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松前簽發系爭支票予訴外人王玫茹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一)被告公司是否積欠訴外人王玫茹6,210,700 元?(二)訴外人王玫茹是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三)原告是否得向被告公司請求清償前開欠款?經查:
(一)關於被告松是否積欠訴外人王玫茹6,210,700 元部分:
⒈證人王玫茹於本院證述:訴外人彭祥銨向伊表示要發公司員工薪水及清償債務向伊調借金錢,由伊將金錢匯至訴外人冠威公司帳戶,調借時間為103 年初到103 年6 月間,匯款明細如同鈞院卷第31頁至34頁交易明細,因為訴外人冠崴的票已經用完,所以拿被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0-101 頁、第106 頁)在卷可憑,核與卷附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1-34 頁)相符。參以訴外人彭祥銨當時雖同時擔任訴外人冠崴及被告公司負責人,此亦有本院調閱105 年度重訴字第26號卷附訴外人冠崴公司名義簽發之支票在卷可按。然公司法人各自獨立,訴外人彭祥銨向證人王玫茹接洽調借金錢後,證人王玫茹係將金錢匯入訴外人冠崴公司帳戶,且依證人前開證述內容,調借金錢時係由訴外人冠崴公司簽發支票交付證人,嗣因訴外人冠崴公司票已經用罄,始交付被告公司簽發票據,則被告公司是否向訴外人王玫茹借款,尚屬有疑。
⒉縱被告公司前簽發系爭支票擔保清償訴外人彭祥銨或冠崴公司向訴外人王玫茹借款債務,被告公司基於票據無因性,固須負票據責任。惟原告既係基於金錢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清償債務,而被告公司否認有向訴外人王玫茹借款,自應由原告就借款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而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被告公司是否有向訴外人王玫茹借款之事實,均未舉證證明,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前向訴外人王玫茹借款,尚積欠6,210,700 元未清償,尚無足採。
(二)關於訴外人王玫茹是否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部分: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訴外人王玫茹金錢,已如前述,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向訴外人王玫茹借款,尚積欠6,210,700 元未清償,訴外人王玫茹已將前開債權讓與原告,即屬無據。
(三)關於原告是否得向被告請求清償前開欠款部分:被告公司並未積欠訴外人王玫茹金錢,訴外人王玫茹自無何債權可資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清償欠款,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並未向訴外人王玫茹借款,訴外人王玫茹自無何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玫茹將對於被告公司6,210,700元金錢債權讓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前開款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