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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13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09號

原告
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世杰
訴訟代理人
王鳳儀律師
複代理人
湯凱立律師
被告
吳國良

      曾明慧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甲○○、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萬陸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之公司承受,此於股份有限公司準用之,為公司法第75條、第319條所明定。而存續之公司所承受者,係包括實體上及程序法上之權利義務。次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又第168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亦為同法第17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為泰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林公司)對被告等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訴訟進行中,泰林公司與原告南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茂公司)於民國(下同)104年6月17日合併,以原告南茂公司為存續公司,泰林公司為消滅公司,並於同年7 月24日辦畢公司變更登記,此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函文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見104年度附民字第107號卷第6 至12頁),故依前開規定,有關泰林公司之權利義務,應由原告南茂公司承受,原告南茂公司並於104年8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上附民卷第4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訴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二項原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86,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433,3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11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4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6,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本件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自95年2月6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擔任泰林公司(業於104年6月17日與原告南茂公司合併,以原告公司為存續公司)之儲運成品課課長,負責管理該公司之庫存;被告乙○○自94年11月14日起至102年7月16日止擔任泰林公司之儲運成品課助理管理師,負責襄辦被告甲○○交辦之倉儲管理業務;訴外人張志宏前擔任聯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詠公司)之倉儲管理人員,負責管理、清點進出倉庫之貨物數量、品項。緣聯詠公司將其生產之積體電路(Integrated Circuit,下稱IC)成品交由泰林公司測試,測試完畢後,良品運送至聯詠公司指定之客戶,不良品(下稱IC不良品)暫置在泰林公司倉庫由泰林公司管理,暫置3個月後,泰林公司應將回推3個月前該月份測試完畢之IC不良品按月運回聯詠公司(上述由泰林公司將聯詠公司所有之IC不良品運還聯詠公司之程序即「回貨」),上開三人對於聯詠公司所有、泰林公司管理,放置在泰林公司倉庫之IC不良品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且為從事IC不良品回貨業務之人。

(二)詎被告甲○○竟與訴外人張志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99年2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推由被告甲○○利用管理及持有IC不良品之機會,接續將聯詠公司所有、泰林公司管理、放置在泰林公司竹北廠倉庫如附表一所示於98年9月至99年2月間測出之IC不良品共834,778 顆予以侵占入己,期間由訴外人張志宏配合進行不實之數量清點並簽收,變賣所得500,866 元由被告甲○○分得其中75,129元,餘由訴外人張志宏取得。

(三)嗣被告甲○○與訴外人張志宏因變賣所得款項分配問題而心生嫌隙,訴外人張志宏不願再與被告甲○○配合,被告甲○○仍不罷手,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99年7月間起至102 年1月間止,接續將如附表二所示於99年4月至101年9月間測出之IC不良品共2,801,323 顆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1,680,793元由被告甲○○一人取得。

(四)又被告甲○○知悉其下屬即被告乙○○經濟困難在尋找兼差工作,故承前業務侵占之犯意,與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聯絡,自102年2月間起至同年7 月14日止,推由被告乙○○提供住處作為堆放場所,並透過堂兄訴外人黃正鋒之介紹,與資源回收業者洽談價格;被告甲○○則依侵占時之回收價格行情決定變賣之交易時間,並駕駛貨車將IC不良品載運至被告乙○○位在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堆放,再由被告乙○○予以分類後加以變賣之方式,接續將如附表三所示於101年10月至102年5月間產出之IC不良品共1,770,977顆予以侵占入己,變賣所得1,062,586 元由被告甲○○取得其中903,198元、被告乙○○取得159,387元。嗣因泰林公司接獲電話檢舉,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五)查被告甲○○自98年9月間起至99年2月間止,與訴外人張志宏共同侵占原告公司保管之IC不良品共計834,778 顆,另被告甲○○自99年4月起至101年9 月止,單獨侵占原告公司保管之IC不良品共280萬1,323顆。被告甲○○另自101年10月起至102年5 月止,與被告乙○○共同侵占IC不良品共177萬977顆,合計數量為540 萬7078顆。泰林公司已先行賠償聯詠公司7,652,545 元。是以比例計算,被告甲○○應賠償原告514萬6,112元,並與被告乙○○連帶賠償原告250萬6,433元。

(六)被告甲○○、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均全部認罪,且對於檢察官起訴侵占數量不爭執,詎被告乙○○竟於本院審理時要求原告提出侵占數量等資料,而未具體說明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侵占數量有何違誤,無故爭執侵占數量,乃意圖拖延本件訴訟。原告於偵查中提出統計表,計算自98年9月起至102年5 月止,已回貨予聯詠公司之IC不良品數量,卻無收到聯詠公司開立之回貨簽收單據者,以反黑色部分表示,並以之計算侵占數量。從而,鈞院得依刑事案件卷內事證資料作為判決基礎,原告自無再行提出核算侵占數量等資料之必要。又刑事案件審理時,檢察官以同案被告許進森收購IC不良品均價即每顆0.6 元計算犯罪所得,然許進森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僅片面聲稱每顆0.6 元為其向被告等收購之均價。況且,許進森透過黃正鋒認識被告乙○○,且黃正鋒與乙○○具親戚關係,許進森自得以低於市價之回收價格購買IC不良品。再觀諸聯詠公司將IC不良品送至專業回收商金益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回收均價每顆約為1.6 元,顯逾許進森回收均價將近3倍。從而,以每顆0.6元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實不合理。為此聲明:

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46,1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6,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3、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侵占數量及請求金額均無意見,惟以其目前服刑中,無能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則以:

(一)依原告提出清運結算明細表內容,無法確知原告所述受侵害期間,不同日期,如何計算損失的IC不良品確實顆數,以及未詳細說明回收商計價的標準,與受損失的IC不良品是否為同一等級,原告必須清楚舉證受損害的IC不良品之日期、數目、品名、品項、規格、重量、產品等級、進貨單據、回收品的市場交易價格,各種詳細計算基礎和計算方式,始得以確認實際損害金額。

(二)又被告於102 年任職期間,因丈夫罹患絕症,醫療需要巨額金錢,囿於夫妻情誼,以致聽從被告甲○○指使,造成行為偏差,之後非當後悔,造成原告公司損害始終胸懷虧欠,現其配偶已過世,又要獨力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離開工作職務之後,現四處打零工賺取微薄收入,生活陷入困境,恐無能力負擔巨額賠償。尚且,被告實際只獲得5萬元利益,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鉅額損害賠償不成比例,令被告身心俱疲,苦思未來生活要如何度過,因此長期失眠,體能越來越差,需要服用藥物才能工作和生活。

(三)被告任職之泰林公司主管於事發當時,曾向被告說明公司處理立場,要求被告配合公司調查相關事證,之後不會追究現場工作人員責任,被告據實相告。但公司更換主管以後,卻嚴厲處分被告等低階職務人員,令被告不解及後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乙○○二人分別受僱於泰林公司擔任儲運成品課課長、助理管理師,渠等利用業務上持有聯詠公司所有之IC不良品之機會,被告甲○○於附表一、二所示時間,將IC不良品834,778顆、2,801,323顆予以侵占;復與被告乙○○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共同侵占IC不良品1,770,977 顆,造成原告損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卷宗查閱屬實,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6 至16頁);被告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庭對其侵占IC不良品數量及損害額均不爭執,被告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乙○○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對於檢察官起訴其侵占數量並不爭執(見104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卷第65頁反面),且有泰林公司提出之IC不良品侵占統計表、聯詠公司不良品回貨清冊附於前揭刑事卷可稽(見103 年度偵字第7455號卷第6至216頁),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占有為事實,並非權利,但究屬財產之法益。如果占有被不法侵害,占有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固有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占有人於占有物上行使之權利,推定其適法有此權利。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為占有物之使用及收益。為民法第943條、第952 條所明定。是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使用收益者,僅該他人得依法排除其侵害,第三人仍無權對其使用收益妄加干涉。茍第三人侵害占有人之收益,占有人非不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該第三人賠償其損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可供參考。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固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 條固定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抑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衡量賠償之標準,首應調查被害人實際上之損害額,始能定其數額之多寡(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6號、97年台上字第2601號判決參照)。

(三)查被告甲○○、乙○○侵占前述如附表一、二、三之標的物,係原告為聯詠公司代工測試之IC不良品,其所有權屬於聯詠公司所有,因遭被告等人不法侵占變賣,原告因而賠償聯詠公司7,652,545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泰林公司內部簽呈、統一發票、支出申請單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至32頁)。原告雖主張聯詠公司業已將其對被告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固難遽信。惟前開IC產品既為原告以代工之法律關係有權占有,遭被告甲○○、乙○○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侵占方法而失去占有,且原告不但失去占有利益,猶必須賠償聯詠公司7,652,545 元,依前揭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向被告甲○○、乙○○請求賠償。被告甲○○、乙○○並應就附表三之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又依前揭泰林公司內部簽呈、統一發票、支出申請單等件所載,經泰林公司與聯詠公司雙方確認自98年9月至102年5月間,遭侵占之IC不良品總計5,407,078顆,原告共賠償7,652,545 元。是依比例計算,被告甲○○就附表一、二所示行為,應賠償原告514萬6,112元【計算式:(834,778 +2,801,323)÷5,407,078×7,652,545=5,146,112,元以下4捨5入】,另被告甲○○、乙○○就附表三所示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250萬6,433元【計算式:1,770,977÷5,407,078×7,652,545=2,506,433,元以下4捨5入】。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一)被告甲○○應給付原告5,146,1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506,43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乙○○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明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亭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98年09月   │   110,120顆  │
├──┼─────────┼───────┤
│ 2  │       98年10月   │   102,022顆  │
├──┼─────────┼───────┤
│ 3  │       98年11月   │   188,364顆  │
├──┼─────────┼───────┤
│ 4  │       98年12月   │   171,802顆  │
├──┼─────────┼───────┤
│ 5  │       99年01月   │   113,250顆  │
├──┼─────────┼───────┤
│ 6  │       99年02月   │   149,220顆  │
├──┼─────────┼───────┤
│    │       合計       │   834,778顆  │
└──┴─────────┴───────┘
附表二: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99年04月   │   288,152顆  │
├──┼─────────┼───────┤
│ 2  │       99年06月   │   198,166顆  │
├──┼─────────┼───────┤
│ 3  │       99年08月   │   248,181顆  │
├──┼─────────┼───────┤
│ 4  │       99年11月   │   133,924顆  │
├──┼─────────┼───────┤
│ 5  │       99年12月   │              │
│    │    及100年01月   │   509,966顆  │
├──┼─────────┼───────┤
│ 6  │      100年02月   │   189,663顆  │
├──┼─────────┼───────┤
│ 7  │      100年03月   │   191,199顆  │
├──┼─────────┼───────┤
│ 8  │      100年05月   │   208,616顆  │
├──┼─────────┼───────┤
│ 9  │      100年09月   │   129,974顆  │
├──┼─────────┼───────┤
│ 10 │      100年11月   │   147,772顆  │
├──┼─────────┼───────┤
│ 11 │      101年04月   │   165,024顆  │
├──┼─────────┼───────┤
│ 12 │      101年05月   │   190,573顆  │
├──┼─────────┼───────┤
│ 13 │      101年09月   │   200,113顆  │
├──┼─────────┼───────┤
│    │      合計        │ 2,801,323顆  │
└──┴─────────┴───────┘
附表三:
┌──┬─────────┬───────┐
│編號│ IC不良品產出時間 │   侵占數量   │
│    │(民國   年   月)│              │
├──┼─────────┼───────┤
│ 1  │      101年10月   │   310,628顆  │
├──┼─────────┼───────┤
│ 2  │      101年11月   │   299,070顆  │
├──┼─────────┼───────┤
│ 3  │      101年12月   │   252,219顆  │
├──┼─────────┼───────┤
│ 4  │      102年01月   │   254,750顆  │
├──┼─────────┼───────┤
│ 5  │      102年02月   │   144,130顆  │
├──┼─────────┼───────┤
│ 6  │      102年03月   │   260,030顆  │
├──┼─────────┼───────┤
│ 7  │      102年04月   │   136,523顆  │
├──┼─────────┼───────┤
│ 8  │      102年05月   │   113,627顆  │
├──┼─────────┼───────┤
│    │      合計        │ 1,770,977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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