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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21號

原告
盛兆京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鈿
被告
晶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采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定。

二、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肆仟玖佰柒拾玖萬捌仟貳佰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萬零貳佰肆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肆拾肆萬玖仟柒佰肆拾元。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補字第1063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04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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