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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朱美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243號

原告
蕭澤良
原告
何美鈴
原告
涂金龍
原告
王佩茵
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正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婕妤律師
共同複代理人
李秋峰律師
被告
羅嘉儂
訴訟代理人
羅進民
訴訟代理人
陳碧琴
被告
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瀅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原告何美鈴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被告羅嘉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原告王佩茵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及被告羅嘉儂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被告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蕭澤良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原告何美鈴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零玖佰貳拾貳元為原告蕭澤良、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捌仟參佰肆拾柒元為原告何美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涂金龍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原告王佩茵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零伍拾肆元為原告涂金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王佩茵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第20條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同法第22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地於屏東縣,而被告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則於台中市,固非屬本院轄區,惟本件被告羅嘉儂之住所地於本院轄區之新竹市,本件亦無前揭規定但書之共同管轄法院,則依上揭規定,原告選擇向有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何美鈴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1,000,000 元、王佩茵1,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先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將前開第1 、2 項聲明分別變更為:「一、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3,589,406 元、何美鈴3,538,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二、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4,008,087 元、王佩茵3,857,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46 頁)。再於105 年12月22日將前開聲明第1 項關於原告蕭澤良之請求總額變更為3,498,906 元、第2 項關於原告涂金龍之請求總額變更為4,054,887 元(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逢甲大學光電學系一年級甲班學生共28人於103 年6 月23日至25日,舉辦南部3 日班遊,由被告航飛公司規劃承辦屏東縣恆春地區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行團),而被告羅嘉儂係領有導遊執照、從事帶領國內旅遊為業之人,透過配團領隊人員指派至被告航飛旅行社擔任系爭旅行團之隨車服務人員,並負有提供旅客旅遊途中安全資訊及安全維護之義務。嗣因103 年6 月24日行程活動偏靜態,而欲變更行程至屏東縣恒春鎮墾丁南灣沙灘戲水,詎被告羅嘉儂未能注意蒐集墾丁南灣海象資訊是否適宜戲水,供為變更行程是否對學生安全維護造成影響之判斷,並提供做為學生表決之參考,即主持舉手投票程序,經學生舉手同意前往票數高於反對票數,乃決議前往墾丁南灣沙灘戲水;迨同日14時許到達墾丁南灣沙灘,海象浪高在1 至2 公尺(小至中浪),南灣沙灘已插設紅旗10支,依規定禁止遊客戲水、游泳,然被告羅嘉儂仍未注意及此,僅簡單告知戲水要注意安全及淋浴、廁所等設施所在,未告知學生依規定已不得下水,即任由學生在南灣沙灘戲水;至同日16時許,被害人蕭聖亞、涂廷瑄等10多名學生在南灣服務臺前方沙灘戲水(跳浪)時,因遭海浪來回拖曳而捲入海中溺水,經學生發現後報案求救,其中蕭聖亞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在事故地點距岸邊約15公尺處水下發現已溺水窒息死亡;涂廷瑄雖於事發後不久即經搜救人員尋獲救起,惟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26日8 時52分許因溺水窒息不治死亡。被告羅嘉儂上開過失行為,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訴字第156 號業務過失致死事件判決被告羅嘉儂無罪,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則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273 號判決被告羅嘉儂係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下稱刑案)。

㈡被告羅嘉儂擔任系爭旅行團之導遊,每日可領取酬勞2,000元,其既受被告航飛公司指示並交接業務,客觀上以被告航飛公司名義執行系爭旅行團之導遊職務,負責保護及監督學生之安全,竟將原規劃行程後壁湖水上活動,擅自變更地點改至危險海域南灣,未善盡告知及勸導義務,不僅未禁止學生前往該處嬉戲,且離開監督範圍(即離開南灣事發現場),造成蕭聖亞、涂廷瑄遭大浪捲走溺水身亡,被告羅嘉儂違反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第37條第4 款規定,顯有業務上之過失,已不法侵害渠等之權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另被告航飛公司係提供本件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旅行社,雙方並於被告航飛公司營業處所締約,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已載明訂約人被告航飛公司業務代表陳○堂,契約書面亦經被告航飛公司以發票章蓋印,顯然系爭契約係被告航飛公司透過其員工陳○堂作為業務代表而簽約簽約,自已符合民法第103 條代理要件,即便未達民事代理,亦有符合民法第169 條之表見代理,被告航飛公司自應負本人之責。是被告航飛公司為接洽承辦系爭旅行團之旅行社,亦為被告羅嘉儂之僱用人,本件事故之發生,與被告羅嘉儂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顯有密切關係,在客觀上足認與被告羅嘉儂執行導遊職務有關,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負擔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因蕭聖亞、涂廷瑄業已死亡,原告蕭澤良、何美鈴為蕭聖亞之父母,涂金龍、王佩茵為涂廷瑄之父母,渠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92 條、第19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為下列各項請求:

⒈喪葬費部分:蕭聖亞、涂廷瑄因本件意外死亡所生喪葬費用,經原告蕭澤良、涂金龍分別支出309,500 元、喪葬費用446,800 元。

⒉扶養費部分: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此觀民法第1114條第1 款規定自明。是以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5,675元,臺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805元,並以新竹市之102 年度女性與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台中市之102 年度女性與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參考標準計算。原告各得請求扶養費為:

⑴蕭澤良1,689,406 元:其為蕭聖亞之父,蕭聖亞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即有扶養請求權。蕭澤良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6 月25日蕭聖亞死亡之時,年紀約為56歲餘,依新竹市102 年度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56歲之平均餘命估計,尚可請求之扶養年限尚約24.89 年即24年325 天(未滿一日四捨五入)。又蕭澤良尚有成年子女2 名須對其負扶養之義務,並參酌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5,675元,依此計算蕭聖亞對其負1/3 扶養義務,每月約8558.33 元,每年則為102,700 元,則依此計算原告蕭澤良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原告蕭澤良所受之扶養費損失金為1,689,406 元。

⑵何美鈴部分2,038,014 元:其為蕭聖亞之母,蕭聖亞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即有扶養請求權。原告何美鈴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103 年6 月25日蕭聖亞死亡之時,年紀約為52歲餘,依新竹市102 年度女性國人簡易生命表52歲之平均餘命估計,尚可請求之扶養年限尚約33.10 年即33年37天(未滿一日四捨五入)。又其尚有成年子女2 名須對其負扶養之義務,並參酌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5,675元,依此計算蕭聖亞對其負1/3 扶養義務,每月約8558.33 元,每年則為102,700 元,則依此計算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金為2,038,014 元。

⑶涂金龍2,108,087 元:原告涂金龍為涂廷瑄之父,涂廷瑄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即有扶養請求權。原告涂金龍係00年00月0 日出生,於103 年6 月26日涂廷瑄死亡之時,年紀約為52歲餘,依臺中市102 年度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52歲之平均餘命估計,尚可請求之扶養年限尚約27.85 年即27年310 天(未滿1 日四捨五入)。又其尚有成年子女1 名須對其負扶養之義務,並參酌臺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805元,依此計算訴外人涂廷瑄對其負1/2 扶養義務,每月約9,902.5 元,每年則為118,830 元,則依此計算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金為2,108,087 元。

⑷王佩茵2,357,611 元:涂廷瑄之母,涂廷瑄對其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其即有扶養請求權。原告王佩茵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於103 年6 月26日涂廷瑄死亡之時,年紀約為51歲餘,依臺中市102 年度女性國人簡易生命表51歲之平均餘命估計,尚可請求之扶養年限尚約33.09 年即33年33天。又其尚有成年子女1 名須對其負扶養之義務,並參酌臺中市102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805元,依此計算訴外人涂廷瑄對其負1/2 扶養義務,每月約9,902.5 元,每年則為118,830 元,則依此計算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總計其所受之扶養費損失金為2,357,611 元。

⒊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94 條規定,蕭聖亞、涂廷瑄於甫上大學即遭此事故死亡,原告蕭澤良、何美鈴為蕭聖亞父母親,原告涂金龍、王佩茵為涂廷瑄父、母親,精神確受極大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非無據。原告蕭澤良為蕭聖亞父親目前任職於○○○○研究院擔任研究員、何美鈴為蕭聖亞母親為國小幹事人員,而原告涂金龍為涂廷瑄父親職業為○○主治醫師,原告王佩茵為涂廷瑄母親畢業於輔仁大學,以蕭聖亞乃蕭澤良、何美鈴之獨長子,涂廷瑄為涂金龍、王佩茵么子,原告等對其子自是疼愛有加,且蕭聖亞、涂廷瑄於19歲即遭逢此事故,原告等白髮人送黑髮人,無法共享天倫之樂,情何以堪,所受精神痛苦自非常人所可比擬,失子之痛至今2 年餘尚無法平復,更未獲得被告等真誠面對本件之悔過,堪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每人各1,500,000 元,尚屬適當。又倘本院認上開扶養費之請求無理由,請審酌原告痛失親人,原告努力打拚一生方稍有所成,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事由,但仍如一般父母相同,欲受孩子反饋盡孝,請求將上開扶養費用之數額,轉為精神上之損害,一併列入計算。

⒋上開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共為14,949,418元:其中原告蕭澤良部分計3,498,906 元、何美鈴計3,538,014 元、涂金龍計4,054,887 元、王佩茵計3,857,611 元。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被告羅嘉儂雖陳明自己曾在遊覽車上有詳盡告知及勸導義務,並要求學生踩水就好,然此與刑案證人證述不相符,證人張○瑋、洪○華及王○富於刑案二審審理時到院證述皆未聽到被告羅嘉儂曾有勸告行為,或有聽聞被告羅嘉儂有詳盡說明此為危險海域,不能戲水等,反而因信任被告羅嘉儂沒表示危險而變更行程,此部分顯有業務上之過失。而本件應為被告羅嘉儂之過失,將帶團員帶至危險海域,並且並未告知團員南灣海域當時並非安全海域不可下水,其既未善盡告知義務提醒學生應戲水規則,甚至於當下不在案發現場監督環境,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而案發現場戲水人潮眾多,團員係聽從導遊指揮至該區玩水,豈能知悉該海域為危險海域,是為不能注意,故蕭聖亞、涂廷瑄並無過失。倘被告欲主張本件蕭聖亞、涂廷瑄與有過失,亦應負擔舉證責任,確實指明蕭聖亞、涂廷瑄過失之處,方為合理。

⒉被告航飛公司雖辯稱訴外人陳○堂僅為航飛公司前任職員,於102 年6 月30日離職,為念及故情,被告航飛公司與陳○堂改為特約業務關係,並非其受雇人員,陳○堂所簽定契約無法代表航飛公司云云。然依臺中市政府105 年8月1 日回函可知被告航飛公司於100 年至104 年間皆由陳○堂擔任董事,且系爭契約載明訂約人乙方為被告航飛公司業務代表陳○堂,系爭契約蓋印航飛公司發票章,簽約地點為航飛公司營業處,被告航飛公司業務代表陳○堂於刑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其以航飛公司名義招攬本次活動,依公司法第8 條規定,陳○堂自屬被告航飛公司負責人。再者,證人即票務楊○惠於106 年1 月24日到庭證述,陳○堂於證人楊○惠任職期間(即103 年至104 年間)仍在航飛公司任職,並擔任副總有相當職權,與被告航飛公司法定代理人共同負擔被告航飛公司之業務,可知被告航飛公司法定代理人知悉陳○堂對外以航飛公司招攬業務之情事,其被告航飛公司之票務人員亦一併處理團保事宜,足證被告航飛公司客觀上授權陳○堂以業務代表之名義對外代表航飛公司簽署契約,即便嗣後私下退保,亦不對契約相對人發生解約效果,系爭契約亦應拘束被告航飛公司。亦難僅以被告航飛公司所蓋印之發票章地址變更,即得推知陳○堂簽約代理被告航飛公司之代理行為無效。

⒊就被告爭執蕭聖亞、涂廷瑄與有過失部分:

⑴被告羅嘉儂雖於陳明本件變更行程係系爭旅行團之學生提議去墾丁南灣玩水,並全體決議通過變更行程,自己只是導遊,無法拒絕,方決定變更行程至南灣,並且於遊覽車上有詳盡告知及勸導義務云云。惟經刑案二審調查,蕭聖亞、涂廷瑄並非提議變更行程之人,依證人張○瑋證稱係導遊提議變更行程之南灣,顯證係被告羅嘉儂變更行程至危險海域之提議,致系爭旅行團之旅遊陷於危險之境。

⑵被告羅嘉儂既將行程變更至墾丁南灣海邊戲水行程,今事故發生卻主張蕭聖亞、涂廷瑄戲水行為乃自己之過失,蓋被告變更行程並未盡告知責任,帶團員至危險海域,致蕭聖亞、涂廷瑄於本次活動中遭受不幸意外身亡,行程既為戲水行程,團員戲水有何過失?被告一再辯稱是學生貪玩方致本件事故,惟亦無同團學生為渠等證詞,本件應為被告羅嘉儂之過失,將帶團員帶至危險海域,並且並未告知團員系爭海域並非安全海域不可下水,亦未善盡告知義務提醒學生應戲水規則,甚至於當下不在案發現場監督環境,致使本件事故發生,而案發現場戲水人潮眾多,團員係聽從導遊指揮至該區玩水,豈能知悉該海域為危險海域,是為不能注意,故蕭聖亞、涂廷瑄並無過失。

㈤並聲明:

⒈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3,498,906 元、何美鈴3,538,0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⒉被告羅嘉儂應與被告航飛公司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4,054,887 元、王佩茵3,857,6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羅嘉儂辯以:

⒈其係透過活力客領隊群配團,與被告航飛公司之承辦人陳○堂接洽並交接業務,並由陳○堂提供系爭契約及同學資料。而行程是系爭旅行團共同以多數決要求變更的,因為團員說下午太熱不要去社頂公園,故在遊覽車上表決要去南灣,系爭旅行團行程係團員自行規劃,沒有隨車老師或教官,依旅行業者管理規則第37條第5 款規定所示,旅客自行改變行程本非不可,南灣既為國家公園岸際、合法海水浴場,旅客將行程改至該處,被告羅嘉儂自無過失,亦與蕭聖亞、涂廷瑄之死亡並無因果關係。

⒉再者,事發當日之南灣風和日麗,行車途中亦未收悉颱風、巨浪之情資,系爭旅行團抵達該處時,南灣停車場已停有數十輛遊覽車,於南灣入口處、服務台均無任何警示游泳、戲水之標語,更無封閉之情事,同時有700 至1000名遊客在沙灘、水上進行遊憩。被告羅嘉儂於行車途中,已利用麥克風向全體團員說明安全注意事項,包含:海水到膝蓋要後退、禁止在沙灘拋摔、挖坑等危險動作,均已善盡告知安全注意事項之義務。隨後團員下車開始海灘活動,被告羅嘉儂亦在現場及南灣服務處周遭沙灘走動,並未離開,於蕭聖亞、涂廷瑄遇難時,亦係第一時間即陪同團員、並接受警詢、協助傷者送醫,毫無怠忽職守之情。

⒊原告雖主張當日海象不佳、南灣已插「紅旗」警示,遊客不得下水,被告羅嘉儂卻未善盡告知之責,但揆之事發現場沙灘長達700 公尺,紅旗只插10支,在遊客往來眾多、陽傘林立之沙灘上,本屬困難辨識。且事發之103 年6 月24日,行政院尚未強制規範海邊插紅旗、拉起紅色警戒線時,即禁止遊客下水或有罰則之適用,而墾丁國家公園當時亦未於入口處、停車場、服務台或其他區域加強宣導插紅旗所代表之意涵,僅於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活動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活動區域持續浪高1 公尺時,泳區應插上紅旗禁止遊客下水,傳真並通知相關單位配合現場管制,顯為規範巡邏員用之內部規範,至多僅有巡邏員及水上業者才瞭解,並非對針對遊客所用,甚至被告羅嘉儂為國內導遊、接受導遊訓練時亦不曾有教科書教導紅旗所指意涵,顯非可歸責被告羅嘉儂之事宜。

⒋系爭旅行團均為滿18歲之人,已有照顧自身安全之能力,若非斯時10幾位同學一時興起以手拉手排成排方式向大海逐次前進,玩起跳浪遊戲,實不致造成骨牌效應,遭突來之大浪捲走進而溺斃,是此可知,蕭聖亞、涂廷瑄等人之行為顯有重大過失,且當時巡邏員均已於岸邊多次勸阻,渠等屢勸不聽,最終肇致本件事故,尚與被告羅嘉儂無關。至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雖規定旅行業執行業務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應注意旅客安全,但此乃注意性規定,實不得將旅遊中遊客所發生死亡之情事均認為應由隨團人員所承擔。況依觀光局管理作業要點第52條、第29條(應為旅行業管理規則)規定,旅行業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本無需專業導遊證照,被告羅嘉儂本於與團員同等之知識水平參與隨團活動,本不得將團員因自己行為失當之結果歸至被告羅嘉儂承擔。遑論同行團員亦有自行租借遊泳圈之人,顯然依照一般客觀生活經驗,渠等並非無常識或可使用安全設備。事發當日係因大浪突然來襲,於瞬間將蕭聖亞、涂廷瑄快速吞噬,眾人均不及反應,巡邏員在旁側亦搶救不及,此實為被告羅嘉儂無從防止之結果,是蕭聖亞等人之死亡實與被告羅嘉儂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為被告羅嘉儂無從防免,被告羅嘉儂自無庸負擔本件損害賠償責任。縱被告羅嘉儂應負賠償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蕭聖亞、涂廷瑄2 人戲水之方式更有重大過失,且為渠等罹難之主要原因,被告羅嘉儂為此請求減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

⒌原告求償金額部分:不爭執原告蕭澤良、涂金龍之喪葬費用支出。但就原告請求之扶養費請求均未扣除夫妻互負扶養義務之部分,亦未至60歲起算,且無證明有受撫養之事由,被告羅嘉儂難以同意;至精神慰撫金部分顯屬過高,請本院考量被告羅嘉儂本性善良孝順,畢業後收入本僅能溫飽,今遭本案追訴,雖於出版社擔任銷售員,然微薄薪資面對巨額民事求償,實無從負荷。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航飛旅行社辯以:

⒈依刑案判決所認定事實,系爭旅行團既自行決議變更行程至南灣,被告羅嘉儂亦已提醒要注意沙灘戲水之注意事項並告誡學生不要下水,且墾丁巡邏員謝○祥、潘○鍵、連○文亦於刑案審理時證述已多次勸導及警告不能越過警戒線。而蕭聖亞、涂廷瑄已為年滿19歲的大學生,應可理解巡邏員勸阻戲水及違背規範背後所潛藏之危險。又被告羅嘉儂已提醒沙灘之注意事項並告誡學生不要下水,但其並無強制力可禁止學生違反規定或直接將整車學生強制帶離,故實難認被告羅嘉儂行為與學生溺斃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羅嘉儂客觀上並未受被告航飛公司所使用監督,被告航飛公司非其僱主,原告請求被告航飛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與被告羅嘉儂連帶負責,並無理由:

⑴正常旅行社接團程序係由業務代表簽約後將正式合約及訂金回報上繳公司,再由公司尋找長期配合合法之遊覽車業者及導遊,並以公司名義投保旅平險及意外險。然系爭旅行團並非被告航飛公司所出的團,而為離職員工陳○堂冒用公司名義所簽私接的旅行團。陳○堂自102年6 月30日業已自被告航飛公司離職,被告航飛公司亦於同年7 月1 日向主管單位交通部觀光局申報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陳○堂自102 年至103 年間雖為被告航飛公司登記之董事,但渠已透過聲明狀及存證信函多次向被告航飛公司表態不願擔任董事、要求解除董事職務,僅因負責人尋無意願投資人以至未盡變更公司董事會變更,顯然102 年起陳○堂已無意願擔任及執行航飛公司任何代表業務。且系爭旅行團發生意外在103 年6 月23日到25日間,被告航飛公司是透過媒體才知道其為此次旅遊的承辦單位。陳○堂離開航飛公司後,被告航飛公司雖念舊情,改以特約合作業務關係與陳○堂簽約,使其沿用被告航飛公司名義在外承攬旅行業務,惟參系爭契約其所用印地址是公司整編之前的舊址、舊章,顯然契約上之大小章均非被告航飛公司所有,其行為已與被告航飛公司無關;況系爭契約之簽約地點非航飛公司營業處,陳○堂與被告羅嘉儂交接團務也選擇台中市餐廳進行,可證陳○堂意圖掩蓋非良善之行為。

⑵陳○堂固曾於103 年6 月11日趁被告航飛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瀅如出國進行兩岸交流時,找被告航飛公司同仁即票務楊○惠承做系爭旅行團之保險,欲以被告航飛公司名義投保旅遊平安險,但此情經黃瀅如查知後旋以此團非被告航飛公司出團為由,將系爭旅行團之保險辦理退保,該團後續亦改由團員自行投保三商美邦旅平險。而被告航飛公司既就該團之簽約、收款、保險、行程安排皆未參與,更枉論對於導遊有何選任監督之可能,亦徵系爭旅遊均與被告航飛公司無涉。縱然陳○堂曾為董事,然依照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方具有對外代表公司之權限,故董事對外應無簽約之權。且被告航飛公司實際上復無任何授權陳○堂對外簽約之具體表現行為。為此,實難認為有何表現代理事實存在。況且原告所主張之表現代理,所處理的是在陳○堂無權代理下所簽署之合約關係,並無法當然推論,被告羅嘉儂即實際上受被告航飛公司所使用並受其監督,而要求被告航飛公司負擔民法第188 條之僱主責任。況被告航飛公司於事件發生前及後並不認識被告羅嘉儂,被告羅嘉儂雖多次聲明透過陳○堂接觸系爭旅行團,但因陳○堂之行為與被告航飛公司無關,是被告航飛公司根本無使用監督被告羅嘉儂之責,遑論與被告羅嘉儂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航飛公司須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賠償之責亦有誤解,蓋因公司法第23條規定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而言。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又民法第28條為法人之侵權責任,故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係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方適用本條規定,由法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但陳○堂雖於事發當時仍為掛名董事,惟其違法冒用公司名義簽約,並非執行職務,且其冒名簽約本身亦非侵權行為,亦不具備民法侵權行為之要件,原告要求被告航飛公司依公司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亦顯屬對法令有所誤解。

⒋針對原告求償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喪葬費之支出數額並不爭執。扶養費部分,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若直系血親尊親屬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但原告並未說明及舉證渠等是否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證明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僅泛以103 年6 月25日起之平均餘命計算其扶養費,並不可採。退步言之,縱認原告等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惟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蕭聖亞、涂廷瑄本為大學在學生,年僅19歲,仍受父母扶養尚未工作,其是否有工作能力,是否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非無疑,此部分復未見原告等舉證說明。為此,原告等僅以內政部社會司公告102 年度新竹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5,675元為依據計算其扶養費,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前揭事項,應無可採。至本件原告計算扶養費時卻未將配偶納入分擔計算,此計算式亦屬有誤。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航飛公司規模甚小且於本件實際上未收取到任何團費,被告羅嘉儂經濟狀況亦不佳,是依兩造身分、地位暨經濟狀況,以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原告等各請求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實屬過高,懇請本院酌減。

⑶又縱認定被告羅嘉儂帶團有違反注意義務應負侵權責任,惟蕭聖亞、涂廷瑄已為年滿19歲的大二生,應可理解被告羅嘉儂提醒、巡邏員勸阻戲水及違背規範背後所潛藏之危險,卻仍涉入水深過膝海邊遊玩,其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恐亦與有過失,故請求本院減輕賠償金額。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103 年6 月逢甲大學光電學系1 年級甲班學生舉辦3 日班遊,由林○宇與陳○堂簽訂旅遊契約,系爭契約上載明立契約書人為航飛旅行社,其上蓋有航飛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並有陳○堂簽名(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照投保名單上面所寫被告羅嘉儂擔任領隊。

㈡103 年6 月24日下午2 時許,上開旅行團至行程中未安排之屏東恆春墾丁南灣沙灘,當天沙灘上插設紅旗,同日下午4時許,蕭聖亞、涂廷瑄遭海浪捲入海中溺水,涂廷瑄經救起送醫於103 年6 月26日8 時52分死亡,蕭聖亞於同年月25日10時許在距岸15公尺處水下發現時已死亡。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羅嘉儂就蕭聖亞、涂廷瑄之死亡,有無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4條第1 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可分為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應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46號判例意旨參照),亦即行為人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 年台上字第328 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稱旅遊營業人者,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前項旅遊服務,係指安排旅程及提供交通、膳宿、導遊或其他有關之服務,民法第514 條之1 定有明文。再按旅行業辦理旅遊時,該旅行業及其所派遣之隨團服務人員,均應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旅行業管理規則第37條第4 款定有明文。又導遊人員訓練分職前訓練及在職訓練。經導遊人員考試及格者,應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團體舉辦之職前訓練合格,領取結業證書後,始得請領執業證,執行導遊業務。102 年9 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導遊人員管理規則第7 條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由上揭各規定可知,旅行業即旅遊營業人係以提供旅客旅遊服務為營業而收取旅遊費用之人,其提供之服務攸關國民消費生活安全及其品質,自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足見旅行業者及其受僱人就旅客之安全,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其義務之內容包含於旅遊前之就旅遊應注意之事項為詳盡之告知,於旅遊期間,則應注維護旅客之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之安全,如有違反即難謂無過失。

⒉原告主張:系爭旅行團係由被告航飛公司規劃承辦,並由領有導遊執照之被告羅嘉儂擔任該行程之導遊隨車服務,而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日期係自103 年6 月23日起至同年月25日等節,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部墾丁逍遙采風行三天」活動行程表、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核其提出之活動行程表其上係記載「逢甲大學光電一甲」、「南部三日(班遊)」、「主辦人:林○宇、賴同學《公關》,團號:00000000-0000 」、「活動行程」(第一天行程包含七股鹽山、臺南安平老街、水底寮、社頂自然公園、墾丁大街及飯店;第二天行程包含漆彈活動、後壁湖水上活動、露天BBQ 、卡拉OK歡唱;第三天行程則為帆船石、龍磐大草原、恆春地火、古城、GO-CAR、水底寮、回程)。「什費」欄位則註明「隨團領隊小費(2000×3 天=6000)」、單據下方並印有「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大型字體(下方包含營業處所、電話、業務代表陳○堂等字樣),且蓋有「航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而被告羅嘉儂亦於刑案自承:其為領有華語導遊執照之自由導遊,透過配團人員將其安排至各旅行社擔任導遊,系爭旅行團之旅遊活動是其第1 次與航飛公司合作,其身分為導遊,不需要領隊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19頁至第24頁)。是被告羅嘉儂既經相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有導遊執照,復經派任系爭旅行團之隨車導遊,揆之前開說明,其就系爭旅行團之團員即逢甲大學光電學系一年級甲班全體學生於本次旅行之旅遊安全,自應善盡注意義務,首堪認定。

⒊103 年6 月24日16時許,鵝鸞鼻海面之風力為4-5 級,最大陣風為8 級,浪高1-2 公尺,小至中浪,第2 次高潮時間為17時43分,因海象不佳,自同日8 時至18時,南灣已依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第4 點規定「活動區域持續浪高1 公尺時,泳區應插上紅旗禁止遊客下水。」,於現場沙灘插設有紅旗10支,全區禁止遊客下水等情,有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 年11月3 日墾遊字第1030007937號函暨附件103 年6 月24日南灣海域管制情形說明表、沙灘現場照片(插設有「禁止游泳戲水」紅旗)、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通報管制流程圖、中央氣象局恆春氣象站逐時氣象資料及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三大隊職務報告書附於刑事卷可參,及刑案證人林○宇提供之墾丁南灣沙灘戲水照片(插設有「禁止游泳戲水」紅旗)可憑(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1446號卷第55頁至第64頁、第81頁;103 年度恆相字第41號卷第5 頁;103 年度恆相字第42號卷第5 頁至第6頁;見本院外放刑事電子卷證光碟)。足認墾丁南灣沙灘海域於103 年6 月24日8 時至18時,業已依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規定,插設有紅旗禁止遊客游泳、戲水,自非適宜進行水上活動之旅遊行程。但被告羅嘉儂卻未查明管制情形,於海水浴場管制期間,將系爭旅行團帶至該處,已有未洽。依前開說明,縱當天因有人反應天氣炎熱,欲變更行程至南灣戲水,然被告羅嘉儂本應注意當天南灣是否為安全水域,卻疏忽未確實注意現場環境是否已有不安全之警示,於系爭旅行團團員進行投票表決後,即將系爭旅行團帶至該日之危險海域繼續旅遊行程,是被告對於蕭聖亞、涂廷瑄發生本件溺水事故,自有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

⒋被告羅嘉儂雖辯稱:本件變更旅遊行程,係經系爭旅行團團員自行提議、表決始前往南灣遊玩,其所為未違反旅行業者管理規則。況被告羅嘉儂已於遊覽車上說明戲水安全注意事項等語。然查:

⑴兩造對於系爭旅行團團員以投票表決方式變更行程乙節,並無爭執,刑案二審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有該案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57 頁至第258 頁)。惟本件變更旅遊行程至墾丁南灣沙灘戲水,縱係經團員提議及表決通過,或未違反被告主張之旅行業者管理規則第37條規定,但系爭旅行團之行程有無改變,與被告身為旅行團導遊所應負擔之義務,本屬二事。易言之,縱然系爭旅行團之行程非被告所變更,被告係一具備專業智識、領取專門證照之華語導遊,仍應於旅遊行程當中,全程負有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倘被告於學生提議投票表決變更行程時、抵達墾丁南灣沙灘時,均未能注意蒐集墾丁南灣海象資訊是否適宜戲水、亦未確實注意現場環境是否已有不安全之警示,即不能謂其已盡注意義務,而主張解免其過失之責。

⑵又被告雖辯指其已於車上以麥克風宣導安全事項,告知戲水盡量不要超過膝蓋、勿玩危險遊戲等語。但查:

①證人張○瑋於刑案審理期日到院結證稱:我應該是在漆彈完知道要改去南灣,是在要走到遊覽車的那段路,導遊說可能要去南灣,她問說要不要去南灣,後來在遊覽車上有再表決,我不知道當初表決時有多少人舉手,我有看,我是因為聽到那句話,我有起來看一下。被告在遊覽車上用麥克風問要不要表決,我起來看一下,我看到旁邊的也在睡覺,沒有什麼人舉手,我就繼續睡。我們到了南灣沙灘那個停車場後,我們就解散下去,她(以下「她」均代指被告羅嘉儂)有給我們一個時間讓我們集合,我們下去之後就看到那邊大家都在玩。我們一開始在沙灘玩沙,後來我就跑去旁邊有租借游泳圈的地方租借游泳圈。我們到停車場,在車上有公布停留及上車時間,然後我們就下去,除了停留及集合時間外,她沒有交代些什麼事情。我回想,我們是下了車就散了。她是在車上講集合時間,何時集合,然後讓我們下去。我印象下了車後,南灣沙灘像平常海水浴場一樣有很多人在那邊玩。下車後我們各自散開,她沒有就海灘活動作任何告知事項,在海灘沒有遇到導遊,她沒有在車上跟大家說到南灣要做什麼,可以去玩什麼,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說大家同學要玩水的話要注意安全,我沒有印象,她沒有說如果玩水時,水碰到小腿就要離開,她有沒有交代林○宇注意大家安全,應該是只有林○宇知道,她沒有公開講,我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82 頁至第183 頁、192 頁至第193 頁);證人王○富於刑案審理期日到院結證稱:我於103 年6 月24日下午也有參加航飛旅行社辦的墾丁行,我們到南灣沙灘去玩,這過程中間好像有表決,我們之前打完漆彈很熱,我不記得誰提議去南灣沙灘,但是我記得有做表決的動作,導遊主持表決,表決的結果就是決定先去南灣再回飯店。到南灣沙灘,一路上到目的地,我記得導遊是沒有在車上跟我們說到沙灘去玩,必須要特別注意的事項,沒有特別提醒,導遊到了南灣沙灘後,沒有對我們講些什麼樣的話呢,除了集合地點與時間外,說南灣就在裡面,我們下去後就沒有再遇到導遊過。除了集合時間地點之外,沒有說要特別注意事項,或是介紹南灣是怎麼樣的情形。我當時沒有睡覺,我不是很確定有無注意在聽,我的印象中導遊沒有介紹過有關南灣沙灘設施,或是我們去玩時應該注意什麼情形,或是租借救生圈的地點,她沒有做這些介紹。導遊沒有在車下跟大家集合要再講1 次南灣沙灘應該注意事項,下車就直接讓我們走了,我沒有印象車上有沒有講在沙灘玩耍的注意事項,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時間也很久了,沒有這個印象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96 頁至第205 頁);證人洪○華於刑案審理期日到院結證稱:我當天其實在遊覽車的後座,不是很清楚行程改到南灣,我們就直接表決,當時我周圍的人沒在睡覺,我們前1 天看電視有看到颱風要來,導遊當時也沒有特別講,因為我們不清楚南灣的狀況,我們都是第1 次去,導遊說可以去,我們就放心去南灣,我從電視上有看到前1 天有颱風要來,就是那1 天有看到颱風有跡象要來,那時候採表決方式說要去南灣,我是投反對,因為我那時覺得不安全,但是導遊沒說什麼,我想導遊是最清楚墾丁的狀況,導遊表決時沒有把颱風這個資訊提供給我們,我沒有提出來,因為導遊應該最清楚狀況,所以我不敢說話,我們決定去南灣的時候,導遊沒有跟大家講說去沙灘的注意事情,只有說何時回來。導遊在車上除了說待會下車的集合時間跟地點,沒有講到南灣沙灘整個狀況的應注意事項。導遊沒有在下車後,集合全部人介紹南灣設施與應注意事項。我們下車後就依序走到沙灘上,我是後面幾個走的,一下車完遊覽車就開走了,導遊沒有跟我們一起到沙灘上,我在沙灘上很久,都沒有看到導遊。導遊沒有提行我們有救生圈可以租,我不知道可以租救生圈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06 頁至第208 頁)。

②上開證人均為參與系爭旅行團之團員,與蕭聖亞、涂廷瑄等人為同班同學,其中王○富、洪○華亦有加入戲水,顯然渠等應係對於事發當日之情狀有實際瞭解,而渠等與被告羅嘉儂於系爭旅行時始相識,既非親屬、亦無宿怨前隙,衡情無甘冒偽證風險,設詞故為不利被告羅嘉儂之必要,應認渠等證詞尚屬可信。參諸渠等之證述內容,被告羅嘉儂雖辯其已向團員告知安全事項,但渠等均表示自始未曾聽聞被告羅嘉儂於車內或車外,向同團團員介紹墾丁南灣沙灘、海域之整體狀況、當日海象、有無救生設備可供租借或其他旅遊安全之注意事項,僅有叮囑該景點停留時間、集合時間,即逕令團員於南灣沙灘解散後各自遊憩,已與被告所辯尚有未合,而無足採。又參證人張○偉所述,當時表決行程前往墾丁南灣時,並非全體團員均清醒之時,尚有部分同學正在車上睡覺,則被告羅嘉儂倘有提醒至南灣海灘旅遊應注意海水高度,亦顯然無從使全體人員清楚知悉安全守則,礙難認為已善盡宣導安全之義務。遑論該日前正逢輕度颱風哈吉貝,縱設被告羅嘉儂未有專業知識,以一般人之常識水平,亦可知悉天候與海象間之密切關聯,而應先向相關單位探詢、確認有無旅遊管制,始同意變更行程,甚於團員抵達目的地後,再次加強宣導水上活動須知,更高度關注團員之動向,而非僅以車內宣導,即謂已善盡注意義務。互核被告羅嘉儂於刑案二審105 年8月15日審判期日係向檢察官自承:「(檢察官問:在投票表決之前,妳有無先詢問該海域當天有無管制規定,因為你帶著這一團員去,有沒有先去問一下,既然知道是墾管處管理的海域,有無去詢問一下,或是上網查一下,或是打電話去服務台詢問一下,或是跟墾管處總機詢問一下,這海域當天能不能帶同學去?)因為當天天氣狀況非常好,他們早上還去了帆船石、打漆彈,沒有任何下雨,我就沒有去問了,旅遊行程通常行程安排好就直接到現場去」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41 頁),顯然被告羅嘉儂自始並未向相關單位確認氣候、海象是否適宜遊覽,即逕以同學表決通過為由,將系爭旅行團帶至墾丁南灣遊覽,實難謂已盡注意義務。

⒌被告羅嘉儂雖再辯稱:依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52條之規範,其僅係隨團人員,係與系爭旅行團團員均屬同一智識水平之非專門人員,又墾丁南灣本為合法海水浴場,同團學生又為18、19歲之人,有平均知識及理解,應懂得察覺海域之危險性預備安全措施,並聽從巡邏員勸導,其無需負擔高度注意義務云云。查:

⑴按旅行業辦理國內旅遊,應派遣專人隨團服務。旅行業不得委請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務。但依第29條規定派遣專人隨團服務者,不在此限。非旅行業從業人員執行旅行業業務者,視同非法經營旅行業。旅行業管理規則第29條、第52條定有明文。旅行業管理規則雖不否認可由旅行業者派遣專人執行國內旅行業務,但此並未與同規則第37條第4 款所指「派遣隨團服務人員應於旅客旅遊途中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之義務相互牴觸。亦即,被告羅嘉儂固為系爭旅行團之隨團人員,亦無從解免其應就旅客所負擔之安全注意義務,被告上開所辯,已難憑採。

⑵且參酌交通部觀光局早於101 年10月9 日即針對國人赴菲律賓長灘島及越南下龍灣旅遊之翻船事故,邀集外交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等相關機關、各旅行業公會、品保協會、領隊協會及主要組團業者共商國人旅遊安全維護事宜。斯時即就旅行業從業人員、領隊人員提出相關規範,要求遵守旅行業依循管理規則所定旅遊安全相關規範,善盡旅遊營業人及要求領隊之責任,旅遊途中應注意維護旅客安全,確實監督當地業者及導遊,並檢視各項活動相關設施,適時告知團員旅客,以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以水上活動為例,領隊人員應監督活動前有無進行安全解說、現場有無合格急救人員、旅客是否確實穿戴救生設備等,以保障旅客安全(交通部觀光局101 年10月11日發布「重視國人出國旅遊安全觀光局要求落實維護措施」之新聞稿內容參照),而導遊、領隊、隨團人員等職業,雖於執行職務上有帶領國內(外)遊客至國內(外)地區遊覽之差別,但就旅客安全維護所應負擔之注意義務,自應等同視之,是本件被告羅嘉儂雖於斯時執行者為國內隨團人員之業務,然上開針對旅客安全維護之具體注意措施,仍得供本院作為審酌標準之一,是水域活動具有一定之危險性,此為周知之事實,系爭旅行團將行程變更至墾丁南灣沙灘海域,自不可能僅為單純之陸上旅遊,此時被告羅嘉儂既擔任隨團服務人員,在安排行程、隨團執行職務時,自應依上開規定,隨時注意旅客安全之維護,應提前瞭解氣候、海象及相關規定,並確認有合格之救生設備、急救人員,並進行安全解說。但被告羅嘉儂並未積極進行上開措施,即令團員開始水上活動,已有其上開陳述及證人張○偉、王○富、洪○華之證述可稽,顯見其對本件事故之造成,實難辭其咎。至系爭旅行團團員為何種年齡層之人士,是否有足夠自主判斷能力,均無得解免被告羅嘉儂身為隨團人員於旅遊景點說明時、旅途進行間應負擔之旅客安全維護義務,是被告羅嘉儂所為,已有違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當可預見、防免之注意義務,應認被告羅嘉儂對蕭聖亞、涂廷瑄因遭逢巨浪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且確有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過失。

⒍被告羅嘉儂雖再指摘本件事故發生時,紅旗標誌並不顯著,沙灘上陽傘林立,尚有眾多遊客在南灣沙灘戲水,顯然掛設紅旗僅為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巡邏員之內部規範,巡邏員亦無法以強制力禁止遊客戲水,自不能將此視為被告羅嘉儂之過失。又查:

⑴依證人即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巡邏員潘○財於刑案二審到院結證稱:103 年103 年6 月24日案發當天,南灣有插紅旗管制,紅旗管制的意義是禁止遊客游泳戲水,只能在沙灘上走來走去。紅旗外觀上面有寫禁止游泳戲水,是三角形,90跟110 公分,斜面不知道,當時是完整的(拍照並量尺寸附卷,實際長度85公分,寬度70公分)。旗子在沙灘上插上去應該有三米半以上。現場遊客跟服務台承租的固定式遮陽棚,高度差不多有兩米。紅旗都插在這裡,遮陽棚的前面,遮陽棚跟海的中間。從服務台到海灘的水的地方差不多有40公尺,人如果在服務台,就算有遮陽傘還是可以看得到那一根紅旗的高度,還是可以看到紅旗。若被告羅嘉儂在遊客服務中心外面的位置,還有她所講沙灘的位置,可以看到我剛剛所述插的紅旗。整個海水浴場,我們總共有5 個巡邏員在管理(後改稱4 個)。插紅旗的意思是不可以下水,不可以游泳跟戲水,這個紅旗標示是給遊客看的。插了紅旗有遊客下水時,我們沒有公權力可以處罰他們,我們可以勸導,沒有執法的權力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41 頁至第149 頁)。

⑵巡邏員連○文則證稱:我們的位置會移動,會交叉走來走去,有些客人會跑下去,我必須要走下去。潘○鍵是在我們的救護站,他負責廣播。謝○祥跟潘○財在一起,就是在這個區塊。紅旗的樣式跟旗竿的高度,如今天潘○財所帶來的樣子,高度有3 米半以上,因為我們是用竹竿綁。紅旗當天插在沙灘上,它是插在這些遮陽棚前面,我們都會插在這前面插一排。有關被告說她的位置在服務台柱子這裡,看不到我們插紅旗乙事,看得到。假設這邊排滿了遮陽棚,也不會被這些遮陽棚擋住,因為沙灘不是平的,被浪打過之後會有一個小山丘,我們旗子是插在小山丘上面,一下沙灘就可以看到紅旗,沙灘是斜的,就插在這最高端,一下沙灘其實就看得到紅旗,我們有勸阻這些學生不要下水,我說今天離岸流很大,不適合玩水,禁止下水。我有跟他們講看這是今天禁止戲水游泳,今天海域代表關閉,他們後來就是因為有繼續下去玩水才發生事情,小孩子已經很明確地知道當初有插1 支紅旗,上面有寫禁止戲水,我們習慣就是跟他講說插紅旗就是禁止戲水游泳等語(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51 頁至第158 頁、第160 頁)。

⑶互核證人上開證述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3 年11月3日墾遊字第1030007939號函及檢附照片、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海域活動管理作業要點等內容,可見「插紅旗」之措施,係為因應活動區域持續浪高1 公尺,未免遊客水上活動安全性不足滋生後患所設,當日紅旗插設區塊附有現場照片可參,且經證人潘○財、連○文於刑案證述表示,因遮陽傘高度與紅旗竹杆高度有別,紅旗係插設於沙灘上之小山丘,並不會造成視線障礙,若以被告羅嘉儂主張其位在服務台往下查看,尚無視線遭受遮蔽之可能,則被告羅嘉儂辯指紅旗無從辨識云云,已難驟信。至其雖再辯稱墾丁國家公園岸際活動管理作業要點僅為巡邏員之內部規範,與遊客無關,亦經上開巡邏員到院證稱表示,此係為遊客所設之措施,自非屬內部規範而已,且巡邏員於當日已配合通報管制流程,分別透過廣播、現場勸導、插紅旗等多重方式進行海域管制及安全維護,而依前開管制流程,海象情形尚需會公告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各旅遊官網、電子媒體、三工處等配合公告,復有前開作業要點、通報管制流程圖在卷以佐(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衡之常理,被告羅嘉儂絕非無從取得相關海象資訊,而無提前禁止、勸阻、加強遊客安全,或提前變更行程之可能,堪認被告羅嘉儂於團員投票表決變更行程時、抵達墾丁南灣沙灘時,均未能注意收集墾丁南灣海象資訊是否適宜戲水,及未確實注意現場環境是否已有不安全警示,而未盡其注意義務,業如前述,被告羅嘉儂既無勸阻系爭旅行團團員戲水,亦疏未全程注意景點現場及旅客之各項動態,為隨時之應變,以致未發覺蕭聖亞、涂廷瑄等人在禁止戲水之場域活動,則被告羅嘉儂當無從因其已盡其注意義務,仍不免致有本件溺水事故之發生,而免其過失責任。又此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是否有執行公權力怠惰之情事,尚屬二事,亦非謂在當地從事旅遊活動之個人或團體,本身得不注意相關之安全措施,被告羅嘉儂自難單以無強制力即解免其過失之責。

⒎準此,本件被告羅嘉儂為被告航飛公司之受僱人,其於執行隨團服務職務時,確有過失,應堪認定。

㈡被告航飛公司就蕭聖亞、涂廷瑄之死亡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1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係指凡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以及名稱為何。旅行業對其指派或僱用之人員執行業務範圍內所為之行為,推定為該旅行業之行為。旅行業管理規則第51條亦有明文。查:系爭旅行團與陳○堂簽訂系爭契約,其上記載簽約旅行社為被告航飛公司、業務代表陳○堂,而陳○堂提供之活動行程表亦印有航飛旅行社等字樣,另依照投保名單上面所寫被告羅嘉儂擔任領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航飛公司透過時任業務代表陳○堂與系爭旅行團之代表學生簽署國內旅遊定型化契約,並指派被告羅嘉儂擔任系爭旅行團隨團人員,依前開說明,被告航飛公司理應承擔系爭旅行團隨團人員即被告羅嘉儂因過失而侵害他人權利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始足保護被害人,且依前開規定所示,被告羅嘉儂其經指派而擔任被告航飛公司於執行系爭旅行團之隨團人員業務時,外觀上,應屬為被告航飛公司服務,為其受僱人無誤,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航飛公司應就被告羅嘉儂前開不法侵害其等權利所造成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⒉被告航飛公司辯稱:其非被告羅嘉儂之僱主,業據提出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表核准名單、航飛旅行社就系爭旅行團意外事件聲明書、交通部觀光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於作成行政處分前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書、陳述書、旅行業責任保險出團險通知書、退保申請書、門牌證明書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74頁至第84頁)。核其所執理由,無非係以系爭契約係訴外人陳○堂擅自與系爭旅行團簽訂,並接洽被告羅嘉儂擔任隨團人員,陳○堂已非被告航飛公司員工,且其所用印文上載地址為被告航飛公司舊址,且系爭旅行團亦未透過被告航飛公司辦理團保,故系爭契約與被告航飛公司無涉等語。然查:

⑴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或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與第三人訂立契約時,祇須表明代表公司之意旨為已足,並不以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不得以契約未加蓋印章而否認其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航飛公司雖執旅行社從業人員異動報告辯指陳○堂於102 年6 月業已離職,系爭契約於103 年6 月簽署之內容為其個人行為,與公司無關,但其亦以書狀、到庭多次自承:陳○堂離職後,公司念及舊情,仍與陳○堂維持旅遊業務之特約合作關係,其有沿用航飛旅行社之名義在外承攬旅行業務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70頁、第72頁)。顯然陳○堂以被告航飛公司之名義對外招攬旅遊業務係被告航飛公司所知悉且同意,尚不得為求解免責任,臨訟以其現非被告航飛公司之職員為由,抗辯航飛公司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又陳○堂既為與被告航飛公司有業務合作且得以被告航飛公司名義招攬旅遊業務之人,其僅需表明其有代表公司締約之意思即可,本非有加蓋公司之印章為必要,以此觀之,陳○堂以被告航飛公司名義與系爭旅行團學生代表締約,雖執印文係被告航飛公司整編前之舊統一發票章,亦無礙於其合法代理被告航飛公司之權利,或系爭契約所表徵之效力甚明。

⑵再參證人楊○惠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之前曾經任職被告航飛公司,目前已經離職。離職時間約為104 年8月間。我任職被告航飛公司期間約1 年。在職時擔任票務,就是幫客人訂票,接電話。我認識陳○堂,是在被告航飛公司認識他,當初是他面試我的,我進去的時候他就在,陳○堂在被告航飛公司擔任何副總,至103 年6 月24日事發前我在公司均叫陳○堂副總。我離職時陳○堂不在,但不清楚他和老闆娘協議何時離職,或是否有離職,對於系爭契約並無印象,但我知道這一團有接(即系爭旅行團),當時候是副總陳○堂去接這個團的,這是陳○堂自己在處理,因為我是負責客人國際票的部分,如果是國內、外團如果需要我們協辦,我們才會協辦,我有接他的保險,但是沒有投保成,因為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丙○○請我退保,原因我不太清楚,黃瀅如認為這是陳○堂自己的團,不想用公司名義投保。被告航飛公司的統一發票章、大小章放在辦公室裡,有做業務的人都可以使用,我自己拿來用是領郵件掛號信,業務會拿來做投保使用,簽約的話是需要大小章,我的印象是這樣。被告航飛公司的業務,就只有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和陳○堂兩個人,所以簽約的話,就是他們自己去處理,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2 頁)。依證人楊○惠前開證述,可稽其並不知悉何以系爭旅行團之團保應退保之實際原因,僅係受命於被告航飛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之指示辦理退保,本院尚無從僅執此作為有利於被告航飛公司之認定。況參證人楊○惠所述,其在公司就職1 年餘,受陳○堂之面試入社,至事發前其均稱陳○堂為副總,其不知後續陳○堂究有無離職;而過去擔任公司業務之人僅有丙○○、陳○堂2 人,簽約由渠等處理,又員工依據承辦業務之不同,均可使用公司大小章等語,顯然陳○堂於被告航飛公司至103 年6 月24日事發之前,確實尚有於被告航飛公司有業務往來,且與丙○○2 人均為公司之業務代表,可處理公司對外簽約事宜,足見陳○堂確實有權以被告航飛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與系爭旅行團簽訂系爭契約,堪可採信。

⑶又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定有明文。衡之社會交易常情,業務代表代理公司出面簽署契約、代收款項,此乃社會交易常情,如公司對業務代表之權利有所限制,亦應公告予消費大眾週知,以維護交易安全。況各家旅行社規模各異,與消費者接觸者,倘為業務代表,或於營業據點之外處所成立旅遊契約,並完成付款等手續,均屬常見,被告航飛公司以陳○堂為收取旅遊款項之人、未於營業據點簽約等節作為否認其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依據,要難可採。是陳○堂本為有權代理公司承攬旅遊業務之人,被告航飛公司與其之間若有代理權限制、撤回之情事,自非不得實際與陳○堂辦理交接、收取相關授權文件、印章,或於陳○堂辦理系爭旅行團團保之時,要求陳○堂出具系爭定型化契約、更改旅行社資料,以保障旅行社自身及旅客之權益,然被告航飛公司卻捨此不為,非但未對外告知陳○堂不具代表公司締結旅行契約或收取款項之權限,復未為任何防範措施,放任陳○堂代理其向他人締結旅行契約,使陳○堂對外彰顯已獲被告航飛公司授權簽約之權利代收款之權利,則縱認被告航飛公司抗辯陳○堂已非公司業務代表不具簽約權利屬實,揆諸上揭規定,其亦不得據以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系爭旅行團。

⒊是此,系爭旅行團既為被告航飛公司所承辦,並依約派指被告羅嘉儂擔任隨團人員,而被告羅嘉儂擔任隨團人員時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未隨時維護遊客於旅途中之旅行安全,而此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等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蕭聖亞、涂廷瑄是否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則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為何?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航飛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羅嘉儂就蕭聖亞、涂廷瑄之死亡有過失,其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是否允當,論斷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蕭聖亞、涂廷瑄因本件意外死亡所支出喪葬費用,經原告蕭澤良、涂金龍分別負擔309,500 元、喪葬費用446,800元,業據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收據、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30頁至第3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此部主張,自屬可採。

⒉扶養費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 項第1 款、第3 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時,其受扶養權利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62年10月16日62年度第二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台上第28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扶養費計算基準,法無明文規定,只需採用之標準得以真實反映受扶養人實際生活所需,即無不可,且支付扶養費之目的,本在使受扶養人得以維持通常之生活,而非強使受扶養人過最低水準之生活。因原告蕭澤良、何美鈴之住所於新竹市,是渠等以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5,675元計算成年平均額及新竹市之102 年度女性與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原告涂金龍、王佩茵之住所則於台中市,渠等以臺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19,805元,暨台中市之102 年度女性與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作為計算扶養費之參考標準計算,尚均屬合理,先予說明。

⑵原告蕭澤良係被害人蕭聖亞之父,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配偶為原告何美鈴,除蕭聖亞1 子外,尚有訴外人蕭○函、蕭○安2 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7頁),且查,原告於被害人蕭聖亞死亡時(即103 年6 月25日),為實歲56歲,依其住所即102 年新竹市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4.89 年,又原告蕭澤良於○○○○研究院擔任研究員,103 、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均逾百萬元等情,此經原告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堪認原告蕭澤良目前非不能維持生活,惟原告蕭澤良目前雖非不能維持生活,但並非可進而謂其日後不符合「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茲參酌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雇主於勞工年滿65歲即得強制其退休之規定,應認原告蕭澤良於年滿65歲起將喪失工作能力,另因原告蕭澤良現有財產之動支,亦須顧及日後年邁可能遇有突發事故急用等,應認原告蕭澤良臨老時,既須保有一定積蓄供己營生、投資理財及用以支應日後經濟上不時所須之費用,則以原告現有財產尚不足充分支付其老年之生活、醫療等費用,可認原告蕭澤良自年滿65歲時,即已難以維持生活,需人扶養,故其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是原告蕭澤良至65歲時之餘命應為17.86 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4頁),而對原告蕭澤良之扶養義務,除蕭聖亞外,尚應由原告蕭澤良之女蕭○函、蕭○安、配偶何美鈴共同分擔,故蕭聖亞原應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4 ,參以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消費性支出為25,675元、每年即為308,100 元(見同卷第22頁),據此為基準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蕭澤良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001,422 元【計算方式為:〈308,100 ×12.00000000+(308,100 ×0.86)×(13.00000000-00.00000000 )〉÷4=1,001,421.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8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86[去整數得0.8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下同】。故原告蕭澤良主張逾1,001,422 元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⑶原告何美鈴係被害人蕭聖亞之母,於00年0 月00日出生,配偶為原告蕭澤良,除蕭聖亞1 子外,尚有訴外人蕭○函、蕭○安2 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已如前述,又原告何美鈴於被害人蕭聖亞死亡時(即103 年6 月25日),為實歲52歲,依102 年新竹市女性國人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4.89 年,又原告何美鈴現為為國小幹事人員,103 、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逾500,000 元等情,此經原告何美鈴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堪認其目前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參酌前開理由,亦應認原告何美鈴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以原告何美鈴至65歲時之餘命應為21.60 年,而對原告何美鈴之扶養義務,除蕭聖亞外,尚應由原告何美鈴之女蕭○函、蕭○安、配偶蕭澤良共同分擔,故蕭聖亞原應對原告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4 ,參以新竹市102 年平均每人年消費性支出308,10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何美鈴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148,347 元【計算方式為: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1,148,347 元【計算方式為:〈308,100 ×14.00000000+(308,100 ×0.6 )×(15.00000000-00.00000000 )〉÷4= 1,148,346.0000000000 。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5.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6[ 去整數得0.6])】。故原告何美鈴主張逾1,148,347 元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⑷原告涂金龍係被害人涂廷瑄之父,於00年00月0 日出生,配偶為原告王佩茵,除涂廷瑄1 子外,尚有訴外人涂○毅1 子,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18頁),又原告涂金龍於被害人涂廷瑄死亡時(即103 年6 月26日),為實歲52歲,依其住所即102 年台中市男性國人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27.85 年,又原告涂金龍現為○○主治醫師,103、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逾百萬元等情,此經原告涂金龍自承,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堪認其目前亦非不能維持生活,參酌前開理由,亦應認原告涂金龍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以原告涂金龍至65歲時之餘命應為17.61 年(見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315 號卷第27頁),而對原告涂金龍之扶養義務,除涂廷瑄外,尚應由原告涂金龍之子涂○毅、配偶王佩茵共同分擔,故涂廷瑄原應對原告涂金龍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3 ,參以台中市102 年平均每人月19,805元、每人年消費性支出則為237,66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涂金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019,254 元【計算方式為:〈237,660 ×12.00000000+(237,660 ×0.61)×(13.00000000-00.0000000 0)〉÷3=1,019,254.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61[去整數得0.61] )】。故原告涂金龍主張逾1,019,254 元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⑸原告王佩茵係被害人涂廷瑄之母,於52年11月12日出生,配偶為原告涂金龍,除涂廷瑄1 子外,尚有訴外人涂○毅1 子,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又原告王佩茵於被害人涂廷瑄死亡時(即103 年6 月26日),為實歲51歲,依其住所即102 年台中市女性國人簡易生命表所示,其平均餘命尚有33.09 年,又其自承為大學畢業,經本院調取其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可徵其名下尚有財產百萬餘元,雖實際上並無積極收入,仍非無足維持生計,但參酌前開說明,原告王佩茵受扶養之權利應自65歲之後始得行使。以原告王佩茵至65歲時之餘命應為20.63 年,而對原告王佩茵之扶養義務,除涂廷瑄外,尚應由原告王佩茵之子涂○毅、配偶涂金龍共同分擔,故涂廷瑄原應對原告王佩茵負擔之扶養義務應為1/3 ,參以台中市102 年每人年消費性支出約為237,660 元,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王佩茵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用金額應為1,143,229 元【計算方式為:〈237,660 ×14.00000000+(237,660 ×0.63)×(14.00000000-00.000000 00)〉÷3=1,143,229.00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3[去整數得0.63] )】。故原告王佩茵主張逾1,143,229 元部分,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羅嘉儂受僱於被告航飛公司,其以導遊為業,並為系爭旅行團隨團人員,卻因未盡善良管理人之過失,造成蕭聖亞、涂廷瑄死亡之結果,蕭聖亞、涂廷瑄死亡時方19歲餘,原告為渠等之父母,痛失至親、白髮人送黑髮人,往後更無法共享天倫之樂,亦無從受渠等所盡孝道,已對其等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上重大創痛。次查,原告蕭澤良為工研院研究員,103 、104 年度所得為1,501,281 元、1,352,955 元,名下財產均為2,144,050 元;原告何美鈴為國小幹事人員,103 、104 年度所得為873,713 元、840,682 元,名下財產為530,430 元;原告涂金龍為○○主治醫師,103、104 年度所得為4,758,090 元、3,196,690 元,名下財產均為9,083,390 元;原告王佩茵103 、104 年度所得為12,511元、62,722元,名下財產均為2,884,510 元。被告羅嘉儂103 年所得為27,121元、104 年無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被告航飛公司103 、104 年度名下財產總額均為0元,此為兩造所陳明,且有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卷可查。本院審酌被告航飛公司為旅行業者,被告羅嘉儂則為導遊人員,渠等本應善盡旅遊業者維護旅客安全之責任,復參以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行為態樣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以各1,200,000元,方為公允,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非屬相當,無從准許。

⒋故原告蕭澤良、何美鈴、涂金龍、王佩茵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應為2,510,922 元(計算式:309500+1001422+0000000)、2,348,347 元(計算式:0000000+1200000 )、2,666,054 元(計算式:446800+0000000+1200000)、2,343,229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 )。

⒌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抗辯本件溺水事故之發生,肇因蕭聖亞、涂廷瑄等人未聽勸阻持續於危險海域戲水,始發生死亡之結果,被告縱有過失,蕭聖亞、涂廷瑄未聽勸導在先,本件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蕭聖亞、涂廷瑄於事發當時僅為19歲之大學男學生,玩心較重,且涉世未深,而系爭旅行團之學生來自各地縣市,對於墾丁南灣沙灘海域有無海象安全之特別管制規範,本無從知悉;倘又未經加強宣導水上安全事宜、提醒注意周遭環境及海域警戒等相關事務,自難期待學生能夠全盤掌握並獨立判斷海域安全,進而從事水上遊憩活動。而被告羅嘉儂為系爭旅行團帶團人員,又係專業導遊,系爭旅行團所有關於行程中,國內旅遊景點之專門知識、旅遊資訊,均仰賴被告羅嘉儂提供介紹,學生對其自有高度信賴關係,併衡當日南灣沙灘海域人潮眾多,若擔任旅遊隨團人員之被告羅嘉儂自始未對當日南灣海域之管制情形先行瞭解及採取相應措施,亦未於帶領系爭旅行團團員抵達南灣後,針對是否有水上活動禁止警示加以查證,嗣進行全面宣導水上活動之安全事項、告知安全設施位置或租借場所、協助穿戴救生設備、確認救生人員,加強系爭旅行團全體學生對於墾丁南灣海域海象資訊之進一步認知,則縱現場尚有巡邏員可進行勸導,亦難認蕭聖亞、涂廷瑄對於渠等戲水之行為可能招致之結果能有所預見或預防,是難認渠等亦應就因戲水突遭大浪捲走所致死亡結果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是本件並無過失相抵問題,被告執此抗辯,自無可採。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查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但核其既有補充擴張訴之聲明之內容,則應以擴張後聲明書狀送達被告作為遲延利息之起算始為合理。而原告於105 年11月22日所為變更聲明書狀,係分別於105 年12月8 日送達被告羅嘉儂、105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航飛公司,是原告就前揭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應自前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始符法制,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航飛公司應與羅嘉儂負連帶賠償責任,既如前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蕭澤良、何美鈴各2,510,922 元、2,348,347 元,及其中被告羅嘉儂自105 年12月9 日起,其中被告航飛公司自105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涂金龍、王佩茵各2,666,054 元、2,343,229 元,及其中被告羅嘉儂自105 年12月9 日起,其中被告航飛公司自105 年11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已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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