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林南薰
- 法定代理人陳金桂、張明道、楊炎煥
- 原告楊清安即楊清漢
- 被告新竹市農會法人、張瑞玉、陳永芳、楊鑫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3號原 告 楊清安即楊清漢 被 告 新竹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金桂 被 告 張瑞玉 古仁鋒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被 告 陳永芳 旭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炎煥 被 告 楊鑫泉 楊善富 陳正義 楊清地 謝美惠 湯國亮 湯彭秀英 湯國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 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5年1月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乙紙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謝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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