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24 日
- 法官張百見
- 法定代理人鄭清海
- 原告羅英裕
- 被告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50號原 告 羅英裕 訴訟代理人 葉柏岳律師 被 告 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清海 訴訟代理人 黃仕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104 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參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500,000元,及自民國(下同)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5年3月14日以民事準備狀(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3,00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屬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因緣際會下得知「豐原市下坑南段1232等74筆土地都市更新會」(下稱系爭都更會)正在尋覓都市更新事業機構,以便辦理坐落豐原市○○○段0000地號等7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都市更新事宜,原告乃居中介紹被告與該會認識,由渠等洽談合作事宜。原告嗣於101年6月22日與被告簽訂「土地仲介費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訴外人郭時政、巫明松為見證人,約定被告應按都市更新計畫之進度,分四期給付仲介費予原告,其中第一期款500 萬元應於簽約完成時支付;第二至三期款各22,333,000元及第四期款22,334,000元,應分別於事業計畫通過時、建築執照發下時及報開工時給付之,合計應付7,200 萬元。而被告已於系爭協議書簽訂當日,簽發支票號碼 WU0266292號、到期日101年6月25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以為第一期款,並經原告兌現完畢。 二、由被告擔任都市更新實施者所擬具之「擬訂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等74筆土地(原聯合商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業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審議通過並於104年3 月2日核定發布實施,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即有給付第二期款22,333,000元予原告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僅經原告同意,而交付面額為150 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訴外人詹德成、交付面額為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原告,另於104年4 月30日交付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200萬元及100萬元支票各乙紙,以代原告之子羅居仁繳清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合計僅給付第二期款650萬元,尚餘15,833,000元未付【計算式:22,333,000元-(150萬元+200萬元+200萬元+100萬)=15,833,000元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833,00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被告抗辯其法定代理人鄭清海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原告否認之,是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被告就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以兩造協議之仲介費高達7,200萬元,且訴外人鄭清海乃資本額高達2億1仟7佰萬元之公司負責人,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於簽訂書面契約時,必當謹慎審酌合約內文、調查居間者所言是否屬實,以免公司受損。另被告若有意期待迨至原告幫忙完成都更事業後始願給付仲介費,則其自應要求記明,然系爭協議書中除無相關記載外,且契約簽訂過程係經由雙方通盤考量後而為同意,復經郭明松、巫明松為見證,並無任何詐欺情事。 (二)被告另辯稱一般不動產買賣居間仲介費僅介於3%至4%,而本件居間報酬高於一般市場行情云云,惟原告亦予否認,蓋都市更新完成後可能獲取之利益,並非以都更土地面積作為計算基準。事實上,本件都更案原由原告進行,經評估可獲得之利益約為 7,200萬元,嗣因原告事務繁忙改由被告接手,而被告認即便支付原告 7,200萬元,之後仍有利可圖,乃同意簽訂系爭協議書,是被告於原告完成居間工作後,依約自有支付報酬之義務。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負責人鄭清海係於101年5月透過斯時合夥人郭明政之介紹而認識原告,並於同年月中旬經由原告及訴外人李吉央之介紹知悉「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都市更新案」,後於 101年6月6日與系爭都更會簽訂「都市更新事業預定實施契約書」。 二、訴外人郭明政事後先係向鄭清海表示原告對上開都更案簽約事宜付出極大心力;且原告亦表示其花費諸多心力及 6,000至7,000 萬元之金錢與相關單位、有力人士詹德成、都更會相關人員溝通打點,方取得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承攬權,因其另有重劃案正在進行,願讓與本件承攬權予被告,方促成前揭合作案,日後尚需仰賴原告始能推動,進而要求金錢補貼等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清海因而陷於錯誤,代理被告同意給付原告7,200萬,其中1,200萬元為仲介費,另6,000 萬元則為補貼原告打點之花費,並期待原告日後能協助完成都更事業。此由系爭都更案土地總面積為2,288 坪,若以都市更新事業實施契約書所載土地單價155,300元/坪計算,可知契約總價為355,326,400元,而被告至多僅給付3% 4%之仲介費即10,659,792元至14,213,056元,並無支付 7,200萬元之可能乙情得證。而原告尚表示仲介費 1,200萬元部分,需分別給付李吉央、郭明政各三分之一,同時信勢旦旦表示一年內即可開工云云。 三、被告於101年6月2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即已給付第一期款500萬元予原告;再分別於101年12月間及104年1月間,應原告之要求而預付第二期款中之150萬元、500萬元予原告。然而,舉凡都市更新公聽會、提出土地鑑價、建築繪圖、徵求地主同意書及權利變換等事項,均賴被告獨立完成,原告全未出面協助。甚且,被告事後更經訴外人李吉央之告知,方知原告未將三分之一之仲介費交付予李吉央,且原告從未花心力、金錢與相關人士溝通打點,本件係賴李吉央、詹德成之努力始促成合作,經詢問詹德成、都更會常務理事謝遠智後,均獲得相同答覆。加以系爭都更會所寄發予原告之105年1月25日豐原南陽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亦載明該會並未授權原告仲介或收取仲介費,亦未將都更案交由原告承包等語明確,足見原告未曾取得都更案實施者承攬權,遑論是否讓與並促成被告與系爭都更會之合作案。又系爭都更案建築執照至今仍未通過,被告迨至 104年6、7月間始知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書,為此爰以105年3月23日民事答辯狀之送達,作為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仲介費剩餘款,即屬無理。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行使撤銷權已罹於除斥期間,惟依民法第198 條之規定,被告亦得拒絕履行。為此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101年6月6日與「台中市○○區○○○段0000○00○ 地號都市更新會」簽訂「都市更新事業預定實施契約書」。二、兩造於101年6月22日簽訂之土地仲介協議書,其上記載:「茲有座落於豐原市○○○段0000號等74筆土地,係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董事長鄭清海先生並同意給付仲介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整,依照下列之方式期別付款予羅英裕先生。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於簽約完成時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第二期:於事業計畫通過時付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整。第三期:建築執照發下時付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整。第四期:報開工時付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肆仟元整。」 三、被告已給付原告第一期款500萬元、部分第二期款650萬元完畢。 四、豐原市○○○段0000號等74筆土地都市更新計劃書已於 105年3月2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定實施。 肆、本件爭點事項整理如下: 一、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清海是否係遭原告詐欺始簽立系爭協議書? 二、被告主張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該份契約因而無效,是否有理?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人之意思表示,因其意思欠缺、被詐欺、被脅迫,或明知其事情或可得而知其事情,致其效力受影響時,其事實之有無,應就代理人決之,民法第92 條、第105條本文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號、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抗辯其係於意思表示不自由之情形下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該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被告抗辯本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其所持理由為其係受原告誆稱花費諸多心力、金錢溝通打點並讓與,被告始能取得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承攬權,往後尚需仰賴原告始能推動此一詐術,因而陷於錯誤,進而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同意支付金錢7,200 萬元,其中1,200萬元為仲介費,另6,000萬元為補貼原告打點之花費云云為據。然查, (一)細觀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1頁)所示,其上僅記載「茲有座落於豐原市○○○段0000號等74筆土地,係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董事長鄭清海先生並同意給付仲介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整,依照下列之方式期別付款予羅英裕先生…。」等語,僅陳明被告就系爭土地之都更案,同意給付仲介費7,200 萬元予原告之意旨,並未進一步說明該筆費用之組成性質、緣由、計算方式、相對應所欲達成之目的及原告應履行之義務等項,已難認被告之抗辯為真實。 (二)再者,觀之系爭協議書見證人即證人巫明松所為之具結證述:「(問:有無看過本份土地仲介費協議書?《提示原證一》)有看過。我親自簽名的。(問:你簽名時,另外三人是否都已經簽名了?)我是最後壹個簽名的。我簽的時候他們都已經簽了。(問:是否記得你是在什麼地方簽名的?)在鄭清海先生的辦公室地下室2樓或3樓簽名的,因很久,不記得,還是1 樓。新竹市中正路跟水田街交叉口的那一棟,地址我不知道。(問:你簽名時,當時在場人?)所有簽名的人都在場。(問:協議書中有提到付款方式,這是當場討論的結果,或是事前已經決定好的?《提示原證一》)這種建築案討論比較冗長的過程,討論到壹個大家都有一點共識,才去簽約,簽約當天就簽約裡面的內容、文字再做討論,大原則以前都有討論過了。(問:簽字當天之前,你是否有參與本件仲介的討論?)大家想要合作這個案子時候,我們有看現場,在豐原現場的地方,原告有提到開價8 千萬,被告法代說能不能少一點。(問:所以你的意思你有參與過或是多多少少有了解?)是。(問:在豐原現場時,有什麼人在現場?)簽名的四個人都在。但不是坐下來談,是一邊看一邊講。(問:在豐原現場那一次,原告跟被告有無討論過什麼樣的結果?)那天有沒有結果不是很清楚,只是一般都會回價、考慮什麼的。(問:雙方從8千萬降為7200萬,等於打9折,是在101年6月22日當天在被告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協議出來的?)他們怎麼回價,我不知道,當天要簽名時,就已經是7200萬。(問:概算的利潤為何?為何願意支付7200萬的仲介費?)對於利潤這是鄭清海自己主導,我不清楚…。(問:當時四個人簽名這份協議書時,大家意思都是清楚的?有無喝酒?)在簽名時意識清楚,沒有喝酒。(問:除了協議書上面的白紙黑字簽名外,有無另外協議原告應履行何等條件,被告才願支付仲介費?)沒有。就依照這張協議的內容去執行而已。(問:是否知道開價8 千萬,有無包含都更案讓渡給鄭清海公司相關利益的費用?)我不知道。(問:原告有無解釋如何開價8 千萬?)我不是主事者,因我是小股,跟著大股就可以。大股是鄭清海。(問:這8千萬或7200 萬,你是否確定是仲介費?)我也僅能依照契約書裡面這樣說。」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95 頁),亦即證人巫明松係證稱系爭協議書所載之仲介費7,200 萬元,係兩造經長時間協議、磋商、互為讓步後之結果,其不清楚費用之計算方式,兩造亦未另外作有給付條件之限制等語。是由證人巫明松之證言,亦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對被告施用詐術之不法行為存在。 (三)承上,被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上之「立同意書人」欄位,並未以打字方式記載見證人巫明松、郭明政之姓名,且協議書日期欄位上關於「日」之部分,亦係留白待以手寫方式填載等情,進而否認證人巫明松證詞之真實性。然查,姑不論系爭協議書究係由何人繕打提出,以及兩造簽訂書面契約之場所為何,惟被告既不否認系爭協議書上關於「鄭清海」之簽名,係由其法定代理人鄭清海代表被告與原告訂約而親簽,則在被告尚未依法撤銷該份合約之情形下,自仍有依約履行之義務。 (四)末查,系爭都更會常務理事即證人謝遠智於本院審理時,固到庭證實原告未曾取得系爭都更案實施者承攬權云云(見本院卷一第79頁),與該會於105年1月25日寄發予原告之豐原南陽郵局第11號存證信函內容一致(見本院卷一第53 -55頁),惟此不代表原告即有以上開不實之事詐欺被告,而使被告陷於錯誤並與之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存在,均不得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是以,被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之,是其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系爭協議書仍有效存在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按被告董事長鄭清海代理被告與原告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約定:「茲有座落於豐原市○○○段0000號等74筆土地,係由聖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攬興建,董事長鄭清海先生並同意給付仲介費用新台幣柒仟貳佰萬元整,依照下列之方式期別付款予羅英裕先生。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於簽約完成時付新台幣伍佰萬元整。第二期:於事業計畫通過時付新台幣貳仟貳佰參拾參萬參仟元整…。」,則依合約內容,被告於各該付款時程屆至時,即有依約給付各期費用之義務。又系爭都更案已於 105年3月2日經台中市政府核定實施之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 104年3月2日府授都更字第104003736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 23-24頁)附卷可稽,是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第二期款22,333,000元予原告,詎其迄今僅支付其中之 650萬元,尚餘15,833,000元款項未付,此部分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支付第二期剩餘款15,833,000元,及自台中市政府核定實施系爭都更案之日(即 105年3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應予准許。 四、末按,民法第198 條係規定:「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係以侵權行為之成立為前提要件。然而,本件被告並未舉證原告有詐欺之侵權行為存在,已如前述,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辯稱其得拒絕履行債務云云,亦非有理,不應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833,000元,及自104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均應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蔡玉嬌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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