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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傅伊君

原告
楊月嬌
訴訟代理人
黃健榮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豐玢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淨尹律師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被告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
被告
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瓊如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劉時宇律師
被告
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富仁
訴訟代理人
陽文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捌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肆拾陸萬陸仟伍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弘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喜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蔡志強,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蔡瓊如,有經濟部民國106年9月15日經授中字第10633547470號函及檢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五第177至179頁),茲由蔡瓊如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新竹市政府分別委託被告富林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富林公司)及被告弘喜公司在原告所有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同段98、99、10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號、3之1號、3之2號之新竹香山五路財神廟【舊稱母聖宮】,下稱系爭建物,)前方擋土牆邊坡下方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設計監造與施作「新竹市母聖宮旁巷道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造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坎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原告追加民法第794條、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3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2-7頁),被告雖表示不同意,然衡酌原告主張之基礎事實,於追加前後均係主張被告施工不慎、指示疏失,造成原告受有損害,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新竹市政府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間分別委託被告富林公司、弘喜公司於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前方擋土牆邊坡下方即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設計監造與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弘喜公司則於擋土牆邊坡底部開挖寬約5至6公尺之施工道路,並於鄰上邊坡側以震動方式打設鋼軌樁(長度約8至9公尺,間距約2公尺);於103年5月21日,原告發現系爭建物前方進出道路之AC路面上,其左右二側邊發生沉陷及數道明顯裂痕(長約10至12公尺、寬約0.5至1.5公分)後,隨即告知被告弘喜公司,其雖派員以水泥砂漿填補上開裂痕,然仍持續於下方巷道進行施工;旋於翌(22)日,AC路面裂縫已擴大為長約15公尺、寬約4至7公分,原告再次要求被告弘喜公司緊急處理,被告弘喜公司僅就裂縫處表面以水泥砂漿填補,未予停工;嗣於103年6月4日夜間,原告人員聽聞有土石崩塌等巨大聲響,於翌(5)日上午赫然發現系爭建物前之混凝土擋土牆邊坡發生大型沉陷、向外側滑移傾斜,上方PC平台與擋土牆分離並產生大範圍裂縫損壞,且駁崁護坡上方排水溝沉陷斷裂損壞,駁坎本體向下沉陷滑落(最大高低差約80至90公分)、頂部欄杆扭曲斷裂、系爭建物前之AC路面亦產生多處大範圍裂縫(寬約3至7公分、路面沉陷最大約20至30公分);於103年7月間,系爭建物前之駁崁護坡龜裂損壞、第一階明顯向下沉陷滑落、第二、三階亦明顯龜裂損壞。

二、被告弘喜公司之施工疏失及被告富林公司、新竹市政府之設計指示疏失,乃係造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坎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損害(下稱系爭損害)之共同原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89條、第191條之3、第794條規定,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原告曾委請訴外人華禾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華禾公司)針對系爭損害進行原因調查,依該公司製作之「新竹香山五路財神廟擋土牆駁崁護坡崩坍原因評估報告」(下稱評估報告)內容可知,被告弘喜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疏未採取適當之防護措施、未進行臨時擋土支撐,即逕自開挖系爭建物擋土牆邊坡下方土地之巷道,造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AC路面等構造物之地基鬆動,加以被告弘喜公司其後所打設之臨時鋼軌樁及鋼鈑樁貫入深度不足,肇致擋土支撐強度不足,無法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發揮承載上開構造物之功能,進而造成系爭損害。此外,被告弘喜公司既於103年5月21日已知悉發生AC道路龜裂之情形,竟遲至6月4日始發函通知被告新竹市政府及富林公司表示建請辦理現場勘查及增設永久性之擋土結構以維護上方結構安全,復於同年月10日始建議停工,然此距第一次發生龜裂後,已20天以上,其間被告弘喜公司遲未加強臨時擋土設施,進而肇致本件損害,顯有輕忽怠慢之情。嗣本案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後,鑑定報告亦針對降雨是否造成崩塌損壞之主因詳為分析,且鑑定結果同認系爭損害肇因於被告弘喜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前,疏未分析計算所需之臨時擋土支撐,即逕行開挖系爭建物擋土牆邊坡下方之巷道,造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AC路面等構造物之地基鬆動,加之其後所打設之臨時鋼軌樁及鋼鈑樁貫入深度不足,肇致擋土支撐強度不足,根本無法於被告弘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期間,發揮承載上開構造物荷重之功能,最終導致系爭損害等情,是被告弘喜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未落實邊坡保護措施,且就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措施未進行分析計算、打設強度不足,造成系爭損害,其施工疏失實為造成系爭損害之直接原因,並與本件損鄰事故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違反民法第794條所定不得損及鄰地建物或其他工作物之義務。

(二)被告富林公司為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竟未要求施工廠商被告弘喜公司提出開挖及臨時擋土支撐分析等報告,疏未評估系爭工程施工基地與鄰地之地質狀況,以及開挖施工對鄰房之影響等相關事宜,而未採取鄰房保護措施及規劃適當之施作工法,於施工工法之選用及擋土支撐等保護措施設計上實有不當之處,自有設計上疏失;嗣被告弘喜公司未落實邊坡保護措施,且就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措施未進行分析計算、打設強度不足,導致系爭損害發生時,被告富林公司並未進一步針對相關施作工法有無缺失進行調查與檢討,亦未就系爭損害之情形進行深入調查、探究設計階段與施工階段結果之差異性,進而要求被告弘喜公司採取相對應之改善措施等,放任被告弘喜公司持續施作系爭工程,實構成監造疏失,堪認本件鄰損之發生原因係因被告弘喜公司之施工過失與被告富林公司之設計過失所致;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之意旨,被告富林公司自應與被告弘喜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於損害發生後,曾多次向被告新竹市政府陳情,並要求修復之,然被告新竹市政府僅以103年10月16日府工養字第1030172790號函要求原告先行配合施工,俟完工後再行召開鄰損協調會議,未正視可能肇致大規模崩塌之危險,且疏未指示被告弘喜公司修正施作方式、加強臨時鋼軌樁及鋼鈑樁等擋土支撐保護措施之強度,致生本件損害,依民法第189條但書之規定,自屬定作或指示功能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上開因素乃本件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參酌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67年臺上最字第1737號判例及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建上字第90號判決意旨,被告新竹市政府應與被告弘喜公司、被告富林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被告富林公司及被告弘喜公司皆係依採購法向被告新竹市政府投標而分別取得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與施工標案,被告富林公司及被告弘喜公司均具有豐富工程實績與專業經驗,依系爭工程之設計預算書、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施工綱要規範及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等之內容可知,被告富林公司於設計前應先至現場場勘;被告弘喜公司則應確實調查施工區域之地質、地物現況關係並進行現場勘察,以分析計算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措施及必要之支撐強度,並負有實施鄰房現況鑑定之義務;而斯時適逢梅雨季節,被告弘喜公司於投標前既已知悉施工現場周邊之現地狀態與天候情形,並評估相關風險後,本諸自由意識、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投標並承接,自應妥善規劃施工中所採取之防護措施。詎被告未進行鄰房現況鑑定,亦未反應施工現場周邊之構造物有何損壞或龜裂等問題,益證於系爭工程施作前,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確實為完好而未有滑移、沉陷、斷裂崩塌等情形,今因系爭工程之施作,肇致損害發生,自應由被告全權負責;且縱構造物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已受損(僅為假設語,原告仍有爭執),被告弘喜公司為專業之施工廠商,具有多年承攬營繕工程之實績與專業經驗,自應妥善防護措施,避免損害狀況因施工而繼續擴大,實不得逕以前開構造物業已受損或系爭工程預算未編列鄰房鑑定之經費等為由,作為脫免其施工疏失之藉口。此外,依營造業法之規定可知,被告弘喜公司設有專任工程人員及工地主任,為具有專業能力執行專業工作之廠商,應配合現場製作施工圖及施工計畫書,在計畫書內當然需依現地情況進行各項施工安全評估分析,此為工程承攬廠商所應負之責任;又施工過程如發現其內容在施工上顯有困難或有公共危險之虞時,應立即提出,自不得逕以承攬契約內容及預算未編列,或以其非設計廠商等事由推諉其施工責任,而不依營造業法相關規定辦理。再者,被告弘喜公司於書狀中陳稱其所施作之臨時擋土設施符合必要支撐之強度,並依以往工程經驗自費再補作另一排支撐設施等語,足認被告弘喜公司亦認擋土設施之支撐強度是否符合現地施工環境條件為其責任;況擋土牆設施之安全性,尚非僅以所稱工程經驗來判定是需一排、二排或三排,而捨棄必要之擋土設施支撐強度分析,否則營造業法之相關規定何須要求承攬廠商須設置專業工程人員執行其專業職責;至被告弘喜公司雖辯稱其支出較契約高之費用設置擋土設施云云,然此乃被告弘喜公司與其業主間承攬契約內容約定之事項,實與被告弘喜公司於系爭工程所設之擋土設施是否符合必要強度全然無涉,況契約單價有偏低或不足之情形,自可依承攬契約相關規定向業主主張,實非以契約預算不足或監造無意見為由,即謂可脫免其依營造業法所應負之相關職責。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雖曾於102年11月間委由龍都寺廟彩繪公司就財神廟進行內部彩繪及整修工程、103年1月間委託晏成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財神廟外牆整修工程、103年3、4月間委請凱鉅工程行施作系爭建物前停車場AC鋪設及瀝青工程、103年5月間委由耕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進行財神廟採光罩工程等,然系爭土地周遭之瀝青混凝土路面早於民國70年以前即已存在,原告後續所為之修繕,僅屬一般簡易工程,非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所定應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之開發行為,且上開工程完工後路面平整完好,系爭建物前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均完好,未有滑移、沉陷、斷裂崩塌等受損情形,故本件崩塌原因與原告是否施作前揭工程及有無擬具水土保持計畫等,實無任何關聯。遑論,縱原告未依法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書送請主管機關核定,僅涉及行政程序完備與否之問題,與本件崩塌事故之發生無涉,實不得逕以原告未依法申請水土保持為由,即謂當然為可歸責於原告所致。

(二)依新竹市政府天然災害復建勘查作業要點(以下稱新竹市復建要點)、新竹縣公共設施災後搶修搶險及復建工程經費審議作業要點(以下稱新竹縣搶修作業要點)第1條、第2條規定及災害防救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搶修」作業乃係針對因天然災害造成之損害所辦理之搶通、修復等緊急措施,具有時間急迫性,與一般修繕工程有別;而本件損害並非天然災害所致,系爭工程亦僅係被告等人就崩塌巷道所為之一般修繕,性質上非屬緊急「搶修」工程,故鑑定報告及被告均認無須施作地質探查,實有違誤。又系爭工程既非緊急搶修工程,且不具時間急迫性,被告富林公司於102年12月間向被告新竹市政府得標規劃設計案,至103年4月始進行施工工程之公開招標,被告富林公司實有近半年之時間得為規劃設計,依一般工程實務慣例,自應於規劃設計系爭工程前,詳細調查現況、並至現場進行現勘,俾規劃適當之施作工法;詎被告富林公司疏未遵循前揭程序,亦未要求被告弘喜公司提出開挖及臨時擋土支撐分析等報告,未評估施工基地與鄰地之地質狀況及開挖施工對鄰房之影響等相關事宜,而未採取鄰房保護措施及規劃適當之施作工法,益徵被告富林公司顯有設計監造疏失。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回復原狀之範圍與費用、緊急搶修費用及補充鑑定報告所定金額應為物價調整之說明如下:

(一)系爭損害係因被告等人施作系爭工程,而肇致構造物整體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情形,其底基、牆面等原有結構物均已完全受損、毀壞,無法再為正常使用亦無剩餘價值,且原有結構已然無法滿足結構安全條件,是就前開構造物而言,僅僅回復原有之外觀已無法達到回復至原來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以及結構安全性強度之要求,參酌民法第213條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171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33號判決意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使該受損之構造物回復其客觀完整性、達到原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以及結構安全性強度之要求,而無計算折舊之餘地。又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回復原狀項目、數量與所需費用,僅考量崩塌處現況進行修復,且僅能達表面修復之效果,未考量施工安全及長期穩定性,對深層滑動面之損壞未予補強修復,亦未含括恢復該設施原有穩定安全之擋土與排水功能,實無達到原來應有之使用收益狀態以及結構安全性強度之要求。此外,本件非政府機關辦理公共工程之拆遷事宜,當無適用「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之餘地。

(二)茲就回復原狀之方式及所需相關費用,詳述如下:

1、A段新建擋土牆(舊有損壞擋土牆及駁崁護坡段):擋土牆起點自舊有大門牌樓樓梯處(里程數為A+000),終點為聯外道路坡段底(里程數為A+096),全長約為96公尺;其中A+000至A+066段,擋土牆長度為66公尺,設計總高度為8.5公尺,擋土牆型式為L型懸臂式,趾向外側伸出,基礎底部設置二排樁徑80公分,長度18公尺,間距2公尺;而A+066至A+081段,擋土牆長度為15公尺,設計總高度為8.5公尺至5.5公尺(漸變段),擋土牆型式亦為L型懸臂式,前趾向外側伸出;基礎底部設置二排樁徑80公分,長度18至14公尺(漸變段),間距2公尺;而A+081至A+096段,擋土牆長度為15公尺,設計總高度為5.5公尺至2.5公尺(漸變段),擋土牆型式亦為L型懸臂式,前趾向外側伸出;基礎底部設置止滑榫,寬度及深度為0.6公尺。

2、A段新建排水溝:新建擋土牆頂設置WxH=50x80公分場鑄排水溝、長度約96公尺,牆底設置WxH=50x50公分場鑄排水溝、長度約88.6公尺;於A+088附近為排水溝轉折處,再設置聯外排水溝長度分別為15公尺及26公尺,並於排水溝轉折處共設置5座集水井,最終點以直徑80公分RCP管聯外將水排出。

3、景觀復原及結構補強:考慮因邊坡崩塌造成系爭建物前地面破損,景觀植栽因施工需移植,及AC道路舖面損壞須復原,其中進出道路及新建擋土牆底路面需鋪設10公分AC路面約1123平方公尺,並於系爭建物前地面破損重新舖設10公分厚PC舖面約405平方公尺,原有花草損壞重新補植約423平方公尺;又因邊坡崩塌造成廟前基礎淘空,擬以低壓灌漿方式進行地盤改良,估計改良面積約625.5平方公尺,灌注體積約4378.5立方公尺。

4、另就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崁護坡、道路、坡頂花園平台、排水管溝等構造物之修復補強工程總數量,詳如「工程預算數量計算表」所示;就前開構造物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總計為新臺幣(下同)3,688萬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9頁)。至緊急搶修費用,原告於103年至106年間因緊急搶修支出之項目有舊有損壞檔土牆打除等,總計為7,738,126元(詳細計算式見本院卷八第160至161頁),但仍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又補充鑑定報告所定金額應為物價調整:近年原物料價格飆漲,營造工程物價預拌混凝土較106年4月上漲達36.95%、鋼筋指數亦上漲達63.7%以上,工資大漲,系爭補充鑑定報告認定之金額應有進行物價調整之必要。

五、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8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部分:

一、被告新竹市政府: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所為之施建工程本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然原告未曾提出;嗣於證據保全後,原告曾進行修復工程,該部分則有提出水土保持計畫。

二、被告弘喜公司:

(一)原告援引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惟被告弘喜公司係法人非自然人,自非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欠缺侵權行為能力,尚無適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餘地,因此,原告所為之起訴請求顯屬無理由。又原告於系爭崩塌事故發生(103年6月6日)時即知悉可能賠償義務人為蔡志強,且蔡志強為系爭工程實際監工與現場負責人,自屬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是本件侵權行為之時效自應於斯時起算,並業於105年6月6日完成。退步言之,縱原告非於系爭崩塌事故發生時即知悉可能賠償義務人為蔡志強,惟原告於本院104年度全字第15號保全證據案件(104年4月22日繫屬本院)中即已知悉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即損害可能賠償義務人為蔡志強,故而,原告之請求權至遲亦應於106年4月22日完成;然原告迄今皆未向蔡志強請求賠償,其請求權自已罹於二年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爰民法第276條第2項、第188條第3項及相關實務見解援用蔡志強之時效利益抗辯原告之請求。

(二)新竹市母聖宮於63年興建、65年完工,迄今已年代久遠,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原既有之三階漿砌卵石邊坡即因年久失修表面產生龜裂,既有巷道已崩塌、沉陷及掏空,坡腳則遭挖除,第二階駁崁亦疑似遭掏空,駁崁及藝術欄杆均呈現龜裂之情形;又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未依水土保持法之規定逕自於102年12月間開挖整地並自行施作擋土牆、AC鋪設及母聖宮前方廣場地坪整修與新建牌樓基座等工程,復於103年3月及4月間委由凱鉅工程進行停車場AC鋪設與停車場地面瀝青工程,並重新修築進出道路與新建混凝土擋土牆等工程,進而造成該地段之地貌改變、增加土地承載重量,致生整體邊坡不穩定、坍方巷道左側邊坡、擾動原有土壤穩定性之情形;而既有漿砌卵石邊坡上並無排水管,原告施作加設排水管工程,惟新建之擋土牆無背填透水材料,牆背排水不良造成水壓增加、降低土壤強度,長時間下來造成位移之狀況,並連帶影響下邊坡結構,故系爭工程施作前該處原已存在嚴重破損之狀態,且原告未依法為水土保持施作上開工程,而施作之擋土牆亦未按規定施作影響結構安全,並增加該地段之承載重量,進而發生系爭損害,顯係屬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則原告指稱AC路面裂縫、混凝土擋土牆、邊坡、駁崁護坡等受損狀態,實非系爭工程所造成,先予敘明。

(三)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8日開工,29日由被告弘喜公司打除已崩塌巷道之邊坡駁崁,30日鋼板樁進場施作臨時擋土支撐,並自巷道崩塌最嚴重處先行打設,5月3日繼續施作臨時擋土支撐(鋼板樁與鋼軌樁),5月4日至27日均未進場施作,5月23日因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龜裂辦理現場會勘、會議結論係因5月21、22日連日豪大雨造成路面龜裂,被告弘喜公司立即以2000PSI預拌混凝土將AC路面龜裂處填補,5月29日鋼板樁(長度8至9公尺)打設完成,5月30日預力混凝土基樁試樁,6月4日完成預力混凝土基樁施作33支後、回填土方並以帆布加以覆蓋,6月5日因雨休工,6月5日晚間起至6日清晨期間因間歇性大雨,造成路面產生裂縫、上坡邊沉陷崩塌之情形,6月6日被告弘喜公司旋以2000PSI預拌混凝土補強AC路面,被告新竹市政府則指示先以H型鋼加強安全支撐,被告弘喜公司遂於6月7日施作H型鋼打設,然於打設12支H型鋼後,原告卻出面阻撓,兩造於6月9日辦理會勘,被告弘喜公司於6月10日申報停工,並經被告新竹市政府同意之,是依前情足證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先前施作之AC路面夯實度即有問題,致不堪承受豪大雨所致,且與豪大雨間有緊密關係。

(四)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及預算編列費用,並未有結構及鄰房鑑定之工項與經費;被告弘喜公司為營造商,設計及結構分析等均非營業之範疇,實無工程設計與結構分析之權利及義務。又有關分析計算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措施及必要之支撐強度,須由依法令取得專業執業之結構技師簽證,被告弘喜公司僅係按圖施作之營造廠商自無法為上開簽證,前揭分析計算等事務屬設計單位或顧問公司所應辦理,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弘喜公司應進行現場勘查及分析計算擋土牆措施強度,顯無理由。退步言之,縱被告弘喜公司負有上開義務(假設語氣),惟本件所施作之臨時擋土設施已符合必要支撐之強度,甚或有超過必要強度,蓋系爭工程之擋土樁設施費用僅297,720元,被告弘喜公司所施作之擋土設施係以間隔50公分即打設一支鋼軌樁及鋼板,前後共設置兩排,其強度與費用遠逾系爭工程擋土設施之預算費用,且打設臨時擋土設施完成後,被告富林公司至現場查核時,並未對設置之鋼軌樁有何意見,足見被告弘喜公司所設置之臨時擋土設施已符合必要強度之要求。基此,被告弘喜公司均按契約內容及規定施作系爭工程,且於損害發生時立即處理,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系爭損害之發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及天災等因素,與系爭工程之施作無因果關係,被告弘喜公司自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退萬步言之,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假設語,被告否認之),然現場本即有年久失修及龜裂之情形,依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9號民事判決意旨,既有之損害部分應予扣除;而被告弘喜公司亦多次協助原告修復並已支出230,678元之修復費用,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弘喜公司應賠償之金額。

(五)針對鑑定報告之意見:

1、鑑定報告僅援引施工期間會勘結論及函文即率爾認定系爭損害係因被告弘喜公司施工過失所致;然會勘結論與函文之目的並非判斷既有邊坡或相關結構物位移下陷之原因,僅係為因應103年5月間連日豪大雨造成災損後如何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而作成之簡要結論,該鑑定報告將會勘結論與函文內容倒果為因解釋為災損發生之原因,顯悖一般經驗法則;且打樁所引起之振動是否為既有邊坡、相關結構物損壞之原因,亦僅有空言推估,未提出任何科學實證上依據,故鑑定報告認被告弘喜公司有施工過失之判斷,自無足採信。又鑑定報告認系爭工程屬搶修工程無須施作地質鑽探,被告弘喜公司得透過經驗及查閱作為安全分析之參考;另一方面則謂以一般開挖及臨時擋土措施之設置,需進行開挖及支撐分析,其理由前後顯述矛盾;且被告弘喜公司於施工前設置臨時擋土措施時,尚未發生連日豪大雨情事,基於系爭工程之急迫性,自可依據經驗與查閱現場崩塌地區地質作為臨時擋土安全分析之參考,嗣於103年5月間發生連日豪大雨後,才發生與原先分析之地質條件有所不同之情形,被告弘喜公司亦因應變動後之地質條件進行安全分析與補強臨時擋土措施,故鑑定報告認被告弘喜公司於連日豪大雨後所進行之補強臨時擋土措施,可證最初之臨時擋土措施強度不足云云,顯與前述地質條件變動後應進行補強之意旨有所矛盾,而無可採。此外,鑑定報告未就系爭工程施作前既有護坡施作或使用不當之情形,及原告未依法令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施作混凝土擋土牆、AC道路及停車場所回填之土方增加既有漿砌卵石護坡載重之狀態,現場原有之受損狀況,暨103年5月間豪大雨造成現場土壤含水量飽和而致既有邊坡無法承受等情為判斷,逕將連日豪大雨後發生之坍陷全部歸咎於被告弘喜公司在豪大雨發生前之施工行為,其結論自無可採。

2、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有多處重複編列、虛報數量或單價等不合理之處,茲分述如下:

⑴直接工程費中序號1「打除無筋混凝土」與序號2「打除漿砌卵石(機械)」為重複編列之工程,蓋既有漿砌卵石護坡即為砂漿或無筋混凝土所構成,殊無既打除無筋混凝土又打除漿砌卵石之理。又參照序號3「漿砌卵石擋土牆」之面積為306平方公尺,需打除之漿砌卵石體積應為面積306平方公尺與厚度之乘積,而既有漿砌卵石之厚度僅有0.2至0.3公尺,故本工程項目之數量至多應為91.8立方公尺【計算式:306平方公尺×0.3公尺=91.8立方公尺】。

⑵直接工程費中序號3「漿砌卵石擋土牆」之數量單位為平方公尺,鑑定報告中未表明擋土牆之厚度以多少為基準,亦未提出工程單價分析表,單憑一頁估算表即得出工程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實難令人信服。

⑶直接工程費中序號4「普通模板」單價之部分:參照新竹市政府106年度常用各類型工程項目之統一單價總表,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為每平方公尺240元,軀體模板製作及裝拆為每平方公尺350元,縱然採用較高單價之軀體模板,亦遠低於本件鑑定報告所估算之650元,是鑑定報告估算之單價並無依據,且顯不合理。

⑷直接工程費中序號5「210公斤/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部分:參照新竹市政府106年度常用各類型工程項目之統一單價總表應為2,230元,鑑定報告估算之單價3,800元高於上開建議單價1.7倍,顯然過高。

⑸直接工程費中序號6「裂縫灌注EPOXY(環氧樹脂)」部分:鑑定報告所估算者既然為打除並重新施作漿砌卵石擋土牆之費用,則理應不會有於裂縫灌注環氧樹脂之問題,鑑定報告列入此工項實有浮報之疑慮。

⑹直接工程費中序號7「景觀欄杆(含拆除)」、序號8「排水溝(含格柵板)」部分:鑑定報告並未說明採用何種樣式或尺寸,逕自估算其單價分別為900元、2,500元,並無依據。

⑺直接工程費中序號9「混凝土版(t=15公分)」係指厚度為15公分(即0.15公尺)之混凝土版,單位為平分公尺,故每單位之混凝土版體積為0.15立方公尺;又參酌前述序號5,新竹市政府就預拌混凝土公告之統一單價為2,300元,故每平方公尺「混凝土版(t=15cm)」之單價應為345元【計算式:2,300×0.15=345】。

⑻直接工程費中序號10「地盤改良低壓灌漿」部分:蓋系爭災損現場地層已為穩定之狀態,漿砌卵石護坡亦已修復完成,其間並無施作過「地盤改良低壓灌漿」,且目前漿砌卵石護坡下方已有打設擋土措施,將來殊無可能再進行低壓灌漿作業;況且,在一般地盤改良灌漿實務上,皆係採實作實算方式計算施作數量,鑑定報告中就本工項估算之數量為900立方公尺,既未說明其估算數量之依據,亦遠高於一般相類似工程實務上所需之數量,其估算並無依據亦不合理。

⑼間接工程費中序號12「其他費用(6%)」部分:未例示其包含哪些工項,無法說明有何編列此項間接工程費之必要。

3、原既有之三階漿砌卵石駁坎因年代久遠且年久失修,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應參考「新竹縣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查估補償辦法」計算折舊。

(六)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富林公司:

(一)被告富林公司係於103年3月間接獲新竹市政府來電要求至系爭工程之現場進行勘察,並指示以災害搶修、恢復巷道通行之方式,進行設計與編列預算,毋需實施地質鑽探,隨後即著手為之,約10日內提送予新竹市政府,由新竹市政府於103年4月2日上網公告招標。系爭工程雖屬緊急災害搶修工程,毋需就工地現場進行地質鑽探,然被告富林公司在設計系爭工程時,已考慮到有設置擋土樁設施(包括以鋼板樁、鋼軌樁、H型鋼樁、連續壁、預壘樁及其他工法或木板樁等所做之開挖擋土設施)之必要,因此於設計預算書中就此項目編列363,600元之預算,並於施工規範第七章中提出相關規範,復於圖號A-02之工程一般說明中註記「5.基礎工程開挖施工時,如有涉及結構安全時,施工廠商須先提出相關說明(如構造物監測、鄰房鑑定等),如因施工不慎造成損壞等情事承商必須負起全責」要求得標廠商責任施工等情,是被告富林公司已考量地質及開挖對鄰房可能產生影響,並無設計不當或有過失之情形。

(二)被告弘喜公司於103年4月28日就系爭工程申報開工,5月14日實際進場並打設臨時性擋土樁設施(打設期間若遇雨則停工無法施作),5月21日發現現場擋土牆上方原告私設聯絡道路AC路面因大雨沖蝕產生裂縫,隨即以水泥沙漿填補方式進行修復,翌(22)日該AC路面又因雨持續沖蝕而發生其他裂縫,立即以水泥沙漿進行填補修復;5月23日,被告等人共同至現場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為「⒈因連日豪大雨造成既有巷弄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龜裂(詳如附件照片),請廠商儘速提出適當的改善措施,修補裂縫,以利工進。⒉因5月雨勢不斷造成工區泥濘、無法施工,致使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裂痕,經現勘後建議,因未來雨天無法預期,建議廠商加強臨時性擋土措施、加強開挖面覆蓋,避免日後災情擴大」等情;嗣被告弘喜公司因雨及例假日未進場施工,5月28日進場加強施作擋土設施,5月31日至6月3日又因雨及端午假期未進場,6月4日發生擋土牆邊坡沉陷及牆面有裂縫之情形,被告富林公司隨即建議弘喜公司加深擋土樁設施之深度至12公尺以上及增加支(斜)撐結構,以符合開挖期間既有結構物安全要求;6月6日被告等人共同於現場進行會勘,結論為「⒉業主新竹市政府請被告依據工區況,檢討設計圖說,以安全施工及減少土石開挖的前題下,調整施工方式修復巷道,且儘速提出變更設計,以利工進。」;被告弘喜公司旋於103年6月6日以H型鋼加強安全支撐,自此現場即未再有龜裂或滑落之情形,翌(7)日被告富林公司即接獲弘喜公司告知,原告出面阻撓不准其繼續施工,於是兩造相約於6月9日至現場會勘討論,四方達成停工協議由被告富林公司另提變更設計預算書,被告弘喜公司乃於6月10日申報停工,7月4日送交新竹市政府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經新竹市政府與廠商議價與進行相關作業後,於9月初由被告弘喜公司申請復工。據上,被告富林公司就系爭工程進場施作擋土設施至6月10日停工期間,在發現邊坡及牆面因大雨沖蝕而滑落及產生裂縫時,除由廠商被告弘喜公司立即填補修復外,被告富林公司更要求共同會勘討論,提出加強擋土設施之方法,其監造過程自無不當或過失之情形。

(三)鑑定報告中既認系爭工程於施工前無須進行地質探鑽,則被告富林公司於本件設計、預算編列上即無不當之處,且施工單位亦無於施工前進行地質探鑽之必要,則被告富林公司自無從要求被告弘喜公司於施工前提出開挖及臨時擋土支撐分析,是鑑定單位認被告富林公司有未要求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提出開挖及臨時擋土支撐分析之過失,顯有矛盾。又鑑定報告中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估算表序號10之地盤改良低壓灌漿應非回復原狀所必要,蓋在損害發生前現場為山坡地,原告在該址修建母聖宮等設施,是否施作水土保持設施類似地盤改良、灌漿等工項,迄今仍未見原告提出證明,若無,則本件回復原狀時為何需被告為原告施作現場之地盤改良、灌漿等工項?又原告若未施作水土保持設施,亦不可能與本件崩塌無關,就此部分鑑定報告並未說明。

(四)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人,被告新竹市○○於000○0○○○○○○○○○○○○○○○○○○○於○○○○○○○○○○○○○○○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設計監造與施作系爭工程,被告弘喜公司則於擋土牆邊坡底部開挖寬約5至6公尺之施工道路,並於鄰上邊坡側以震動方式打設鋼軌樁,詎自103年5月21日起原告陸續發現系爭建物前方進出道路之AC路面左右二側邊發生沉陷及數道明顯裂痕、103年6月5日系爭建物前之混凝土擋土牆邊坡更發生大型沉陷、向外側滑移傾斜,上方PC平台與擋土牆分離並產生大範圍裂縫損壞,且駁崁護坡上方排水溝沉陷斷裂損壞,駁坎本體向下沉陷滑落(最大高低差約80至90公分)、頂部欄杆扭曲斷裂、系爭建物前之AC路面亦產生多處大範圍裂縫(寬約3至7公分、路面沉陷最大約20至30公分),因被告弘喜公司之施工疏失及被告富林公司、新竹市政府之設計指示疏失,造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坎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損害,為此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被告新竹市政府辯稱原告於系爭工程施作前所為之施建工程未提出水土保持計畫。被告弘喜公司則抗辯其為法人,非屬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行為主體,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且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先前陸續施作相關工程所致;系爭工程所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及預算編列費用,並未有結構及鄰房鑑定之工項與經費,被告弘喜公司為營造商,設計及結構分析等均非營業之範疇,實無工程設計與結構分析之權利及義務,退步言之,被告弘喜公司亦多次協助原告修復並已支出230,678元之修復費用(參被證14),依法應減輕或免除被告弘喜公司應賠償之金額。被告富林公司則以其已考量地質及開挖對鄰房可能產生影響,並無設計不當或有過失之情形等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建物旁巷道修復工程施工所造成,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先前陸續施作相關工程所致,是否有理?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抗辯原告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系爭損害為系爭建物旁巷道修復工程施工所造成,有無理由?被告抗辯系爭損害之發生係因原告先前陸續施作相關工程所致,是否有理?

(一)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造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坎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受損,業經本院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新竹市○○路○號、三之一號、三之二號建物前方AC路面、混凝土擋土牆、邊坡、駁坎護坡、坡頂花園平台排水溝目前受損狀態、受損原因,為相對人弘喜公司進行新竹市母聖宮旁巷道修復工程時,於開挖時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措施並未進行分析計算且強度不足(包括擋土壁體深度不足、斜撐不足),又因雨水滲入地層增加擋土構造物水壓力、土壤飽和及滲出下,更容易造成臨時擋土措施傾斜及側移,且打設鋼板樁、鋼軌樁臨時擋土,以及打設預力基樁時都可能因振動而擾動邊坡地層等等影響,而使既有上邊坡之混凝土擋土牆、邊坡、駁崁護坡位移及下陷損壞,AC路面下陷龜裂、花園平台排水溝斷裂等之受損。相對人弘喜公司為施工廠商,未進行臨時擋土措施之分析計算且強度不足,也未於開挖施工前向設計監造單位提出土石開挖大,於打設鋼板樁及鋼軌樁臨時支撐可能強度不足仍進行施工,且既有漿砌卵石護坡興建已達數十年之久,也受打椿振動影響而產生穩定性安全危害及損壞,又因雨水滲入地層增加擋土構造物水壓力、土壤飽和及滲出下,以致造成臨時擋土措施傾斜等,使既有邊坡、相關結構物位移及下陷而之損壞。故應負有開挖時保護上邊坡安全不周之責,而有施工過失之處。」(見本院卷四第9-10頁),已足認定被告弘喜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於前置作業及施工過程中均有疏失,進而造成系爭損害。鑑定單位亦認為:被告富林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未要求施工單位於施工前提出開挖及臨時擋土支撐分析,於設計時復未周全考量安全施工,採以減少開挖的施工方式修復巷道,故被告富林公司應負有部分設計過失之處(見本院卷四第12-13頁)。

(二)被告抗辯鑑定報告曲解會勘結論及函文所呈現之因果關係,將弘喜公司為因應災損發生所做的補救措施,倒果為因地解釋為災損發生之原因,悖於書面資料與一般經驗法則;鑑定報告既認為弘喜公司得透過經驗及查閱作為安全分析之參考,又認為施工前須進行安全分析計算,其理由前後矛盾;另外,鑑定報告既認為地質條件發生變異後,需補強臨時擋土措施,卻又以弘喜公司進行補救措施論斷其有施工過失,根本前後矛盾:再者,施工前既有漿砌卵石護坡已有裂縫,且其施作及使用皆不符合規範,又原告於既有護坡旁邊及上方新建混凝土擋土牆、AC道路及停車場,回填土方增加既有護坡載重,為發生系爭災損之原因。惟本件鑑定報告竟泛稱無法得知施工前是否有受損,未實質判斷既有護坡之施作或使用不當,及103年5月間所下雨量造成系爭災損地區土壤含水量飽和,而造成施工及使用本有不當之既有護坡無法承受,亦未考量原告未依法提出並實施水土保持計畫,其鑑定結果並無可採云云。經查:1、鑑定報告固先依103年5月23日、6月6日會勘結論及被告弘喜公司與富林公司於103年6月4、5日之函文往返內容,推論出「系爭工程現場開挖及臨時性擋土支撐措施不足,無法抵擋連日下雨而造成既有上邊坡擋土牆產生位移及瀝青混凝土路面產生裂縫之情事,並需重新檢討設計圖說,以安全施工及減少土石開挖,調整施工方式及進行變更設計修復巷道」之結論,惟其後亦有說明受損之「主要原因為施工廠商未進行臨時擋土措施之分析計算且強度不足,也未於開挖施工前向設計監造單位提出土石開挖大,於打設鋼板樁及鋼軌樁臨時支撐可能因強度不足仍進行施工,且既有漿砌卵石護坡興建已達數十年之久,更易受打樁振動影響及開挖臨時支撐側移而產生穩定性安全危害及損壞,以致造成既有邊坡位移、下陷崩塌及安全之危害」,依其文義觀之,鑑定單位係認被告弘喜公司未踐行施工前之前置作業即進行臨時擋土措施之分析計算,導致施工過程中現場開挖及臨時性擋土支撐措施不足,加以天候之次要因素影響,始肇致本件損害,並無被告所述將「因應災損發生所做的補救措施,倒果為因地解釋為災損發生之原因」之情形。

2、又系爭工程係於103年4月初公開招標,於103年4月17日經被告弘喜公司得標施作,有決標公告可稽(見本院卷五第161頁),依兩造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103年4月12、17日系爭建物仍有宮廟進香團活動進行(見本院卷四第118頁、卷二第15頁),顯見斯時新竹市母聖宮旁巷道仍可通行使用,未達103年4月23日巷道崩塌之程度(見本院卷四第524頁),則系爭工程於招標時是否係「新竹市政府天然災害復建勘查作業要點」所定之災害搶修及復建工程項目,已屬有疑;退步言之,即便系爭工程屬搶修工程,一般開挖及臨時擋土措施之設置,需進行開挖及臨時擋土支撐分析,才能得知擋土壁體之尺寸型式、打設深度、打設間距(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四第11頁),惟被告弘喜公司並未進行臨時擋土措施之分析計算且施作強度不足,其亦未舉證說明其於施工前有何透過經驗及查閱作為安全分析之參考之舉措,故被告弘喜公司應負開挖時保護上邊坡安全不周之責,應無疑義。

3、至被告抗辯原告於既有護坡旁邊及上方新建混凝土擋土牆、AC道路及停車場,回填土方增加既有護坡載重,為發生系爭災損之原因云云。此部分業經鑑定單位函復以:無資料確認原告於103年5月中旬所進行之道路鋪設、興建停車場等工程,是否為上開路面產生龜裂之原因之一。因被告弘喜公司於系爭巷道修復工程施工前,並未進行上邊坡及鄰近現況鑑定或完整拍照記錄,預算書亦無編列施工前現況鑑定費用,雖既有漿砌卵石護坡興建已達數十年之久,以及坡頂樹木種植等,因無施工前現況鑑定資料並無法得知受損狀態是否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即有存在(見本院卷六第198頁)。而被告所詢新竹市母聖宮於102年12月間開挖整地並自行施作擋土牆、AC鋪設及母聖宮前方廣場地坪整修與新建牌樓基座等山坡地開發整地行為時,並未做好水土保持工作,是否造成土壤滲透水排出不佳,使雨水滲入地層增加之擋土結構物水壓力、土壤飽和及滲出,進而造成臨時擋土措施傾斜等,使既有邊坡、相關結構物位移及下陷等情,亦因兩造無提供相關資料,致鑑定單位無法判斷(見本院卷六第198頁);嗣上開問題送補充鑑定,經鑑定單位說明:針對崩塌前地形進行之邊坡穩定分析結果顯示,平常時FS=1.03>1.0,地震時FS=1.03>1.0,邊坡呈穩定狀態;當水位上升時,FS=0.98,邊坡發生滑動破壞。另因鑑定標的物於災害修復工程時,即處於破壞後之臨界穩定狀態,系爭災害修復工程應妥適考量並採取適當之防護、監測措施,以避免造成既有邊坡、相關結構物位移及下陷等二次災害情形發生。惟因施工廠商未進行擋土措施之分析計算且強度不足,也未於開挖施工前向監造設計單位提出土石開挖大,於打設鋼板樁及鋼軌樁時支撐可能強度不足仍進行施工,且漿砌卵石護坡興建已達數十年之久,也受打樁振動影響而產生穩定性危害及損壞,又因雨水滲入地層增加擋土構造物水壓力、土壤飽和及渗出下,以致造成臨時擋土措施傾斜,使既有邊坡、相關結構物位移及下陷而之損壞,故應負有開挖時保護上邊坡安全不周之責,而有施工過失之處,原告無需負擔損壞之比例(參補充鑑定報告第12頁)。據此,被告弘喜公司雖提出被證1照片主張施工前系爭建物前方之駁坎護坡已有龜裂之情形,然誠如上開鑑定意見,被告弘喜公司於施工前未進行上邊坡及鄰近現況鑑定或完整拍照記錄,即便被告弘喜公司所述為真,亦無充足資料、數據可供鑑定單位比對,遑論判斷系爭損害之發生與原告先前施工行為有無因果關係,是被告弘喜公司就系爭損害係因原告先前施作工程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足夠之證據供本院及鑑定單位為其有利之認定,則其此部分之抗辯,尚難採信。

二、原告得否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被告抗辯原告無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之餘地,或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

(一)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主張為法人組織之被告侵害其權利,被告抗辯民法第184條僅適用於自然人,被告屬法人無適用餘地,惟最高法院業已就法人是否得直接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統一見解,即民法第184條規定,於法人亦有適用,其理由略為民法關於侵權行為,於第184條定有一般性規定,依該條規定文義及立法說明,並未限於自然人始有適用,法人既藉由其組織活動,追求並獲取利益,復具分散風險之能力,自應自己負擔其組織活動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認其有適用民法第184條規定,負自己之侵權行為責任,俾符公平(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參照),是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其行為主體亦得為法人。從而,原告得對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且其請求權迄105年4月1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並未罹於時效(按系爭工程於103年4月28日開工,見本院卷一第94頁),先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所有人開掘土地或為建築時,不得因此使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若定作人定作或指示有所過失,亦應與承攬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794條、第189條但書規定自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因此,民法第794條規定既係以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之安全維持社會之公共利益,避免他人遭受損害為目的之法律,土地所有人如有違反,自應按上開規範旨趣,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害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所謂定作人之定作有過失,當指定作之事項依通常社會觀念,具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性,因承攬人之執行,果然引起損害之情形。又指示之過失,則應指定作並無過失,但指示工作之執行有過失之情形而言。且按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定造意人,乃教唆為侵權行為之造意,其與刑法不同者,不以故意為必要,亦得有過失之教唆,倘若欠缺注意而過失之造意教唆第三人,該第三人亦因欠缺注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則造意人之過失附合於行為人之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造意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即應與實施侵權行為之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判決參照)。是倘為定作人之土地所有人未能舉證證明委請承攬人施作土地或建築有關之承攬事項時,已盡防免鄰地之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之定作指示注意義務,後承攬人果疏未能遵守適當之工法而為施作,因而使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者,自應由土地所有人、承攬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查被告新竹市政府就其所管理之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巷道修復工程,委由被告富林公司設計監造、被告弘喜公司承攬施作,被告弘喜公司自有依上開規定保護相鄰關係中鄰地地基及工作物安全之義務,惟被告弘喜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期間,未為周全之防護,疏未進行現場勘查,以分析計算所需設置之臨時擋土牆措施及必要之支撐強度,造成鄰損事故,有違民法第794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富林公司為設計監造單位,未要求被告弘喜公司於施工前提出開挖及臨時擋土支撐分析,於設計時復未周全考量安全施工,採以減少開挖的施工方式修復巷道,亦有過失之處,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對原告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新竹市政府定作之系爭工程內容本有臨時擋土樁設施之工項(見本院卷二第113頁),則其對於鄰地可能因其挖掘打樁,造成地基動搖或發生危險,或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當有注意防免之義務。被告新竹市政府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督促或指示被告弘喜公司積極或加強防免此等因打設鋼板樁及鋼軌樁等臨時擋土措施導致鄰地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受其損害之防護設施,依前開說明,其定作即有過失,自應與被告弘喜公司、富林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明定。查臺灣省土地土木技師公會已就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坎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損害進行現況調查及地層非破壞檢測,並依鑑定報告附件四、五之調查結果,認為於坍塌區以低壓灌漿進行地盤改良,填補疏鬆地層;由上而下逐層拆除、重做漿砌卵石護坡;若裂縫寬度大於0.3mm以上者,以壓力灌注法灌入環氧樹脂(Epoxy)填補裂缝修復後,再以環氧樹脂砂漿填補受損剝落部份;必要時,可以強化碳纖維貼附補強或鋼板貼附方式進行結構補強;若裂缝寬度小於0.3mm以下者,可採用重新補土後粉刷處理;地坪、排水溝、景觀欄杆因下陷造成損壞部分,拆除重做等修復方式已能恢復構造物安全與穩定性及擋土與排水之功能,回復原狀所需之工程如附表所列之項目及費用共為4,466,529元。雖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補充鑑定報告中建議增列工程監測項目,將所需費用調升為510萬餘元,惟本院審酌補充鑑定報告既說明「本會(106)省土技字笫1829號鑑定報告附件八所載回復原狀所採行修復方式,已能恢復原有擋土牆安全性及穩定性」,且原告起訴時提出之原證17修復工程預算表亦未估列監測相關費用,顯見此工項非系爭損害回復原狀所必要,則補充鑑定報告所為增列工程鑑測項目及費用之建議,本院將不予採納,自無庸為原告主張之補充鑑定之物價調整。至被告弘喜公司雖抗辯幫原告支出修復費用230,678元,為經本院命其提出相關工項及單據,迄未提出舉證,尚無法加以採信。另原告雖補充支出緊急搶修項目及費用,然仍僅主張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見本院卷八第188頁),併予敘明。

(五)又被告針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6)省土技字笫1829號鑑定報告附件八即附表所示各項費用提出之質疑,業經鑑定單位以函復方式釋疑(見本院卷六第199-200頁),附表所列各工項並無重複編列之處,所列單價均係參考土木技師公會編列鑑定手冊相關工項單價,應無不合理之處。又附表係回復原狀所需之直接與間接工程費用,包含因坍塌區疏鬆地層地盤改良低壓灌漿費用,其並不適用一般公共工程拆遷建築改良物査估補償辦法,故應無進行折舊之需要等情,業經補充鑑定在案,是被告針對鑑定報告所估算之回復原狀費用所為之抗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弘喜公司之施工疏失及被告富林公司、新竹市政府之設計指示疏失,確實造成系爭建物前方之混凝土擋土牆、駁坎護坡、AC路面、坡頂花園平台及排水管溝等構造物產生滑移、嚴重沉陷、斷裂崩塌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回復原狀費用4,466,5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傅伊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序號 工程項目(說明)   單位   數量 單價(元) 複價(元)    附  註 直接工程費         1 打除無筋混凝土 立方公尺   14.66    4,180    61,279    2 打除漿砌卵石(機械) 立方公尺    306      300    91,800    3 漿砌卵石擋土牆 平方公尺    306    2,500   765,000    4 普通模板 平方公尺    0.5      650       325    5 210kgf/ 平方公分預拌混凝土 立方公尺   14.66    3,800    55,708    6 裂縫灌注EPOXY (環氧樹指)   公尺   18.2    1,200    21,840    7 景觀欄杆(含拆除)   公尺    34    4,500   153,000    8 排水溝(含格柵板)   公尺    34    2,500    85,000    9 混凝土版(t =15公分) 平方公尺    34    1,500    51,000   10 地盤改良低壓灌漿 立方公尺   900    2,480 2,232,000 參考地層非破壞檢測成果主要坍塌區估算  小計(1 至10)    3,516,952  間接工程費用        11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5%)   式    1  175,848   175,848   12 其他費用(6%)   式    1  211,017   211,017   13 安全衛生管理費(1%)   式    1   35,170    35,170   14 利潤、稅捐及管理費(15% )   式    1  527,543   527,543 (內含加值型營業稅)  總計(1 至14)    4,466,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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