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26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89號 原 告 張守杰 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 被 告 洪文通 被 告 台碁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新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林盛律師 許美麗律師 蔡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刑事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2 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洪文通、台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被告洪文通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六日起、被告台碁企業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新枝、台碁企業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參拾參萬肆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開第一、二項給付,若其中一被告清償,就清償部分,其他被告免為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五十一由被告洪文通、台碁企業有限公司、陳新枝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洪文通、台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碁公司)、陳新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其請求之金額為14,93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有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在卷可憑,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原告所為減縮訴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訴外人錦泓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錦泓公司)之員工,於民國102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鋼筋至被告台碁公司位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之工廠,因被告台碁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卸下鋼筋時操作不當,致使鋼筋掉落,壓住於車旁整理鐵管之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骨盆、 右大腿頓挫傷併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骨折、股動靜脈斷裂、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股及大拇指遠端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治療後原告右下肢呈現完全失能狀態。(二)被告陳新枝為被告台碁公司之董事,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雇主,而被告洪文通非係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人員,被告陳新枝不得使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且於被告洪文通駕駛堆高機時,被告陳新枝亦應注意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後始得啟動,被告陳新枝就上開二事項應為未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台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新枝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不當致鋼筋掉落致原告受傷,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台碁公司則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應負僱用人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下: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原告迄今共支出醫療費用113,789 元。 ⑵看護費:原告因上開傷害,右下肢全失能,無法獨立站立,因此無行動能力,如廁、沐浴等生活事項均須第三人協助,因此有全日專人看護之必要;且事發迄今將近2 年半,此期間原告持續接受治療,迄今仍無法自理生活,日後是否能全然不依賴他人協助尚未可知。而原告自上開事故發生時起已支出及預計將支出下列看護費用: ①103 年1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03 年8 月5 日,係由原告家人看護,103 年8 月6 日起聘請外籍看護3 個月,之後續由於告家人全日看護迄今。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雖原告家人之看護與專業看護員不同,然其為看護原告所耗費之時間、勞力,與專業看護員相同,況其看護期間往往需承受原告之情緒壓力,必須另外給予適當之安撫等,其辛苦程度遠非專業看護人員所及,故原告家人基於親情而照護,自應比照專業看護人員之勞務價值為評價。是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 元計,原告受有457,600 元之損害(計算式如下:2,200 ×208 =457,600 元)。 ②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7歲,依內政部101 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2.15 年,自103 年8 月6 日起每年看護費以360,000 元(計算式如下:30,000×12=360,000 )計算,依霍夫曼計算法 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991,729 元【計算式如下:360,000 ×19.0000000(此為32年別單 利5 ﹪之霍夫曼係數)=6,991,7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⑶護理用品費:原告無法自理生活,因此需消耗看護墊、導尿管等護理用品,已支出1,840 元,預計平均每月支出1,200 元,每年將支出14,4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9,669 元【計算式如下:14,400×19.0000000(此為32年別單利5 ﹪之霍 夫曼係數)=279,699 元】。 ⑷其他支出:原告已支出救護車費13,000元及購買特製輪椅1 組花費12,000元、助行器1,200 元、氣墊床12,000元及手套、電解水、小腿襪等計1,365 元,另搭乘復康巴士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500 元,尚有支出外籍看護工意外險保費1,500 元。 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失: 原告右下肢機能失能,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工作能力減損63﹪,原告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日薪為2,000 元,另依訴外人錦泓公司出具之說明書內容可知錦泓公司每月自原告薪資扣除臨時借款、法院執行命令、銀行扣款、前期攤還費用等項目後,實際發給薪資約35,000元,非原告原本薪資僅35,000元。原告右下肢機能失能,對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附表,為下肢機能失能,失能等級為6 ;依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原告日後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76.9% ,依其每月薪資約60,000元計算,至65歲退休,期間共18年,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7,240,435.元【計算式如下:60,000× 12×13.0000000(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18年係數)× 76.9% =7,240,435 】。 ⒊非財產上損害: 原告右下肢機能失能,生活起居均賴專人照顧,日後更需長期復健,身心痛苦,故請求賠償1,500,000元。 ⒋另被告前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已先行給付原告1,500,000 元,併此敘明。 (三)原告載運鋼筋至被告台碁公司,並無卸載貨物之義務,更無被告所指應在安全距離協助警戒之義務,而被告洪文通駕駛堆高機於聯結車車尾撥動鋼筋,欲將鋼筋剝落於地上,此等駕駛行為及撥動鋼筋之危險行為均為被告洪文通所操控,由其決定將堆高機駕駛於何處、決定以如何角度如何撥動鋼筋、決定何時撥動鋼筋使其落下於地上,並由被告洪文通自己執行前開決定,原告均無插手餘地,因此本件應由發動危險行為之被告洪文通負注意之義務,且被告洪文通於車尾撥動鋼筋時,未有無法看到原告位置,進而提醒原告注意之情形,被告洪文通未注意原告之位置,貿然撥動鋼筋致鋼筋掉落於原告身上致傷,應為被告洪文通之全部過失;反之原告於車頭位置,不知被告洪文通知行為進展,被告洪文通復未提醒原告注意,致原告無法閃避,就其損害之發生並無過失,因此無被告所辯過失相抵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因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台碁公司、陳新枝及洪文通應連帶給付原告14,932,6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與金額除醫療費用113,789 元、救護車費用13,000元、輪椅費用12,000元、助行器1,200 元、氣墊床12,000元、電解水、小腿襪1,365 元、交通費6,500 元不爭執,其餘下列細目、金額不實或過高,詳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10日起至103 年8 月5 日止,以每日2,200 元計算,共計457,600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自103 年1 月10日至同年8 月5 日由其家人看護,惟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原告所提其請聘外籍看護工之應付費用明細表顯示,外籍看護工每月薪資為15,840元,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雇主負擔額954 元,合計18,794元,平均每日626 元。又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期間係由其母親照顧,惟原告母親張陳秀春為30年3 月25日出生,103 年時年齡已73歲,本無工作收入,且其年歲已高,看護能力應不及專業而受過訓練之看護人員。是原告請求按每日2,200 元計算看護費用,顯屬偏高,且與常情不符,至多應比照外籍看護費用之每日626 元計算,始較合理。是此部分看護費用以每日626 元計算、共計208 天,應為130,208 元(計算式如下:626 ×208 =130,208 )。 ⒉原告請求自103 年8 月6 日起,按原告平均餘命32.15 年,以每個月30,000元計算,共計6,991,729 元之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目前復原良好,可扶仗行走,日常生活可部分自理,原告亦自承沐浴可自行處理,故原告實無終生每日24小時請人看護之必要。又如前所述,原告前請外籍看護每月支出為18,794元,而原告主張係請其母親照顧,惟原告母親現高齡76歲,本無工作收入,且其年歲已高,看護能力應不及專業而受過訓練之看護人員。是原告請求按每月30,000元計算之看護費,顯屬偏高,且與常情不符,不足為取。 ⒊護理用品費: 原告固提出3 張發票主張業已支出1,840 元之護理用品,惟其中有濕巾、水、保溫杯、衛生紙等品項,上開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害有何關係,並未見原告說明。另原告主張就後續護理用品每月須1,200 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隨著原告傷勢日漸好轉、穩定,是否仍有終其一生需每月支出護理用品1,200 元之必要,被告否認之,此部分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本件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原告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為百分之63。 ⑵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惟依原告所提出之102 年9 月及102 年12月司機報表顯示,原告之薪資係論趟計酬,景氣好壞影響其收入甚巨,則原告概以每月薪資60,000元計算其減損勞動能力之數額,尚無可採。再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9 月24日保職核字第103031021373號函所示,原告於診斷失能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為19,212元,且依原告雇主錦泓公司105 年6 月15日及同年7 月25日說明書所示,原告工資為35,000元,且原告乃被派遣之司機,每個月工作日數不定,路程遠近不定,故其薪資亦不固定,從而原告主張每個月薪資60,000元,明顯與事實不符。 ⑶況按一般勞工,扣除例假日,每個月正常工作日數約為22日,而職業貨車司機受景氣影響非常大,不一定每日均有工作。是扣除例假日、國定假日、景氣影響無法工作之日數,本件原告工資應以錦泓公司回函所示每個月為35,000元,較為適當可採。 ⑷又原告係長途之貨運司機,常係夜間開車工作至次日中午始休息,為一具有危險性,且須堅強體力等特殊性工作,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其退休年齡得調整至55歲。原告計算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未洽,至多應以法定可自請退休之60歲為準。 ⒌精神慰藉金部分: 原告因本件意外事故受到傷害,被告洪文通深感歉意與不安。意外發生後,即多次至醫院探視原告,並購買補品及代被告台碁公司給付慰問金和醫藥費等共計200,000 元,復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由被告陳新枝先給付1,500,000 元予原告。而被告洪文通、陳新枝分別僅有國中、國小學歷,被告台碁公司亦僅係一資本額1,000,000 元之小公司,從事鋼筋買賣,利潤微薄,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精神慰藉金1,500,000 元,顯屬過高。 (二)原告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本件意外事故之發生係因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聯結拖板車載運鋼筋至被告台碁公司廠房時,卻因其所駕駛聯結拖板車無升降功能,無法自行以將板車傾斜倒下鋼筋方式卸貨,又無其他工具可卸載鋼筋,被告洪文通因提早到公司見狀後,遂基於好意駕駛堆高機協助卸下鋼筋。在卸載過程中,前三把鋼筋卸載時,原告皆未靠近操作範圍,而因第四把鋼筋與其他鋼筋卡住,無法順利用堆高機堆起,被告洪文通乃先在車輛右側地板上放置木條,預計從車尾將鋼筋撥落至地面後再以堆高機載運。而原告身為本件載貨之聯結車司機,在被告洪文通幫忙卸載鋼筋時,本應在安全距離內協助警戒,避免閒雜人等進入,以避免危險之發生,其非但未協助警戒,反於聯結車四周走動,復未隨時注意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的動態,貿然從聯結拖板車左側方向,繞行車頭跑到聯結拖板車右側拿取物品,以致已駕駛堆高機至聯結拖板車車尾之被告洪文通,因無法看到原告已改站立於聯結拖板車右側而按原計畫將鋼筋撥至右側地面,而發生本件意外事故,是原告就本件意外之發生與有重大過失,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29 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就兩造上開行為對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程度比較,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較高,其過失程度在70﹪以上。是依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 (三)又本件意外發生後,被告即已給付原告200,000 元,又兩造於本院刑事庭104 年12月21日審理時,再行合意被告先給付原告1,500,000 元,並依原告之指示,於105 年1 月19日匯款1,500,000 元至原告母親張陳秀春之銀行存款帳戶內。故被告共已給付原告1,700,000 元。是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款項,應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700,000 元。(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4,932,627元,實屬無據,且其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於本院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新枝為被告台碁公司負責人,被告洪文通為被告台碁公司業務經理,負責鋼筋買賣、業務管理以及操作堆高機裝卸鋼筋等業務。被告陳新枝原應注意堆高機之操作人員,應依規定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使洪文通接受特殊作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即由洪文通操作堆高機進行鋼筋裝卸作業,亦未於台碁公司內,規定堆高機作業時,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之相關規範。原告於102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拖板車載運鋼筋至台碁公司位於新竹縣○○鎮○○路000 號工廠外空地後,因聯結拖板車無升降功能,無法以將板車傾斜以倒下鋼筋方式卸貨,遂由被告洪文通以駕駛堆高機逐綑搬運之方式,卸下聯結拖板車上載運之鋼筋。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逐綑搬運鋼筋時,適因無法直接使用堆高機貨叉移動聯結拖板車裝載之鋼筋,遂計畫先將鋼筋推卸至聯結拖板車右側之木頭貨板後,再以堆高機貨叉搬運。詎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至聯結拖板車車尾處,欲使用堆高機貨叉推卸鋼筋時,本應注意堆高機前方狀況,且應禁止人員進入操作半徑內,以避免危及四周工作人員,而依當時情形,被告台碁公司工廠內並無障礙物阻擋其視線等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確認聯結拖板車右側有無其他人員,即貿然以堆高機貨叉將聯結拖板車載運之長約7 公尺、重約2 公噸之鋼筋1 捆,向聯結拖板車右側推卸,適原告亦疏未注意於堆高機卸載鋼筋過程中,應遠離卸載區域,避免危險發生,反於聯結車四周走動,未注意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之動態,致該捆鋼筋滑落時直接壓到當時正站立於聯結拖板車右側之木板貨架旁之原告張守杰,致原告張守杰受有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股動靜脈斷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及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貞字第3895號偵查卷、本院103 年度易字第329 號業務過失致重傷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有前開偵查卷附之原告張守杰調查筆錄、被告洪文通調查、詢問筆錄、被告陳新枝詢問筆錄、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函、勘驗筆錄、監視器拍照片、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憑。 四、按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下列事項:一、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該機械(駕駛者等依規定就位者除外),否則不得起動;雇主對於荷重在一公噸以上之堆高機,應指派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操作,勞工安全衛生設施原則第116 條第1項第1 款、第 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文通非係經特殊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人員而操作堆高機,被告陳新枝係為被告台碁公司之董事,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之雇主,依前開規定,不得使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且於其所屬人員操作堆高機時,應使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除非所有人員已遠離堆高機,否則不得啟動之事項,被告陳新枝就前開事項應為未為,違反前開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原告之損害,被告洪文通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被告陳新枝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對於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洪文通、陳新枝過失情節,認被告洪文通、陳新枝及原告應就本件事故各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及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台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新枝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不當致鋼筋掉落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台碁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應予被告洪文通負連帶賠償責任。此外,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洪文通、陳新枝之過失所致,而原告亦因本件事故受有骨盆腔骨折、右側股骨骨折併股動靜脈斷裂及低血溶性休克、左側遠端股骨及近端脛骨開放性骨折、左手第一掌骨及大拇指遠端指骨骨折、橫紋肌溶解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被告洪文通過失與原告之傷害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洪文通、陳新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被告台碁公司應與被告洪文通、陳新枝過失行為復連帶責任,而原告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且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喪失勞動能力、精神上損害,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項目臚陳於後: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113,789 元,有原告提出醫療單據在卷可稽,復為被告不爭執,原告請求賠償此部份金額,即屬有據。 (二)看護費用部分: ⒈原告因本件事故雖經治療,右下肢全失能,需長期復健,所遺留之傷害,暫無治療可能,應需終生全日看護之事實,有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50004962號函【見本院103 年度審附民字第102 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8 頁、本院卷一第36頁】在卷可憑。原告請求自103 年1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日起終生看護費用自屬有據。 ⒉又原告主張103 年1 月10日轉至普通病房迄103 年8月5 日止,係由原告家人看護,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對於看護費用數額有所爭執。本院審酌由親屬看護者,除該負責看護之親屬係屬專業人員外,因其未具備專業看護之本職學能,不能以專業看護視之,倘原告之親人並不具有專業看護能力,看護費用自不得以專業標準計算。而依勞動部 104 年11月6 日勞動發管字第104511446 號函關於家庭看護工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為每月新臺幣30,000元至 35,000元,認以每月看護費用以30,000元計算,應屬合理。則原告前開期間看護費用應為207,000 元(計算式如下:30,000×6 +30,000×27/30 =207,000 ),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 ⒊原告自103 年8 月6 日起僱請外籍看護工3 個月支出看護費用62,719元,亦有雇主每月應復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0頁)可憑。則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應為62,719元。 ⒋又原告主張103 年11月6 日起之後續由於原告家人全日看護迄今,依前揭說明,自應以每月30,000原計算看護費用始屬合理。又原告於56年9 月21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為102 年12月20日,原告46歲,依內政部102 年台閩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平均餘命33.29 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169,587 元【計算方式為:360,000 × 19.00000000+( 360,000×0.29) ×( 20.00000000-00.0 0000000 )=7,169,587.139556 。其中19.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3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3.29[去整數得0.29]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扣除原告自103 年8 月6 日起至103 年11月5 日止僱請外籍看護工62,719元,應為7,106,868 元(計算式如下:7,169,587 -62,719=7,106,868 )。原告主張此期間受有6,991,729 元看護費用損害,自屬有據。 (三)護理用品費: ⒈原告因無法自理生活,因此需消耗看護墊、導尿管等護理用品,已支出1,840 元,固據原告提出3 張發票(見審附民卷第18頁)為證。惟被告否認其中濕巾、水、保溫被、衛生紙共計505 元支出相關性,原告此部分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應予剔除,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損害逾1,335 元,亦屬無據。 ⒉另原告主張就後續護理用品每月須1,200 元部分,每年將支出14,4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79,669 元,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復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害,亦屬無據。 (四)其他支出: 原告已支出救護車費13,000元及購買特製輪椅1 組花費 12,000元、助行器1,200 元、氣墊床12,000元及手套、電解水、小腿襪等計1,365 元,另搭乘復康巴士就醫,支出交通費用6,5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可按。另原告主張尚有支出外籍看護工意外險保費1,500 元,亦有萬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出具請款單(見本院附民卷第24頁)可憑,原告主張受有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受有此部分損失,尚屬無據。 (五)喪失勞動能力部分: ⒈本院囑託高雄榮民總醫院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致減損勞動能力為鑑定,經該院鑑定結果為:被告因本件事故所遺留之傷害占無治療之可能,工作能力減損百分之63之事實,有該院106 年1 月5 日高總管字第1050004962號函及函附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6-39 頁)可憑。⒉又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錦泓通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102 年7 月至同年11月每月平均薪資為60,652元之事實,有錦泓通運有限公司出具司機報表(見本院卷一第42-46 頁)附卷可憑。原告主張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60,000元,尚屬可採。雖訴外人錦泓公司回函表次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然此係扣除原告每月借款、銀行扣款、前提攤還費用後平均每月約領取金額,亦有該公司說明書(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卷二第25頁)可憑,是原告主張原告每月薪資應為35,000元,自無足採。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46歲,正值壯年,有適當駕駛執照,直至65歲強制退休前,均以駕駛為業,尚無不適之處。則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喪失勞動能力,應以每月37,800元(計算式如下:60,000×0 .63 =37,800)計算薪資損失,尚 屬有據。 ⒊本院審酌原告於56年9 月21日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間102 年12月20日原告為46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6,110,423 元【計算式如下:453,600 ×13.00000000 +(453,60 0 ×0.00000000)×(13.00000000 -13.00000000)=6, 110,422.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 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74/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主張逾此金額損害,即屬無據。 (六)非財產上損害: 按被害人所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法院在為量定時,應斟酌該加害人之所受之傷害、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且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藉金,固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但仍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即應審酌加害人之地位,暨其他一切情事,俾資為審判之依據。原告因本件事故右下肢機能失能,生活起居均賴專人照顧,日後更需長期復健,身心痛苦,可見其傷勢對日常生活及工作造成明顯影響。又原告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工作,每月薪資約為6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洪文通每年所得近百萬元,名下3 筆不動產汽車、股票共計約90餘萬元,被告陳新枝每年所得約為280 餘萬元,4 筆不動產、汽車、股票共計約120 餘萬元,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67-87 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所受之精神上之損害,以800,000元以資撫平,尚屬相當,逾此部 分主張、尚屬無據。 (七)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同此見解)。再原告與被告洪文通就本件事故發生各應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洪文通對原告所負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依比例減輕為10,034,192元【計算式如下:(113,789 +207,000 +62,719+6,991,729 +1,335 +47,565+6,110,423 +800,000 )×0.7 =10,034,192,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承已領取保險理賠1,500,000 元,上開金額自應從其等所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亦已賠付原告200,000 元,業經原告自承在卷,有附民起訴狀可按,亦應予扣除。則原告得向被告洪文通請求賠償逾8,334,192 元,自屬無據。 (九)末按所謂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因債務人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同免其責任之債務(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民事裁判同此意旨)。被告台碁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被告陳新枝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洪文通操作堆高機不當致鋼筋掉落造成原告損害,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應負賠償責任,被告台碁公司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應與被告洪文通負連帶賠償責任,其等本於各別之原因各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務,依據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任一被告就上開8,334,192 元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原告請求被告洪文通、陳新枝、台碁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尚屬無據。 (十)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1 項、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一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自應以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洪文通自103 年9 月6 日起、被告台碁公司自103 年9 月21日起、被告陳新枝自103 年9 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並未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七、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6 日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