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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

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執字第17號

聲請人
張佳聖
相對人
摩比麥斯移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蓀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三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積欠聲請人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等,雙方已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資方即相對人依調解紀錄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87,137 元。詎相對人並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106 年3 月23日調解成立,業經聲請人提出106 年3 月23日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自堪信屬實。從而,兩造間勞資爭議既經調解成立,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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