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劉家鴻、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何新台、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蘭雰、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7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劉家鴻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 理 人 黃蘭雰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且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7號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於民國(下同)107年2月6日所提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 4,700元、履行期間六年、清償成數8.34%之更生方案,經通知債權人以書面對更生方案表示意見,其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其所表達之意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成數過低、債務人收入應以饅頭店營業收入為準、債務人應可另覓新職增加收入、更生方案中應對債務人於清償期間為生活程度一定限制等語。 三、次查,債務人任職於大竹北手工饅頭店,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有債務人所提薪資證明在卷足憑。再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下列情事,可認其於107年2月6日提出之更生條件已盡力 清償,應予認可更生方案: (一)依債務人更生方案所列履行期間每月收入16,000元,有債務人所提大竹北手工饅頭店薪資證明在卷可證。債務人所列每月收入16,000元,相較於債務人所提財政部北區國 稅局104、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稅務電子閘門105年度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 ,因上列所得資料所載年度所得均為零。再參酌債務人前已向本院提出大竹北手工饅頭店店面租約、麵粉銷貨單、店面電費及瓦斯費帳單等影本之相關證明,供本院審核。是於有其他歧異認定證明前,仍以債務人所提每月收入 16,000元為認定依據。 (二)就債務人有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經本院職權調取債務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債務人所提財產狀況說明書所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可供攤算計入更生履行方案。 (三)就更生方案所列每月支出,本院審酌債務人所列履行更生方案每月支出為11,227元,其所列個人支出11,227元已顯低於臺灣省107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標準, 可見債務人願撙節支出以供清償,而認債務人之支出為合理。 (四)綜上,其債務人之更生方案之每月薪資收入約為16,000元,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6年之可處分所得總額為1,152,000元(計算式:16,000126=1,152,000),扣除必要生活費用總額808,344元(計算式:11,227126=808,344),餘額為343,656元(計算式:1,152,000-808,344=343,656)。則附件所示更生方案,以1月為1期,每期清 償金額4,700元,清償總額為338,400元(計算式:4,700 126=338,400),已達前開餘額之97.96%(計算式 :338,400343,656100%=98.47%,小數點二位以下不計),債務人業將可支配餘額大部份供更生方案清償,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清償金額高於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且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本院認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行認可更生方案。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 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附件二之相當限制,爰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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